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HM,109,重金上更一,1,20210930,1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曉生(原名邱柏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5號、102年度偵字第
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14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曉生有罪部分撤銷。
邱曉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沒收、追徵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邱曉生(原名邱柏文)於民國99年3月26日成立址設○○縣 ○○市○○○街00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技公司),又於101年1月19日在同址成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並均以其不知情之弟 媳黃玉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 邱曉生則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邱曉生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及○○○科技公司、 ○○○投資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 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科技公司、○○○投資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竟自99年8月間起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 花蓮縣調站)於101年10月26日搜索為止,親自或透過不 知情之胞弟邱曉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為具有期貨投資操盤之



專業能力、宣稱○○○科技公司自行研發之「期貨藏寶圖 」軟體,可精準計算出買賣期貨之最佳時機,如有意投資 ,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或以高額利潤引誘(詳後述 ),陸續招攬邱淑卿(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凃承志(起訴書誤載為涂承 志)、黃曉萍邱曉輝林家君楊居原、岳秀芳、黃進 發、陳彗珍(原名陳惠雅)、黃祥霖宋正文王麗華、 傅欽亮、游輝議許陳純賴淳裕、范群祥、范姜群、涂 宏昇楊智良等人,以現金交付邱曉生或匯入○○○科技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科技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花 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科技國泰 世華帳戶)、○○○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投資台北富邦 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投資國泰世華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投資花蓮二 信帳戶)、或其不知情之胞弟邱曉輝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 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曉輝台北 富邦帳戶),而接受其等之委任,並僱用不知情之凃承志 、楊居原、涂宏昇楊智良等員工,以前開二公司、邱曉 輝、凃承志、楊居原、楊智良、涂宏昇黃玉屏等名義在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 ,以及前開二公司、邱曉輝、凃承志、楊居原、楊智良等 名義在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下稱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帳戶,對前述委任人 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盤 進行臺指或美國道瓊指數、德國小型指數等國內外期貨交 易),收取佣金,而為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
(二)邱曉生自99年8月間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在鼓吹他人委 託代為操作期貨,或投資○○○科技公司、○○○投資公 司時,亦向邱淑卿黃曉萍楊居原、岳秀芳王麗華、 凃承志、傅欽亮、姜兆麟許陳純賴淳裕、范群祥、范 姜群、張文娟、楊智良、涂宏昇約定,若委託經營期貨或 投資前開公司,將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報酬,並 保證獲利,前開多數人因而受被告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罔顧投資風險,而交付金錢予邱曉生,邱曉生因而實際 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三)邱曉生於100年8月間已知悉其長期代委託人操盤投資期貨



之結果虧損居多,並無其所宣稱之獲利,且其所開發之「 期貨藏寶圖」軟體,並無其所宣稱之強大功能,為維持其 操作期貨交易獲利穩定之假象,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 資款,乃隱瞞其已虧損、無資力之事實,自斯時起至101 年10月26日遭花蓮縣調站搜索前為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姜 兆麟、張文娟、王麗華黃進發林家君許陳純、賴淳 裕、岳秀芳游輝議黃祥霖、范群祥、范姜群、陳彗珍 、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黃曉萍邱曉輝、 傅欽亮、邱淑卿等人佯稱如持續投資,可分派紅利報酬, 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以「期貨藏寶圖」軟體 操作期貨不但獲利頗豐,且該軟體亦有出租給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等其他公司使用,收益 甚佳,另交付部分投資人不實之對帳單及股票(詳後述) ,藉此取信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101年6月23日成立○○ 門市(址設○○縣○○鄉○○路0段00○00號),邀請○ ○證券董事張傳芳前來剪綵並餐敘,宣稱將擴大辦理○○ ○科技公司之營業規模,○○證券將輔導公司上櫃,上櫃 後原投資金額之價值將翻倍,101年8月底後即不再接受投 資款,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邱曉生代操 期貨獲利良好及○○○科技公司、○○○投資公司前景甚 佳,而分別投資款項作期貨交易或投資於○○○科技公司 、○○○投資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入前述帳戶或交付予邱曉生,邱曉生詐得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將部分用作其所營其他公司之退股款,部 分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部分於酒店飲酒消費花用,部分 則供其個人生活之用。
(四)
1、邱曉生為遂行詐欺岳秀芳、傅欽亮等人犯行,先於101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陳純」之印章1枚 後,其明知○○○科技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並未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及董事會,101年6月23日亦未召開董事會,且明 知王麗華並非該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又許陳純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 東會及董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竟未經許陳 純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6月12日,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科技公司員工張顏如,持上開偽造 之印章,分別蓋用在○○○科技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 事會開會簽到簿上並各偽造「許陳純」之簽名,以示許陳



