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夏楷傑 (原名夏湘博)
施俊旭
劉巧芸
洪明輝
呂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108 年
度偵字第4181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D○○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辛○○、午○○(原名巳○○)、未○○(通緝中)於民國 107 年3 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人、未成年人黃○倫 (90年1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擄鴿勒贖為恐嚇取財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恐嚇 取財犯罪組織),辛○○負責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車手所提領之 款項上繳予綽號「兄仔」之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午 ○○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依辛○○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未○○、黃○ 倫則經午○○之介紹加入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一 職。辛○○、午○○各自領得款項中取出該金額之之5 %作 為報酬,餘款則由辛○○悉數繳回予綽號「兄仔」收受,以 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辛○○、午○○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丙○○ (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詳犯罪事實)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內 含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交予辛○○,辛○○再將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交予午○○,作為午○○參與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午○○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向楊霽峵(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霽峵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經由寅○
○(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向D○○收購人頭帳戶,詎D○○則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工具實施恐嚇取財,並作為掩飾恐嚇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某7 -11 超商,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寅○○並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寅○○交付4,000 元 予D○○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寅○○隨即於高雄市大 社區某釣蝦場對面將D○○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午○○,辛 ○○則指示午○○以其交付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WIFI分享器及讀卡機測試該等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 使用並更改密碼,再等候提款指示。其後,本案恐嚇取財犯 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李清鴻等14人,恫稱擄獲渠等之 鴿子,需匯款始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 李清鴻等14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帳戶內,辛○○旋指示午○○持楊霽崆高雄銀行 帳戶、D○○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午○○則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3「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領 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嗣因D○○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無法 領款,午○○遂聯絡D○○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D○○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受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領取1 萬8,000 元後悉數交給午○○, 午○○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應得之報酬即提領款項金額 之5 %後,將餘款繳予辛○○,辛○○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即 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5 %後,餘款則悉數上繳予「兄仔」收 受,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辛○○、午○○、黃○倫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午○○透過未○○向卯○○收購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卯○○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卯○○所涉幫助犯恐嚇
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詳犯罪事實欄),未○○再 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午○○,午○○即使用辛○○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WIFI分享器及 讀卡機等物測試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可否 正常使用,再等候提款指示。其後,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 15、16所示之J○○、F○○父親之友人,恫稱擄獲渠等之 鴿子,需匯款始釋放鴿子等語,致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J○○、F○○父親之友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5、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帳戶內,辛○○旋指示午○○ 領款,午○○遂於107 年7 月26日前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予黃○倫,黃○倫則以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丙○○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午○○聯繫,並依 午○○指示,持D○○永豐銀行帳戶、卯○○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5、16「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給 午○○,黃○倫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午○○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扣除應得報酬即提領款項金額之5 %後,將餘款 繳予辛○○,辛○○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即車手提領款項金額 之5 %後,餘款則悉數上繳予「兄仔」收受,以此方式形成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員警於107 年8 月 3 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5弄口執 行巡邏勤務時,見黃○倫形跡可疑進而上前盤查,黃○倫主 動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午○○知悉黃○倫遭查獲後,引薦未○○與辛○○相識,渠 等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向林伯 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其後,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7至3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之 G○○等15人,恫稱擄獲渠等之鴿子,需匯款始釋放鴿子等 語,致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之G○○等15人心生畏懼, 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 至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之帳戶內,辛○ ○旋指示午○○提領款項,午○○則於107 年8 月3 日指示 未○○於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林伯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取款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將所提領之金 錢交給午○○,未○○因此獲得共約3 、4 萬元之報酬,午 ○○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應得之報酬即提領款項金額之 5 %後,將餘款繳予辛○○,辛○○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即車 手提領款項金額之5 %後,餘款則悉數上繳予「兄仔」收受 ,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寅○○知悉午○○係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欲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供受恐嚇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河東路某7-11超商,以4,000 元之代價向D○○收購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高雄市大社區 某釣蝦場對面將D○○永豐銀行帳戶以1 萬元之代價售予午 ○○,供作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所用(詳犯罪事實欄㈠ 、㈡)。
