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聲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 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及以該等詐欺手法,向辛○、庚○○、己○○、戊○ ○、丙○○、丁○○、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甲○○上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庚○○訴由高雄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輔( 下稱被告)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105至10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至90、107至11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為其所申請 設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係其開立、使用 ,但其於108年9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為 亡父辦理喪葬奠祭儀式中,因要給付現金給萬安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喪葬費用,連同第一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一併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第 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 一只手提包內以便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並將該只手提
包藏放在收受奠儀桌下方,嗣後續仍處理喪葬事誼,致該手 提包遺落在現場,事後始發現該只手提包業已遺失云云,辯 護人辯稱:被告事後因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無法受匯款項,即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查詢後,始知悉銀行 帳戶均遭受列管,後經銀行指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員警賴言禹報案,因員警賴言禹告知尚無被害人,無法製 作筆錄而未受理。又被告有正當職業,且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其中不乏有開戶逾10餘年之久,一般人 可能使用不同密碼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自不得因將密碼 記載於提款卡上及帳戶餘額不多,即認被告提供給不詳姓名 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銀 行博愛分公司108年11月8日高銀博密字第108000051號函暨 申請人即被告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商銀109 年2 月3 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0071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1310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9 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19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被告甲○○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109 年1 月13日儲字第1090 010485號函檢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資料;遠東國際 商銀108 年11月29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2276號函暨帳 戶基本資料、108/9/27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 2 月6 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248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1日營存字第1090 0028141 號函暨客戶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武 昌分行108 年10月31日武昌營密字第10800041871號函檢附 之開戶(含證件及開戶影像畫面)與歷史交易記錄、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號【下稱士檢259號】卷第117至126 、141至147、159至162、165至171、173至183、185至197頁 ,109年度偵字第408號【下稱士檢408號】卷第57至59 、61 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下 稱彰檢1065號】卷第263至28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警詢卷【下稱林口分局警詢卷】第153、155頁,原審卷 一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又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等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他人以附表二各編號詐 騙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等人 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士檢259號卷第45至5 0、59至63、75至77、95至97 頁,士檢408號卷第27至31頁 ,彰檢1065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73、378至3 80頁,原審卷二第8至10頁),並有其等被詐騙後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報案記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於108年9月27 、28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 頭帳戶之用。
(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其中編號1所示之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係被告甫於108 年9 月23日以存入10 00元辦理開戶完成,至同年月26日止之間並無全何存提往來 ,編號2 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 000元開戶後分別於同年4 月18日、4 月30日各以提款卡存 入3,000元、1,080元,於同年5 月26日、7 月18日各以提款 卡提領2,000元、1,000元,嗣於同年9 月7 日、9 月10日、 9 月12日再以提款卡存入950元,再於同日即9 月12日、9 月14日以轉帳支取方式各支領1,000元,餘額為2,930元(於 同年9 月27日再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餘額為930 元)。 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 日間無任何交易,於同年9 月20日,自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5,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 、25日,分別提領12,000元、3 萬元、23,100元,至餘額剩 93元。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帳戶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無任何交易,同年9 月27日前,餘 額僅898元。編號5 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1 日 至同年9 月26日間,無任何交易,同年9 月27日前,餘額僅 196元。編號6所二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係自99年6 月11 日開戶,自101年12月21日起即甚少交易使用,且於107 年5 月9 日至108 年9 月27日止,期間並無使用交易等情,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士檢259號卷第117至126 、141至147、15 9至162 、165至171 、173至183、185至197頁,士檢408號 卷第57至59、61至67 頁,彰檢1065號卷第263至280頁,原 審卷一第59至61 頁),衡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 關帳戶就被告及一般常人使用金融機關帳戶而言,顯屬餘額 極少之閒置帳戶無訛,自不足以提領給付萬安生命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
