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瑞益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108年
度偵字第6210號、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及簡瑞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林雅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部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部分)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
㈡林雅玲與簡瑞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玲(下 稱被告林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雅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林雅 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子偉 、廖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耀銘於偵訊、另案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7 年7月2 日、10月6 日、10月20日)、通訊軟體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租屋處、車號000-0000車輛)、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9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00號鑑驗書 、108 年5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30號鑑驗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34703號函暨 檢送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 刑字第1090034702號函暨檢送林耀銘之採尿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林雅玲及同案被告簡瑞益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販毒是為了取得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足見被告林雅玲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簡瑞益共同 販賣毒品,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是被告林雅玲所為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雅玲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業經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刑度已經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 分已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林雅玲。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雅玲。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較為有利被告林雅玲,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雅玲為供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簡瑞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 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 年1 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始 實際出監),並於106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林雅玲於5 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審酌被告林雅玲先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多次執行刑罰後,仍不知悔改,再犯上開各罪,顯 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所犯本件上述各罪為較重之罪 ,足見其心存僥倖,具有特別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再依後述規定減經其刑,尚無造成被告林 雅玲所受刑罰超越其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林 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 人,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 僅為新臺幣1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 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林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雅玲所犯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原判決就被告林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 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雅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45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沒收部分,敘 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林雅玲販賣毒 品秤重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係作為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夾鏈袋 ,係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擬用於附表一編號4 犯罪分裝之用 ,係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經查:①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 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 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林雅玲及同案被告簡瑞益就附 表一編號4 之販賣毒品犯行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雅玲稱 1000元已經轉交給同案被告簡瑞益,同案被告簡瑞益亦於警 詢及偵訊時稱有收到林耀銘之1000元,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僅於同案被告簡瑞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㈢其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之物,雖分屬被告林雅玲與同案被 告簡瑞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附表二編號24則非 其等所有,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林雅 玲上訴,略謂:其前科資料所涉犯者多為施用毒品犯行,與 販賣行為在罪質上本非相同,因毒品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 毒品成癮,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以,施用毒品者一 再施用毒品,與刑罰反應力薄弱與否顯非相關,原審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今再犯此販賣毒品罪行構成累 犯應予加重,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處罰云 云。本院審酌被告林雅玲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刑,經科刑並 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情節較重之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罪, 依法應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係以加 重最低本刑後,是否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為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審酌標準,與被告林雅玲前後案所犯罪行是否罪 質相同無關。而原審認被告林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犯行均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已敘明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過苛之虞之理由,核與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意旨並無 違背,被告此部分指摘顯無可採。又原判決審酌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復審酌被 告上述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核其所量定之刑度均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顯然從