三、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 得,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猶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鐵路平交道附近某處,以6,00 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售予未○○,未○○再將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給午○○,作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所用(詳犯罪事 實欄㈡)。
四、丙○○可預見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亦知提供行動電話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 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6 月11日某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228 號台灣大哥大 鳳山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隨即於高雄市某85度C 咖啡店,以 3,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俾利該組織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含上開門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 支予辛○○,辛○○將此電話作為午○○與黃 ○倫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使用(詳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述)。
五、案經B○○、戌○○、L○○、地○○、癸○○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說明,本案關於被告辛○○、被告午○○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分別就下開被告辛○○、被告午○ ○以外之人之供、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下開被告辛○○、被告午○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 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被告辛○○、被告午○○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辛○○、被告午○○關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辛○○、被告午○○、被告寅○○、被告D○○、被 告卯○○、被告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一卷第236 至244 頁、第429 至437 頁,訴二 卷第165 至211 頁、第267 至275 頁、第387 至446 頁、第
474 至5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警一卷第4 至17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第96至98頁 ,訴一卷第230 至231 頁,訴二卷第152 至153 頁、第387 頁)、被告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 10至12頁,警一卷第54至74頁、第79至81頁,偵二卷第15至 16頁,偵三卷第89至90頁,訴一卷第230 至231 頁,訴二卷 第153 頁、第474 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 卷第230 至232 頁,訴二卷第153 頁、第387 頁)、被告D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42 至343 頁、第350 至352 頁、第355 頁、第360 頁,訴一卷第427 至428 頁,訴二卷第153 頁、第387 頁)、被告卯○○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430 頁,偵一卷第10 8 頁,訴二卷第265 頁、第387 頁)及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648 頁,偵一卷第107 頁 ,訴二卷第265 至266 頁、第38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霽峵、證人林伯恩分別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84 至18 5 頁,警三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452 至453 頁、第455 至457 頁,偵一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即共犯黃○倫於 警詢及少年案件訊問時(見警一卷第146 至149 頁、第152 至161 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午○○、未○○、黃○倫、楊霽峵、寅○○、D○○ 、卯○○、林伯恩】(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7頁、 第127 至129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33 3 至335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63 至365 頁,警二第42 5 至427 頁,警二卷第469 至470 頁)、被告巳○○領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至45頁)、高雄銀 行三民分行107 年12月12日高銀民存字第1070000113號函暨 所附楊霽峵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 一卷第193 至205 頁)、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8 年1 月21日 高銀民存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所附楊霽峵高雄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207 至215 頁)、林伯恩與午○○
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59 至46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7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9147566 號函暨所附 林伯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73 至489 頁)、永豐銀行107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D○○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9 至377 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憲存字第 1070002909號函暨所附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5 至440 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申請書及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9 月2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二卷第653 至6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67 至172 頁、第175 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被告午○○、被告寅○○ 、被告D○○、被告卯○○及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本判決認定被告辛○○、午○ ○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辛○○、 午○○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包含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午○○、未○○、寅○○、D○○、卯○○及丙 ○○、證人楊霽峵、證人林伯恩、證人即共犯黃○倫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
