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94號
TPHM,110,原上訴,94,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韋婷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韋婷應可預見將自己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先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素未謀面自稱「楊專員 」、「李主任」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3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 方式,撥打電話給吳玉英,佯稱「我是表姊,買房急須用款 ,下週就還你」云云,致吳玉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鍾韋婷之上開帳戶,嗣鍾韋婷 可預見款項來源不明而疑有不法,竟變更為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再依「楊專員」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至臺 北市○○區○○路00號之1「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先臨櫃提領2 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3分、15分,在該行ATM接續提領5 萬元、5萬元。鍾韋婷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咖 啡廳,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吳玉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鍾韋婷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韋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銀行臨櫃 提款、ATM轉帳之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自稱「楊專 員」、「李主任」等人匯入款項,復依「李主任」指示,於 109年9月3日先後提領20萬元、5萬元、5萬元後,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我於109年8月底時有在台新銀行網站申請貸款,一直沒消息 ,直到9月初突然有1位LINE暱稱「楊專員」的人加我好友並 說可以協助我以內部方式完成貸款,後來他叫我加1個LINE 暱稱「marx chen陳會計」的會計師為好友,跟那個會計師 聯絡,會計師叫我把個人資料拍給他,並約好在109年9月3 日完成跑銀行之程序,之後叫我加1個LINE暱稱「李主任」 的人為好友,主任跟我聯絡時叫我先提供3個可以用的提款 卡給他看,我就去ATM試卡,並將ATM交易明細拍給他,之後 我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的帳戶都拍給他們,到 9月3日「李主任」就開始叫我跑銀行,我就依他指示到玉山 銀行、元大銀行臨櫃、ATM提款,再依指示把錢拿到指定地 點交給別人,後來他們就打來跟我說陽信銀行那邊出錯,如 果要用最快方式辦貸款,就是把提款卡交給他們,我就把提 款卡交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帳戶是 被拿去詐騙、我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為「楊專員」之人(下稱「楊專 員」)聯絡後,於同年9月1日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顯示名稱為「marx chen陳會計」(下稱「陳會計」)之人 ,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



稱為「Clyde李」、自稱「李主任」之之人(下稱「李主任 」)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李主任」,供「李主任」確認該 帳戶可以使用;另告訴人吳玉英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許, 遭詐欺集團以佯稱係其表姊,需向其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之 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知悉款 項匯入後,即以LINE通知「李主任」,「李主任」乃指示被 告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被告即於當日下午2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時13分許、15分 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再依「李主任」指 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見 偵卷第8至12、5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內監視器及該銀行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之109年9月3日錄影翻拍相片共6張、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之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被告提出之其與「李主任」、「陳會計」、「楊專員」 之LINE訊息截圖各1份及至玉山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14至16、18至33、35、3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玉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 有依「李主任」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受騙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等節,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苟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 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需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之原因是否可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由合理與否,並綜 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者,乃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及提領款項。