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9號
TNHM,110,聲再,49,202109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于維中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9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3年度偵字第11699、11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謂聲請人無法提出「何 志榮」或貸款廣告等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有所謂提供 作為申辦貸款使用情事,亦有疑問等語,幸蒙蒼天有眼,聲 請人近日搬家整理家中資料時,赫然發現本案當時與「何志 榮」所簽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暨個資告知同 意書(借款人專用)」(下稱貸款申請書,本院聲再卷第19 頁),該文書不僅載有聲請人詳細個資(包含當時聲請人撥 打165使用電話0000000000)外,文書下方更蓋有「理專000 0000000何志榮」之戳印,足見原判決亦肯認上開信用貸款 申請書確為本案之關鍵性證據,足以動搖本案事實,聲請人 確有以撥打上開理專何志榮手機即0000000000,嗣後撥打16 5詐騙專線等情,合評價上情,聲請人當時是否確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或僅為一時急需用款誤信而申辦 貸款?顯有可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真相為何,有足以 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有開啟再審程 序,以釐清真相之必要。㈡由諸多實務見解可知,即便高級 知識份子,猶不免遭詐騙鉅額款項,聲請人即金融帳戶持有 人,縱使難謂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在當時確有資金需求下, 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係不慎輕 信他人,致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有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係基 於辦理貸款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雖交付對象未提供足夠透 明資訊,聲請人亦自承心理有所顧慮,但聲請人亦陳稱對方 允諾會幫聲請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衡諸常情, 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 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貨、協助 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



,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 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或非法(如製作假 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雖與正 當借貸程序有別,究屬社會實情,該等地下借貸業者成員多 較複雜,經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 屬平常,行為人如為借貸與之謀議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不 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 。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 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確為該程序所必 需而交付,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聲請人提供 本案帳戶,不可能「希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尚無法遽認對於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有較高之「認知」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於帳戶係金錢交易之工具有所認識 ,且知悉交付對象來路不明,可能是犯罪集團,但為了借貸 仍不管該等風險交付本案帳戶,尚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推論上實嫌速斷,亦非可採。㈢聲請人近日查詢法學檢索 系統發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 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本院聲再卷第51至78頁),其中不 另為無罪諭知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直接提及「于維中」之譯 文,關乎聲請人之重要事證,請調閱上開卷證,並傳喚相關 人員到案,以利釐清案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則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 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前1週內,在新北市○○區某處 ,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接續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志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 志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聲請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11月21日 ,以電話向蔡淑芬施用詐術,致蔡淑芬陷於錯誤,自102年1 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先後匯款合計250萬元至聲請人上 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㈡於102年11月 21日13時許,以電話向鄧○○施用詐術,致鄧○○陷於錯誤,自 10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先後匯款合計258萬8,000 元至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 ㈢再於102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廖金銀施用詐術,致廖金銀 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先後匯款合計13 8萬元至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受有財產 損害等情。已據證人蔡淑芬鄧○○、廖金銀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蔡淑芬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 匯款委託書、鄧○○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廖金 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鄉農會匯款回條等文件附 卷,暨被告申請之上開○○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上開○○銀行、○○銀行帳戶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聲 請人對於有提供上開○○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予自稱「何志榮」之人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因急需籌措妻子生產費用,但因信用有瑕 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與自稱「何志 榮」之人聯絡,因銀行帳戶沒有錢,「何志榮」說為求貸款 順利,可以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始提供○○銀行帳戶,「 何志榮」為了避免伊將帳戶款項自行領走,向伊索取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嗣又表示需要申請放款帳戶,伊乃再申辦○○ 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外務,嗣後貸款沒有下來,伊驚覺不對,要求「何 志榮」返還存摺等物,但「何志榮」已失聯等語,本案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審理後,以聲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本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
四、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貸款申請書,該貸 款申請書固然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上揭貸款申請書,擬證明其確有因向「何志榮」 貸款業者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銀行存摺、印鑑、提款 卡及密碼,本身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情。然觀之該貸款申 請書除聲請人個人資料與申請條款外,下方蓋有「理專、何 志榮、0000000000」印戳,但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名稱或識別 圖樣,足可認定聲請人並非循正常途徑向正規營業之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要無疑義。即或如聲請人所言,因信用瑕疵, 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只能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 但貸款申請書上亦未見任何貸與人或放款業者之名稱、聯絡 電話及營業地址,是該貸款申請書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再者 聲請人既然自承債信不佳,並已認知「何志榮」將以虛增金 融帳戶交易紀錄之方式,詐騙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足 徵聲請人對於該自稱「何志榮」之人係從事不法行為,已有 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何志榮」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 得聲請人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財產犯罪行為,即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聲請 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 經驗,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向○○○○銀行申請 貸款時係交付「身分證、存摺證明、勞保證明及在職資料」 ,並未被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偵11700號卷第33 頁),顯見聲請人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程序應備之資料 知之甚詳。況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下旬以2千元出售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聲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 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再於95年5月 29日前某日,將其臺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自稱「陳小姐不詳姓名之人,聲請人於該案亦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之故始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嗣該臺南郵局帳戶亦經詐



