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
90、133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之一所示PETRE GABRIEL、其附表五之一所示OVIDIU GELU TODIRICA、其附表八之一所示IULIAN ALEXANDRU CIOT、其附表九之一所示IOAN ADRIAN CODOBAN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以上皆含沒收及驅逐出境)均撤銷。
PETRE GABRIEL犯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VIDIU GELU TODIRICA犯如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ULIAN ALEXANDRU CIOT犯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三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OAN ADRIAN CODOBAN犯如附表四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四之一沒收偽卡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PETRE GABRIEL、OVIDIU GELU TODIRICA、IULIAN ALEXANDR U CIOT、IOAN ADRIAN CODOBAN均為羅馬尼亞國人,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 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洲各國特 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 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各趁 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 碼),再將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 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 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 稱白卡)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 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 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
、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 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 中抽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餘款則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由「西聯匯款」方式(Western Union,指透過西 聯匯款公司與全球各地銀行合作之即時網路匯款服務,雙方 均毋需開設銀行帳戶,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即可匯、提款;匯 款後數分鐘,對方即可提領現金)匯往境外由集團人員收取 ,藉此阻斷犯罪追查及處罰。犯行分述如下:
一、PETRE GABRIEL與某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2與COSMIN C ONSTANTIN BARBU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COSMIN CONSTANT IN BARBU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於某不詳時、地,接續將之 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卡 ,並持以前往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 -2、3至6、7-1至7-2、8-1至8-3、10-1至10-2、11-1至11-2 、12、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 手,另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細時間 、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一之一 )。
二、OVIDIU GELU 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 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 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 ,並持以前往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然因 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之一編號2、5、7、8-1至8- 2、9至13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手 ,另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6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 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詳細
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二 之一)。
三、IULIAN ALEXANDRU CIOT ㈠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1、2-2 、2-4、5、6、7-1、8-1、9、10-1至10-3、11、12、13-1至 13-2、14、15、16-1至16-2、18、19、21、22、23-1、24-1 、25、28-2、30、32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 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並持以前往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 三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三之一上開編號1外 其餘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除附表三之一編號2-1 、5、6、11、12、13-2、21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外,均 盜領各該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號提 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三之一)。
㈡IULIAN ALEXANDRU 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 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3、4、7-2、7-3、8-2 、17、20-1至20-2、23-2、24-2、26、27-1至27-2、28-1、 29-1至29-2、3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前往附表三之一 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所示款項,除附 表三之一編號31因交易失敗未得逞外,餘分別盜領附表三之 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得手(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 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附表三之一)。
四、IOAN ADRIAN CODOBA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 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 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 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 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得手;又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12-1至12 -4、13所示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各該款項得手, 另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9、10、14所示之時、地,以 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詳細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信用卡卡號、提領金額等均詳 附表四之一)。