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就其為何將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李主任 」、「楊專員」等人匯入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予其 等指定之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底時 有在台新銀行網站申請貸款,一直沒消息,直到9月初突然 有1位LINE暱稱「楊專員」的人加我好友並說可以協助我以 內部方式完成貸款,後來「楊專員」叫我加1個LINE暱稱「m arx chen 陳會計」的會計為好友,叫我跟那個會計聯絡並 把我個人資料拍給他,約好在109年9月3日完成跑銀行的程 序,之後會計叫我加1個LINE暱稱「李主任」的人為好友, 主任跟我聯絡時叫我先提供3個可以用的提款卡給他看,我 就去ATM試卡,並將ATM交易明細拍給他,之後我把玉山銀行 、元大銀行、陽信銀行的帳戶都拍給他們,到了9月3日「李 主任」就開始叫我跑銀行,我就依他指示到玉山銀行、元大 銀行臨櫃、ATM提款,再依指示把錢拿到指定地點交給別人 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工作不到半年,可以幫我用收入證明,對方說會 先匯一筆錢給我作帳後,再把錢轉給另一人;我提領之款項 係自稱台新銀行的人所匯,一開始是自稱台新銀行之人打給 我,後來要我加自稱為台新銀行主任的LINE,該人請我9月3 日去玉山、元大、陽信銀行領錢,我領了元大20萬元、玉山 30萬元、陽信沒有領到,好像帳沒有匯入而沒領到等語(見 偵卷第51頁),於原審時則供稱:我是要辦貸款,109年8月 25日是我第1次與「楊專員」以LINE聯絡,當天是他先打電 話給我,說台新銀行可以幫我貸款,叫我加他的LINE,加LI NE之後「楊專員」說要幫我做收入證明,他說會先匯一筆錢 到我的戶頭裡面,這樣銀行看到裡面有錢就會比較好貸款, 後來他叫我加「marx chen 陳會計」及「李主任」的LINE, 「李主任」叫我將帳號告訴他,後續「李主任」跟我說他們 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並交給他們的助理, 把錢還給他們,「marx chen 陳會計」有說匯款後會給我財 力證明,他們說他們是台新銀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 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連貫一致而無明 顯瑕疵,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楊專員」、「陳會計」、「李 主任」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之LINE訊息截圖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所辯因其當時 缺錢,在台新銀行網站留資料,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楊專 員」主動聯絡被告,告知可協助其以內部管道完成貸款,並 告知會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交還之方



式,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通過貸款審核等情,顯非無據,應 堪採信。
⒉再者,依被告先後與「楊專員」、「陳會計」、「李主任」 之LINE對話紀錄:①「楊專員」於109年8月25日對被告表示 其係台新銀行楊專員,並表示將於翌日中午12點跟被告聯絡 ,「楊專員」於翌(2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拍身分 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會優先處理被告之貸款案件,被告詢 問是否當天可以審核出來,「楊專員」表示要等隔天,被告 於翌(27)日詢問結果,「楊專員」表示隔天會通知,被告 於翌(28)日詢問結果,復於同年月31日詢問今日是否可以 辦好,「楊專員」回答可以,之後被告依序詢問「楊專員」 是否有名片,對「楊專員」稱:其朋友幫其詢問到如果是台 新銀行電話打來前面是不會有+8862-的來電顯示等語,「楊 專員」回答:這是網路節費電話,其係電話行銷專員,被告 回撥一定是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又 詢問有無主管的名片,「楊專員」表示名片對被告之貸款沒 有任何幫助,何況其係幫被告走內線,並請被告先傳真資料 給會計師,貸款要等被告與會計師都有空的時候辦理等語( 見偵卷第31、32頁);②之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與「陳會計 」聯絡,「陳會計」傳送「鍾韋婷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 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 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語 予被告,被告回答「同意」,「陳會計」又傳「請在回答同 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等語及1張標題為「手 持身份證自拍範本」之相片,被告即傳送其手持身分證之相 片給「陳會計」,「陳會計」又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 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 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 謄本、薪轉封面及內頁6個月、房屋租賃契約、勞保異動明 細表等資料,被告即傳送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緊急聯絡 人即其妹妹與母親之姓名、電話、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 反面相片等資料予「陳會計」,後詢問「陳會計」有無名片 ,「陳會計」回答「我是會計師不開發業務不使用名片」, 被告傳「好喲,很害怕被騙,抱歉」,「陳會計」即回覆「 麻煩請你先跟台新銀行楊專員確認好再辦理」;被告於翌日 (9月1日)又傳送其元大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籍謄 本之相片及勞保異動明細檔案傳給「陳會計」,並請「陳會 計」替其趕一下,「陳會計」表示「排9/3星期四」,又於 同年月2日要求被告加「李主任」好友(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被告於109年9月2日與「李主任」聯絡,並於翌(3) 日傳3張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李主任」, 之後「李主任」即指示被告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陽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銀行取款,並先後於被告回 覆已從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 元後,要求被告將款項拿到其指定之地點,之後被告於同年 月7日傳訊息給「陳會計」稱「再麻煩會計了」,又於同年 月9日上午傳訊息給「陳會計」,詢問其今日何時可以拿到 財力證明,及是否有幫其寄出提款卡,復於同日中午傳訊息 給「李主任」,告知因為會計沒有讀訊息,請「李主任」詢 問會計今日何時可以拿到財力證明、會計有無幫其寄提款卡 ,又詢問「李主任」銀行照會是否有特定需要其說什麼及銀 行照會的時間,之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傳訊息給「李主任 」,請其幫忙詢問會計,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開始,連續 傳送多則訊息詢問為何其元大銀行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李主任」未回答,之後即傳訊息予「李主任」、「陳會計」 、「楊專員」,要求對方與其聯絡,並撥打數通電話予「李 主任」、「陳會計」、「楊專員」,然皆無人接聽,其並揚 言再不接電話就會拿對話紀錄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6 、30、3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楊專員」確向被告自稱其係台新銀行之人員,會循 