機關帳戶係預以金額不足時可以提領使用云云,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早於108年9月10日匯款10萬之喪葬費 用予萬安公司,另於同日繳交5730元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包含108年9月24日公祭當日使用儀式廳處及火化費用),而 被告胞姐王湘怡以被告另行交付之現金10萬餘元後再於108 年9 月25日匯款107,140元予萬安公司,亦據證人王湘怡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瑞興銀行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見士檢25 9號卷第221至225、263、26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公祭當日 其身上並攜帶並未遺失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 行等3家銀行之存摺與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觀諸該永豐銀行於108年9月20日除被告匯轉65,000元至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外,於同年9月初至同月25 日間亦仍有數萬元及多次存提往來,於同年月25日止餘額為 1萬1千餘元,另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每月均有萬餘元至10餘萬元存提,於9月20日有 餘額1萬2千餘元,於9月25日、26日仍有存入53,100元、10, 000 元、9,000元,於9月30日當日仍在存提款,餘額2萬6千 餘元,此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交 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99、119至128、161至1 66頁)。被告既然已經以匯款方式給付殯葬禮儀公司,應已 給付萬安公司辦理其亡父之喪葬費用,縱認於公祭當日臨時 給付雜支費用,僅須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何須於公祭當天攜 帶近10本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其所辯顯與有悖常情, 而不足採信。
2、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月11日至13日中始發現其發 現放置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包不見云云(見士檢259號卷 第157頁),然被告之帳戶於108年9月27日已遭警示列管, 其所有名下之金融帳戶無法正常匯兌、提領款項,故於108 年9月29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中信銀行)客服部門詢問,其間對話:「……。乙(被告): 嘿您好。甲(客服人員):欸是。乙:我想請問一下我那個 ,信,中國信託的那個,我要轉帳給人家,或…。甲:嘿。 乙:人家轉帳給我。甲:對。乙:為什麼那個帳號好像都沒 辦法轉是怎麼樣…。甲:好我來查查看喔王先生我們先來核 對一下您的全名是?乙:欸甲○○。甲:好請問您的帳戶在哪 一個分行開戶呢?乙:我的…帳戶…。甲:那我問,我問別的 問題吼,你的薪資每月幾號入帳呢?乙:每個月10號。甲: 好,那手機號碼0000後面號碼是?乙:000000。甲:好那您 是用這支手機號碼來電吼,阿手機號碼已經核對通過了,好
來看看你的帳戶,現在發生什麼問題,請稍等。甲:在吼? 甲:嗯,我有查到了,欸我問一下唷你的帳,你的其他銀行 帳戶是不是現在也有其他一些問題?甲:因為我這邊看到我 們的帳戶是有作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制是,你可能你 有其他銀行。你名下的其他銀行的帳戶,甲:吼,有發生一 些問題,那它們會通知我們銀行同樣做一個管控的動作,我 看一下。甲:看起來,是不是華南還是台新的呀?甲:你要 不要跟他們問問看?甲:就會變成你名下的帳戶都會統一被 做管控唷。乙:是什麼樣的情況?甲:可能你的帳戶有客人 去報案說,疑似有被詐騙的嫌疑。甲:齁你看要不要去附近 的警局,或是嗯華南銀行或台新銀行打去問問看。甲:說是 不是有誰有來做這樣的報案動作,所以現在你名下你所有的 銀行帳戶應該都不能用,對呀。甲:那你在我們這個帳,你 在我們家這個帳戶吼,它算是一個聯防管制。甲:聯防管制 它是說,噢不是說,就是不是全部不能用,只是說它不能讓 別人匯款或轉帳進來,你也不能夠透過ATM 或網路交易。甲 :但如果你要動到這帳戶裡的這筆錢的話,你可以拿你的存 摺印章、身分證,去櫃台可以提領。甲:但是只限櫃台交易 了。甲:所以只能櫃台交易,這樣子。乙:哦…那我。甲: 欸,嗯。乙:打電話去查,華南或是台銀。甲:台新。或是 你去附近警局問問看說有沒有民眾報案說你的帳戶有什麼問 題這樣。甲:嘿呀。乙:去警局問?甲:嗯,你去警局問看 看。乙:好好好好。甲:嗯,OK。乙:好。甲:嗯好謝謝, 拜拜。乙:拜拜。」等語,有中信銀行檢附之錄音光碟及原 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 、257至至260 頁)。準此,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於108 年9月29日即已告知 被告,其金融帳戶受聯防管制,疑有被害人遭受詐騙,請其 另向台新、華南銀行或前往警局洽詢,被告卻毫無反應或警 覺其帳戶有無遺失情形。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負責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業務之員警賴言禹於原審亦證稱: 「(問:108 年10月初在庭被告有無至大同分局?)有。( 問:被告當時為何會去大同分局?)當時他的帳戶已被警示 ,我是負責做解除警示帳戶的警員,我當時看這案件,確實 系統顯示於9 月中就已被警示,被告有詢問我是否需備案, 我說以往被警示後,會有管轄分局通知他到案製作筆錄,故 我請他再等候通知。(問:被告當時有無備案或留下任何文 字記錄?)沒有,因為以往來找我解除警示時,若已經被警 示,我都會請他們等候管轄分局通知。(問:被告在108 年 10月初至大同分局後,有無再去大同分局備案?)有,因為 本案有幾位被害人是由大同分局管轄,被告有被通知2次,
後續也有移送。……。(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第1次與你 們聯繫之目的為何?)他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但不知道 原因,所以來詢問我,我看系統確實顯示警示狀態,我跟他 說:「有可能是被害人遭詐騙,將錢匯入你的帳戶。」,他 問我該怎麼辦,我說:「之後管轄分局一定會通知你到案, 你再做說明」。……。(問: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他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的原因?)沒有,但他有問我,而我只能看到被 害人當初被詐騙的原因。……。(問:被告第幾次至大同分局 時,表示要備案?)就是第1 次來的時候。(問:被告第1 次到大同分局時,是否已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 他好像有先問銀行,銀行通知他的帳戶已被警示。(問:被 告只是到大同分局詢問為何他的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 對,並且問我下一步該如何做。(問:你向被告解釋後,被 告有何表示?)他表示『知道』後便離開,因為之後確實有分 局通知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7頁),衡諸常情 ,一般人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初始反應理應是到警局 向警察機關表示帳戶遺失,並向警員表示詐騙集團將其帳戶 供作詐騙使用或向取得其帳戶之人表示提出法律訴追,然被 告面對警察機關卻完全沒有表示訴追之意,若非其將附表一 編號1 至6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態度應不 致於如此消極。
