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澤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澤於民國108年間擔任大台中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大台中殯禮工會)理事長期間 ,實際負責管理該工會之會務與財務,並負責代收會員之勞 工保險費用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 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該工會會員之勞保費繳納方式,係由工 會開立繳費單寄發予會員,再由會員持之前往工會或代收機 構繳納,所收取之款項則存入該公會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再自該帳戶彙整所收取之各期勞保費後,轉入該工會 所開立之勞保專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自前開勞保專戶 於次月月底前向勞保局繳納所屬會員各期之勞保費,若未如 期繳納,則寬限期為15日。詎林金澤明知大台中殯禮工會為 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該工會所屬會員於次月月底前按月 繳納之勞保費,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予保險人即勞保 局,另寬限期為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工會所屬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 示各期勞保費,挪用於支付當時為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貸款(大台中殯禮工會設址於此),而將各期勞 保費侵占入己。嗣因勞保局於108年9月間,發覺該工會逾期 未彙繳所屬會員之保險費,清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澤(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 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交查卷 第99至101頁、第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59頁、第169至172 頁、本院卷第84頁),且據證人即勞保局科員證述工會繳款 方式及查獲經過等情(交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大台中殯 禮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單位資料、應收未收資料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7年8月28日保中(市)辦字 第1522號書函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0 7年8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8年9月10日保中市辦 字第1560號書函暨108年9月9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 、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處10 8年9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95號書函暨108年9月25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漁會業務訪視紀錄表、大台中殯禮工 會保費收繳明細資料各1份、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葉國興108 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勞健保費繳費收據2紙、大台中殯 禮工會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大台中殯禮工會會員收繳明細表、會員陳柔伊之個 人欠費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 報告書、職業工會個人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結果、108年 6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108年5、6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1月9日合金大里字第1090000017號 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7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05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
禮工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大台中殯禮工會之勞保108年7 月至12月欠費明細、明細科目收退費統計表、108年7月至12 月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欠費名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明細分類帳、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18736號函暨 檢附大台中殯禮工會設立登記證書、歷屆理監事名冊、會議 記錄及108年度工會財務輔導表等資料、大台中殯禮工會保 險費暨滯納金清表、欠費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10134440號函暨檢附大台中殯禮工 會106年10月至109年3月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大 台中殯禮工會明細科目收退費統計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他 卷第21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交查卷第19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93頁、第103頁 、第105至187頁、第189至217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3 3至235頁、第239至353頁、第365至367頁、第383至388頁、 第391至41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 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罪數部分:
被告於108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12月底、109年1月底 、2月底,分已將各期應繳納之勞保費侵占於己而花費殆盡 ,致未能於前開繳納期限內(即被保險人於次月底繳納當月 保險費後之再次月底併寬限期15日)未能如期繳納勞保費, 其6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案時間均有所差距,其主觀上難認 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故被告所犯6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6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 均不相同,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 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 諸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三、㈢說明,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與前案罪質迥異,且本案犯行與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時間相隔甚久,尚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2月間,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款75,000元, 於原審判決後,自110年3月迄今,另逐月(8月份繳納2 次)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積欠款項計525,0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6月10日中執甲108年健 執專字第676556號函所附繳款金額查詢及被告所提出11 0年2月1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1日、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7、63、64、95、96、98、103、104頁),原審量 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參考上開事項,應由本 院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認認原審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且按月均有繳 納欠款,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大台中殯禮工會之 理事長,竟利用管理工會會務與財務之機會,將工會代收 之勞工保險費用加以挪用,前後侵占工會款項共3,800,52 4元,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鉅大,嚴重損及工會及工會成員 利益,所為誠值非議,雖被告自述工會之成立、運作及排
除困難均由其負責,且案發後未曾逃避積極面對處理,該 工會並已安置完成持續運作,可見被告為工會營運確實付 出相當心力,且坦承犯行,自110年2月起迄今,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勞保費款項計60萬元(被告 另按月向該署繳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之欠費 共20萬元,與本案無關,尚難做為量刑審酌事由),已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所為,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薪資不固定、扶養母親及 兒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1頁)、各次侵 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6罪,係擔任同一職 務期間,逐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被告目前58歲,具備相當工作能力等 情,就被告所犯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俾利持續返還所侵占款項 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0年3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判決宣告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 宣告前提條件有違,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被 告雖逐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就所積欠總款項 ,目前按月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款項, 本院實無強行區分其已繳納之欠款,究係彌補何次侵占款 項之必要,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1項 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向工會會員代收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3 ,800,524元,被告嗣後就所侵占之勞工保險費部分已清償 共60萬元,業如前述,上開60萬元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各繳費之工會會員,然被告既已向承辦欠費執行機關 繳納此部分款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不法所得,如 仍予宣告沒收,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於 計算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予以扣除。至被告按月 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積欠健保費共20萬元 部分,因非本案之侵占犯罪事實,自無從僅因代執行機關 同一,即認就此部分款項亦已合法返還。是以,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共如附表所示3,800,524元,均未扣案,除上開6 0萬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共3,200,524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應繳納勞保費(新臺幣) 會員欠費(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即當月應繳納勞保費扣除當月會員欠費】 主文 1 108年9月15日(即108年7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781,129元 45,735元 735,394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8年10月15日(即108年8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784,040元 46,613元 737,427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8年11月15日(即108年9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750,261元 47,345元 702,916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8年12月15日(即108年10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620,681元 63,316元 557,365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9年1月15日(即108年11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603,342元 61,499元 541,843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9年2月15日(即108年12月勞保費應繳納之末日) 575,970元 50,391元 525,579元 林金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共計侵占金額 3,800,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