純同意擔任○○○科技公司之董事及推舉由黃玉屏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12日○○○科技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繼持之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後於101年6月23日,在花 蓮縣某不詳地點,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顏如持上開偽 造之印章蓋用在○○○科技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並偽造 「許陳純」之簽名,以示許陳純同意該公司辦理增資並發 行股票,再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01 年6月23日○○○科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繼持之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陳 純、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曉生再持上揭印 章,於○○縣某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由許陳純王麗華為○○○科技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股數各為1萬股,但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 定機關簽證,欠缺股票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股票但仍具 私文書性質之○○○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足以生損害於 ○○○科技公司、許陳純王麗華,復持之向岳秀芳、傅 欽亮行使,使前開之人持續受騙。
2、邱曉生為遂行詐欺賴淳裕、陳彗珍、姜兆麟許陳純犯行 ,明知○○○投資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明 知許陳純王麗華並非○○○投資公司之董事,另許陳純 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更未同意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其亦未經許陳純之同 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28日,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張顏如在101年8月28日○○○投資公司董事會 開會簽到簿上偽造許陳純之簽名,以示許陳純同意擔任○ ○○科技公司之董事,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張顏如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8月28日○○○投資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陳純、經濟 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曉生再持前開偽造之「許 陳純」印章,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由許陳純王麗華為該 公司董事、每張面額各為10萬元、股數各為1萬股,但未 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機關簽證,欠缺股票必要記載事項, 屬無效股票但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投資公司普通股股 票,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公司、許陳純王麗華,再 持之向賴淳裕、陳彗珍、姜兆麟許陳純行使,使前開之 人持續受騙。
二、案經姜兆麟、張文娟、王麗華許陳純賴淳裕岳秀芳



訴,及花蓮縣調站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曉生(原名邱柏文;下稱被告)無 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送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頁),被告則 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前審仍為有罪之諭知 ,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則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被告 有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外,亦同時涉 犯修正前(即107年1月31日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中段之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之部分撤回起訴,自不 能因檢察官於原審刪列起訴書之部分文字,即認為上開違反 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毋庸審判,亦應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3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罪。
(二)對於收受存款之金額,如本院前審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若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罪數為何(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法律見解分析:
1、相關法律規定:
(1)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 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 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 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 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 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 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 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 差價之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 ,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 定物之契約。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 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 之契約。六、其他類型契約。」。
(2)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3)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105年11月9日修正前列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款)。
2、立法理由:
(1)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86年3月26日立法理由:「一、第 一項前段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二條(a)(1)、美國期 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四﹒一三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 十四條等有關期貨交易顧問(CAT,COMMODITIES TRADINGADVISOR)、期貨基金經理(CPO,COMMODITY POOL OPERATOR)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並因應國情以及國內交易環境 ,明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四類:(一)期貨顧問事業-接 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 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三)期貨經理事業- 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



金。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 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人或非特定 人訂定不同之設置標準及監督、管理事項。(四)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 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二、第一項後段參考 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 ,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2)105年11月9日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86年3月26 日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105年11月9日修正理由: 「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 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3、期貨服務事業之類型及定義:
(1)類型:
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定義:
「期貨信託事業」係指募集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 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 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業務;「期貨 顧問事業」則指提供場所、設備,對期貨交易提供研究意 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期貨交易相關講習及提 供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供客戶自行下 單交易之業務;「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上開期貨信託 、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貨顧問事業設 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 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 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供資訊予客戶,供客戶諮詢,以助其在外匯市場以外幣 保證方式買賣現貨外匯,即屬期貨顧問事業(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罪之要件:
按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期貨交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而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1)何謂「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經 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第3條規定: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 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第9條則規定:「期 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新臺幣一億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 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2)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
①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 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是以, 受委託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亦為期貨經理事 業經營之業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 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 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



③實例:
A、「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接受吳○○(告訴人 即投資人)之委託,使用吳○○之期貨帳戶、密碼,於 投資期間全權就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為分析、判斷後為交 易,並約定逾新臺幣3萬元之利潤歸上訴人所有,因而 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上述證人等所謂上訴人等帶其操作,如果無訛,既係 由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上訴人等之行為如何仍與前揭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或「為 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定 相符,而成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即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等之行為詳為剖析審認,遽行論罪,自 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C、「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張○○之名片記載「 CTAs,Commodity Trading Advisor Services」,以及 CAIM高頻交易期貨宣傳文件、ACE投資公司文宣資料, 暨施○○呂○○李○○蔡○○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見張○○、施○○以「全權委託交易」之模式,為客 戶代操投資DCP期貨商品、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以 達成絕對報酬為目標等業務之行為,符合前揭「期貨經 理事業」之定義,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 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為主體要件─何謂「經營者」:
①按期貨交易法以維護、管理國內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修 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 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 謂「經營」者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 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



