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89號
TCHM,110,金上訴,48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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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顏



被 告 林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25
771、28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同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期間兩人閒聊時對於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如何 操作、何以獲利甚豐等情曾有言及。嗣兩人均執行完畢出監 後,仍有持續保持聯繫,於109年7月間,乙○○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詢問甲○○是否知悉有意願 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人,甲○○適得知丙○○亦有擔 任詐欺車手之意願,竟基於幫助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之意,居中聯繫介紹乙○○與丙○○見面,乙○○即由不 知情之張家銘陪同,至約定之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 內,與丙○○見面,邀約丙○○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因丙○○未有擔任車手之實際經驗,乙○○遂告知車 手工作之相關細節、注意事項及如何計算報酬,以此方式招 募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同 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成年人、陳 冠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經乙○○招募而加入),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及收取旗下車 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丙○○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即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成年人 、陳冠霖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9時起,假冒中華電信 專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申辦之某門號電話費未繳,經 戊○○稱未申辦該門號後,即表示幫忙轉到165反詐騙專線, 再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警員、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接續撥打電話給戊○○,洋稱其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洗錢,須交付身上的金錢供調查等語,戊○○因此陷 於錯誤,除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該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外,復 依指示於109年8月5日10時1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陳旻汝(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 旻汝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27 分、同年月7日0時3分許,自其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 萬9,947元(均不含手續費各14元)至王敬文申設之兆豐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丙○○接獲使用通 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霖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由陳冠霖持丙○○交付 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後,全數交予丙○○,由丙○○轉交該詐欺 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丙○○復於同年月7日1時5分許,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內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將上 開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司法院 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293、295、345、 34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 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的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於 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1頁),於本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乙○○彼此關於對方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對於其等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因甲○○之引介,乙○○與丙○○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並談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惟乙○○矢口否認有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甲○○矢 口否認有幫助乙○○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乙○○於原 審辯稱:我沒有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我只是跟甲○○聊天 講到詐騙之事,甲○○才牽線讓我認識丙○○,丙○○是要掩飾他



後方的詐欺集團,才將責任推給我,丙○○自己也不清楚是替 哪個集團領錢,我連一毛錢都未拿到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第319頁);甲○○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幫忙招募丙○○,乙○ ○、丙○○見面後我直接走了,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 經查:
(一)戊○○因遭詐騙,於109年8月5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 旻汝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陳旻汝於同年月6日1 1時27分、同年月7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47 元至王敬文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情節,業經戊○○於警 詢時(偵25306號卷第147至157頁)、證人陳旻汝於警詢時 (偵第25306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證述明確,並有有戊○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306號卷第159、 163至1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 營清字第10900302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旻汝)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在卷可稽;又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駕車搭 載陳冠霖前往提領或自行提領前揭轉帳至王敬文兆豐銀行帳 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手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冠霖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偵25306號卷第377至381頁)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306號卷第65至67、71至83、93 至95、99至10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記 汽車出租單(偵25306號卷第69、3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306號卷第317頁 )、企業家飯店-入住旅客資料登記(偵25306號卷第97頁) 、丙○○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25306號卷第103至 110、301、3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14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王敬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 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972號判決(本院卷第213至225、299至302頁)、陳冠霖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乙○○確有經由甲○○介紹,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一節: 1.丙○○於109年9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甲○○認識乙 ○○(阿醜),我之前問甲○○他那邊是否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



