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福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65、240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福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童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車牌因逾檢註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遭員警 吊扣車牌,此後,其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同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住 處之社區垃圾房,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2面(原懸掛在莊家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 06年年底某日至107年9月某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一段17.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遭竊),放置在垃圾房地 上,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2月某日,將該2面A車車牌懸掛在 甲車上使用。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 方向路旁,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 車牌2面(原懸掛在朱冠銘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於同年5月某 日至同年7月底某日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60巷口 路旁空地遭竊),顯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之地下3樓停車場,將該2 面B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108年8月18日凌晨0時50 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欲前往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蔡瑋軒,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口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莊家鈞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朱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A、B車 車牌,均已領回】、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 訴人、被告童福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鈞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朱 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 人2人各自領回)、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翻拍照片(被告 所稱拾獲A車車牌之垃圾房)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車牌為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透過不詳管道,先後向不詳之人收受A車 與B車車牌各2面,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該等車牌係他人所交付 或其所購買,供詞始終一致,以卷存證據觀之,既無法證明 被告即下手行竊上開車牌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何人 處取得該等車牌,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該等車牌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而仍先後予以收受;又雖起訴書記載A車、B車車牌 各2面均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遭竊,認應係有一竊取車 牌集團或慣犯,在該路段竊取他人長期停放在該處車輛之車 牌後加以變賣,被告透過某種管道直接或間接向該集團或慣
犯取得前開車牌等語,惟本案尚無法僅憑告訴人2人車牌遭 竊之地點為同一路段,即證明確有該竊取車牌之集團或慣犯 存在,是雖被告在其甲車車牌經吊扣,無車牌可使用之後, 竟能先後拾得告訴人2人在相鄰路段遭竊之上開車牌各2面, 不免啟人疑竇或過於巧合,然在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情形下, 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僅能依其自白,認定A車、B車車牌各2面 係由被告拾獲後而據為己有,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收 受贓物罪嫌,但檢察官未為充分之舉證,惟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論斷如上。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A車、B車車 牌各2面均非其所有之物,竟因自己所有之甲車車牌遭查扣 ,竟先後於拾得A車、B車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在甲 車上使用,且先前遲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惟其所侵占之A車、B車車牌各2面,已由告訴人2人 領回,復衡其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A車、B車車牌各2面之罪,分別量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14,000元,並定應執行罰 金24,000元,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A車、B車車牌各2面,固屬犯罪所 得,然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僅告訴人朱冠銘之 名均誤載為朱冠倫,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雖否認收受贓物,辯稱僅係侵占遺失物 云云,然其對拾獲A車、B車車牌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 隱瞞其女友蔡瑋軒,均與常理有違,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矛盾 且不合常情之供述,未使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遽信被告虛 妄之辯詞,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檢察官有負實質舉證責任、排除合理可疑之訴訟上義 務,本院不能僅因被告辯解可疑,便認定公訴人所指罪嫌之 積極證據已足,前三、㈢已敘明,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所涉 收受贓物罪嫌,積極舉證不足,舉凡他人豈會任意棄置車牌 ?被告拾得車牌反應過於離奇,初次被查獲竟又再犯第2次 ,告訴人2人之車牌竟在同一路段遭竊等節,均係本於起訴 書之論據再為相同之推論與質疑,並非有何其他積極之舉證
;又證人即被告女友蔡瑋軒雖於偵訊時確實證稱:被告有車 但沒有在開(按即指甲車),從我們108年1月開始同居後就 沒有在開,因為他車的牌照有問題放在地下室,車是沒有車 牌的,108年8月18日當天我沒想到他會開車接我,但當時我 還沒上車他就被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107年8 月至108年8月間,我當電子業業務員,除了開車外,我騎機 車或搭火車上下班,只有有時候要去比較遠的地方拜訪客戶 ,時間來不及才會開車,一般都會搭火車再轉計程車,所以 我女友才會不知道我是否開車,我現在已把所欠稅費繳清、 重新領牌(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可見蔡瑋軒之所以不清 楚被告有時到遠處跑業務會開甲車,另有原因(因非常態) ,未必是公訴人所稱被告刻意隱瞞女友所致,何況其2人同 居期間,被告確實曾駕車而於108年4月23日在苗栗遭查獲, 符合被告所述上開用車情境,並非蔡瑋軒所述被告都沒在用 車,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述有據,而被告於108年8月中為警查 獲時,車內所放置之梅花板手與老虎鉗各1支,亦為尋常之 車內工具,被告供稱係用於換輪胎、車燈與電池(見本院卷 第63頁筆錄),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均無法以此作為被告行 竊上開車牌或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積極證據,則被告 所自白之情節,檢方無法透過舉證將之排除,本院自無法就 公訴人所指罪嫌形成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 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各給付1萬元之賠償條件(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筆錄、第71至72頁和解筆錄),因而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