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任何人(即不論自然人或法人)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期貨業務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 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 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不以法人為限)之經營,即應共同 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A、「原判決認定陳○○接受告訴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時間長達四年,反覆進行之期貨交易次數頻繁,其所 為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韓麗蓮明知告訴人係 全權委託他人從事期貨交易,竟仍從中介紹未取得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陳○○予告訴人,除於雙方委任關 係締約過程施以助力,且以其中信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 掩護陳○○,顯與陳○○有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陳○○及韓麗蓮除在 台仲介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簽約從事外 幣保證金交易,並於王○○簽約後提供國際(香港)外 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 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陳○○、韓麗蓮就代王○○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亦屬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且韓 麗蓮因接受告訴人之交易總口數,而獲取中信期貨公司 所核撥之業績獎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B、「原判決以該規定所謂『經營』,係指經管營運而享有 決策權之負責人為限,如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 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 危害,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因認王麗華僅係受僱 從事分析解說之工作,並未居於經營決策之地位,其非 經營者,不成立該條款之罪云云,所持見解顯有可議,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行為要件─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舉辦說明會,及以高 額利潤引誘、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罪之成立,「不以透過傳播媒體宣傳、舉辦說明會,及以 高額利潤引誘、招攬委任人加入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綽號「張大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分由上訴人出面接 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陳○○、陳○○ ○、邱○○、亓○○(下稱陳○○等4人)之委託,與陳 ○○等4人簽訂「台指期合作協議書」,收受陳○○等4人 所交付之款項,約定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潤歸屬後,將陳○ ○等4人所交付之款項交給「張大帥」,並與「張大帥」 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期間,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 、判斷後買賣操作台指期交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以所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以透過傳播媒體 宣傳及舉辦說明會,並以高額利潤引誘、招攬眾人加入為 手段。本件陳○○自願與上訴人至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簽立買賣主管機關許可之授權書予上訴人全權買賣 ,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上訴 人無罪等語。係就前揭規定為不同之解讀,或以自己之說 詞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109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報酬: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雖係為獲取報酬,惟所稱之報酬, 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景杰林臻民共同未經許可,接受告訴 人以其本人及親人名義授權之方式代客操作,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且上訴人與林景杰林臻民並因此自復華證 券公司取得如其附表所示之接單獎金(即報酬)等情。業 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非身分犯」: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修正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自 無庸援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資為論以共同正犯之法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被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 坦承不諱,自白犯行。而○○○科技公司、○○○投資公 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業所業務,有金管會101 年10月15日證期(期)字第1010047043號函在卷可稽(見 調查卷三第724頁)。
2、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經以下證人證 述明確:
(1)證人黃淑雅(原名黃荷億)之證述:
①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約97年起擔任群益期貨公司業務 經理,我有去花蓮協助開立○○○科技公司、○○○投資 公司、凃承志、楊居原、黃玉屏邱曉輝、張顏如、涂宏 昇、楊智良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該等帳戶皆可透過網路 下單、出金、收取電子對帳單。前開帳戶以○○○科技公 司、○○○投資公司、邱曉輝等帳戶交易量較大,進出金 額多在300萬元到700萬元左右,凃承志、楊居原有一段時 間交易金額達200萬、300萬元左右,楊智良帳戶交易金額 只有20萬、30萬元左右,黃玉屏的帳戶也只有幾十萬元且 交易時間很短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 第51頁)。
②依證人黃淑雅之證述,被告有利用前開○○○科技公司、 ○○○投資公司、凃承志等人名義開立期貨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然並未以投資人名義開設帳戶。
(2)證人張瀅方之證述:
①於調查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進入大昌期貨公司擔任營業 員,主要負責業務為客戶的期貨帳戶開戶及後續人工或電 子期貨交易問題處理及排除。○○○科技公司、○○○投 資公司、凃承志、涂宏昇楊居原、黃玉屏邱曉輝、楊 智良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都是以網路下單方式交易(見 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②依張瀅方之證述,被告有利用前開○○○科技公司、○○ ○投資公司、凃承志等人名義開立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 易,然並未以投資人名義開設帳戶。
(3)證人張顏如之證述:
①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間進入○○○科技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科技、○○○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 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研發期貨軟體及招攬客戶透過公司 投資期貨,主要標的為台股指數。被告是公司的執行長,



楊居原、凃承志、楊智良、涂宏昇都是負責分析台股指數 買進賣出的落點,幫公司客戶做投資。被告一個月會有幾 次交代我去匯款,匯款對象就是委託○○○科技公司、○ ○○投資公司代為操盤投資期貨的客戶。據我所知,○○ ○科技公司、○○○投資公司沒有獲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 准從事期貨交易相關業務。公司沒有讓客戶去期貨商開戶 ,公司代客操盤投資期貨是以○○○科技公司、○○○投 資公司到群益期貨公司開戶,統整所有客戶投資款,以公 司名義來進行投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②依○○○科技公司行政人員張顏如之證述,被告沒有獲金 管會核准從事期貨交易,卻以○○○科技公司、○○○投 資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代客操盤投資期貨。
(4)證人邱淑卿之證述:
①證人邱淑卿於調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堂姊弟關係。被告 於99年間邀請我出資委託他操作期貨,於是我就於99年8 月間第一次拿出55萬元,總計255萬元,委請被告替我操 作期貨等語(見他卷二第84、85頁)。
②依證人邱淑卿之證述,被告自99年8月間起,即已委託被 告代為操作期貨。
(5)證人凃承志: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