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諭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號,併辦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鈞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鈞諭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京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縣○○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交至○○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 商○○門市「吳*銘」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時,向呂亞杰、許雲菁、王瑋鑫(下稱呂 亞杰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 被害人匯款證明、系爭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 也被詐騙,又有很多費用要繳,跟朋友、銀行都借不到錢, 才在網路上借錢,對方說要測試卡片能否使用,也有提供身 分證件的照片取信於我,我上網查過確實有對方說的這間公 司,所以才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之前涉犯 幫助詐欺被緩起訴是找工作受騙,這次是借款,我沒想到對 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 「吳*銘」,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吳京育」之人後, 即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附表所示致電詐騙被害 人呂亞杰等3人得逞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65頁至第66頁),復經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六字第1091000633號卷《下 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 頁),並有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亞杰之交 易通知翻拍照片、許雲菁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王瑋 鑫之轉帳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警卷第43頁、第69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是被害人呂亞杰等3人受詐 欺而分別匯款至系爭二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2、3交付金錢之時間與系爭二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之時間略有出入,考量不同ATM恐有時間落差,應 以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間為準較為一致,爰逕予更正時間如附 表編號2、3所示。
(二)按刑法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 ,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 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因需用錢,透過網路平台「易借網」辦理借款事宜,於 108年11月20日在「易借網」借款平台填寫借錢需求為「還 貸款加卡費請盡速與我聯絡告知可行方案急需要的借錢資格 或文件我要借錢,請盡快聯絡我」,並留下自己手機門號, 其下註明:「點我直接加Line免搜尋ID」,有被告提出之「 易借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將系爭二帳戶資料 寄出之前、後,曾與「吳京育」有下列通訊(偵卷第34頁反 面至第41頁):
⒈108年11月22日:
「吳京育」:小姐你好,您有跟我約1:30聯絡。(下午1時 40分)
被告(未回應)
「吳京育」:小姐不是有資金需求嗎(下午5時50分) 被告:不好意思,我辦不過
「吳京育」:小姐方便通話嗎,公司這邊可以協助小姐補足 不足的資料(下午6時36分)
(兩人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7時41分許,通話17分40秒) ⒉108年11月23日(星期六)
⑴中午12時2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 「吳京育」:公司有承接了
被告:可把代書的整合嗎那我說的這個有法解決嗎 「吳京育」:可以,我在等主管,要拿妳的資料。 被告:喔喔,好的!麻煩你。
(2人於中午12時43分,以語音對話2分41秒) 「吳京育」:(傳送「仲信代辦有限公司業務員吳京育 」名片、「吳京育」身分證、委託代辦業
務契約書)
「吳京育」:上網搜尋仲信資融,合約內容在看一下
⑵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5時15分:
2人以語音通話4次,每次通話時間約5至13分鐘。 ⑶晚上9時10分:
被告:那是要拍照給你嗎?還是。那星期一會來得及嗎 「吳京育」:星期一可以
⒊108年11月24日(星期日)
被告:你會擬合約嗎
「吳京育」:好
⒋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
⑴被告於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一個文書檔。 ⑵上午10時19分至中午12時40分,2人有4次語音對話,每 次約1至9分鐘。
⑶下午2時16分至3時15分,被告陸續傳送網路交易網頁截 圖、系爭二帳戶寄送憑據、系爭二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 、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健保卡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
⒌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15分 「吳京育」:王姐早
被告:安安,7-11沒這麼快到耶
「吳京育」:對,所以可能會在下週才能幫王姐趕好件 被告:我來不及耶,下週幾??
「吳京育」:大約1、2,我盡量趕看看能不能這禮拜 被告:那撥款會是幾號?
「吳京育」:2
被告:確定是12/2嗎??我真得會來不及
「吳京育」:妳是要繳車貸的,對嗎?如果是的話,晚兩 天沒關係
⒍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至10時59分 被告:可以把合約書LINE給我嗎
「吳京育」:委託書嗎
被告。就是我們即將要簽的合約書內容
「吳京育」:我還沒過去找你簽約呀
⒎108年12月1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明天約幾點嗎?
