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3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顥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附表所示數次恐嚇舉動間、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棍數次戳刺 紗窗的毀損舉動間、犯罪事實欄二數次作勢攻擊及出言恐嚇 舉動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2 次恐嚇、1 次毀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 國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暴力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 通、處事,而目無法紀,恣意以持拖把棍數次戳刺告訴人陳 福陽住處之大門紗窗,致令不堪用,且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恫嚇,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心生畏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 安,實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 告訴人,故損害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次恐嚇罪 ,犯罪地點及時間相近、手段相類及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至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打火機1 個、用以毀損大門紗窗之 拖把棍,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陳顥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顥天因噪音問題,且認為年幼時曾遭樓下鄰居陳福陽欺壓 而懷恨在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19時 46分許起至翌日0 時32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1 樓陳福陽住處門外,接續以如附表所示等暗示 加害陳福陽生命、身體、財產等的舉動,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的接續犯意,於110 年6 月28日14時23分許,在上 址陳福陽住處門外,持拖把棍數次戳刺陳福陽所有的大門紗 窗,致使上下扇紗窗均自門框脫落、變形,足生損害於陳福 陽。
二、因陳福陽發現大門遭毀損,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陳顥天所為 ,即報警並聯繫陳顥天之父陳宏宜到場處理,陳顥天見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3 分許,在上址 外騎樓,數次試圖衝向陳福陽作勢攻擊,並出言恫稱「你不 要走. . . 我要叫人來. . . 」、「我現在就是要殺他」等 語,以上述加害陳福陽生命、身體的言語與舉動,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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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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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①有如附表所示的在告訴人陳福陽│
│ │問時的供述 │ 住處大門點燃打火機、張貼寫有│
│ │ │ 「死」字白紙的行為。 │
│ │ │②有持拖把棍戳刺毀損告訴人住處│
│ │ │ 大門紗窗的行為。 │
│ │ │③有在員警及被告父親面前作勢毆│
│ │ │ 打告訴人並恫稱要殺告訴人的行│
│ │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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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福陽│①全部犯罪事實(包含紗窗毀損程│
│ │ 於警詢的證述 │ 度)。 │
│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②已經準備要搬家的事實(證明告│
│ │ 份 │ 訴人已因被告的行為心生畏懼)│
│ │ │ 。 │
├─┼──────────┼───────────────┤
│3 │①密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 檔案共 7 個(存取 │ │
│ │ 在光碟)。 │ │
│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
│ │ 。 │ │
│ │③警方製作的現場密錄│ │
│ │ 器譯文 1 份。 │ │
│ │④密錄器與監視器影像│ │
│ │ 截圖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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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蒐證照片3張 │①告訴人住處大門遭貼寫有「死」│
│ │ │ 字白紙的事實。 │
│ │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遭毀損的事│
│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所示數次恐嚇舉措間、犯罪 事實欄一二持棍數次戳刺紗窗的毀損舉措間、如犯罪事實 欄二數次作勢攻擊及出言恐嚇舉措間,各自時間、場所極 為密接、接近,以社會一般通念觀察,應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
2、被告所犯2 次恐嚇、1 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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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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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 5 月 26 │手持打火機靠近大門紗窗(亦│
│ │日 19 時 46 分許│為監視鏡頭附近)點火、晃動│
│ │ │數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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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 5 月 26 │將 1 張寫有「死」字的白紙 │
│ │日 23 時 58 分許│(正面朝內)貼在大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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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 5 月 27 │將 1 張寫有「死」字的白紙 │
│ │日 0 時 13 分許 │(正面朝內)貼在大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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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 5 月 27 │將 3 張寫有「死」字的白紙 │
│ │日 0 時 31 分許 │(正面朝內)貼在大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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