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UE MING(中文姓名:陳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CHEN SUE MING(中文姓名:陳學明,下稱被告)竊盜 腳踏車犯行(另就竊盜洋酒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偷竊他人之腳踏車,腳踏車並扣 押在案,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審理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故本案並非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尚 有腳踏車可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依經驗法則推論,被 告之自白內容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原審以本案未查獲被害人 ,且無其他旁證得證明被告單一自白屬實而判決被告無罪, 實有違誤。
㈡另原審雖以「經警調閱被告所指其竊盜時間之該地點監視器 ,並未發現被告之身影,此有承辦員警109年9月10日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果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已非 無疑」。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 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 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腳踏車是在5天前大約中午12點左 右,在平鎮區南豐路108巷口內偷的等語,可知此犯罪時間 僅為被告之大概推估,而非絕對確信;況本案承辦員警僅於 職務報告中說明「於被告所稱竊取之期間並未發現渠之身影
」,並未具體說明並附上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時間為何,則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因被 告記憶上之錯誤,而未調取到被告行竊腳踏車之相關畫面, 此並非全無可能。原審未釐清調查此部分,遽以上開理由推 翻被告之自白供述,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市○鎮區○○街0 0巷0號○○○前,牽著系爭腳踏車徘徊,經警詢問腳踏車之來 源,而自承為「109年9月6日中午竊盜」取得,經警載同被 告指認確認竊盜地點為「○○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等事 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腳踏車並經扣案可佐,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 單、指認照片、109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字卷第13、 35-41、45-4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之 關鍵即在於被告自白所指之時、地,被告是否確實在場?且 上開腳踏車是否為他人遭竊之物?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經調取被告所指竊盜時、地之監視器,並未發現被告於現場 乙節,業經前開109年9月10日職務報告陳載明確(見速偵字 卷第13頁),復再經本院查核員警所調路口監視器之時段範 圍、並再調取前後5日同時段、地點之監視器以為確認等情 ,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覆稱:員警前調取路口監 視器畫面之時段係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止之畫面 ,並無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畫面,故而該時並未存取該檔案, 而該地點109年9月4至8日同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均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調取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 0251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員警查核現 存可能檔案及卷內資料,已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補強被告自白 所指之時段、地點有何被告在場竊取之事實。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可能記憶有誤,導致時間記憶模糊,應再就 其他時段為確認調查云云,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調
查明確,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充調查,是被告是否果有於起 訴書所指即被告自白之時間、地點在場乙節仍存有疑義,遑 論有何「竊取」之行為。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不詳時、地於路邊未經他人同意即牽 走腳踏車等節屬實,然放置於路邊之腳踏車,因所有人之主 觀而有眾多原因,除因所有權人暫放該處、仍有取回之意外 ,尚包含有所有權人業已放棄所有權,為拋棄處分,即腳踏 車屬於無人主張所有權之無主物狀態在內。又以腳踏車具有 移動方便之特性為參,若所有權人仍欲保有物之所有權、保 障自己再次取用時腳踏車留於原處,均會對腳踏車上鎖、使 其無法輕易遭移動,而被告業已自承:牽走腳踏車時,腳踏 車並無上鎖,我也不知道車子是何人所有等語明確(見速偵 字卷第92頁),是以被告牽取時「未上鎖」之狀態,該腳踏 車是否尚屬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而非無主物乙節,非無疑義 。況經平鎮分局至被告自白所指之地點訪查附近住戶,○○區 ○○路000巷00號、00號、00號之住戶黃嘉緯、陳燕珠、李麗 馨,均表示109年9月並無腳踏車不見,經警提示代保管之本 件遭查獲之腳踏車照片,亦均表示未見過該腳踏車、不知何 人所有等情,有平鎮分局110年3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 9375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見壢簡字卷第79 -87頁)在卷可憑。故以現場腳踏車為「未上鎖」之狀態、 迄今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所有權、更無人知悉此為何人所有等 情以參,尚難逕認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牽取自 與「竊取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尚有扣案腳踏車可 資為補強非僅單一自白云云,然我國刑事訟法對證據價值雖 依大陸法例,由裁判官自由裁量之;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 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第15 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即需有補強證 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補強之範圍,基本上應包括 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重要部 分;而補強之程度,需達得以形成一定心證之證明力,即須 因補強證據與其他供述參互印證,得以相當程度認定犯罪事 實之真實性始可。是以扣案腳踏車僅得以補強被告牽取腳踏 車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自白行為之時間、 地點、腳踏車是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等外在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要部分,均尚乏其他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參印,尚不足得 資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
、扣案之腳踏車可資佐,然除此之外,就被告確實牽取腳踏 車之行為時地、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等構成要件,均無任 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 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逐一剖析卷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 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UE MI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87號),因本件其中一部分不得行簡易程序,經全部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UE MING 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洋酒壹瓶(ABSOLUT VODKA )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被訴竊取腳踏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CHEN SUE MING 曾於105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47分許, 騎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腳踏車,行經位於○○市○鎮區○○ 街00巷0 號之「○○○」前,見「○○○」宮主宋威德所有 之擺放於宮內濟公神尊前之洋酒一瓶(ABSOLUT VODKA ,價 值新臺幣410 元)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洋 酒後並飲用其中約2/3 。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 ,在「○○○」前發現CHEN SUE MING 牽著上開腳踏車徘徊 、神情有異,員警詢問其腳踏車從何處購得,其無從回答, 嗣自承為竊取而來(見後述),員警載同CHEN SUE MING 前 往其所指認之竊取腳踏車之地點時,發現其褲子後口袋內有 上開洋酒一瓶,乃詢問其何處購得,其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宋威德於警詢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卷內之贓物照片、「○○○」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機械 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 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CHEN SUE MING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宋威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贓物照片、「○○○ 」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固然構成累犯,然其累犯之前科與本 罪之罪質與罪名均迥異,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為個案衡量,本院認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件究仍屬上開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 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 ,併此指明。被告主動供出犯行而查獲,有員警109 年9 月 10日職務報告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 科而更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上 開洋酒後已飲用其中約2/3 ,業據證人宋威德於警詢證述在 案,並有該洋酒遭查獲後之照片可憑,是該瓶洋酒既經被告 打開飲用,該洋酒對於被害人而言已無飲用之價值,反而被 告已享受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該洋酒之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 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見他人所有之SINRUEISING 牌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 ,即騎乘離去,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三、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CHEN SUE MI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亦就本部分認罪。然 查:被告雖於遭警查獲時自承其所牽著的腳踏車係其竊取而 來,然經警載同其至其所稱之竊盜地點指認,再經警調閱被 告所指其竊盜時間之該地點監視器,並未發現被告之身影, 此有承辦員警109 年9 月10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 是否果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已非無疑。⑵經本院再命平 鎮分局至被告所指其竊盜地點訪查附近住戶,經警訪查平鎮 區南豐路108 巷18號、22號、29號之住戶黃嘉緯、陳燕珠、 李麗馨,均表示109 年9 月未有其等之腳踏車不見之情事,
經警提示代保管之本件遭查獲之腳踏車照片,亦均表示未見 過該腳踏車、不知何人所有,有平鎮分局110 年3 月23日平 警分刑字第1100009375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3 份在卷可憑。⑶綜上,本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 其他旁證得證明被告單一自白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