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37號
KSDV,110,消債更,137,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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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原名:吳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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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091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本案卷第23至2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受雇於夜市 販售服飾,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 下稱調卷)第2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 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9,72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 每月19,0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2,44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93,949 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 108年3月至7月無業,由長女李念謙每月給付生活費7,000元 ,另向胞妹吳鳳玉每月借款約5,000元維持生活,108年8月1 日起於早安美芝城活力灣中店任計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 12,3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及配偶均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6至12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9頁)、嘉 義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5至106頁)、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4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 業中心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 50頁)、存簿(本案卷第46頁、第111至112頁)、李念謙簽 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10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 3頁)、早安美芝城活力灣中店陳報狀(本案卷第20頁)、 薪資明細(調卷第9至10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4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37至3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8月起每月平均收入12,3 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 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900元後,剩餘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45,104 元(調卷32至40頁、第44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 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銀行、吳鳳玉),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2年【計算式:(3,145,104-112,449 )÷400÷12≒6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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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