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6號
TCHM,110,上易,40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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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禎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育禎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育禎曾於民國101年7、8月間,因任職承包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資訊設備 服務之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經公司派往該分行,協助處理 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至102年6月間離 職,其並未曾在中國信託銀行擔任正職,或處理銀行相關外 匯業務;且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 於網路銀行上操作之匯差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而一般 外幣匯率之變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 動之幅度,據以核算匯差之比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年12月底起,先後分別向不 知情之葉思吟徐群崴(原名徐于婷,於109年2月20日更名 )、李湘琪、樊凊秀、林鈺玲佯稱:其曾在中國信託銀行外 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 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穩定賺取價差,每 次約有百分之2至3之匯差,或投資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 ,雙週可獲利6,000元,或投資每單位30萬元敲匯,每個月 約可獲利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云云,致葉思吟等5人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1月間止,在苗栗 縣境內,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與被告收受。其又利用不知情之乾媽鄧銀菊,任由鄧銀菊(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 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間至105年間,



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稱:被告曾在中國信託銀行外匯 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 優於銀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賺取價差,投資每30 萬元敲匯,每個月約可獲利3萬5千至5萬元不等云云,致宋 美燕徐玉枝賴芳琴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8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收受。初期葉育禎尚依約定 匯差支付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然終因陸續不堪墊付約定 之匯差利潤而拖欠,乃至無力償還被害人投入之資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葉育禎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 律規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 凊秀、林鈺玲賴芳琴、宋美燕徐玉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為彼等換匯,再將獲利之匯差或連同本金匯回被 害人等,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的意思,一開始真的是收取他們的錢換取外幣,也都有將換 到的外幣現金交付給他們或匯到他們的帳戶,確實後面換取 的價差不如預期的那樣,所以沒辦法償還原承諾的金額,但 於106年事發時,也有去借貸盡量償還,並非一開始就想詐 欺他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思吟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 稱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 間,以我名義匯款給葉育禎的金額為103,467,739元,葉育 禎退還給我的獲利為90,871,901元,尚有差額12,595,838元 ,……因為葉育禎曾經在中國信託上班,認識中國信託的襄理 ,可以用比網路銀行上的即期匯還要更低的價格買到外匯, 但必須我們匯給臺幣的後兩週,他才能將所換的外匯轉帳匯 款給我(見偵一卷第22、40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 她(葉育禎)說她在中國信託上班,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買 到外匯,問我要不要投資,……她說她認識中國信襄理解佩 純(音譯),可以用低價買到外匯,……我是因為葉育禎說她 是在中國信託上班及告訴我有辦法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所 以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2、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群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實際向葉育禎