做,甲○○知道我之前有做過詐欺的工作,甲○○跟我說他剛好 有朋友說他那邊有詐欺的工作,問他是否有人要做,甲○○因 此介紹我跟乙○○認識。當時是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前與甲 ○○、乙○○及「小彰」見面,乙○○及「小彰」就問我之前是否 有做過車手,我跟他們說我沒有經驗,他們說之後會再教我 ,然後帶我去彰化實習。據我所知,「小彰」與乙○○均係負 責找人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偵25306號卷第387至38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經濟壓力,外面有債務 需要償還才做車手,我有向甲○○講我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領錢的事,我約甲○○一起做,當時我有問好幾個人,但還 沒有做,因為當時我完全不懂這個,我希望甲○○幫我牽線讓 我可以當車手領錢。甲○○幫我跟乙○○約在臺中市烏日區朝天 宮附近見面,當時我到場時,乙○○、「小彰」即張家銘、甲 ○○就都在場了,我有問些擔任車手的細節,包括車手怎麼做 、注意事項,還有如何分成數,我當天有加乙○○的通訊軟體 聯絡,張家銘當下沒有加,是後來才加的。之後我陸陸續續 找乙○○、張家銘好幾次,跟他們請教一些詐欺相關工作,我 是用通訊軟體直接跟他們約見面,因為我那時候完全沒做過 車手工作,我在本案前的詐欺前科紀錄是銀行帳戶變賣、賣 人頭網卡,我找他們瞭解詐欺工作他們是怎麼分工的,我有 請教他們,我有跟他們去看他們旗下其他車手去領錢的過程 ,他也有叫孫志華出來跟我說這些過程要注意些什麼,包括 提款卡拿到要注意什麼,怎麼找點,車手的%數到底幾%,他 們跟我說去收包裹領銀行簿子的是幾%,去提款的是幾%,而 且專業術語都是那時候跟他們請教的。一開始是我想要當車 手,請乙○○他們介紹,是我去跟他們請教。我是與乙○○他們 第一次見面後大約1至2週,實際從事車手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278至295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乙○○、甲○○就丙○○ 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295頁)。
 2.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綽號「阿醜」(即乙○○) 主動問我,他說要找人去領錢,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做詐欺 車手的工作,我知道丙○○以前有做過類似之工作,我就引荐 他們見面,我約烏日的一個公園讓他們見面,他們見面之後 就自己去談,他們怎麼說的,我不清楚,我就先離開就了。 我沒有跟「阿醜」說過丙○○有一條詐欺的線,問他要不要跟 丙○○配合這些話等語(偵25771號卷第253至257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戒治所與綽號「阿醜」之乙○○認識 ,在戒治所時我們曾談到為什麼詐欺這麼好賺,是怎麼樣做 。我出監之後又與乙○○聯繫上,乙○○說看有沒有人在做領錢



這工作,當時乙○○是希望找人擔任領錢車手的工作,我說我 知道丙○○有做過類似的詐欺工作,當時丙○○也有跟我提過做 詐欺的事,問我有沒有興趣做還是有沒有人想要做車手,他 說他也在找人,因為我不懂這塊到底是怎樣,我就幫丙○○、 乙○○約在臺中市烏日朝天宮附近的公園見面,當時我、丙○○ 、乙○○及張家銘在場,我看丙○○到場之後,我就先行離開, 他們後續怎麼講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最後怎麼會去當 車手。我介紹他們見面之前,我不知道丙○○有沒有一個老大 有一條詐欺的線要給他做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丙○○跟乙○○ 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8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
 3.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比較熟,有一 次我載乙○○去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時,有看過丙○○與甲○○, 他們私底下聊什麼我不知道。在該次見面後,我與丙○○、乙 ○○3人還有一起碰過面,是丙○○說要找乙○○,丙○○跟乙○○在 旁邊講,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 頁)。
 4.綜觀丙○○、甲○○、張家銘上開所述,可知:⑴丙○○上開證述 內容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且 與甲○○、張家銘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乙○○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坦稱其確有經甲○○之聯繫,在臺中市 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與丙○○見面並討論擔任詐欺車手之 相關細節,且留下聯絡方式,繼而與丙○○有後續聯繫等情( 偵28331號卷第162至163頁、原審卷第202頁),是丙○○、甲 ○○前開所述,衡情堪信屬實;⑵依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丙○○於本案之前雖曾有詐欺前案紀錄,然觀之 其所犯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記載之犯罪情節(本院卷第94至97頁 、偵25306號卷第231至251頁),分別係販售具有上網功能 之人頭電話卡予詐欺集團、交付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丙○○證稱其於本案之前未實際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故向乙○○請教擔任車手之注意事項等情,衡情應可採信。⑶ 丙○○經甲○○居中聯繫與乙○○於109年7月間見面後,109年8月 6日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丙○○自始與乙○○認識、談 論詐欺車手工作內容以及後續聯繫碰面,確具有積極尋求管 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利之動機,乙○○辯稱其未招募丙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且於偵查中供稱係丙○○向其表示缺領 錢之車手,其向丙○○說其不適合,雙方互留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後,其就離開等拒絕丙○○招募擔任車手等情事(偵28 331號卷第162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丙○○雖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甲○○ 介紹我加入,一開始甲○○是介紹「阿醜」、「小張」給我認 識,他們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跟「黑狗兄」聯絡,並給我 「黑狗兄」的聯絡方式,我是依「黑狗兄」的指示去提款, 提領的錢也是交給他等語(偵25306號卷第255至256頁); 惟丙○○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我多次在 臺中地區提款當車手,是由一位「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是熊 的圖案的人指派我去的,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提款卡是 對方跟我說放在公園某個地方,叫我去拿。我提完錢之後, 對方會叫我拍照片給他,跟我約地點,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 ,那些來拿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說領出來的錢都交給 孫志華(綽號「黑狗」),是因為我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 的年籍資料,我也不認識,孫志華是乙○○帶來給我認識,一 開始教我做詐騙車手的注意事項的人等語(偵25306號卷第3 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與乙○○他們第一次見 面後大約1至2週,實際從事車手工作。我從事提領詐欺贓款 的工作,不是乙○○或張家銘指派我去提領,當時跟我接洽的 上手就是通訊軟體暱稱是熊的圖案的人,該人我忘記是在乙 ○○他們這邊,還是其他朋友那邊認識,因為後來我有在其他 朋友那邊做詐欺的工作。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暱稱熊的圖案 的人是否是乙○○、張家銘介紹認識的,因為我那時加的人挺 多的,他們通訊軟體換來換去,我記不住是從我朋友那邊加 過來還是從乙○○他們這邊加的,我擔任車手期間,詐欺集團 的人有叫我再去找其他人去領包裹,他叫我儘量不要去領包 裹又自己去領錢(原審卷第291至294頁)。則依丙○○上開所 述,丙○○本案實際所參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等工作,是否係 經由乙○○上開招募行為而加入,尚屬有疑,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資補強丙○○109年8月20日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自難認丙○○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乙○○上開招 募行為有關。
(四)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 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 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 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