㈡至被告寅○○固坦承其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惟就其將D○○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何人乙節,辯稱:伊 不認識被告辛○○及被告午○○,當時是H○○問伊有無沒 在用的帳戶可以賣給伊,伊跟D○○是同學,D○○跟伊說 她剛好有沒在用的帳戶,伊就把D○○的帳戶拿給H○○, H○○拿5,000 元至7,000 元給伊,伊只有拿約2,000 元, 伊給D○○4,000 元等語(見訴二卷第154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是H○○介紹伊向寅 ○○收購簿子,伊透過寅○○以1 萬元購買D○○的存簿, 伊把收購簿子的錢交給寅○○的,是寅○○收購存簿及提款 卡後轉交給伊,伊有提款數次,後來黃○倫接替伊工作後, 伊就轉交給黃○倫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第74頁、第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有請H○○幫伊轉 介,H○○請伊直接跟寅○○聯絡,後來伊跟寅○○約在大 社的一間釣蝦場對面,當時寅○○開車,伊騎車,碰面後伊 說伊是H○○介紹的朋友,伊拿1 萬元給寅○○,向他收購 3 本簿子,其中以2 本不能用,所以就收了D○○的簿子, 另外2 本也有照常還給他等語(見訴二卷第158 至159 頁)
,觀之證人午○○上開證述,就其係向被告寅○○收購D○ ○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1 萬元予被告寅○○乙節供述一致 ,且對於當天交易帳戶之情節有詳細之說明,應無編纂之可 能,堪認被告午○○是以1 萬元向被告寅○○收購D○○之 本案帳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被告 午○○是朋友關係,D○○是高中同學,D○○在伊臉書看 到被告午○○的貼文,內容大概講到被告午○○要收帳戶存 簿可以賺錢,D○○向伊表示她有簿子可以提供,詢問伊看 看可不可以幫忙聯絡被告午○○,伊就幫忙聯絡午○○,他 們互加微信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他們私下如何交易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322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D○○ 欠錢,她說她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收簿子,她主動跟伊要午 ○○之聯絡方式,午○○說可以把他的電話給D○○,他們 是自己私下聯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至109 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H○○,嗣於本院審理中方辯稱是將D ○○永豐銀行帳戶交給H○○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依被告辛 ○○、午○○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前開相關證據, 可知被告辛○○、被告午○○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 恐嚇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辛 ○○、午○○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恐 嚇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辛○○於本案 恐嚇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指示被告午○○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並將取得之款項上繳「兄阿」之工作,被告午○○則依辛 ○○之指示自己或再指示被告未○○、被告D○○或共犯黃 ○倫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辛○○, 是被告辛○○、午○○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於107 年5 、6 月透過「阿兄」( 按即兄阿)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伊在集團內負責與「阿兄」
聯絡,提款卡是午○○收購來的,「阿兄」會跟伊說錢進來 了,伊就指示被告午○○去領錢,午○○領完錢交給伊,伊 再交給「阿兄」等語(見訴一卷第231 頁),被告午○○則 於警詢時自陳:伊是107 年3 月底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 伊負責收取銀行提款卡、存簿及取款,辛○○指示伊領好前 後,將款項交給他,伊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被害人擄鴿的, 伊只知道是被告辛○○上面的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 ,足見被告辛○○、午○○對於其參與之不法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已有認識,知悉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且有縝密分工 之以恐嚇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被告午○○、被告寅○ ○、被告D○○、被告卯○○及被告丙○○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被告午○○、被告寅○○、被告D○○、被告 丙○○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 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 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辛○○、被告午○○所 屬之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恫 稱擄獲渠等之鴿子,需匯款始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二編號 1 至3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 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 至3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午○○ ,或由被告午○○再指示被告D○○、被告未○○、共犯黃 ○倫持人頭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辛○ ○,被告辛○○收攏款項後上繳給「兄仔」之人;被告D○ ○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後,復依被 告午○○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被告午○○ ,被告辛○○、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恐嚇取財計畫,其與該集團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辛○○、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部 分,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對於所發生之各 共同恐嚇取財犯罪事實,負其全責。
㈢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辛○○、被告午○○2 人於107 年3 月底某日起,加入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係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 段,107 年6 月7 日12時許起(即附表二編號2 ),由該恐 嚇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實施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 於同日指示被告午○○提領款項,又查無被告辛○○、被告 午○○2 人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就被 告辛○○、被告午○○2 人於107 年6 月7 日12時(即附表 二編號2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午○○就附表二編 號1 至31所示參與恐嚇取財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由被 告辛○○指示被告夏楷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午○ ○親自或再指示被告未○○、被告D○○及共犯黃○倫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辛○○收攏被告午○○、被告未 ○○、黃○倫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恐嚇取財集團 內之「兄阿」,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係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復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交予被告午○○,被告辛○○、被告午○○、被告D○ ○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㈤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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