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張淑恩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與其前配偶張 嘉哲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略以:檢察官就 原告部分僅起訴被告,並未將張嘉哲起訴列為共同參與招攬 原告之行為人,且張嘉哲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張嘉哲顯非 本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是原告對張嘉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即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告對張嘉哲之起訴,原告並未就 上開判決提出上訴,而已確定;又本院刑事庭於同日以同號 刑事裁定,將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移送本院民事庭,業經本 院核閱無誤(見上開附民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謝淑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壹枚、『新光三 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億陸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 其之前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 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 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 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 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 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 簡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訴外人許碩修、郭修 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王寶琴等人邀約 參與「櫃位券」投資。且被告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期間,為取信於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王寶琴、張 國賓、林可恩等人,並向其夫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 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 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 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 以自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前揭 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 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 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 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 式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 鄭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 、「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 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王寶琴、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 、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被告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未 據扣案)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 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 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 文書,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 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 詩議及郭修誌、陳金會等人。被告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 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等人均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 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9至82、84「投資時間」 欄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復於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投資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6、37至59、60至66、67至6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 投資資金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再連同其等各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4、79至82「投資金額」欄/所示款 項全數交付與被告。被告復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 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與其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意聯絡之張嘉哲,招攬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0至72 、83、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前揭「櫃位 券」投資,致上開投資人亦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 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交付各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 被告或經由張嘉哲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計算每期紅利數 額後,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 可恩、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4「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被 告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王寶琴、 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 新臺幣(下同)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 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 為364,832,297元。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 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被告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 利,迄107年4月中旬,被告因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 任何新光三越禮券或紅利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其等始知受騙。
(三)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0之被害人,被告承諾原
告可領得投資金額5%不等紅利,原告因而自105年12月間 起,共匯款2,155,000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已領回本利1,635,100元,尚損 失519,900元,乃遭被告吸金、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9,900元等語。(四)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者,則依銀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因此行為人如 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 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述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又銀行法上述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均 同此見解。
七、經查原告乃遭被告詐騙、吸金而交付2,155,000元,原告已 領回本利1,635,100元,尚受有519,900元損害,而被告詐騙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並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判處罪 刑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詐騙及違法吸金之行為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519,900元,要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 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4月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19,900元並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9,900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