欺集團持以收取詐騙贓款之用,聲請人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調取各該確定 判決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歷經兩次提供帳戶予所謂自稱貸款業者,因而帳戶遭不法使 用受罪刑宣告與執行,應已知悉刊登貸款廣告,以美化帳戶 為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顯並非合法借貸業者 ,而係別有所途,欲藉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隱匿身分 規避查緝至明,且聲請人對於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後果,已知之甚詳,卻仍未記取教 訓,再度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自稱「何 志榮」不詳之人,致所交付之存摺帳戶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蔡淑芬等3人,實難辭其咎,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貸款申請書縱認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係遭「何志榮」 及所屬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維持原審罪刑之宣 告,其論述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難認認定事實有何違誤。
㈡聲請意旨以一般資力不足、條件不符,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者,有尋求民間借貸業者借貸資金之需求,要難苛責其從事 地下借貸行為等語。然而即或是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請借貸, 目的在儘速取得資金以資利用,衡情必會先確認貸款業者的 身分、核貸條件、利息計算、還款期限及如何償還等借貸重 要事項,且既然出於急用,如何儘速取得資金至關重要,而 遍觀本案偵審案卷,聲請人未曾提及與「何志榮」就上開借 貸重要事項有何具體約定,除了聲請人偵查中提出當時使用 前配偶吳碧芬行動電話門號與「何志榮」聯絡之通聯紀錄顯 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02之市話(聲請人以紅筆勾 選標示之市話多達7個號碼)外,對於「何志榮」之真實身 分、所合作之金融機構名稱或民間放款業者究係何人、營業 項目、營業所所在地等均毫無所悉,且除所稱陪同至○○銀行 開戶並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外務之人外 ,從未見過與其洽詢借貸自稱「何志榮」之人,對方亦未要 求聲請人提出工作、財力證明等可確保還款之重要資訊,只 要求提供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何況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均交付對方,聲請人又如何取得資金?顯然 此種僅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已迥異於一般借貸 行為,依聲請人過去兩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受刑之宣告 與執行之司法經驗,對於所提出的帳戶將會成為不法之人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應具有高度的認識至明,因之,聲請再審 意旨縱然提出貸款申請書,依客觀經驗法則,不足以單獨評 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即使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其他既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亦無從鬆動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㈢聲請人另陳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詐欺案件刑 事判決,援引該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中該案被告鄭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A)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B)於10 2年11月29日11時44分44秒之通話譯文,其通話內容;「B: 于維通(音,應為于維中)11辦好了」、「A:我這邊沒有 這個啊,你桃園那邊的吧」、「B:我看錯了」,主張此項 通訊監察譯文關乎本案聲請之重要事證,聲請調閱上開卷證 ,並傳喚相關人員到案,以利釐清案情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考量再審聲 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 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 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倘 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 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 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參照)。細繹上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鄭○○朱○○毛○○、陳○○、林○○(下稱鄭○○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及收取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其中鄭○○等人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 鄧○○、連○○部分(下稱鄧○○等2人),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鄧○○等2人所為匯款係由鄭○○等人提領及收取,並援引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鄭○○等人並未持有于維中所有之○○銀 行帳戶資料,因而就鄭○○等人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鄧○○等2 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該判決僅能證明本案被害人鄧 ○○受騙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之款項,非鄭○○等人提領及收 取,但鄧○○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58萬8,000 元確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業經○○銀行檢送聲請人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附卷無誤(103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15至21 頁),並據證人鄧○○於警詢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6881 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雖未能查獲實際提領及收取該等 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但無礙於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供○○ 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鄧○○贓款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即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此部分仍不 具備「確實性」之再審要件,自無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調查證 據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援引其他實務見解,主張聲請人係基於借貸金錢 之需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認此非得遽 為論有預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確定判決據以判處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誤等語。惟個 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 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 迭自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辯稱其是遭人詐騙帳戶使 用,其亦為被害人等情,迭經確定判決歷審法院審酌論斷後 捨棄不採,聲請人聲請再審,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再事爭執,此部分難謂具備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屬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嗣後陳報 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無論單獨 評價,或與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均無從動搖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開啟再審程序調查 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部分,亦不具備 顯然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