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 劉汜駥即劉蕙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交往,100 年間被上訴人懷 孕,兩造之子陳○聞於100 年10月29日出生,經上訴人認領 。兩造於102 年12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 要保人、陳○聞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幸福年年2 外幣還本終身保 險,保險費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於投保滿2 年後,將 該保險之要保人及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祝壽保險金(後兩 者下合稱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聞(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事後與南山人壽成立之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自身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已逾越其權限,且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自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繳納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共計扣款美金140,732 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 賣出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448,539 元),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系 爭保險投保滿2 年後,被上訴人未將要保人及系爭保險金之 受益人變更為陳○聞,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已使 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 10 9年12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受領上開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48,539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 44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下述B 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218 元本息部分,未 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保險費實係上訴人贈與伊,兩造間 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伊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218 元本息(即下述B 保險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系爭保險部分)。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448,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交往,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懷孕,兩造之子陳 ○聞於100 年10月29日出生,由上訴人認領。 ㈡兩造於107 年11月14日書立原審審訴卷第35頁所示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 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104 年1 月5 日自系爭元大帳戶各扣款美金70,366元,共計美金140, 732 元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陳○聞為被保險人,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險(下稱B 保險),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委任 被上訴人繳納B 保險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已實際繳納保險費 209,782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其為要保人、陳○聞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保險(下稱C 保險)。上訴人另於100 年間以其 為要保人、陳○聞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下稱D 保險) ,C 、D 保險之要保人均已變更為陳○聞,並由系爭元大帳 戶扣繳C 、D 保險之保險費。
㈥被上訴人前因陳○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 養費、會面交往事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上訴人 聲請調解,嗣兩造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43 至53頁調解筆錄所載。
㈦系爭保險目前之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本為上訴人及陳○聞,嗣變更為陳○聞,再變更為訴 外人賴莉蓉、賴裕澄。
㈧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之系爭保險 保險費美金140,732 元,折合為4,448,539 元。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4 條規定,或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448,539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保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其委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 以陳○聞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其負擔,兩造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投保滿2 年後,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 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聞,被上訴人卻違反委任 事項,於要保書上不實填寫自己為被保險人云云,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2 年12月間某日,就 投保系爭保險暨日後變更事宜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固提 出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原 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11 、213 頁)及援引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翁○堅、甲○○之證詞為憑。然查: ⒈綜觀系爭聲明書內容,其中與上訴人替陳○聞購買南山人 壽美金保險相關部分,係記載於第8 、9 、10點,內容依 序為:「○聞爸爸(即上訴人)於100 年替○聞購買南山 人壽美多樂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要保人為乙○○,至 105 年,每年保費31,590美元,共計6 年」(即D 保險) 、「○聞爸爸於102 年替○聞購買南山人壽美元保險,要 保人為劉蕙弘,至107 年,每年保費31,659美元,共計6 年」(即C 保險)、「承第八、九項,○聞爸爸替○聞購 買之南山人壽美金保險,保費總計合臺幣1500萬元」等語 ,未見有與系爭保險之保險名稱、要保人、保險費數額、 繳費期數有關之隻字片語,則上訴人執系爭聲明書以為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依據,已難採信。至甲○○、翁○堅雖 分別於本院、原審證稱:系爭保險有包含在系爭聲明書第 10點所寫總值1,500 萬元保險內,因為第8 、9 點加起來 是36萬美金,上訴人本來就是規劃50萬美金幫陳○聞投保 ,作為教育基金,原來已經購買36萬美金保單,系爭保險 才會買14萬美金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原審卷第134 頁
),然參酌甲○○另證稱:是上訴人唸系爭聲明書內容, 由其繕打製作,當時上訴人講說如果把系爭保險的金額寫 上去的話,被上訴人就不會簽名,所以沒有把系爭保險寫 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 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 聲明書第10點所載美金保險是否包括系爭保險,確實存有 爭議,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刻意未在系爭聲明書中記載系爭 保險,以換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據此, 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有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即認上訴人 刻意迴避記載系爭保險之內容屬實。
