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榮詳(原名李榮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無罪確定,但在地檢署扣押之物品至今仍未退回,今聲請退 回以下私人物品:1.中國工商銀行卡(戶名:李詠維、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1張;2.現金新臺幣40萬元;3.現 金港幣7930元;4.遠東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5.本票共6張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罪刑,聲 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109年度 上訴字第1708號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該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 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