投資敲匯的本金為18,027,950元,已取回17,418,214元,還 有差額609,736元未取回。……葉育禎告訴我說解佩淳及謝臻 婷(均音譯)分別是中國信託的襄理及經理,她可以透過解 佩淳及謝臻婷在中國信託的網路平台上以非常優惠的價格買 進外匯。……我如果再轉手賣掉有相當可觀的匯差,每次約有 百分之二到三的牌告匯率臺幣匯差,……事後又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她的堂妹葉思吟及她的乾媽鄧銀菊都有投資,再加上 她告訴我她在中國信託上班,所以我就不疑有他,開始透過 葉育禎在前述中國信託的外匯投資平台上投資美金。……剛開 始並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都是透過網銀交易,並沒有留 下其他的憑證;但106年2月間,葉育禎表示因為她買賣外匯 的平台有人大額抽資,所以平台一直卡帳,所以我如果將投 資款項轉到其他的平台的線,就可能可以解套,不會卡帳, 所以我就與葉育禎其他的投資外匯的線莊美惠簽約,我今天 有帶外幣敲匯轉移-簡易合約書給貴站參考(見偵一卷第45 、94、95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說她是中國 信託正式職員,而且還有給我看職員證,上面還有她的照片 ,我是因為她說她是在中國信託上班,及認識高層,有辦法 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所以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10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湘琪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葉育禎向我提及 她當時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上班,所以認識中國信託外匯買 賣平台的高階主管,可以投資美金敲匯,透過她投資敲匯會 有不錯的獲利,她跟我說投資敲匯平台1個單位是30萬元, 每月獲利約1萬5,000元,我一開始也是半信半疑,就問她為 什麼她敲匯獲利這麼好,葉育禎回答我說,因為中國信託的 團隊有跟某美國的公司合作,美國公司那邊投資敲匯一個單 位是1,000萬元,有達到1,000萬元的量,就可以非常優惠的 價格換匯以賺取價差,……我認為有利可圖,就開始大額向葉 育禎投資敲匯,前前後後投資了90萬元,……葉育禎回給我的 獲利是84萬7,775元,還有差額5萬2,225元(見偵一卷第106 、107、142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有說她在 中國信託任職,認識高層,可以用低價買到外匯,且說這敲 匯是保證獲利,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願意投資(見偵四卷第11 、1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樊凊秀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她(葉育禎)向 我表示,她因為在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上班期間,認識中國信襄理及經理等高階主管,可透過他們在中國信託另外的敲 匯平台,以較優惠的價格敲匯,獲利相當豐厚,我剛開始也 是半信半疑,但是觀察一段時間發現我的朋友黃苡萁歐靜



怡都還是持續獲利後,我也相信葉育禎敲匯應該是不錯的投 資,所以在104年10月左右,開始向葉育禎投資敲匯,……到1 05年10月間總共向葉育禎投資敲匯60萬元,一開始葉育禎大 致都有依照她的承諾固定將獲利轉帳給我,但105年10月開 始,她告訴我有一位客戶大額抽帳兩千多萬,害她的敲匯款 項卡在敲匯平台上,所以開始沒有辦法給我獲利,……葉育禎 有保證獲利,保障投資內容一剛開始是每月(104年10月至1 05年1、2月左右)投資5萬元,每雙週可以獲利6,000元,後 期(105年1、2月以後)投資內容是每單位1萬元美金(以兌 台幣匯率30計算),固定月獲利2萬元,以台幣計價,……共 計分配獲利38萬4,269元,還有21萬5,731元投資敲匯款項沒 有拿回來(見偵一卷第148至150頁)。又於檢察官詢問時證 稱:葉育禎有說認識中國信託高層,並說她當時是在中國信 託工作,還提示工作證給我們看過,……我是因為葉育禎說她 是在中國信託上班,認識高層,有辦法以較低價格買到外匯 ,而且之前我幾個朋友先投資,也有獲利,所以才願意投資 (見偵四卷第13、14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4年間,我當時 是葉育禎胞兄葉保良女朋友,偶然一次家庭聚會,葉育禎 向我宣稱,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認識一位在中國 信託頭份分行工作的經理解佩純,可以透過他在中國信託銀 行內部的平台以非常低的價格敲匯,賺取匯差,獲利頗豐, 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因為葉育禎曾經在就讀大學期間在中 國信託頭份分行擔任工讀生,會認識中國信託的經理也沒有 很奇怪,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自104年4月起陸續匯錢至葉育 禎的帳戶,至105年5月13日止,共投資426萬5,500元。……一 開始因為我們很熟,我也很相信她,並沒有簽立投資敲匯的 契約書,但因為我都是匯款給葉育禎的,我有紀錄我匯款的 時間及金額,……自從105年6月葉育禎中國信託敲匯的平台 卡帳為由,開始未如期支付投資獲利之後,我曾多次向她催 討,後來於106年9月23日,葉育禎主動簽訂投資債權證明書 及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給我(見偵一卷第179至182頁)。又 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葉育禎說她認識中國信託主管,是名 字叫解佩純的,可以用較低價格買進美金,可以較高價格賣 出,也曾對我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的(見偵四卷第第30頁) 。