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 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 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始能成罪。是以,本案乙○○既與丙○○見面並實際談論車手 工作事宜,而使無實際車手工作經驗之丙○○獲悉具體工作細 節、報酬計算方式,其行為自該當積極介紹、鼓吹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又乙○○既已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使 乙○○並非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或並未因此獲利,抑或丙○○本 案最終實際加入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難認乙○○ 上開招募行為有關,仍無法解免乙○○之刑責。至丙○○固證稱 乙○○與張家銘均有招募之行為,然就張家銘部分,除丙○○前 開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共同招募之行為,故 本案仍應認係乙○○單獨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甲○○係與乙○○共同招募丙○○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認甲○○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 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 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 犯罪之行為。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甲○○經乙○○詢問是否知悉有人願意加入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後,雖有介紹丙○○予乙○○認識,然依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甲○○幫我跟乙○○約在臺中市烏日區朝天宮附近見 面,當時我到場時,乙○○、張家銘、甲○○就都在場了,之後 甲○○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好像去找人,後面有回來,當時 我專心跟乙○○、張家銘在聊詐欺的事,沒有注意他的動向跑 去哪裡。我們在講詐欺車手注意事項時,甲○○是否在場,我 忘記了。之後我陸陸續續找乙○○、張家銘好幾次,我直接跟 他們約見面,甲○○沒有出來,他只有第一次在場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82至285頁),與甲○○辯稱其介紹乙○○與丙○○見面 後,即離開現場,不清楚乙○○與丙○○談話內容等節相符;參 之乙○○於偵查中具結內容(偵28331號卷第162至163頁), 亦未供稱甲○○介紹其與丙○○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廟宇附近公園 見面後,有與其等共同討論詐欺事宜之行為。是甲○○雖明知 乙○○正招募尋找有意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人, 居中介紹有從事詐欺車手意願之丙○○予與乙○○見面商談,惟



甲○○單純引介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積極延攬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與乙○○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何積極延攬、鼓吹丙○○加 入之行為,甲○○上揭所為,應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乙○○招募丙○○之行為提供助力,在無證 據證明甲○○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甲○○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是核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起訴意旨認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正犯、從犯僅 行為樣態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甲○○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 ⑴107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7年度 中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⑶107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甲○○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 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 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基於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及對甲○○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係因乙○○之招募,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熊的圖案之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判決遽認丙○○經由乙○○之招募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 2.甲○○所為係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 違誤。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甲○○既已知悉乙○○欲招募他人加入 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卻仍引介丙○○與乙○○見面並磋商車手 集團之細節,顯見甲○○與乙○○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甲○○所為,已實質提供乙○○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乙○○心裡上之犯意,甲○○對乙○○招募 丙○○加入犯罪組織之影響力,並未曾切斷為,應認為共同正 犯等語。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就乙○○招募丙○○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甲○○本案所為,仍有提供乙○○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助力,為幫助犯,則為有理由;又乙○○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具其狀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明知詐欺犯罪橫 行,竟招募(幫助招募)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 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程度非輕,並考量乙○○、甲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乙 ○○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管 製造,月收入約24000元,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甲○○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 前擔任蔬菜配送,月收入約35000元,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乙○○為警查獲時查扣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偵 28331號卷第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為警查獲時查扣



之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網路分享器1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包、現金6,400元等 物(偵25771號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甲○○均 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乙○○、甲○○均否認犯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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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