3、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 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 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 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 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 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 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 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 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 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 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 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 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
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係於108年9月24日遺失云云,惟觀諸本 件告訴人等人係於108年9月27日受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關帳戶,2者時間相 差近3日,何以詐欺集團之人如此甚有把握掌控該帳戶,確 信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毫無畏懼 期間該等帳戶可能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使詐欺所得贓款化 為烏有。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經被告同意使 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該帳戶內。
4、至被告其他帳戶內固尚有數萬元餘額,且有正常收入,經濟 似尚未有窘困情況,與其他人因經濟困頓須求資金急迫而將 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代價之情節有所 不同,然將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原因甚多, 未必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基於情感或其他因素亦不無可 能,況將其金融機關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而構成之幫助 犯行,亦不以基於不法所有或營利意圖為成立要件。是縱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尚佳,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 成年,且自述經營匯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業務,並擔任 保全公司協理職務等語(見士檢259號卷第153頁),且其申 請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等近10餘家金融機關帳戶,與銀行間已有相 當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前開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認 識的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 控帳戶之人取得,從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 ,在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詐欺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 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 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 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卻仍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等所轉帳匯入之 款項,是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辛○、庚○○、己○○、 戊○○、丙○○、丁○○、乙○○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 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等人先後匯入款項 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辛○、庚○○、己○○、戊○○、丙○○、丁○○、乙○○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 實未經起訴,然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併辦部分(109年偵字第35199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部分】,及109年少連偵字第171號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6所示部分】暨原審檢察官110度蒞字第2184號論告補充理 由書【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見原審卷第507至519頁】), 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另附表二 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部分,除起訴書所載於108年9月27日2 1時39分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28,000元 外,尚於同日20時45分另有匯入1筆29,985元,至被告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此部分係經檢察官漏載,而此 部分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併由本院擴張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7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9 20日執行完 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 5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 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 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與該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 知悉該人係以不合理利潤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均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 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誤。㈡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 人丁○○部分,除起訴書所載於108年9月27日21時39分匯入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28,000元外,尚於同日2 0時45分另有匯入一筆29,98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林口分局警詢卷一第153頁),原審就此 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3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就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 件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 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 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提起上 訴,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被害人之 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辛○、庚○○、己○○、戊○○ 、丙○○、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但尚未與告訴人 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復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即 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提供之銀行帳戶):
