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30號
TCHM,110,上易,63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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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振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振宇於民國109年7月底,透過從事民間借貸之友人之介紹 ,知悉柯美惠有資金週轉需求,因而與柯美惠聯繫,表示可 以低利貸予金錢柯美惠柯美惠因其所經營之○○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沈振宇即基於取得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柯美惠經濟急迫之際,於109年8月3 日1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7-11便利商店,貸予柯美惠新臺 幣(以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萬元 ,沈振宇於出借貸款時即預扣1期的利息12萬元,實際給予 柯美惠48萬元,相當週年利率1,128%〔計算式:12萬×3.75=4 5萬元(每月繳息),45萬÷48萬=94%(月息,四捨五入), 94%×12=1,128%(年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柯美惠則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及30萬220元之支 票各1紙交給沈振宇,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柯美惠所書寫之借款明細(見偵卷第19頁)屬被告 沈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 被告於原審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9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 述證據(除上開論述部分外),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39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59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 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予柯美惠60萬元,並收取柯美惠所簽 發面額30萬元及30萬220元之支票各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我交付60萬元現金給柯美惠,沒有預扣 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柯美惠說等到週一過票後,要包 紅包給我,紅包大約2、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美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胖跟郭文祥是 同一個人,對方打電話來稱自己是小胖,後來我們見了幾 次面後,我再問對方的姓名,對方就說是郭文祥,我就記 下來了,我開支票給對方的金額就是60萬元,我開2張30 萬的支票給對方,支票我也有拍照下來,那時候才剛配合 而已,就是預扣的第1次利息,借款地點是在彰化縣伸港 鄉彰新路上的7-11,我們本來是約在7月底,對方臨時說 沒時間,後來就拖到8月3日下午,我當時也忙,沒有認真 去算資金缺口多大,我當時只是很努力的想要讓公司生存 下去,小胖沒有對我暴力討債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底時在庭之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說錢要借我們周轉,利息可以很優惠,請我們 跟他配合看看,因為他到了好幾次,也顯現很誠意,我就 在7月底有跟他碰面,我問他的名字,他說人家叫他小胖 ,我請教他的名字,他說叫郭文祥郭文祥和小胖是同一 個人,後來我就想配合看看,當下我提出來5萬元,天數 是12至15天,他說好要配合看看,原本約定是借60萬元, 拿55萬元,但他說他錢帶不夠,要回公司拿,叫我到和美 的7-11便利商店等他,結果我等了20幾分鐘他沒有回來,



也聯絡不到他,傍晚時他才回我電話說公司其他的客戶有 臨時狀況他去處理,答應我8月3日一定把錢帶過來給我, 請我相信他,給他一次機會,結果我就跟他約星期一在伸 港的7-11便利商店,他到了之後說時間跟利息會有點不同 ,他開說天數是8天,扣12萬元利息,所以當下我才拿到4 8萬元,還款期間為8天,我拿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支票 ,當場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各30萬及30萬220元的支票給 被告,他叫我開8月10日的票,後來8月5日郭文祥和一大 群人就陸續出現在公司,請我們提早還款,原本有配合金 主也聽到這樣的事情,紛紛抽銀根,導致公司營運困難, 我沒有跟被告說渡過難關後會包一個紅包給他,一開始講 就是這種方式;借到的48萬元用在公司的營運上,去軋公 司的票,且借款當下有請被告簽收有拿到兩張票的收據, 但被告說他們不能這樣寫,我就跟他說我要拍照一下,所 以我就拍照,拍照後馬上在照片上用文字編輯寫上被告跟 我說的名字「郭文祥」及綽號「小胖」,拍完照後,被告 就給我48萬元,清點完後我就去銀行,而我在報案後,警 察叫我回想所寫下來的明細,是我看我手機裡的資料去回 想做整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前幾個月我開始跟私人借錢,借了200萬元, 當時是○○公司需要周轉,因公司有一些貨款還未收回來, 時間接不上,他給的利息很優惠,時間是1個月,我想這 樣子可以暫時先解決公司的難關,本來說可以只付利息, 然後他又說已經把票軋進去,就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說 可以借錢給我,本案之前我總共跟10幾、20個人借錢;我 是這一次借錢才認識被告,我於109年8月3日跟他借錢, 因為公司需要周轉,他在7月份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知 道我有資金需求,可以借錢給我,我有配合的金主,且不 認識被告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打來說他可以給我很優惠的 利息跟時間,叫我給他機會,我在7月底的時候跟他約在7 -11見面,他說給我優惠的條件就是說可以只扣5萬元,天 數可能就20幾天到1個月,那時我想條件比我之前借的好 一點,我就說好,但當天他說他錢不夠要再回公司拿,結 果後來就沒再過來,隔天他又打電話來說他那一天臨時有 事情,叫我再給他機會,改在8月3日,當天被告快2點才 來,來的時候說,因為公司有說剛配合所以利息跟天數不 一樣,改成扣12萬元、變成8天,因我之前跟債主借錢, 當天債主臨時通知我說已經把票軋進去,叫我想辦法先去 把它付掉,我有再聯絡其他債主,可是有的不接,有的就 是說今天沒辦法、在忙、要等明天,然後被告又出現,我



不得不接受被告的條件,因為時間真的很緊湊,我只能找 到他,○○公司當時還有在營運,都有正常收訂單、出貨; 我之前借錢的利息都低於本案,都用公司的名義開支票, 怕公司的票跳票,才又去借新的來還舊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81至95頁)。
㈣從而,證人柯美惠就其當時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經過、借 款之日期、交付款項之地點、利息之計算及預扣方法、借 款之擔保方式等節,前後指證綦詳一致。又證人柯美惠○○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30萬元、30萬200元之支票各1紙, 其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10日,亦有證人柯美惠開立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7頁),核 與證人柯美惠證述8日為1期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借款 予柯美惠時並未預扣利息,柯美惠說如果度過難關,會包 紅包給我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朋友郭文祥 聯絡說柯美惠可能經濟上需要幫忙,我們見面時她跟我說 她要買原料,大概需要5、60萬元,如果我能借她錢幫她 渡過難關,她願意包紅包給我,我借她的錢,是我跟我媽 媽借的,是她的退休金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供稱:郭先生介紹我認識柯美惠,他知道我這 裡有一筆錢,是我媽媽的退休金,我想用媽媽的這筆錢賺 取利息,我跟她說的利息紅包是2、3萬元,借錢的期間是 8月3日至8月10日,柯美惠跟我借款去週轉要買原料的款 項;我每月收入4萬元,房子是租來的,住家租金約2萬多 元,賣素食的地方在市場,家裡的經濟都是父親在處理,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 41、60至67頁)。