輕處罰,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即有 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罪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6月以下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衡酌被告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相類性質法益、迭次犯行顯現其心存 僥倖、法治觀念薄弱之人格特質,堪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雅玲 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自難指為量刑過重。是被告林雅玲關此部分之指摘,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林雅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益與林雅玲於107 年10月間成為男 女朋友後,共同居住於被告林雅玲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市 ○○路○街00號3B室之套房(下稱租屋處),且由被告林雅玲 租用自小客車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工具:
㈠被告簡瑞益基於與被告林雅玲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與被告林雅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因而認定被告簡瑞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雅玲則基於與被告簡瑞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簡瑞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林雅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5 條第 1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對於被告簡瑞益與被告林雅玲於107 年10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共同居住於被告林雅玲出面承租位在 南投縣○○市○○路○街00號3B室之套房,且會共同使用被告林 雅玲租用之自小客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㈠被告簡瑞益堅決 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簡瑞益 及其辯護人辯稱:販賣毒品予廖忠信係被告林雅玲之單獨行 為,被告簡瑞益既不在場,亦不知悉,被告簡瑞益並不認識 廖忠信,被告林雅玲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也不是來自簡瑞益 等語。㈡被告林雅玲堅決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犯行,被告林雅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 有自己的上游,且108 年3 月7 日簡瑞益拿到毒品時間很短 僅有2 小時,二人並沒有碰到面,毒品也有完整包裝,被告 林雅玲根本不知道簡瑞益有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的毒 品回來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簡瑞益涉有上述與被告林雅玲共同犯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雅玲涉有上述與被告 簡瑞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雅玲及被告簡瑞益為同居男女朋友,均無工作收入,且被告 林雅玲於偵查及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簡瑞益,可見被 告二人之分工,係由被告簡瑞益向上游購買毒品後,由被告 林雅玲出面與購毒者聯絡交易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 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自首)外,其他足以證 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必須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 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
㈡關於被告簡瑞益涉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林雅玲雖曾於108年3月7日警詢供稱:其販賣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是被告簡瑞益提供等語,及於108 年 3 月8 日偵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販賣給廖忠
信的毒品是跟被告簡瑞益拿的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長腳」的成年男子等語。是被告林雅玲就其販賣予廖忠信之 毒品來源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況被告簡瑞益始終否 認提供毒品予被告林雅玲販賣予廖忠信乙情,被告林雅玲上 開所述毒品來源係被告簡瑞益,其憑信性自堪存疑。被告簡 瑞益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在從事園藝工作等 語,則被告林雅玲所述被告簡瑞益沒有正當工作乙節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又被告林雅玲於偵訊供稱:其販賣毒品予廖 忠信係伊一個人去與廖忠信交易,與簡瑞益無關等語(見偵 2753號卷一第355頁),核與證人廖忠信於偵訊證稱:我在1 07年10月6日、20日向林雅玲買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我在林 雅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的窗戶跟林雅玲進行交易,車內就 她一人,沒有人陪她一起去等語(見偵2753號卷二第206頁 )相符,足見被告簡瑞益辯稱其不在場,應可採信。又證人 廖忠信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簡瑞益等語(見偵2753號卷二第 20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廖忠信,沒有跟這個人 接觸過等語(見偵2753號卷二第189頁反面)相符。且被告 林雅玲於偵訊供稱販賣毒品給廖忠信的事情與被告簡瑞益無 涉,因為各自有各自的藥腳,其販賣毒品的錢都沒有交給被 告簡瑞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賣毒品給廖忠信的 事情,被告簡瑞益不知道等語,又於本院供稱:每一次跟簡 瑞益拿毒品,沒有跟他說要賣別人,(問:之前你說毒品是 他(指簡瑞益)拿的,你賣的毒品都跟他拿的嗎?)他不知 道我拿去賣,我跟他說我自己要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268頁),被告簡瑞益於偵訊亦供稱:被告林雅玲沒有跟 我說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753號卷二第192頁)。 參以被告林雅玲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有施用毒品習慣,則 縱使被告林雅玲有向被告簡瑞益拿取毒品,亦有可能供自己 施用,準此,被告簡瑞益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 與廖忠信乙節,尚非不可信。從而,被告簡瑞益既對被告林 雅玲販賣毒品與廖忠信欠缺認識,自難認被告簡瑞益就被告 林雅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 證實被告簡瑞益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自難令負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林雅玲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嫌部分:查,被告簡 瑞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有在從事園藝工作等語,是起
訴書指稱被告簡瑞益並沒有工作乙情,已屬有疑。且被告簡 瑞益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與被告林雅玲雖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然其就本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 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約10時許購得,去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的毒品所使用的車輛已經不記得車號,也不確定是 不是被告林雅玲租的,當天把附表二編號1 至3 的毒品拿回 到租屋處,還沒有遇到被告林雅玲,大概半個小時警察就來 了,所以其就逃走了,毒品外面有包裝,外觀應該看不出來 是毒品等語。證人林耀銘於偵查亦證稱:108 年3 月7 日警 方對被告林雅玲執行拘提當時,其與簡瑞益在租屋處,當時 林雅玲已經下樓很久了,簡瑞益就開玩笑說林雅玲可能被抓 了,所以叫其把電子磅秤跟一小包安非他命放到車上,其放 好之後,再回到租屋處,之後警察就帶同林雅玲上來等語。 而被告林雅玲係於108 年3 月7 日12時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同源路八街32巷口為警員逮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 2753號卷一第153 頁),而至同日12時30分,警員才帶同被 告林雅玲回到租屋處進行搜索,此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查(見偵2753號卷一第137 頁)。