貳、經警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所示之物品,及四之一編 號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PETRE GABRIEL、OVIDIU GE LU TODIRICA、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 CODO BAN(下均逕稱姓名)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 之一、四之一(即原判決三之一、五之一、八之一、九之一 )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有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PETRE GABRIEL、IULIAN ALEXANDRU C IOT、IOAN ADRIAN CODOBAN及同案被告COSMIN CONSTANTIN BARBU、CRISTIAN MIRCU CUBELAC(下均逕稱姓名)經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PETRE GABRIEL、IULIAN ALEXANDR U CIOT、IOAN ADRIAN CODOBAN、COSMIN CONSTANTIN BARBU 、CRISTIAN MIRCU CUBELAC、OVIDIV GELU TODIRICA、同案 被告GHEORGHE BARBU、VASILE ALEXANDRU KISS、MATTHEWKE NNETH CRUZ COULSON(下均逕稱姓名)則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
㈡MATTHEW KENNETH CRUZ COULSON(下逕稱姓名)已具狀向本 院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下同)撤回上訴 (見金上訴5卷二第193至195、221頁),關於MATTHEW KENN ETH CRUZ COULSON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見金 上訴5卷二第347至349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院上訴審判決就PETRE GABRIEL、IULIAN ALEXANDRU CIOT 、IOAN ADRIAN CODOBAN、COSMIN CONSTANTIN BARBU、CRIS TIAN MIRCU CUBELAC「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就PE
TRE GABRIEL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3-2、CRISTIAN MIRCU CUBELAC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一編號7-1部分改判無罪,檢察 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開「無罪部分」 均已確定;又PETRE GABRIEL、OVIDIU GELU TODIRICA、IUL IAN ALEXANDRU CIOT、COSMIN CONSTANTIN BARBU、CRISTIA N MIRCU CUBELAC、GHEORGHE BARBU、VASILE ALEXANDRU KI SS洗錢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訴駁 回確定。
㈣本院更一審(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後,檢察 官、GHEORGHE BARBU、COSMIN CONSTANTIN BARBU、VASILE ALEXANDRU KISS、CRISTIAN MIRCU CUBELAC均未就共同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此部 分亦已確定。
㈤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 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 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關於IULIAN ALEXANDRU CIOT涉犯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2-3、3、4、7-2、7-3、8-2、17、20-1至20-2、23-2、 24-2、26、27-1至27-2、28-1、29-1至29-2、31所示偽造信 用卡罪嫌部分,迭經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上訴審、本院 更一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IULIAN ALEXANDRU CIOT 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則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PETRE GABRIEL、OVIDIU GELU TODIRICA、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 CODOBA 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PETRE GABRIEL、OVID IU GELU TODIRICA、IULIAN ALEXANDRU CIOT、IOAN ADRIAN CODOBAN及各自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100 至102、184至186、429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判決用語說明
本案被告等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光 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見訴376卷五第24 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 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融 卡跨國提款(見訴376卷五第223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 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 功能(見訴376卷五第189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外機 構發行之萬事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際提款;前六碼為 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見訴376卷五第222頁反面);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屬 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見訴376卷五第2 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 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 用卡)提款功能(見原審卷五第254頁);聯邦銀行、上海 商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 跨國提款之交 易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僅發卡 銀行能知悉,ATM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見訴376卷五第43 頁反面、49頁,訴376卷六第81頁反面)。可見PETRE GABRI EL等人所持偽卡包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 201條之1明文禁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 偽卡」或「偽造信用卡」稱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PETER GABRIEL部分
訊據PETER GABRIEL固坦承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 用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所使用 的偽造信用卡均係COSMIN CONSTANTIN BARBU提供云云(見
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464頁)。經查:
㈠PETER GABRIEL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有中信銀行、台新 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 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3351卷一第7 6至86、36至38、167至171、65頁,偵13351卷四第258頁, 偵6447卷二第11至14、32頁,訴376卷六第162至167頁), 並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民國104 年10月22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 偽卡提款密碼單等扣案物為憑;其中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 腦、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可檢視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儲存空間有104年7月7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 其中有5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 查有側錄器照片、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 0000000000000000、4Z000000 000000000000)等紀錄,且 所使用之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 0000)更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扣案電腦查獲之紀錄 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3 351卷四第174、180至250 頁)。