⒉其次,關於系爭保險洽談簽立經過,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 之業務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保險係其主 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投保意願,被上訴人說要問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表示可以聽聽看;其依約到兩造 重建路住處說明系爭保險的建議內容,說明完後,上訴人 表示可以投保,因為之前的被保險人都是寫陳○聞,故其 所提出的建議書內容被保險人也是寫陳○聞,之後,上訴 人決定投保,並當場表示這份保單全部都寫給Candy (即 被上訴人英文名字),其當場聽到後,有再次向上訴人確 認,這張保單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不是要全部寫被上訴 人,上訴人說是,在講解契約內容時,只有兩造及陳○聞 在場,決定投保後,其就與被上訴人寫要保書,上訴人表 示之後再去公司找上訴人蓋授權書;其不清楚為何上訴人 不以自己名義投保,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知道其中差異, 上訴人說整張保單都是要寫給被上訴人,所以其才特地再 多問一次,被保險人是否要寫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其 未聽說兩年後被上訴人必須把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為陳○聞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6 、327 頁、原審卷 第163 、164 、167 、168 頁),核與其於被訴侵占案件 偵查中所為陳述互核一致(本院卷第60至62頁)。 ⒊本院審酌丙○○僅為系爭保險之承辦業務員,不論以陳○ 聞或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均不影響丙○○因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而得自保險公司獲取之利益,則丙○○ 實無在未確認兩造意思之情況下,即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 填載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甘冒事後遭兩造任一方為民刑 事追訴之理,冒事後遭可能兩造任一方為民刑事追訴之理 。況上訴人成立公司後,包括公司及上訴人個人保險合計 至少約20幾份,都是由丙○○所屬秋芬組承辦乙節,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72 頁),足見上訴人與丙○○ 相當熟識,且因保險投保事宜,時有往來,尤徵丙○○到 庭不至於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據上,丙○○證述上
情,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投保事宜對被上 訴人、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17、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 ,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 ,更可證明丙○○前開證述可採,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是上訴人主張投保系 爭保險時,兩造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陳 ○聞,且於投保滿2 年後,須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系爭 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聞云云,即難採信。 ⒋又參酌丙○○於本院證稱:其拿去向兩造講解時的建議書 並非系爭保險保單內所附之保險計畫建議書(詳見本院卷 第249 頁),是公司另外一個制式建議書版本,當初其是 將陳○聞寫為被保險人,建議書不是正式的保單文件,後 來因為上訴人決定這份保單是買給被上訴人,所以公司裡 面的建議書也將被保險人改成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本院 卷第331 頁);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其認識被上 訴人時,兩造看起來就是夫妻,被上訴人說她在公司是擔 任財務,其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是何人,看到兩造住在一起 ,互稱老公、老婆,且育有一子,被上訴人也告知兩造為 夫妻,實務上作業很少跟客人拿證件來看,通常客人要買 保險不會給不實的資料。其與黃○芬是同一區業務員,但 各自不會去談論自己的業務,因為有要保人、被保險人個 資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1、329 頁、原審卷第164 頁), 均核與保險實務運作情形尚無違,自無從因系爭保險要保 書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定丙○○ 之證述不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芬,雖表示欲證明 丙○○知悉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配偶,及系爭保險招攬簽 訂地點在上訴人之公司,然丙○○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證 述如前,另參諸後述⒌甲○○之證述內容,亦可知黃○芬 自始未參與系爭保險之招攬簽訂,自無傳訊黃○芬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⒌至甲○○於本院固證稱:系爭保險是在上訴人的公司簽約 ,保險契約與付款授權書是同一天簽,在場人有丙○○、 上訴人與其,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 。惟參酌甲○○其後亦證稱:丙○○向上訴人講解系爭保 險時,其並未在場,是上訴人表示已有投保系爭保險,隔 日丙○○會來,請其處理購買系爭保險所需美金,其才知 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95 、196 頁);及甲○○當日其 他證述:當時其係在場協助確認上訴人銀行帳號及上訴人 個人資料後,在付款授權書上蓋印,另受上訴人指示打電
話給元大銀行人員蕭惟中,表明需要動用到透支帳戶購買 美金等情(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足見甲○○僅有參 與系爭保險授權書蓋印及上訴人帳戶資金動用部分,並未 參與兩造與丙○○洽談擬定系爭保險具體內容之過程;此 外,兩造並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則於甲○○所稱其在付款授權書上蓋印之日,被上訴人既 未在場,保險契約究竟要如何簽立?是以,甲○○關於系 爭保險簽約地點、在場人員之證述云云,不足採信。甚者 ,甲○○既未親自見聞兩造與丙○○如何商談確認系爭保 險投保內容,則其證稱系爭保險是要買給陳○聞云云,亦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另依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翁○堅於原審證稱:是受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有系爭保險,實際上沒有看到保單內容等 語(原審卷第137 頁),亦可知翁○堅未親自見聞系爭保 險投保內容之洽談擬定過程,故翁○堅證稱系爭保險是要 買給陳○聞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 (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11 、213 頁),僅 足佐證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流動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 約定系爭保險是為陳○聞購買,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 險有其所稱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而依丙○○之證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 保險,並承諾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保險費,並逾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事後未將要保人 及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陳○聞,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云云,均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民 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48,5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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