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3
、52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參與綽號「頂峰」等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其與「頂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麗鳳、 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施用【附表】所載之詐術 ,致使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頂峰」再指示陳瑞豐 至臺北松山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附表】所示黃浩天、黃浩 宇之帳戶提款卡,陳瑞豐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頂峰」 之指示,至【附表】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即將款 項持至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頂峰」指定之集團成員 「徐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警方接獲【附表】所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 、張麗珠報案,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鳳、林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李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麗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瑞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 第87頁、第101頁、第109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另有證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 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林麗鳳提供之匯款單、手 機畫面擷圖、證人林麗卿提供之Line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證人林錢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單、手機畫面擷圖、Line擷圖、證人李秀英提供之存款明細 、證人張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及通聯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 擷圖各1份、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熱點提領紀錄各1 份、黃浩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黃浩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二、①被告自109年12月1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 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 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 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 本件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款 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四之109年12月8日13時許,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其應僅對【附表】編號四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認【附表】編號一為「首次」,容有
誤會。
三、核被告陳瑞豐對於①【附表】編號四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然該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 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頂峰」、「徐先生」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 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 相近地點各提領2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
六、被告①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應負共犯之責任, 是以共同詐欺林麗鳳、林麗卿、林錢妹、李秀英、張麗珠,
共五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四之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 33頁審金訴卷第101頁);②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編 號四,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而【附表】編號一至五,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與 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之前,並 無刑案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與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述 之話務手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復兼衡以【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而其中【附表】 編號四被害人受騙金額較多,該次係被告同時觸犯三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應負之罪責較重;再者,如前所載, 被告有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二日,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 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 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二、查①被告於本案中係受「頂峰」指示擔任車手,參與之程度 較低;②被告約61歲之人,且由其前科資料可知,被告非有 犯罪習性,故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中,一天報酬1,500元,本案僅獲得 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 第10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①被告業與林麗卿、張麗珠達成調解,分別欲於110年11 月3 0日前,賠償林麗卿8萬元、張麗珠5萬元,有調解筆錄2 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未實際賠償林麗 卿、張麗珠,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仍應為前揭之沒收諭知。②被告與林麗卿、張麗珠達成 調解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從輕量刑,且被 告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復有他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實難僅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即忽略被告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遽認被告有緩 刑之情形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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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手法 │ 被害人之 │ 提款時間、 │ 主 文 │
│ │告訴人 │ │ 匯入帳戶 │ 地點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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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黃浩天申請│於109年12月8│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
│ │林麗鳳 │月7日15時14分,假冒為 │開立之中華│日15時17分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其友人加入其line,對林│郵政帳號01│19分,在高雄│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麗鳳謊稱:因通訊行貨款│0000000000│市三民區博愛│ │
│ │ │,急需20萬元,欲向其借│06號帳戶。│一路287號之 │ │
│ │ │款等語,致林麗鳳陷於錯│ │高雄銀行三民│ │
│ │ │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 │ │分行ATM提款 │ │
│ │ │月8日14時48分,在臺北 │ │機,提領2次 │ │
│ │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52│ │各20,005及 │ │
│ │ │9號之北投一德郵局,匯 │ │9,005元,共 │ │
│ │ │款3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 │ │計29,010元。│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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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黃浩宇申請│109年12月9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
│ │林麗卿 │月7日上午9時41分,假冒│開立之中華│12時43分至4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有調解│為其姪子以電話對林麗卿│郵政帳號01│分,在高雄市│期徒刑壹年。 │
│ │成立) │謊稱:其與廠商購買電腦│0000000000│三民區博愛一│ │
│ │ │面板,欲借款等語,致林│10號帳戶。│路189號之合 │ │
│ │ │麗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作金庫銀行十│ │
│ │ │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 │全分行ATM提 │ │
│ │ │2月9日中午12時23分,在│ │款機,提領2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 │次各20,005元│ │
│ │ │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匯│ │及19,005元,│ │
│ │ │款2萬元至黃浩宇右揭帳 │ │共計39,010元│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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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黃浩宇申請│ │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
│ │林錢妹 │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 │開立之中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為其親友以電話對林錢妹│郵政帳號01│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謊稱:缺錢欲借款等語,│0000000000│ │ │
│ │ │致林錢妹陷於錯誤,依指│10號帳戶。│ │ │
│ │ │示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 │ │ │
│ │ │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 │ │
│ │ │方式,匯款2萬元至黃浩 │ │ │ │
│ │ │宇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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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黃浩天申請│109年12月8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
│ │李秀英 │月6日13時55分許,假冒 │開立之中華│13時許,在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為其外甥以電話對李秀英│郵政帳號01│雄市新興區中│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謊稱:急有需缺欲借款等│0000000000│正三路179號 │ │
│ │ │語,致李秀英陷於錯誤而│06號帳戶。│新興郵局ATM │ │
│ │ │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 │提款機,提領│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2次各6萬元及│ │
│ │ │12萬元至黃浩天右揭帳戶│ │6萬元,共計 │ │
│ │ │。 │ │12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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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黃浩宇申請│109年12月9日│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
│ │張麗珠 │月3日17時12分許,假冒 │開立之中華│上午10時23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有調解│為其友人之乾兒子陳奎宏│郵政帳號01│許,在高雄市│期徒刑壹年。 │
│ │成立) │以Line對張麗珠謊稱:貨│0000000000│鼓山區九如四│ │
│ │ │款不足缺錢,欲向其借款│10號帳戶。│路之高雄內惟│ │
│ │ │等語,致張麗珠陷於錯誤│ │郵局ATM提款 │ │
│ │ │,依指示於109年12月9日│ │機,提領2次 │ │
│ │ │上午10時,以臨櫃匯款之│ │各6萬元及4萬│ │
│ │ │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浩│ │元,共計10萬│ │
│ │ │宇右揭帳戶。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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