 ㈥證人即被害人宋美燕(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於104年11月間,我與賴芳琴及鄧銀菊私下聚會 時,賴芳琴說她要去日本北海道玩,鄧銀菊說她有管道可以 幫賴芳琴以低於市價換匯,我覺得有利可圖,所以當時也透



過鄧銀菊以匯率0.25換了20萬日幣;後來鄧銀菊向我提說, 她的乾女兒葉育禎很會投資外匯,說葉育禎認識銀行端的高 層,可透過謝貞庭(音譯)使用地下通匯的管道替投資人購 買五個國家的外幣,並可協助我們用較好的匯率去購買外幣 現鈔以賺取匯差,另外如果投資外幣敲匯的話,還可以保證 固定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匯」,我覺得鄧 銀菊所說的投資方式很不錯,便開始透過鄧銀菊、葉育禎進 行「敲匯」。一剛開始鄧銀菊說的投資方式是以浮動匯率的 方式投資,不限投資金額,每二週會結算一次,獲利空間約 有2元匯差;後來鄧銀菊告訴我說,也可以固定投資的模式 獲利,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單位(台幣30萬元),每單位每 月可獲利5萬元,後來105年4月,鄧銀菊告訴我另外一種投 資模式,每投資10萬元新臺幣的日幣,每二週可以獲利約8 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我從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6日止 ,總共投資685萬元。……105年年中之後,葉育禎保證我們投 資的日幣獲利於105年9月30日以前一定會給付,所以我們就 至鄧炎坤在頭份市東庄的家中開會,當天葉育禎有到場,但 是她還是以系統卡帳為由未給付款項,所以當天葉育禎就開 立440萬元本票給我,表示作為我投資日幣的440萬元投資款 項的憑證,葉育禎105年8月29日有另開一張外幣敲匯投資- 簡易合約書給我,並是原先欠我的440萬元日幣投資款轉到 美金的投資,所以開這張合約書給我,表示我還有510萬元 的投資款項尚未取回,……鄧銀菊向我說明投資的款項是由葉 育禎操盤(見偵一卷第189至192頁)。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 稱;鄧銀菊說是透過葉育禎認識中國信託上層的人操盤敲匯 ;出問題,錢拿不回來時,葉育禎、鄧銀菊有出來跟我們說 卡帳,葉育禎說上面的錢出不來,像是電腦出問題,……簡易 合約書是葉育禎與鄧銀菊一起給我們的,鄧銀菊說她與葉育 禎是一起的,葉育禎認識中國信託高層的人,所以就由葉育 禎寫的,葉育禎在與我簽這份簡易合約書時說這敲匯是保證 獲利的(見偵四卷第32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徐玉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5年5月間鄧銀 菊向我表示,她的乾女兒葉育禎曾於頭份市中國信託銀行任 職,並表示葉育禎認識在美國華盛頓從事地下金融交易公司 的理事謝貞庭(音譯),葉育禎可透過謝貞庭替投資人購買 五個國家的外幣,並可協助我們用較好的匯率去購買外幣現 鈔以賺取匯差,另外如果投資外幣敲匯的話,還可以保證固 定獲利,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匯」,我覺得鄧銀 菊所說的投資方式很不錯,便開始透過鄧銀菊、葉育禎進行 「敲匯」。……鄧銀菊當時向我口頭保證,每單位30萬元台幣



的「敲匯」投資每1期(雙週)可以拿回3萬5千元的利息, 但並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經我多人要求後,鄧銀菊於10 5年8月29日邀集葉育禎與我本人到頭份市銀河路的「喜德早 餐店」簽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該合約內容載 明甲方(葉育禎)承諾乙方(我本人)每期固定獲利為新台 幣40,000(每單位),並將每1期改以1個月為週期,合約另 外註明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日期等,……另外106年9月26日葉育 禎曾簽立「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及「投資債權證明書給我 作為依據。……由於鄧銀菊、葉育禎已經先退還20萬元,因此 106年9月26日的「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及「投資債權證明 書」才變成1百萬(見偵一卷第211至214頁)。又於檢察官 詢問時證稱:鄧銀菊說因為葉育禎中國信託上班,有認識 中國信託一個敲匯的team,所以才可以用比較便宜價格買到 美金、日幣。出問題、錢拿不回來時,葉育禎解釋說鄧銀菊 的弟弟、媽媽告葉育禎,所以錢出不來。還有說過因為鄧銀 菊抽資金,所以錢卡住出不來。另外因為葉育禎說過太多理 由,所以我無法全部記得。……葉育禎說是上頭有3人在操盤 ,這3個人名字我記不起來,葉育禎有親口說自己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任職,她還有拍她在上班照片,用line傳給我們 ,……簡易合約書的「10月藍、10美燕」註記,意思是月藍、 美燕各10萬,這不是屬於我的,所以這20萬元要扣除,數額 應該是100萬元(見偵四卷第33、34頁)。 ㈧證人即害人賴芳琴(已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於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104年11月間,鄧銀菊主動告訴我有投資外匯的管 道,鄧銀菊向我表示其乾女兒葉育禎曾於頭份市中國信託銀 行任職,對投資非常瞭解,問我有沒有興趣透過葉育禎「敲 匯」……。前期投資時,我都是以現金付款,付款地點大部分 在我的娘家及鄧銀菊娘家附近,把現金直接交付給鄧銀菊。 後期因為鄧銀菊及葉育禎有糾紛,所以葉育禎主動跟我連繫 ,要我把投資的款項直接匯到她設立於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 戶,……105年8月29日至106年1月12日共計提領358萬4,900元 ,並存入葉育禎設於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戶的款項,全部都 投資「敲匯」的款項。……鄧銀菊向我說明投資的款項是由葉 育禎幫我操盤,另葉育禎亦曾向我表示她在台北南港區有一 間操盤的辦公室,我們的投資款項會在日本、香港、南韓等 3地輪轉,錢最後會回流至中國信託,因此獲利時間需要2週 (見偵一卷第223至227頁)。另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106 年的時候葉育禎有跟我說,在鄧銀菊家裡說敲匯的操盤是由 她負責的,她曾說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她跟鄧銀 菊說這敲匯是保證獲利的,鄧銀菊再跟我說敲匯保證獲利,



