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號
HLDM,110,訴,52,2021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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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泉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國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泉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5日、7月25日先後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法 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經審查結果,認 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101條之2 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10條第3項、第93條之6 復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泉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一)茲因被告劉泉國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已坦 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志益徐研修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 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 玲瑜、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 機雲端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劉泉國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劉泉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76 頁)



、延長羈押調查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81頁、卷五第304頁 及第394 頁)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自承本案Telegram群組 為其所設立,且其手機內儲存大量同案被告等人之資料, 及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訊等資料,在犯罪組織中又 居於技術組管理階層地位,並要求同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 工作用手機每日須刪除紀錄以躲避查緝,再交由其檢查同 案被告等人是否有確實刪除紀錄,又被告劉泉國及同案被 告等人於查緝時均依同案被告林志益之指示供稱其等僅係 從事博弈等情,已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舉動,益見被 告劉泉國對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 可認為被告劉泉國如為脫免罪責,有發揮其影響力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四、然本院斟酌本件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林志益、徐 研修、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 致煒、徐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案被告李宜庭陳彥廷、劉 柏逸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勾稽被告劉泉國及同案被 告等人之供述涉案情節,亦大致相符,且檢察官後續補充之 被告劉泉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亦已提供被告劉泉國閱 覽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04頁至307頁),被告劉泉國 及其辯護人更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94頁),故上開羈 押原因中,有關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勾串進而導致案情 晦暗危險之可能性,應有降低。此外,本院衡以被告劉泉國 涉嫌本件犯罪之目的,不外係在圖得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 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 ,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 之心理壓力,確保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 ,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綜衡被告劉泉國之涉案程度深淺、 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告劉泉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意見等,裁定其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五、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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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