內部管道替被告辦理貸款,而詐欺集團成員「陳會計」所要 求被告提供之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之封 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其本人之現住地址、電話、三等親內 之緊急聯絡人之聯絡資料、戶籍謄本、薪轉帳戶封面與內頁 6個月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料, 均與一般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雖被告曾對「楊專 員」提出其朋友告知如果是台新銀行的電話不會有+8862-的 電話顯示之質疑,然「楊專員」旋即回應此為網路節費電話 ,其係電話行銷專員,如回撥一定會是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 等語,復於被告訊問有無主管之名片時,更接續表示名片對 被告之貸款沒有任何幫助,其係幫被告走內線等語,「楊專 員」所為之回答極為流暢且無矛盾扞格之情,實難令被告察 覺不合理之處;再由被告詢問「陳會計」有無名片,「陳會 計」表示其係會計師不使用名片,被告表示其害怕被騙時, 「陳會計」回答「麻煩請妳先跟台新銀行楊專員確認好再辦 理」等語,益見「陳會計」並未顯現亟欲替被告辦理貸款以 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積極態度,確實不易令被告起疑,衡以 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曾從事美 容、食品公司業務工作,之前並未辦過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39、40頁,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 會經驗尚有未足,復在經濟拮据急須用錢之情形下,因而相 信「楊專員」等人為台新銀行人員,可利用轉帳款項進入其 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財力證明,以俾美化其資力、條件得 以順利獲得貸款,方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等予「楊專員」等人,此情亦非不能想像或不 可理解之手法,足認被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 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 堅信是為了貸款及美化帳戶之說,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尚 難逕認其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30萬元匯入 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領該筆款項前,不斷詢問、催促「 楊專員」、「陳會計」辦理之進度,之後則焦急地詢問「陳 會計」、「李主任」何時可取得其財力證明,並於獲悉其元 大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詢問「李主任」原因,之 後並急切地不斷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李主任」、「陳會 計」、「楊專員」詢問對方原因並要求對方與其聯絡,因對 方未理會,即揚言會拿對話紀錄去報案等情,益徵被告在得 知其元大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確實相信「楊專員」 等人係在替其辦理貸款,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銀行資料,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楊專員」等人詐欺,或與「楊專 員」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倘若被告確 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其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 予對方,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風險之理,由此亦可徵被告當 時並未對「楊專員」等人有所懷疑。
⒊復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當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 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 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亟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



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 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 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以前述本件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能 否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被告所辯其處於亟 需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進而提供其帳號供製作財力證明,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 無重大違背之處,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 情節不實,尚難逕行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或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 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應非無據。 ⒋至被告為何依「李主任」指示,持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與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再依指示交予對方指示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對方自 稱台新銀行人員,說要幫其做收入、財力證明,說會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其再領出交還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開被告 與「陳會計」、「李主任」之LINE訊息紀錄足證,綜上各情 ,被告顯係因相信「楊專員」、「陳會計」、「李主任」等 人為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得以利用轉匯款項進入其帳戶 之方式製作其財力之證明,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因被 告主觀上乃系基於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係屬「楊專 員」等人為其製造財力證明始匯入之錯誤認知,自然認為此 匯入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台新銀行之財產,並因心急且期待順 利讓對方替其辦理貸款,加上「陳會計」前於109年8月31日 有以LINE告知「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 