㈡又PETER GABRIEL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從網路上得知持 偽卡盜領的流程,沒有人招募我來臺灣,網路上有人專門提 供不知名人士的名字及金融卡或信用卡卡號資料,當我透過 電郵取得這些資訊後,我會找有機器可以結合空白卡及身分 資料之人製作偽卡」、「我先在網路上買偽卡的電磁紀錄等 資料,之後再買空白的金融卡」、「空白的卡片是我在中山 區某商場買的」等語(見偵6447卷二第6、41頁反面、42頁 反面);佐以COSMIN CONSTANTIN BARBU證稱:我和PETER G ABRIEL住在一起,我的住處有做偽卡的機器,PETER GABRIE L有用那些機器自己做過偽卡,我親眼看見等語(見偵6447 卷三第143頁)暨上揭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及使用 隨身碟使用紀錄,顯見PETER GABRIEL確實掌有自己之偽卡 資料來源,且知道偽造信用卡之流程,甚至能自己準備空白 卡片以將遭盜取之卡片資訊輸入白卡後作成偽卡,足認PETE R GABRIEL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 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㈢PETER GABRIEL雖辯稱作案卡片全部均係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公訴意旨亦認PETER GABRIEL與COSMIN CONSTAN
TIN BARBU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10-1、10-2(原判決誤載 為11-1、11-2)所示犯行。然COSMIN CONSTANTIN BARBU於 上揭犯行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況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1、 10-2部分,COSMIN CONSTANTIN BARBU當日(105年1月17日 )上午7時28分即已出境,此有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5年11月7日國訂字第1051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 訴376卷五第3 頁)。顯見PETER GABRIEL所辯全部卡片均係 COSMIN CONSTANTIN BARBU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乃為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又比對新光銀行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見偵13351卷一第63頁 )與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 偵13351卷四第258頁正反面),附表一之一編號13之下列欄 位應更正如下:⒈「提領時間」:「105年2月12日11時33分 」;⒉「時間細項」:「11:33」;⒊「金額」:「10,000元 」;⒋「取得金額」:「10,000元」。故附表一之一「取得 金額總計」應更正為「218,100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就上開部分有所誤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以上事證明確,PETRE GABRIEL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OVIDIU GELU TODIRICA部分 ㈠事實壹、二之事實,業據OVIDIU GELU TODIRICA於本院坦承 不諱(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至214、464頁),並有兆 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1份(見偵13351卷五第39至40 頁)、新光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62至70 頁)、元大銀行、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見偵6447卷 一第197至199頁)、彰化銀行留置卡片明細1份(見偵13351 卷一第97頁)、遭提領ATM設置地點及偽卡帳號列表1份(見 偵13351卷三第12頁)、OVIDIU GELU TODIRICA提款明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0頁正反面) 、西聯匯款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三第16至19頁,偵6447卷 一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6447卷一第185至188頁)附 卷可查,復有白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 腦等扣案物可資為憑;其中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電腦之SKYPE對話得知OVIDIU GELU TODIRICA遭逮捕前曾向大陸地區公司訂購MSR讀寫機器寄往 印尼,另查得上游帳號「duro5642」於105年1月9日提供之 記事本檔案內載有5筆信用卡個資;OVIDIU GELU TODIRICA 之GMAIL草稿夾內亦有信件夾帶55筆信用卡個資、電腦儲存
空間內更有105年3月12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有31筆信 用卡個資(含帳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8日職務報告、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 13351卷四第174頁正反面、180至250頁)在卷可參。另OVID IU GELU TODIRICA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洗錢匯款對 象為「MARIUS TCHINGA」,更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 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從而,OV IDIU GELU TODIRICA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比對兆豐銀行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見偵13351卷五第39頁 )與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 偵13351卷四第260頁正反面),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時間 細項」:應更正為「14:05」、「14:06」。起訴書、原審 判決書就此有所誤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OVIDIU GELU TODIRICA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IULIAN ALEXANDRU CIOT部分 訊據IULIAN ALEXANDRU CIOT固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而提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我從歐 洲買的偽造卡是成品不是空白卡,然後帶來使用,又由共同 居住的友人提供住宅鑰匙給他人進入後使用我的電腦製造系 爭偽卡,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464 至467頁),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IULIAN ALEXAN DRU CIOT確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 第467頁)。經查:
㈠關於事實壹、三㈠、㈡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據IULIAN A-LE XANDRU CIOT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上更一69卷二第225、578 頁),並有台新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36 至38頁反面)、大眾銀行偽卡交易明細彙總表1份(見偵133 51卷一第52至57頁)、渣打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 51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聯邦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 見偵13351卷一第167至171頁反面)、日盛銀行偽卡交易明 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279頁正反面)、兆豐銀行提出之 信用卡交易資料1份(見偵13351卷五第39至40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050001651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國際卡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監視錄影 光碟、105年2月26日元銀字第10500010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國際卡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見偵13351卷五第50至107頁)、上海商銀ATM留置卡明細1份 (見偵8990卷二第271至275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1份 (見偵13351卷四第253至254頁反面)、IULIAN ALEXANDRU
