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6號
TNDV,110,訴,66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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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陳育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嘉揚
兼法定代理人 潘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092550號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092550號辦理設定登  記予被繼承人林琨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7月27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兩人通謀虛偽所 為之設定,因林琨富業於109年11年19日死亡,被告潘蘭蒂  為林琨富之配偶,林嘉揚林琨富之子,其二人均為林琨富 之繼承人,且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可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9年8月間因故涉嫌刑事案件,原告父親唯恐系爭房



地日後將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9年8月17日代原告將  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琨富,惟原告與原告 父親均與林琨富間無任何實際借貸關係。林琨富嗣於109年1 1月19日死亡,被告繼承林琨富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經與被 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林琨富之繼承人,因林琨富驟逝,潘蘭蒂  為印尼人,林嘉揚又年僅10歲,是被告對林琨富生前與他人  間之資金往來並不清楚,惟林琨富生前確實有從事私人借貸  業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又原告係於109 年9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  做筆錄,但從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 28日,送件申請日期是109年8月14日,而依員警通知製作筆 錄之習性,通常是製作筆錄前幾天才通知當事人,從而,原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應尚不知悉其有涉及詐欺之刑事 案件。復從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内之印鑑證明,原告係 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卻迄至同年月17日始申請印  鑑證明,若如原告所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避免  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理應時間急迫,則原告於109年8月  14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即應順便申請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  明,豈會於3天後才去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係假設定而無真借貸,實有質疑之空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有限責任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 字第09255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7月27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利息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琨富
林琨富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潘蘭蒂、長子 林嘉揚
㈣訴外人葉綠濃、黃世彰謝漢嵩前於109年8月11日、宋孟翰 於109年9月18日、林益源於109年9月21日向警察機關報案, 指稱遭人詐欺,於109年8月11日將不等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經善化分局認原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



  檢察官調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61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  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109年8月間因故涉嫌刑事案件  ,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 琨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第19612號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父代與林琨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其及父親與林琨富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崑宗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父親陳世明及林 琨富三人,與他們三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三人中最先於96   年時認識林琨富林琨富從事仲介工作,於海寮掛牌開設 一家臺南不動產公司,林琨富的舅舅住在中港,我也住中   港,因為仲介間互相都會有交情,林琨富知道我有在做房 地產,所以來找我一起買土地而認識;我家裡有開神明壇   ,宮名叫大聖宮,陳世明是到我家中神明壇問事而認識,   已有7年以上;原告是陳世明的兒子,頭腦不太好,陳世   明經常將原告帶在身邊,有一次陳世明載原告到大聖宮拜   拜,才因此認識原告;陳世明在大聖宮擔任副主委,林琨   富擔任委員,當時我有跟委員說,委員間不能有任何金錢   往來及記錄,因為若有金錢往來就容易產生糾紛,會影響 宮務推行,且林琨富要借錢給別人前,都會先來問我可不 可以借錢給那個人,林琨富沒有來問過我是否可以借錢給 原告或陳世明,所以他們兩人沒有金錢往來,至於他們私 底下在外面有沒有另外借貸關係,我就不知道;系爭房地 是我(介紹)賣給陳世明的,陳世明去三信銀行辦理貸款   的,系爭房地現由陳世明及其家人居住,原告也住那裡,   陳世明的女兒在外地工作,有時候也會回去,陳世明因為 之前曾幫他姊夫作保,姊夫沒有還錢,陳世明信用破產, 房子被查封,所以才會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109