……總共投資敲匯的款項,先以我提供之7張取款憑條記載共3 58萬4,900元為準(見偵四卷第50頁)。 ㈨而質之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承,其僅於101年就讀育達商 業科技大學夜間部期間,7、8月間開始到東宜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為東宜資訊公司是中國信託銀行的資 訊設備外包廠商,東宜資訊公司派其前往中信銀行頭份分行 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務工作,每天都 要跑票據交換所,之後在銀行內擔任內部雜務,沒有擔任中 信銀行正職員工,亦不曾從事外匯投資或買賣相關工作。其 確有誆稱自己當時在中信銀行外匯交易部分任職,可透過中 信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的價格協助 買賣外匯並賺取匯差,並向葉思吟林鈺玲等人表示該中信 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的機房設於台北南港辦公室。其實並 沒有所謂「解珮淳謝臻婷」等人存在,其為了取信葉思吟 等人繼續出資,一剛開始葉思吟等人透過其兌換的外幣,其 均如期、如實給付,並會以自有的資金另外墊支給他們以換 取信任,吸引他們繼續投資敲匯。由於其個人並沒有任何資 金,為了獲取更多資金敲匯,104年3月間開始向鄧銀菊借款 敲匯,……又向鄧銀菊表示每30萬元的敲匯每月約可獲利2至3 萬元左右,鄧銀菊就表示他也希望可以投資敲匯,鄧銀菊後 來便陸陸續續投入大筆款項敲匯,並邀集她的家人、親友集 資敲匯。大額投資進來之後,投資人都是保證獲利,一剛開 始投資人的投資方式,是以浮動匯率的方式投資,不限投資 金額,每二週會結算一次,獲利空間約有2千元匯差;大額 後,為了吸引投資人繼續投資,改可以固定投資的模式獲利 ,其中一種投資方式為每投資1單位(台幣30萬元),每單 位每月可獲利2至3萬元;另外一種投資模式為每月投資10萬 元新台幣的日幣,是浮動性,每二週可以獲利約1,300元2,0 00元不等。原本一開始想說可以支付葉思吟、鄧銀菊等人投 資預期的獲利,後來因買賣外匯必須承擔外匯市場價格波動 的風險,實際上買賣外幣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前述向葉思吟林鈺玲、鄧銀菊等人保證之獲利或可賺取之匯差,所以只 能以自己資金(包括借貸款項),或繼續以投資敲匯為名邀 集親友投入更多款項來敲匯,以後續親友投入敲匯的資金去 支付原先向投資親友保證敲匯獲利的款項,直到105年5月至 8月間。因為希望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取大筆款項作為個人投 資外匯及生活開銷使用,所以就向親友誆稱自己可透過中信 銀行地下敲匯平台賺取高價匯差的方式來吸收款項,目的是 要他們吸引投入大筆的投資款,在短時間內取得資金,一方 面也是為了周轉。鄧銀菊投資敲匯款項有若干,尚無法確定



,前期都是鄧銀菊用現金交付投資,其回帳則都是匯到鄧銀 菊的4個帳戶,包含張錦樹的帳戶。鄧銀菊那邊有她的同學 徐玉枝賴芳琴、宋美燕等多人投資,他們都是透過鄧銀菊 交付投資款,獲利亦是由其匯給鄧銀菊,鄧銀菊再去分。…… 葉思吟林鈺玲、鄧銀菊等人投資,有保證獲利的,獲利是 新台幣現金結算;日幣部分,每投資日幣26萬元,每2星期 可獲利新台幣1萬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美金部分,每投 資美金1萬元,以匯率30.5元計價,每月可獲利台幣25,000 元到30,000元,鄧銀菊是保證獲利5萬元,投資初期並沒有 訂定契約或留下任何投資憑證,是到後期,因為長期以後續 吸收的敲匯投資款去支付敲匯投資人的高額獲利,造成資金 周轉不過來,陸陸續有投資人要求返還投資款,為了取信他 們,才與部分投資人簽訂投資敲匯契約書。除了葉思吟、林 鈺玲、鄧銀菊等人投資敲匯外,尚有徐于婷(即徐群崴)、 李湘琪、樊凊秀等人有投資敲匯;其均係向該等人表示,自 己當時在中信銀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信銀內部地下 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的價格協助他們買賣外匯並 賺取匯差,並且表示該中信銀內部地下敲匯平台的機房設於 中信銀台北市東區南港的辦公室,並由中信銀高層解珮淳謝臻婷負責管理,獲利相當豐厚,後期是以保證獲利,每投 資1單位每月可獲取獲利金額,吸引該等人投入大筆款項投 資。……鄧銀菊、張錦樹他們並不知道其虛構所謂中信銀內部 地下敲匯平台、機房等事情,葉思吟等投資人也都不知道其 買賣外匯必須承擔外匯市場價格波動的風險,實際上其買賣 外幣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前述向葉思吟等投資人保證獲利或 可賺取之匯差,因此只能以自有資金(包括借貸款項)或繼 續以投資敲匯為名來邀集親友投入更多款項來敲匯,而以後 續親友投入敲匯的資金去支付原先向投資親友保證敲匯獲利 的款項(見偵一卷第419至431頁)。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僅曾於101年7、8月間,因任職承包中國信 託銀行頭份分行資訊設備服務之某資訊公司行政助理,經公 司派往該分行,協助處理支票交換、資料文書處理及其他雜 務工作,至102年6月間離職,此外並未曾在中國信託銀行任 職處理銀行相關外匯業務。且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匯之 匯率僅係依牌告匯率加減銀行匯差(約0.002)提供,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5570108 號函 暨所附該行103年1月至106年11月客戶及員工兌換港幣、日 圓、美元之即期匯率換匯價格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173至279頁)。被告亦認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買賣外匯之 匯差,與一般民眾於網路銀行上操作之匯差差異甚微,並無