依被告及證人柯美惠所述,可知被告與 證人柯美惠素不相識,且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柯美惠表示 可貸予金錢,彼時被告月收入僅4萬元,尚須支付房屋租 金2萬餘元及車子貸款,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被告借貸金 錢予證人柯美惠前,自始即已知悉告訴人經濟狀況已陷於 困境,其經營公司已陷於財務困窘,其甘冒遭人倒債之高 度風險,大費周章主動聯繫告訴人,並攜帶高達48萬元之 母親退休金,前往轉貸給告訴人,所圖者明顯是為了賺取 高額利息,昭然若揭,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柯美惠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未事先預扣任何利息,即將48萬元交 予證人柯美惠,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且未 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綜上事證,堪認 告訴人所指雙方當時係約定借款60萬元,以8天為1期,每 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48萬元等 語,信而有徵,應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 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 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 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 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 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 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 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 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 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 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從而,被告貸予借款人柯美惠之本 金,既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 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 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約1,128%〔計算 式:12萬×3.75=45萬元(每月繳息),45萬÷48萬=94%( 月息,四捨五入),94%×12=1,128%(年息)〕。再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 ,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借款人柯美惠收取之利息,顯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當無疑義。
㈥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 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 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 ;「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 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 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至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 ,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 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 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 、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 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 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 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證人柯美惠 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實 際取得48萬元),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先前因貨款支付 不及週轉不靈,而開立支票向其他金主借款,金主當日早 上突然通知其已將支票軋入,其一時無法籌措資金支付票 款,又找不到其他金主借款,迫不得已而向被告借貸等情 ,業據證人柯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證人柯美 惠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其所經營之○○公司因週轉不靈 確實陷於經濟困境,如未向被告借款,○○公司將無法支付 票款而跳票,確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又被告及 其所經營之○○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5日起陸續 退票,被告個人退票張數為30張,退票金額總計為8,069, 239元,○○公司退票張數為185張,退票金額總計為73,597 ,444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亦與證人柯美惠所述其 先前借貸之金主於109年8月5日向其借款,並陸續將支票 軋入乙節確屬真實,足見證人柯美惠○○公司經濟確實陷 於困境,而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事,處於難以求助之 窘境,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支應。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人家聯絡說她(即柯美惠)可能經濟上需要幫忙 ,我們見面時她跟我告知如果我能借她錢幫她渡過難關, 她願意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對證 人柯美惠經濟陷於困境之急迫情勢亦有所知悉,被告確係 乘上開證人柯美惠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處於 難以求助之窘境之際而貸予金錢。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重利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 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 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僅獲利12萬元,檢察官上訴求 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 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 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 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 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 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 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 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 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 ,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 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共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2萬元,已如前 述認定,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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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