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強
陳冠宇
劉聖中
林志鴻
李明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18號、第7577號、第7714號),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孟繁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8-5(109年度 保管檢595、4-1號)型號A1778手機壹支沒收。㈡陳冠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劉聖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林志鴻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㈤李明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9-1(109年度保管 檢595、4-1號)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廖文祺、徐國昌(渠等所涉刑責由 本院另行判決)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子容、廖 文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林縣○○鄉 ○○○○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徐國昌則擔任垃圾車駕 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 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二、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而李子容、徐國昌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有 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 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 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 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 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 聰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 埋,渠等犯行如下:
㈠孟繁強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向李子容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 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子容應允之,兩人並約 定由李子容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孟繁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交 付李子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賂作為代價。談妥行賄 條件後,孟繁強或獨自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或與陳冠宇、劉聖中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 駕駛半拖車或大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 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子容、徐國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 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 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 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在孟繁強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背掩埋場 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繁強依照與 李子容所為行賄之約定,原先按次接續交付賄賂給李子容, 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繁 強接續交付給李子容149萬元賄賂(其中李子容指示徐國昌 開啟大門部分,李子容每次給付徐國昌1萬元,共32次、32 萬元)。孟繁強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總計87 車次(扣除附表一其中編號63、72、73共3次孟繁強自己並 沒有駕駛傾倒廢棄物),共獲取261萬元報酬。 ㈡陳冠宇、劉聖中經由孟繁強與李子容聯繫而得以進入崙背掩 埋場傾倒廢棄物(主要為工程所生碎磚),陳冠宇係參與附 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月8日(編號72)、7 月11日(編號73)、7月18日(編號79)等4次非法傾倒廢棄 物,劉聖中則參與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 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3日(編號75 )、7月14日(編號76)、7月18日(編號79)、7月27日( 編號86)等7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但陳冠宇、劉聖中均未參 與行賄李子容)。陳冠宇、劉聖中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 清運費用,總計陳冠宇共4車次,獲取4萬元報酬,劉聖中共 7車次,獲取7萬元報酬。
㈢林志鴻為孟繁強之友人,明知孟繁強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 物行為,仍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 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2日(編號62)、7月27日(編號86) 及同年6月至8月間某日共3次,無償受孟繁強委託,前往崙 背掩埋場外協助孟繁強等人把風,或聯繫其他司機進場傾倒 廢棄物,或察看崙背掩埋場內外之動靜再回報孟繁強,以此 方式幫助孟繁強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
㈣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 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李明聰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 。迄109年間,李子容再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 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李明聰無償載運 (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 場,然而,李明聰竟藉此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 廢棄物後,經由李子容圖利,以自己或他人磁扣開啟崙背掩 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駕駛無車牌之貨車( 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 、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片進入崙 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
督檢查。李明聰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 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總計傾 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林志鴻、李明聰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孟繁強行賄同案被告李子容並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 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一)、上述被告陳冠宇及劉聖 中透過同案被告孟繁強聯繫而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事實、上述被告林志鴻協助同案被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崙背 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述被告李明聰透過同案被告李 子容而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二),業 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 7 至145頁、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並 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二需要更正說明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 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 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門設定保全門禁, 偵6618號卷三第70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 時33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 第81頁),可見當時是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 門,再由同案被告徐國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同案被告 廖文祺之磁扣關門。
②就附表一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被告孟繁強引業者係於當天 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保局 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同案被告李子容於當天10時34分 即與沈冠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
」,17時24分同案被告李子容與許良宇通聯,稱「早上門沒 關,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 誰知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 不知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 還叫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 就說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 載紙,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同案被告徐國昌 則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 天是李子容去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 向同案被告廖文祺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 沒有他的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同案被告廖 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 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 」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 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 背掩埋場傾倒廢紙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同 案被告徐國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廖文祺的磁扣。 ③就附表一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在109年7 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 同日16時52分與被告孟繁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 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被告孟繁強相約該週假日早 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孟繁強引業者於翌 (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 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 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 「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同案被告徐國昌 從未陳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 (偵6618號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則於警詢時坦承 有在這天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 物(偵66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同案被告 李子容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孟繁強等業者開 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同案被告徐國昌前往開 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文祺的磁扣。
④就附表二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 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同案被告李子容先於當日6時5 1分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被告李明聰才在8時37分以貨車進 入傾倒廢棄物,而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 「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同案被告李子容之 磁扣則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
),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 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 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⑤就附表二編號7,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分「 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同案被告李子容之磁 扣則是當天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 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 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 廖文祺之磁扣。
⑥就附表二編號12,同案被告廖文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分 「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同案被告李子容之 磁扣則是當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 ,故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子容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 被告李明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 被告廖文祺之磁扣。