CIOT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 265至266頁反面)、西聯匯款明細1份(見偵8990卷二第25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899 0卷二第276至285頁)附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白卡、製卡筆 記紙、讀卡機、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等為 憑;其中扣案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BENQ牌筆記型電 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 0000)等紀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 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等紀錄,其中Cr 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 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更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另有連接MSR 206讀卡機之紀錄,其內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儲 存空間內亦有105年4月19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亦載有 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並載明來自澳洲、法國、英國、 印度等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8日職 務報告、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13351卷 四第173、180至250頁)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扣案之製卡筆 記、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及電腦使用隨身碟、讀卡 機之使用紀錄、電腦內儲存含有信用卡個資之檔案,顯見IU LIAN ALEXANDRU CIOT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有偽 卡資料來源,自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 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IULIAN ALEXANDRU CIOT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IULIAN ALEXANDRU CIOT雖辯稱偽造卡片非我偽造,是我從歐 洲買的偽造卡云云,然倘若IULIAN ALEXANDRU CIOT真能在 歐洲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歐洲地區行使領款即可,豈用耗 費其他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姑且不論 IULIAN ALEXANDRU CIOT搭乘飛機前往我國之交通在途期間 耗費,在通過各國海關等入出境檢查時,亦有極高遭查獲之 風險,顯見其所辯在歐洲取得卡片云云,應屬不實,當係貪 圖在我國取得空白偽卡或製卡機器方便,而選擇在我國偽造 信用卡。況倘IULIAN ALEXANDRU CIOT所辯為真,其千里迢 迢自歐洲取得偽造之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慢慢使用卡片提 款,與上開電腦顯示之讀卡機使用紀錄、電腦內之信用卡個 資檔案、製卡教學、提領紀錄及常情,均有不符。足認IULI AN ALEXANDRU CIOT所辯並無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⒉IULIAN ALEXANDRU CIOT雖另辯稱:係由共同居住的友人提供 住宅鑰匙給他人進入後,使用IULIAN ALEXANDRU CIOT的電 腦製造系爭偽卡云云。然查,IULIAN ALEXANDRU CIOT自承 :與女友吳昕儒同居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居所,曾居 住在臺北市○○街00巷0號6樓,放置在其內之物可能遭同居友 人使用等語(見偵8990卷二第226至229頁,偵8990卷三第69 至70頁,訴376卷一第124頁),又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係在臺北市○○街00巷0號6樓扣得,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7 所示之物係在IULIAN ALEXANDRU CIOT與女友吳昕儒同居之 處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扣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 可考,而附表三之二編號3、4所示ASUS牌筆記型電腦、BENQ 牌筆記型電腦內均有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紀錄、連接MS R206讀卡機之紀錄,與COSMIN CONSTANTIN BARBU扣案電腦 之使用紀錄相同,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等情,已如前述 ,果IULIAN ALEXANDRU CIOT無偽造金融卡,其實無必要在 其與同居女友住處,放置內有外接上開隨身碟、讀卡機等之 BENQ牌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二編號7所示製卡筆記紙之必 要,況BENQ牌筆記型電腦與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存有相同上 開紀錄,足徵IULIAN ALEXANDRU CIOT有偽造信用卡犯行, 並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 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IULIAN ALEXANDRU CIO T所辯,已不可採。
㈢又比對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庫銀 行分別提出之提領明細1紙(分別見偵13351卷一第37、52、 54、279頁,偵13351卷五第40頁,偵13351卷四第253頁)與 刑事警察局提供之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133 51卷四第265至266頁反面),附表三之一下列欄位應更正如 下:⒈編號10-1「偽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⒉編號10-3「提領時間」:「104年12 月22日16時31分至32分」;⒊編號10-3「時間細項」第2欄: 「16:32」⒋編號14「提領時間:「105年1月2日12時9分」 ;⒌編號14「時間細項」:「12:09」;⒍編號17「提領時間 」:「105年1月6日20時11分至12分」;⒎編號17「時間細項 」第1欄:「20:11」、第2欄:「20:12」;⒏編號28-2「 金額」:「10,000元」;⒐編號32「提領時間」:105年4月2 6日20時16分至19分;⒑編號32「時間細項」第1欄:「20:1 6」、第2欄:「20:17」、第3欄:「20:18」、第4欄:「 20:19」。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有所誤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㈣以上事證明確,IULIAN ALEXANDRU CIOT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IOAN ADRIAN CODOBAN部分 訊據IOAN ADRIAN CODOBAN固坦承行使偽造信用卡而提款,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之犯行(見本院重上更二12卷第213頁 ),經查:
㈠IOAN ADRIAN CODOBAN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犯行,有渣打銀行偽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13351卷一第160 至161頁反面)、大眾銀行偽卡交易明細彙總表1份(見偵13 351卷一第52至57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335 1卷四第253至254頁反面)、IOAN ADRIAN CODOBAN提款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13351卷四第267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見偵8990卷二第207至209頁反面),並有LEVONO牌 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曾有外接隨身碟CHERRY GO之紀錄, 再電腦儲存空間內有105年4月25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 載有13筆信用卡個資、及105年4月25日建立之筆記本檔案, 其內載有10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且IOAN ADRIAN C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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