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28號
TCHM,110,原上訴,2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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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美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16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綉美曾振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美曾振順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山坡 地,屬於公有山坡地,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共 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起,占 用系爭土地,在其上開挖整地、種植梨樹等農作物,非法占 用面積共計1萬6933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嗣經臺中巿政府水利 局、臺中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中巿和平區公所於 107年5月2日前往會勘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 殖、占用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 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二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 殖、占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綉美曾振順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代書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羅○○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 巿政府水利局工程員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 中巿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約用人員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巿和平區)山地保留地土 地調查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異動 索引資料;臺中巿和平區公所108年3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 80004492號函、108年6月10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10713號函 ;臺中巿政府水利局108年8月14日中巿水保管字第10800646 95號函;臺中巿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巿政 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於107年5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 會勘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07年9月11會勘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雇工開挖整 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辯稱: 系爭土地我們是向上手黃清朗買的,我們認為有權利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被告黃綉美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黃綉美辯稱:就 系爭736地號土地部分,原始取得租耕權之人為陳來成,依 序再讓與廖維城、黃文堯陳武雄黃清朗曾振順(黃綉 美),可見該筆土地之租耕權是黃綉美購買;另依臺中縣和鄉公所山地保留土地調查清冊所載,系爭736、736之1地 號土地之耕租權准予放租予黃文堯,又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 曾依法撤銷或收回黃文堯或其子嗣就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足證黃綉美為有權占用該二筆土地;再系爭736之45 、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均是黃綉美取得系爭736地號 土地後才分割出來,是黃綉美亦取得系爭735之45、736之56 、736之57地號土地之租耕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均 為原住民保留地,中央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目前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管;另系爭736地號土地係於58 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則於65年2月23 日第一次登記,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係於68年2月26日自系 爭736地號土地分割,系爭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則係 於100年11月25日自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分割等節,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佐(見 108年度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114卷》第228至232頁、第243 至255頁、原審卷第27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19日起,在上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 、雇工開挖整地,面積合計達1萬693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 本案系爭土地備註欄標示「耕種」及「整地」之範圍)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106、107年間於系爭土 地附近施作「105年10月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和平區平等里南 湖溪一號吊橋復健工程」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 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人員紀○○、和平區公所建設課技士鄭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紀○○、地政士朱○○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羅○○之子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和平區公所107年5月2日和平區建字第1070008791號 函及所附107年4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107年6月27日和平區 土字第1070011445號函、108年6月10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1 071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情形表、108年3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044 92號函、108年11月11日和平區土字第1080020653號函及所 附照片、109年7月8日和平區土字第1090013233號函及所附 照片、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7年5月2日現 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7年5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7年9月11日會勘紀錄、鄭 ○○繪製之開挖範圍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5月30日中市 水坡字第1070041506號行政裁處書、108年6月17日中市水保 管字第1080045319號函、108年8月14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 064695號函及所附108年7月1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10847號函及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08年3月12日中東地資字 第1080002237號函及所附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1 0年2月1日中東地一字第110000114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 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726號卷《下稱他3726卷》第6 7至69頁,偵114卷第25頁、第61頁、第105至110頁、第129 頁、第147至149頁、第161頁、第169至179頁、第197至199 頁、第225至226頁、第235頁、第243至255頁、第261至262 頁、第274至285頁、第299頁、第303至311頁,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第189至191頁、第271至第282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 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 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 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雇工開挖整地之所為,是否該當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主觀 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犯意而定 ,以下分述之:
  ⑴查系爭土地前於64年10月12日由陳來成、陳李冬琴將耕作 使用權包括將來若有放領時之承領權等權利讓與廖維城、 黃桂森;廖維城、黃桂森又於65年1月10日將租耕權等讓 與黃文堯黃文堯則於84年10月31日將租耕權等讓與陳武 雄、王菊妹陳武雄王菊妹再於100年1月18日將耕作權 等讓與黃清朗黃清朗即於100年2月19日將該土地賣與曾 振順等情,有讓渡契約書、山地保留地承租耕作地租耕權 轉讓契約書、山地保留地及承租耕作地租耕權轉讓契約書 為憑(見偵114卷第375至379、381至383、385、387395、 397頁),且臺中縣和鄉公所(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 公所)因應75年1月10日增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規定,而清理轄區內土地佔用之情形及審查繼續放租等 情,而製作之「75年10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 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6年6月臺中縣和平鄉平 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見偵114卷 第455至461、463至465頁)所載,其中關於系爭736、736 之1地號土地佔用人欄均載有「黃文堯等5人」,原土地使 用人姓名欄則分別記載「平李陳冬琴」、「平陳來成」, 縣政府核定情形欄則載「均予放租」等情,另系爭736之4 5地號土地(含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佔用人欄亦 載有「黃文堯等5人」,原土地使用人姓名欄則記載「國 有」、「陳來成」、「李陳冬琴」,縣政府核定情形欄則 載「保留限期查明處理」、「另案處理」等情,顯見於75 、76年間,黃文堯等5人依上開讓渡契約書已繼受系爭土 地之租耕權,並經臺中縣和鄉公所審查及臺中縣政府核 定後就系爭736、736之1地號准予放租黃文堯等5人;另就 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含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 則尚待查明而非不予放租,是黃文堯等5人就系爭土地難 謂並非全無正當權源,而被告二人既經由陳武雄王菊妹黃清朗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耕權,且依被告二人與黃清朗 於100年2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項亦載明「賣方( 黃清朗)收到買方(曾振順)三張支票並當面點交三份讓



渡契約書,分別為廖維城與黃文堯黃文堯陳武雄、陳 武雄與黃清朗予買方」(見偵114卷第397頁),顯見被告 二人係因上開讓渡契約書而信任黃清朗確有取得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具有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 而仍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
  ⑵雖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人員紀○○於偵查中 證稱:736、736之1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間准予放租予黃 文堯等5人,沒有標示期限,因為黃文堯等人一直未辦承 租程序,其餘736之45、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亦均 未放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14卷第338至339頁),然 依上開「75年10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 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6年6月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 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所載,當時臺中縣和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後既已通過將系爭736、736 之1地號土地放租予黃文堯等5人,並經縣政府核定,顯見 臺中縣和鄉公所當時即已同意黃文堯等5人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736、736之1地號土地,至於未辦理後續承租程序 ,僅屬申請程序未完足,並非不得事後申請以取得所有權 ,斷難因黃文堯等5人事後未辦理承租事宜即逕認黃文堯 等5人未合法取得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另系爭736之45地 號土地(含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人 姓名欄記載「國有」、「陳來成」、「李陳冬琴」,縣政 府核定情形欄則載「保留限期查明處理」、「另案處理」 ,且依證人紀○○於偵查時證稱: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當 時記載「保留限期查明處理」可能是因為黃文堯本身有使 用該土地,但申請使用時有缺件,我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 (見偵114卷第440頁),可見臺中縣和鄉公所當時亦認 定黃文堯有使用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僅係因文件未備 齊而尚待查明,並非不予放租,堪認臺中縣和鄉公所當 時仍默許黃文堯等5人繼續佔有使用系爭736之45地號土地 (含736之56、736之57地號土地)甚明。  ⑶再者,行政院依上開75年1月10日增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規定,於79年3月26日制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84年3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該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非原住民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7條規定「 依前 條租用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 頂替(受讓其權利)。(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第2項) 」(87年3月18



日修正時分別移至第28條第1項、第29條,並為文字修正 ),則黃文堯當時雖不具原住民身分,然依上開規定,其 仍可繼續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甚明,雖依上開規定黃文 堯不得轉租或將權利受讓他人,然其違反時僅係賦予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權利而已,並非 黃文堯等5人即當然喪失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是並 無證據證明臺中縣和鄉公所於被告二人繼受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權利前已有終止租約及收回土地之情事,堪認當時 臺中縣和鄉公所係默示同意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 之陳武雄王菊妹黃清朗及被告曾振順等人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二人確有繼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甚明。
  ⑷又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19日自黃清朗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 後,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遂委請代書朱○○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耕作權設 定登記,然因相關地政資料仍記載系爭土地為黃文堯、陳 武雄占有使用,被告黃綉美遂依公所之要求於102年10月3 0日檢附陳武雄出具之「平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拋棄書」(見偵114卷第70頁),向公所申請註銷系 爭土地使用人陳武雄之登記,並經公所於102年11月21日 到場會勘後,於102年11月26日函覆更正完竣等情,有申 請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2年11月13日會勘通知書、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102年11月26日函、土地標示詳細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查(見偵114卷第411、421、69、479至497頁 ),核與證人紀○○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4卷第339 頁),佐以被告黃綉美更已取得上開系爭736、736-5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亦有被告黃綉美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倘被告二人自始即明知其等無法 律上之權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為避免遭公所發現非法占 用之情事,豈有可能主動向公所提出上開申請之理,況臺 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2年11月21日到場會勘後,已知悉被 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未令被告二人返還系 爭土地,顯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已默示同意被告二人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依此默示同意之信賴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具有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 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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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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