⑦就附表二編號13,依據被告李明聰與同案被告李子容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分與同案被告李子 容通話,請求同案被告李子容「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 、4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同案被告李子容 答應稱「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 林室維、李子容、廖文祺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 係林室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同案被告廖 文祺之磁扣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同案 被告李子容之磁扣進出紀錄,可見被告李明聰於當天7時51 分與同案被告李子容通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 閉,供同案被告李明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林志 鴻、李明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孟繁強、 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 、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均 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 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
告孟繁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 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被告李明聰)所載運傾倒之廢 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 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1被告李明聰載運 傾倒之石綿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綿纖維(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綿及其製品廢棄 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 廢棄物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 ),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有廢棄物掩埋 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掩埋 處理之物。同案被告李子容、徐國昌均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清 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被 告孟繁強引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 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 明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 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
處理)。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 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 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 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孟繁強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9所為,及被 告劉聖中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5、76、79、86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孟繁強、 陳冠宇、劉聖中上開附表一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 分,皆為集合犯,各自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被告 孟繁強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是, 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是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的行求 、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是依據先前所為 約定(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1萬元),故應認都是在實行同一 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孟繁強 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 ,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 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雖然外 觀上被告孟繁強「行賄行為」與「傾倒廢棄物行為」犯罪態 樣有別,但被告孟繁強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同案被告李 子容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 認為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至於其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 案被告李子容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 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孟繁強與被告陳冠宇 、劉聖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係由被告孟繁強出面與同案被告李子容聯繫開啟 崙背掩埋場大門,再各自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 掩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鴻就 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孟繁強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 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之被告孟繁強既依集合犯 論以1罪,則從犯之被告林志鴻亦應從屬於正犯僅論以1個幫 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 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 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 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 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聰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刑法所謂法條 (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 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 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 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 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參照)。被告李明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 ,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 傾倒、堆置掩埋(處理),附表二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依上所述,為集合犯,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環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 告李明聰以一集合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法規競合,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 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孟繁強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1萬元賄賂給同案被 告李子容,行賄總金額達149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 條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孟繁強所犯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三第151 至163頁、第315至323頁、第42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 14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累犯、幫助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劉聖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 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劉聖中先前就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入監執行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志鴻幫助被告孟繁強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涉案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關於刑法第59條:
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貪圖私人利益從事非 法傾倒廢棄物,以勾結清潔隊員為手段,將前揭各項廢棄物 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而崙背掩埋場早在108年 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容積為零(他字卷 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 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 於垃圾掩埋場,被告孟繁強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公有的 崙背掩埋場,所為已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使用,更讓雲林 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此外, 被告孟繁強就附表一編號78,在傾倒廢棄物之際遭到雲林縣 環保局局長當場察覺,但依照被告孟繁強與同案被告李子容 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通聯譯文所示(偵6618卷二第186頁 ),被告孟繁強反問同案被告李子容有沒有升官,同案被告 李子容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被告孟繁強再度 與同案被告李子容相約於假日繼續傾倒廢棄物(即附表一編 號79、80),由此可見,被告孟繁強行賄行為嚴重敗壞公務 員原應廉潔的吏治,即便遭到官員當場查悉異狀,也根本目 無王法絲毫不在乎而繼續傾倒廢棄物。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都沒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㈧爰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 ,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 ,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 以復原。本案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為貪圖 私人利益,非法從事前述廢棄物之清理,被告孟繁強主導附 表一全部犯行,並且行賄同案被告李子容,藉此開啟崙背掩 埋場大門,讓自己及其他業者可以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 次數多達90次,每次傾倒1車(14噸)至3車(42噸),總計 傾倒149車次,約達2,086噸,已嚴重損及清潔隊隊員身為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更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利用、縮 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被告陳冠宇 僅參與其中4次傾倒廢棄物,被告劉聖中則參與其中7次傾倒 廢棄物,且兩人自陳主要傾倒碎磚塊填補腳路,犯罪情節相 較於被告孟繁強稍屬輕微;被告李明聰雖有經過崙背鄉公所
同意其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入崙背掩埋場作為路面強化之用, 但被告李明聰竟然在同案被告李子容配合下,沒有通知清潔 隊隊長或班長前來監督檢查,私自載運附表二所示未經分類 處理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所傾倒的並非純 磚塊水泥,所以才要一再央求同案被告李子容讓他進去傾倒 ),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也同樣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 常利用、縮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 均應予譴責;被告林志鴻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孟繁強把 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亦屬不該;本院並考量被告 五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 孟繁強行賄罪因偵審自白而減刑),但只有被告陳冠宇、劉 聖中在辯論終結後才提出2紙廢棄物清運計畫表、廢棄物清 除計畫書(本院卷五第221、223頁),被告孟繁強、林志鴻 、李明聰則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廢棄物清運計畫,也都沒有任 何嘗試要將崙背掩埋場胡亂傾倒的廢棄物回復原狀的努力; 兼衡被告孟繁強有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前科,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與年邁母親同住,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 ,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本院卷五第126至127頁);被 告陳冠宇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劉聖中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目前入監 執行,因腳染病需要乘坐輪椅,保外就醫中,入監前也是擔 任司機;被告林志鴻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烘培業 做蛋糕麵包;被告李明聰先前沒有因犯罪遭判刑處罰之紀錄 ,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 女,目前務農維生(本院卷四第364至3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志鴻所為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人都可能有 面臨經濟困窘的時候,問題是,當面臨經濟困窘時,是否就 會選擇採行違法甚至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手段,只為了滿 足自己的私欲或利益呢?而當個人的犯罪遭到檢警查緝後, 將來如果又再度面臨了經濟困窘時,是否又會再度選擇採行 相類似犯罪手段來圖取私人利益呢?此乃本院是否宣告緩刑 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孟繁強、陳冠宇、劉聖中、李明聰為 了貪圖非法清運廢棄物的私人利益,竟將廢棄物一車又一車 載往公有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危害崙背 掩埋場之正常使用,本案自109年9月檢警實施搜索、偵訊以 來,已經將近1年之久,即便被告等人都已坦承犯行,但竟 然沒有任何人曾經主動找尋雲林縣環保局或崙背鄉公所表達 想要清運廢棄物的意願,遲至本院已辯論終結後,被告陳冠 宇、劉聖中才姍姍提出薄薄2紙清運計畫書表(也還沒經過 雲林縣環保局查核通過),其他被告則是從未提出任何清運 計畫,而被告林志鴻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提出清運計畫 一事時,表明「我並沒有傾倒垃圾,所以剛剛法官講的,我 不懂」(本院卷四第363頁),被告五人如此犯罪後所展現 的事不關己的態度,以及針對自己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所表 現的冷漠態度,實難認渠等將來不會因再度面臨經濟困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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