「吳京育」:(未回應)
⒏108年12月2日
⑴上午9時09分至11時36分
被告:尼今天不是要來,我有跟代書說今天撥款捏 「吳京育」:我曉得
被告:今天來不及了嗎
「吳京育」:正在趕資料,要送過去內線那邊了 ⑵上午11時59分至下午2時50分:
被告:為什麼我的帳戶變警示戶
(2人通話2分14秒)
被告:我要去解戶,這樣我會上法院還不一定能解戶耶 (之後,被告以語音及訊息聯繫,對方皆無反應) 從上開時序,可知被告先於108年11月20日「易借網」留言 急需貸款,自稱「吳京育」之人即於同年月22日以LINE聯繫 被告,內容亦與貸款事宜相關,足認被告稱其因需款而遭受 詐騙集團利用,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詐騙 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寄出後,多次詢問貸款 進度,甚且要求見面簽約未果,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發現所寄帳戶變警示帳戶,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警方報案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被告108年12月2日報案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3頁),堪認被告發覺有異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已 難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詐騙也無違其本意之意欲。(四)其次,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 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 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 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 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 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 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 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 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 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 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經查,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為中租集團旗下公司,自稱「吳京育」之人傳 送之名片,其上所載「仲信代辦有限公司」,確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近,名片公司地址也與後者高雄辦 事處相同,有上開名片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 訊可參(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59頁),傳送後,並要 被告「上網搜尋仲信資融」,則被告依其指示上網搜尋,確
難發現異狀。被告於寄送系爭二帳戶資料前,要求對方傳送 個人名片及身分證件,上網搜尋代辦公司資訊,以為核對, 足徵被告事前亦有查證確認,以避免受騙致帳戶遭不法使用 之防果行為,難認其對本案詐騙犯罪結果之發生,漠不在乎 。
(五)復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破徐誌凱、周詠翔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得手後,徐誌凱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該集團收取之帳號即包 括系爭二帳戶,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5996號起訴書 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雲林 地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另本案自稱「吳京育」之人傳 送予被告之「吳京育」身分證確有其人,吳京育亦於108年 11月間因需貸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自稱代辦業者之人,並將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000號、第4484、58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吳京育筆錄 、LINE對話紀錄、前案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彰化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 第15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吳京育遭受詐騙手法,與被告本案所遇 ,如出一轍,時間相近,益徵被告辯稱因需貸款,方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既係遭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同為被害,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係欲對正 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資以助力。(六)被告於97年間曾因找尋工作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致 遭不法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偵卷第49頁);基此,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惟本案自稱 「吳京育」之人既傳送「吳京育」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照片 取信被告,對被告而言,實已非身分不詳之人,之後倘生事 端,尚有對象可資追索,此從被告事後對吳京育提出刑事告 訴,亦可互證(本院卷第193頁)。
(七)況且,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均可預見,區分標準在於判斷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然行為人內心狀態,為外界難以探知,倘有所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經查,被告於103 年3月間考取公務員資格,107年8月13日起至花蓮縣警察局
任辦事員,107年、108年度所得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彌封袋)。被告雖於警局工作,惟 係擔任行政事務,未接觸刑案偵辦,且於108年9月間,因在 臉書看到:投資金額1,000元,可日領幾千元之發文,經與 對方聯繫,因此受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達21萬 元,有被告報案紀錄、筆錄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8頁,彌封袋)。析之中信帳戶於108年10月25、27 日各存入10萬8,000元、10萬9,000元,隨即分多筆匯出,經 質之被告供稱:我9月份報案時損失20幾萬元,因詐騙集團 後來打電話說服我,說只要匯錢過去,就能把我的損失賠回 來,所以我就將自己的儲蓄險解約,10月份又繼續匯錢,但 後來就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似見被告易信他人 ,此等性格於本案判斷時,實難以忽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 有兆豐國際商業行、玉山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及系爭二帳戶 之交易明細比對,緊密於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案發前、後期 間,除被害款項外,查無可疑資金匯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審酌公務員倘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對公職資格、升遷、考績等人事影響,至為重大 。販售1個帳戶資料約能獲取1萬元至3萬元不等利益,為本 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衡情被告當無甘冒付出慘痛代價 之風險,僅為取得數萬元之對價,遑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全然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利之事實。是以, 被告因寄出系爭二帳戶資料遭人不法詐騙使用,致被追訴、 審判,公職生涯陷入重大危機,從利益觀點,難認被告對此 結果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毫不在意。
(八)目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規避查緝之犯罪型態等情,有所知悉,亦不會隨意將自己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易遭對方為 詐欺用途。然被告有先查證確認對方身分之舉,依對方指示 寄送提款卡後,即接續催辦進度、相約見面,於對方已無反 應時,復隨即報警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 「吳京育」或「吳*銘」為詐欺集團成員;尚難以被告與對 方不相識,即逕行推測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九)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如前所述, 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識系爭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然也沒有預見他人提領後會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 系爭二帳戶,應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的犯意,自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相繩。
六、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 察及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65號移送併辦 部分(雲林地院卷第57頁),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 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 交付金錢 │匯入被告│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帳戶 │
├─┼───┼─────────┼──────────┼────┤
│1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30日15│108年11月30日16時18 │國泰世華│
│ │呂亞杰│時44分許,接獲佯稱│分許,跨行轉帳1萬201│ │
│ │ │住宿訂單有誤、協助│2元。 │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 │ │之電話。 │ │ │
├─┼───┼─────────┼──────────┼────┤
│2 │被害人│於108 年11月29日20│①108年11月29日20時 │台北富邦│
│ │許雲菁│時18分許,接獲佯稱│ 58分許,跨行轉帳2 │ │
│ │ │網購訂單有誤、協助│ 萬9985元。 │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②同日21時01分許,跨│ │
│ │ │之電話。 │ 行轉帳1萬1030元。 │ │
│ │ │ │③同日21時36分許,跨│ │
│ │ │ │ 行轉帳4萬9985元。 │ │
├─┼───┼─────────┼──────────┼────┤
│3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30日14│①108年11月30日15時 │國泰世華│
│ │王瑋鑫│時33分許,接獲佯稱│ 21分許,跨行轉帳2 │ │
│ │ │住宿訂單有誤、協助│ 萬9987元。 │ │
│ │ │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②同日15時43分許,跨│ │
│ │ │之電話。 │ 行存款2萬9985元。 │ │
│ │ │ │③同日15時54分許,AT│ │
│ │ │ │ M存款8000元。 │ │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