   年6、7月時,陳世明跟我說經常有地下錢莊去他家找原告   要討一萬元、一萬元的,因為我家比較寬闊,所以我就叫   陳世明把人帶來我家處理,陳世明曾在我家當著我的面拿   給債權人一個一萬元、一個兩萬元,當時原告也有在場; 原告只有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去幫原告查,才知   道是因為原告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所以全   部都被凍結,至於原告為什麼會欠人家錢,問了後原告都   不說,所以我也不知道;因為原告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們 怕系爭房地之後會被外面的人拿去再借錢,也怕原告在外 面有什麼我們不知道的債務,會被債權人來查封系爭房地   ,所以我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琨富,剛好我宮   裡面的施志斌委員是地政士,就叫他去辦理,不要拿錢,   等於是一個假的抵押權設定,他們實際上沒有借錢,設定   抵押也沒有任何本票及其他債務擔保的關係,這些事情也 都是在我家處理的,當時本來只有我、陳世明林琨富三 人在場,決定要這樣做之後,才叫施志斌到場;109年11   、12月間,林琨富的喪事辦完後,林琨富的兩個哥哥及外   甥、潘蘭蒂及潘蘭蒂的友人來我家,我有跟他們說明這些   事情,當時林琨富的哥哥聽完後說沒有問題,如果是這樣   ,該是人家的,就要還給人家,但是潘蘭蒂不還,我跟林   琨富的三哥一直都有聯絡,他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   盡力了,但潘蘭蒂聽他那個朋友的話,就是不願意還等語   (本院卷第180-186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施志斌到庭證述:我從   87年開始做代書做到現在,106年5月間開始做仲介,在林   琨富過世後,接替林琨富在大聖宮的委員位子,陳世明林琨富也是大聖宮的委員,我跟他們是在大聖宮認識的, 認識很久了,但我不太認識原告,只知道是陳世明的兒子   ,我與他們三人之間沒有金錢往來;陳世明林琨富間沒   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買賣、共同投資關係,因為如果有的   話,大家在大聖宮那邊就會談起,可是我從來沒有聽他們   兩個人講到這些事;我有到過現場看過系爭房地,因為系 爭房地的買賣過戶是我辦的,我也是在那時候認識陳世明   的,在大聖宮那邊,如果有案件要辦的話,大家都會找我   辦,當初楊崑宗陳世明是有說到原告在外面有跟錢莊借   錢,怕之後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設定抵押,基於代   書的道德,在辦理設定前,我會向當事人問清楚實際上有   沒有借錢、有沒有利息,本件原告、陳世明林琨富間實 際上並沒有借錢;原告與錢莊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 知道原告有牽扯到錢莊而巳,如果實際上有借錢,我就會



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但這件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所以實際上債務還沒有發生,而且真的有借錢的話,設   定資料及債權證明我一定會交給債權人,但這件因為不是   真正的借錢,所以我在辦好後,是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   定契約資料正本交給陳世明,而不是交給林琨富,也因為 本件實際上沒有借錢,所以並沒有簽立何借據及本票;林 琨富過世後,他們有跟林琨富的太太在大聖宮談過,我是 後來被叫去大聖宮的,剛開始是要請我幫忙辦理林琨富的 繼承,我有碰到潘蘭蒂,但後來潘蘭蒂沒有請我辦理,當 天在談的過程中,有講到系爭抵押權是假設定的事情,也 有講到是沒有實際借貸的,印象中後來潘蘭蒂他們就先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崑宗施志斌上開證言,其二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設定之原因及情形所述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自陳並未找   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手中現在並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反而是由原告當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本院卷第233-237頁),與證人施志斌所稱其係將系爭抵 押權之他項證明書交給陳世明收執等語相符,更可佐證原 告主張其及其父與林琨富間均無任何實際借貸關係,以及 其委由陳世明代與林琨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琨富等 情,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9年9月17日始至善化分局做筆錄,   但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申請日期為109年8月14日,依員警   通知製作筆錄之習性,通常是製作筆錄前幾天才通知當事   人,從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應尚不知悉其有   涉及詐欺之刑事案件;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   登記,但卻於同年月17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若原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避免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理應   時間急迫,則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即應   順便申請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云云。經查,依據偵查   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早於109年8月11日即因數被害人向警察機關通報為詐   騙帳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用(警卷第30、46頁)   ,因此,原告或其家人於知悉此事後,立即謀劃虛偽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認與事理有違,且此部分亦有   上開二證人證言可佐,應可採信。又原告於109年8月14日 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因其上所載申請目的記載為辦理存 摺設定之用,經地政機關表示因申請用途記載不符,無法



   以該印鑑證明書辦理設定登記,而該日為星期五,迄至10   9年8月17日星期一上班日,重新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載有不 限用途字樣之印鑑證明後,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   之印鑑證明2紙為憑,堪可信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僅   係出於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核與前述證據均   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與林琨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非係以系爭房地  擔保對其等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是其等所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因通謀虛偽表示  而無效,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  ,原告自得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之。又林琨富於109  年11月19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繼承林琨 富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今系爭抵押權既因通謀虛偽  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由其父代與林琨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為無效,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固聲請向國稅局函詢原告及陳世明之109年度所得清單  ,以證明林琨富可能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匯入原告  或陳世明之銀行帳戶等語,惟被告本可以其等為林琨富之繼 承人查知林琨富有哪些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查知有無匯款 至原告或陳世明之銀行帳戶,要無由本院查詢原告及陳世明 之109年度所得清單之必要,爰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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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