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202號
TPSM,110,台上,520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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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宣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宣儀(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被告以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甚明;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彼此齟齬,或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再者,證據的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的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單憑主觀任意為之,且法院應就其調 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 ,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價,否則 ,即難謂適法。
原判決援引證人鍾文英於偵查中所證,及其與被告於民國10 0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2日所簽立的投資管理授權合約、 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23日簽發予證人鍾文英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83 萬元之商業 本票、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資金流動紀錄、證人鍾文英所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五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字第 21619 號卷一第 27-30、35-37、93-105頁)為據,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3 之3-1 、3-3 所示分別收受鍾文英之投資款600 萬元、 150 萬元」(見原判決第3 、23頁),然稽諸卷內被告與證 人鍾文英於100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2日所簽立的投資管 理授權合約,其首段第3 、4 行,雖分別載明「代為管理乙 方授權甲方投資之款項(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代為管 理乙方授權甲方投資之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證人鍾文英於偵查中,亦為此相同投資金額之指述(見同上 偵卷一第245頁),惟各該合約第1條內文,卻各僅要求證人 鍾文英在約定之日期前,匯轉「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新 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見同上偵卷一第27、35頁)」,再 對照證人鍾文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直言 「100年5月17日投資600萬元時,我是以現金給付『500萬元 』…6月26日支付『140萬元』…」等語;另證人鍾文英所提 出之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100年5月17日、同年 6月22日,亦有相應之現金提領紀錄「500萬元」、「143 萬 元」之旨(分見同上偵卷一第70、101 頁),原判決割裂前 開證據的前文後義,僅擷取前揭合約片段文字,逕為此部分 投資款之認定,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若前述2 筆投資 款有未收足之情,其原因究係被告預付報酬(利息)?抑或 為其勸誘投資之手段?此項疑點,攸關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犯罪所得及本件約定報酬(利息)之計算,並影響法 律的適用,允宜再行查明。另前開100年6月22日投資管理授 權合約第1條所載匯轉日期為「2011年5月26日」之前(見同 上偵卷一第35頁),似屬合約文字之誤繕,應於發回更審時 ,一併究明。
㈡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 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 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 務,證券投顧法第5 條第10款,亦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



受投資人(客戶)之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 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5 條第 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再按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第 112 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 準第2 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期貨經理 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 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 「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 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並以之營利,且不 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 務行為之成立,俾免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危害投資 人權益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
原判決認定:呂宣儀自97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 ,向黃元杰等6 人表示自己具有理財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 ,願協助其等投資並保證還本,並與黃元杰等人分別約定報 酬(利息)。黃元杰等6 人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 間,依呂宣儀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金額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呂宣儀之銀行帳戶,呂宣儀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取得5,772 萬6,597 元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 1 至2 頁)。另稽之卷內資料,被告與黃元杰、孔祥雲、鍾 文英林惠萍王孟珠等人所簽立之投資管理授權合約,依 系爭合約首段文旨係被告接受黃元杰等人之委託,「代為管 理黃元杰等人授權被告投資之款項」(分見同上偵卷一第13 -45 、61-62 、133-153 頁,他字第1673號卷第9-15頁、他 字第10439 號卷第18頁),被告於調詢時坦承有向黃元杰表 示有代為投資股市跟期貨之旨(見同上偵卷一第9 頁),並



於偵查中援引其從事期貨交易之紀錄,主張有將黃元杰等人 交付之款項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辯稱無詐欺意圖, 見同上偵卷二第572-573 頁),而黃元杰、孔祥雲、鍾文英林惠萍王孟珠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分別陳稱:被告有 表示要將投資款投資股市、期貨及基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 第54、57-58 、69-71 、243 頁,調偵字第1216號卷第64頁 ,偵續字第103 號卷第94頁),證人王孟珠、孔祥雲於原審 審理作證時,亦直言稱:交付款項讓被告幫忙投資、投資期 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274 頁),被告上訴本院意旨 更再三表示係受黃元杰等人「全權委託投資」之旨(見本院 卷第128 頁),並有被告於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帳戶的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7-90、375-426 、439-474 頁,同上偵卷三第1-278 頁,同上偵續卷第67-85 頁),如 果無訛,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期 貨經理業務(事業),是否違反證券投顧法、期貨交易法之 相關規定,涉及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及(修正前)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之罪名?此行為與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於時間、地點、方法上是否可分?其間法律關係為何 ?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與本件之罪名、罪數有 關,原審未予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行判決,亦有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元杰之請求,就被告前開收受黃元杰投 資款項用以「後金養前金」之行為,是否另涉犯有詐欺罪嫌 ,提起本件上訴,案經發回允宜一併說明,以昭折服。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 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已確定,並非第三審 審判範圍,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陸、關於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至 103 年10月31日間,向陳依宸表示保證還本並承諾給付週年 利率15% 之報酬,乃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約2, 444 萬元,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與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及檢察官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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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