套利空間。而衡諸一般外幣匯率之變動乃根據市場之需求變 化而異,不可能預知變動之幅度,據以核算匯差之比率。詎 其竟隱匿自己任職經歷,謊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認識公司 高層人士,及知悉有操作外匯平台,可以優惠價格買賣外匯 ,賺取匯差;甚至以保證獲利之說詞,誘使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林鈺玲宋美燕徐玉枝賴芳 琴等人,誤信被告說詞,錯判投資風險。被告發現實際買賣 外匯,不可能獲得自稱之利潤後,非但未即時停手,遏止損 害擴大,反而持續謊稱獲利能力,更以後續取得之被害人投 資款,支應以往應允之被害人獲利,使隱形之金融風暴逐次 外擴,猶如「龐式騙局」之案例,終至自己無法負擔為止。 其以不實資訊誤導被害人投入資金,供其投資外匯及個人資 金運用,顯然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間,具有因果關連,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被告事後否認有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等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以被告先 後陸續取得被害人等投資款,並持續支付所應允之獲利後, 截至無法繼續支付被害人時,所結算尚未清償被害人等之餘 額;但此僅係顯現被害人最終未能取回之資金款項,並非標 示被告以前述詐欺方法,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 項。經綜合被害人前揭證述,及被告自承核對過之帳戶明細 資料,應認所收受被害人之款項,為如附表「詐騙金額」欄 所示。至被告未償金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樊凊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均不爭執,已 堪認定。被害人林鈺玲部分,其於調查站雖指稱尚有差額26 4萬元未償,被告則供稱已完全清償林鈺玲投資敲匯之款項 ,經檢視調查站依被告及被害人林鈺玲帳戶交易明細,所製 作被害人林鈺玲投資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截至106年6月9日止,被告匯回被害人林鈺玲之款項,已 超過被害人林鈺玲匯入被告帳號之金額,堪認被告供稱此部 分己完全清償,應可採信。而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賴芳 琴部分,被告雖供稱均已透過鄧銀菊,匯還清償完畢;然證 人鄧銀菊於原審已證稱「葉育禎都有這些投資人的獲利給我 ,在105年4月底前都有,105年5月就有卡帳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77至479頁),且參之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分別提 出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投 資債權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5至219、335頁),均仍載明 被告未償金額如附表編號6、7所示。另賴芳琴證稱其後來投 資,是應被告要求,直接以楊雲霖帳戶匯給被告,非透過鄧



銀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尚欠賴芳琴300萬元( 見原審卷第62頁),是足認被告未償被害人宋美燕、樊凊秀 、賴芳琴之金額,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製作之葉思吟投資敲 匯明細表1份、被告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害人葉思吟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製作之徐群崴投資敲匯明細表1份、徐群崴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製作之李湘琪投資敲匯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投資債權證明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各1紙、李湘琪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樊凊秀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開立與樊凊秀之本票1紙、被告與林 鈺玲簽立之投資債權證明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各1 紙、 賴芳琴使用楊雲霖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存提款交易憑證7紙、被告與賴芳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份、被告與宋美燕簽立之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1份 、被告與徐玉枝簽立之外幣敲匯投資- 簡易合約書1份等( 見偵一卷第25至37、47至50、57至92、109至140、145至146 、153至174、185至187頁、215至221、289至296、335頁、 偵二卷第97至365頁、偵四卷第55至330頁、偵五卷第3至148 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鄧銀菊向被害人宋美燕徐玉枝賴芳琴實施詐欺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各先後多次 