編號 所屬機構 帳戶號碼(含金融機構代號) 1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轉帳情形):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未標明者均為ATM轉帳)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號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20時22分自稱為Anden Hud 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辛○操作提款機及手機網路轉帳,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 年9 月27日21時00分 ⑵108 年9 月27日21時09分(跨行存款) ⑶108 年9 月27日21時18分(手機轉帳) ⑷108 年9 月27日21時20分(手機轉帳) ⑸108 年9 月27日21時28分 ⑴14,123元 ⑵29,985元 ⑶29,989元 ⑷29,989元 ⑸29,989元 ⑴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⑷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⑸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1、108 年9 月28日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09 偵259 卷第45至50 頁) 2、告訴人辛○匯款單據3 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 張、通話紀錄3 張(109 偵259 卷第53至57 頁) 3、附表一編號1 、2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259 卷第125、195 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9時56分自稱為享愛網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郵局員工來電指示庚○○操作提款機及購買點數卡,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告知點數卡序號及密碼。 ⑴108 年9 月27日20時26分 ⑵108 年9 月27日20時40分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⑴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08 年10月1 日告訴人庚○○警詢筆錄(109 偵259 卷第59至63 頁) 2、告訴人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259 卷第65、69頁) 3、告訴人庚○○匯款單據3 張(109 偵259 卷第67頁) 4、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259 卷第125 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9時22分自稱為衣芙網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己○○操作手機網路轉帳,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9 月27日19時22分(網路轉帳) 37,121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08 年9 月27日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09 偵259 卷第75至77 頁) 2、告訴人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 偵259 卷第79至87頁) 3、告訴人己○○照片2 張【app轉帳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109偵259卷第89頁) 4、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259 卷第162 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9時41分自稱為銀行人員,告知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戊○○操作提款機,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9 月27日21時08分 19,905元 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 1、108 年9 月27日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09 偵259 卷第95-97 頁) 2、告訴人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 偵259 卷第99至107頁) 3、告訴人戊○○匯款單據1 張(109 偵259 卷第111頁) 4、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408 卷第57頁)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18時30分自稱為Anden Hud 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丙○○操作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 年9 月27日20時10分 ⑵108 年9 月27日21時08分 ⑴29,987元 ⑵29,987元 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 1、108 年9 月27日告訴人丙○○警詢筆錄(109 偵408 卷第27至31 頁) 2、告訴人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 偵408卷第11至15、37至39、43至49頁) 3、108 年9 月27日告訴人丙○○匯款收據(109 偵408 卷第55頁) 4、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408 卷第183 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間自稱為原創101 購物網站人員,因購物網站電腦遭駭導致需額外支付10筆貨款費用,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丁○○操作提款機,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9 月27日20時45分 108 年9 月27日21時39分 29,985元 28,000元 附表一編號2、5之帳戶 1、110 年3 月3 日證人丁○○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68 至374 頁) 2、108年9月27日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螢光筆圈起】(原審卷第521頁) 3、附表一編號2、5之帳戶交易明細(109偵259卷第195 頁,林口分局警詢卷第153頁)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8日14時54分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誤設為15筆,後由詐欺成員假扮之銀行行員來電指示乙○○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9 月28日20時12分 86,102元 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 1、108 年9 月29日乙○○警詢筆錄(彰化地檢109 偵1065卷第51至53頁) 2、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地檢109 偵1065卷第55至69頁) 3、108 年9 月28日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9 偵1065卷第71頁) 4、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交易明細(109 偵259 卷第1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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