綜合上開事證,顯然被 告簡瑞益購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並未遇到被告林雅玲,且被告簡瑞益始終供稱被告林雅 玲與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並無關連,則被告林雅玲辯稱其不 知道當天被告簡瑞益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即非無據。至於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與簡瑞 益去南投縣○○鄉○○○○○號「松哥」或「本哥」之人購買一塊 價格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海洛因磚等語。然被告簡瑞益 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警方於108年3月7日查 扣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於當天被查扣前1、2小時在南投縣○○ 鄉○○道○○○○○○號「目仔」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偵6210號卷 第39頁、他1094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435頁),被告林雅 玲就購毒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所述均與被告簡瑞益證 述內容不符,則被告林雅玲所述其曾與被告簡瑞益去名間鄉 購買毒品應與被告簡瑞益於108年3月7日購買上開毒品無關 ,自難據被告林雅玲上開供述,逕推認其知悉被告簡瑞益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或共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被告 林雅玲於警詢雖又供稱:本案查扣之毒品市值大約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左右,其知道是簡瑞益出資所購得,購買毒 品的資金就是從販毒所得而來等語。然被告林雅玲既未於10 8年3月7日與被告簡瑞益一起前往名間鄉購買毒品,被告簡 瑞益返回時,亦未與被告林雅玲相遇,被告林雅玲不知被告
簡瑞益當日有購買上開毒品乙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林雅玲 上開供述無非係其事後臆測 之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林雅 玲之認定。又被告簡瑞益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告林雅玲住在 一起,毒品是伊的,伊都放在家裡面,被告林雅玲要施用的 時候會自己拿來施用等語。依其所述,固可知被告簡瑞益與 被告林雅玲同住一處,其將毒品放置住處,任由被告林雅玲 任意取用。惟此與被告林雅玲是否涉入被告簡瑞益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犯行,本屬二事,並無何關聯性,故亦不能據此 為不利被告林雅玲之認定。從而,被告林雅玲就被告簡瑞益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 級毒品犯 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有疑。
㈣另,縱然有同居、交往等同財共居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林 雅玲及簡瑞益對於彼此的一舉一動均可知悉、並進一步對於 對方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 信被告簡瑞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林雅玲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簡瑞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林雅 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分別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㈤) 107 年7 月2 日4 時15分許 OO縣OO鄉OO西路與OO街之路口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葉子偉,得款1000元。 林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 107 年10月6 日22時13分許 臺中市OOOOO路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忠信,得款1000元。 林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 107 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OOOOO路附近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忠信,得款3000元。 林雅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 108 年3 月4 日2 時許 林雅玲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號3B室之租屋處 以1000元之價格與簡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耀銘,得款1000元。 林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㈣) 108 年3 月7 日10時許 南投縣OOOOO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簡瑞益意圖販賣營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原編號1 、2 )毛重各為278.5 公克、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7.45公克,純度82.05%,純質淨重227.69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3 、4 )毛重各為2 公克、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純度83.75%,純質淨重0.91公克。以上4 包合計驗餘淨重278.5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審法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 2.毛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4.6701 公克,純度99% ,純質淨重24.8039 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審法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80號。 2.驗餘淨重0.645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36號移送併辦。 4 包裝紙4張 1.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3 號編號1 。 2.簡瑞益所有。 5 包裝袋4個 1.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3 號編號2。 2.簡瑞益所有。 6 蘋果行動電話1支 1.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3 號編號6 ,粉紅色,無SIM 卡、鎖碼。 2.簡瑞益所持用。 7 電子磅秤1個 1.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60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36 號移送併辦。 2.簡瑞益所有。 8 空夾鍊袋4包 1.原審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號編號9。 2.林雅玲所有。 9 電子磅秤1臺 1.原審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號編號8。 2.林雅玲所有。 10 三星行動電話1支 1.原審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林雅玲所持用。 11 白色潮解狀結晶2包 1.毛重各為32.5公克、18.5公克(原編號5 、7 ),驗餘淨重各為29.7957公克、16.4692 公克,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 2.簡瑞益所有。 12 簡瑞益身分證1張 簡瑞益所有。 13 蘋果行動電話3支 1.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3 號編號4 、5 、7 ,均無SIM 卡、均鎖碼。 2.均為簡瑞益所有 14 殘渣袋9 個 林雅玲所有。 15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2支 林雅玲所有。 16 自製藥鏟11支 林雅玲所有。 17 筆記本3本 林雅玲所有。 18 殘渣袋4個 林雅玲所有。 19 蘋果行動電話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林雅玲所有。 20 wiz行動電話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林雅玲所有。 21 蘋果行動電話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林雅玲所有。 22 蘋果行動電話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林雅玲所有。 23 OPPO行動電話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 2.林雅玲所有。 24 安非他命2包 1. 原審法院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2 號編號1、2 ,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權人及提出人姓名均為楊境銓。 2.非林雅玲及簡瑞益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