以投資外匯為名收取款項,時間緊接,目的單一,應各以接 續犯,分別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對被害人8人分別 犯詐欺罪,因侵害法益各別,屬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以被害人等8 人非因被告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受款 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有違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明知外匯投資風險極高,不可能保證獲利,竟向被 害人等謊稱任職銀行,認識金融高層,可私下透過銀行外匯 平台,取得較低匯率之外匯,因此可保證賺取匯差、可保本



獲利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投資外匯,此一投資邀約,對於不 具專業背景、不熟悉投資內容,但是對於報酬甚高之投資項 目躍躍欲試,意欲賺取高額利潤之被害人而言,充滿金錢誘 惑,致被害人等降低戒心或對於投資風險之實踐評估,未能 慎思熟慮,且被害人等多屬被告親友,或親友轉介而來,未 能對被告之謊稱多所質疑,或深入了解,或基於信任被告, 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其詐欺取得之款項,先後合計逾 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事後已積極清理積欠被害 人等之款項,並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樊凊秀、徐玉枝李湘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71頁、 本院卷第245、249頁),減少損害,暨其自承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打工、物流理貨人員及在家幫忙做宮廟手工藝,或幫 朋友服飾批貨,月收大約4、5萬元不等之生活情狀(見原審 卷二第56頁),分別參考其詐欺金額、未償金額、和解狀況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8罪,罪 質相同,依定應執行刑制度設計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暨達到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 存在之不必要嚴苛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至被告因犯本件之各罪所得,按附表所示,其詐騙金額減除 已償還被害人之餘額(即未償金額欄所示),即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葉思吟徐群崴、樊凊秀、徐玉枝李湘 琪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就該和解金額部分如亦未予扣除而 宣告沒收,該部分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 之虞。故僅就如附表未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減除和解金額後之 數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冒用「解珮純」之名義簽發本票3 紙及冒用「解珮純」、「HSIEN-CHEN-TING 」名義(蓋「謝 臻婷」印文)偽造「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私文書1紙 ,嗣並交付與徐群崴而行使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並有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3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03 頁),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因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完成 對被害人徐群崴詐欺行為之後,因無力繼續履行應允投資利 潤及返還投資款,始起意以該等文書搪塞被害人之追索,與 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未償金額 和解金額 宣告刑 1 葉思吟 104.01.01至105.11.22 103,467,739 12,595,838 4,005,83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群崴 104.04.15至105.11.14 18,027,950 609,736 609,736 有期徒刑壹年。 3 李湘琪 104.4月至105.06.20 900,000 52,225 0 有期徒刑捌月。 4 樊凈秀 104.4月至105.10月 600,000 215,731 350,000 有期徒刑柒月。 5 林鈺玲 104.04.08至105.05.13 4,265,500 0 0 有期徒刑拾月。 6 宋美燕 104.11月至105.04.06 6,850,000 5,100,000 0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玉枝 105.05.13至105.10.24 1,200,000 1,000,000 3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芳琴 105.08.29至106.01.12 3,584,900 3,000,000 0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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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