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 盜等罪責」等語,則被告於恐遭對方提告之畏怖涉訟情境下 ,未多加思考,配合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以俾將款項交還對方,被告當時 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 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準此,在檢察官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係屬他人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受「李 主任」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舉措,即遽認其與「楊專員」 、「李主任」、「陳會計」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確定故意、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究否有起訴意旨所 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
 ⒌公訴人雖以:請審酌被告與「楊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傳 「楊專員你好,我朋友有幫我詢問到如果是台新銀行打來前 面不會有+8862 電話顯示,不好意思詢問比較多,這樣我會 比較安心」,可見被告當時已有不安,「楊專員」說這是網 路節費電話,我是電話行銷專員,被告就問「楊專員」是否 有主管名片,「楊專員」表示名片對妳的貸款沒有任何幫助 ,何況我是幫妳走內線,試問1個素昧平生的台新銀行主管 或專員會幫被告作假的財力證明以及走內線嗎?以上皆是違 法的事項,足見被告具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當時急於借款,一般人處於急迫 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 眉之急,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是在此情形,尚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本於理性,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楊專員」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質疑,旋以係網路 節費電話,其係電話行銷專員,如回撥一定會是台新銀行總 行營業部等語回應,有前引被告與「楊專員」之LINE訊息截 圖為憑,被告確不易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銀行人員促成 貸款之申辦可獲取業績甚至獎金,並非毫無動機替被告以美 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方式通過貸款之申請,則被告一時 失察誤信「楊專員」等人前開說詞,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做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逕謂被告據有幫 助詐欺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亟 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所用之可能,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台 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 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其認為係提領 原屬對方所有之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與他 人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誤信上開詐欺集 團塑造為銀行貸款從業人員、會計師之外觀,而提供其銀行



帳戶,進而依指示配合提款及轉交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意,尚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 無罪,並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70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告與「楊專員」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傳「楊專員你好,我朋友有幫我詢問到如果是台新 銀行打來前面不會有+8862 電話顯示,不好意思詢問比較多 ,這樣我會比較安心」,可見被告當時心中已有不安,擔心 對方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人員,而「楊專員」回訊說:這是網 路節費電話,我是電話行銷專員,被告就問「楊專員」是否 有主管名片,「楊專員」表示名片對妳的貸款沒有任何幫助 ,何況我是幫妳走內線等語,衡諸常情,1個素昧平生的台 新銀行主管或行銷專員豈有可能鋌而走險主動幫非親非故之 被告作非法之「假的財力證明」以及「走內線」?被告在心 有懷疑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心有不安之情況下,仍 依據所謂台新銀行主管或行銷專員指示,交付所使用之玉山 銀行帳戶,更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此舉核皆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至少具幫助詐欺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提供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玉英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有依「李主任」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吳玉英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惟被告當時係急於 借款,致降低警覺性、思慮未周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 ,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楊專員」就被告所提出之 質疑,旋即以一套乍聽之下言之成理之說詞回應,業如前述



,難令人即時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銀行人員促成貸款之 申辦可獲取業績甚至獎金,並非毫無動機替被告以美化帳戶 、製作財力證明之方式通過貸款之申請,則被告一時失察誤 信「楊專員」等人前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其銀行帳號及 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所為思 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 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 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74號),核無事實上 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