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30號
TPHM,110,上訴,243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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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溫錦鶯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周忠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俊義」、「吳敵」、「林勇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本件非周忠義參與該詐騙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案件),其與李芷華(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高俊義」、「吳敵」、「林勇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29分許 、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溫錦鶯,佯以為溫錦鶯之友人張瑞萍,向其訛稱:其人 在花蓮,現急需用錢等語,致溫錦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 友人向其借款,遂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後龍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芷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 ,「林勇新」即指示李芷華前往取款,惟因李芷華許久未曾使 用前述帳戶,忘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致其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時,因數次輸入錯誤密碼而領款未果,李芷華遂 向其不知情之男友羅九求商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筆10萬元之款項匯入前述羅九求所申辦 之帳戶,復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南寮通一 超商海寶門市,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而周忠益即於



同日中午1時8分許,前往新竹市湳雅公園向李芷華收取款項, 復依「高俊義」或「吳敵」之指示,將該筆贓款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周忠益並因此獲取前述款項之百分之一即1,000元之報 酬。
㈡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廖林金連,佯以為友人麗琴 ,向其訛稱:現人在花蓮,而急需用錢等語,致廖林金連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友人向其借款,遂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 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 李芷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李芷華即依「林勇新」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許,由李芷華分別持提款卡領款或臨櫃取款之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而周忠益即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 前往新竹市親水公園向李芷華收取該筆款項,復依「高俊義」 或「吳敵」之指示,將該筆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周忠益因 此獲取前揭款項之百分之一即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忠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溫錦鶯廖林金連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共犯李芷華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粘祐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羅九 求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字10779卷第4至8、12至1 9、103、120、121頁),復有李芷華操作提款機及臨櫃提款 時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39840 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7 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2907 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林金連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温錦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 按(偵字9886卷第8至15、32至36、41至44、52至58頁,偵 字10779卷第27至37、39、40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認,前述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溫錦鶯遭詐 騙而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李芷華之男友羅九求所申辦之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由李芷華持提款卡將款項自系爭中信帳 戶內提領一空云云。惟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係李芷華所申設, 且告訴人溫錦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 因李芷華忘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故其於領款時輸入 錯誤之密碼,致提款未果,遂向不知情之男友羅九求商借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 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該筆10萬元贓款,轉匯至羅九求之 前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李芷華 於警詢時證述: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林勇新」 指示我馬上去領錢,但因我太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的提款卡, 忘記密碼了,因此操作錯誤,提款卡被吃了,所以我把錢匯 入我男友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我在新竹 市南寮的統一超商海寶門市將10萬元之款項提領等語明確, 核與羅九求於警詢時所陳: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我女 朋友打給我,告知我要提領10萬元,但她忘記原有提款卡的 密碼,所以向我借帳戶,於是她將原本帳戶內的10萬元匯入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全然 吻合(偵字9886卷第6、50、51頁),復依卷附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偵字10779卷第34頁),亦見該筆1 0萬元之款項確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羅九求所申設之前 述帳戶,堪認證人李芷華羅九求該等證述情節非虛,是前 揭事實,即堪認定。則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溫錦鶯將10萬 元匯入羅九求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李芷華即自該 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云云,容有誤認。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溫錦鶯廖林金連施以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後,告訴人2人遂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 前揭帳戶,由共犯李芷華提領該等款項,嗣被告出面向李芷 華收取該等贓款,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 告前舉,其作用在於藉由向李芷華收取詐騙贓款,並將款項 轉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 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告訴人溫錦鶯廖林金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被告仍擔任收水之車手,負責向提領贓款之李芷華收 取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 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 角色,足見被告與李芷華、「高俊義」、「吳敵」、「林勇 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暨洗錢之行 為,旨在詐取告訴人溫錦鶯廖林金連之款項,並順利取得 贓款,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溫錦鶯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因李芷華忘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為何,而提款未果,遂向不知情之男友羅九求商借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該筆10萬元贓款,轉匯至羅九求之前開帳戶後,再 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等節,業於前述,惟原審誤認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為羅九求所申設,且李芷華係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詐得之贓款,其所認定之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 主張予以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溫錦鶯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 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溫錦鶯 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溫錦鶯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爺爺、奶奶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每



月薪資約為2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 任之向提領款項之李芷華取款,再將該詐欺所得之贓款,交 付予上游成員之參與程度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其獲取百分之一之金額即1,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1% =1,000元)做為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原審 卷第85頁),該1,000元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復該 等款項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次所得款項10萬元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 因貪圖報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及洗 錢,造成告訴人廖林金連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廖林金連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 不輕,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告訴人廖林金連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 窮、目前在監執行加重詐欺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被告犯本件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案,詐得2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報酬 為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一,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 算式20萬元 X 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尚屬允當。
 ㈡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欄㈡部分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衡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近似、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 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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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