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2號
TNDV,109,訴,1392,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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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被 告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宓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邱瀚文律師
蘇清恭律師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前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棋公司)之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透過 訴外人楊明人建築師告知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官田公司)榮譽董事長陳協同願以新臺幣(下同)6億2仟萬 元出售明棋商場(面積4,295坪,每坪144,358元),但因明 棋商場建物無登記資料,為免日後爭議,陳協同乃規劃由被 告官田公司及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 司)購買原告及訴外人曾子娟對明棋公司之持股,以代建物 買賣,因此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 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予被告官田公司,以總價6,223萬6,600 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489萬股予被告保利都公司,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條款)有約定



「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受讓人(即被告二人)承 受」,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係由原告以上開銀行貸款連帶債務 人身分與被告二人成立銀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被告二人依 系爭條款負有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而原告簽約後已依 約辦理股份移轉予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竟拒不依約承擔明 棋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48,000萬元貸款債務(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以免除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致兆豐銀行於108年5月間以明棋公 司及原告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同年 5月3、7日就原告名下多筆資產進行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 假扣押事件),使原告無法與金融機構為正常交易往來,造 成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1.被告官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保利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係明棋公司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被告並 無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及免除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債務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是由被告受讓股份交割後,應另尋新銀 行申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並非被 告二人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系爭條款亦無任何 應由被告變更系爭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 自仍屬明棋公司之債務,應由明棋公司負責清償,而被告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亦有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國票金融控股公司 等洽談新授信、準備用以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然因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約定交付明棋商場土 地權狀予被告及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等因素,致無法取 得新貸款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條款並無免除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 記載,或約定被告應於何期限內負責塗銷系爭銀行貸款債務 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權利 ,原告財產遭受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係兆豐銀行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明棋公司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本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 告受讓股份後,明棋公司亦均有按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但 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自行處分明棋商場大樓4、5 樓之3戶房屋,因該3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兆豐銀行才依系爭 銀行貸款契約請求明棋公司提前清償7,700萬元,兆豐銀行 於108年2月發函明棋公司應一次清償7,700萬元,因明棋公 司無該筆資金可以一次清償,才致明棋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是兆豐銀行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乃係因原告個人行 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假扣押乃 係基於其就系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所致,亦與被告無 關。
㈣原告名譽權並未受侵害:名譽是否確受侵害,應以客觀上之 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原告 未舉證其名譽係如何到損害,諸如遭假扣押之資產之查封公 告是否置於不特定人等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得遭不特定人評 論等,其僅片面指摘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或營業之信用,並未因原告之資產遭假扣押而遭受貶抑 ,且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即可預見若債務未受清償 ,其資產有遭假扣押之風險。
㈤被告二人並非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兆豐銀行亦未要 求被告二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且被告二人並無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賠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亦無法律規定被 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另系爭條款亦未載明被告二人各 自應承擔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7,700萬 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萬股予被告官田公司,以總價6,223 萬6,600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489萬股予被告保利都公司,全 部契約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契約書,其中契約第1 條第1項「履約保證」第2款有約定「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 0萬元整由受讓人承受」。其餘契約内容如本院卷卷一第35- 38頁之契約書及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增補契約。 ㈡系爭條款所指之銀行貸款,係指明棋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授信金額為5億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 2月22日止,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 ,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7頁所示。



兆豐銀行於108年2月20日以兆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08號函 知明棋公司:「主旨:貴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房地,自106年3 月起至107年11月間,陸續以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共4戶,依貴 我雙方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已售出之4戶合計應償7,770萬元 ,請於108年3月10日前,前來還款,敬請惠辦。說明:二、 依合約書約定:擔保品其中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77號5樓、181號4樓及179號共4戶,若售出,合計應還本 金7,770萬元。上該4戶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陸續以買 賣為由,辦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詳建物謄本)。三、曾忠 信先生為本案連保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四、請借、保 人於108年3月10日前依約來行償還旨揭金額,否則依合約書 第30條規定,本案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15 9頁)
 ㈣就兆豐銀行之上開通知,明棋公司曾委由楊偉聖律師以108年 3月7日108律函字第1080303號函覆:..本公司前股東兼董事 長曾忠信與其女曾子娟於107年8月7日將本公司全部股份以6 億2仟萬元讓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新受 讓人股東),其中4億8仟萬元由新受讓股東承受本公司對兆 豐銀行之貸款債務...本公司新受讓人股東於公司變更登記 後,已確實依約承受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陸續按 時清償本息,兆豐銀行前揭函要求清償因讓與人股東曾忠信 將擔保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所產生貸款本金7,770萬元,本公 司之新受讓人股東實難配合照辦...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授 信債務自106年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兆豐銀行依來函 按授信合約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 )
 ㈤兆豐公司於108年5月間以債務人明棋公司及曾忠信未依約還 款,截至108年3月22日尚積欠本金470,545,791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由聲請假扣押曾忠信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 押後,已於同年5月3日、7日執行假扣押原告多筆土地假扣 押登記在案。
 ㈥兆豐銀行於108年8月6日以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 信函通知明棋公司:「...本行已於108年3月10日主張貴公 司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今日尚欠470,54 5,79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61頁)嗣兆豐公司對明棋公司 及曾忠信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 8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明棋公司、曾忠信應連帶給付兆 豐公司470,545,79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確定。




 ㈦明棋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 94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周美靜、於108年1月8日以台南成 功路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周美靜汪振澤 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明棋 公司書立切結書記載: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615之不動產權利書因保管不慎 ,確於108年1月8日遺失。並於108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普 字第6380號案件受理,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6 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05521號函通知明棋公司辨理權利 書狀公告註銷在案,期間曾由訴外人黃朝源就上開土地書狀 補給登記案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108年2月14 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11736號函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明棋公司 上開權狀補發申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第499 頁至第503頁)
 ㈧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7.08.09下午1:21吳振復周美靜、107 .10.08下午2:41吳振復周美靜、107.10.11上午11:16吳 振復與周美靜、107年10月23日石結安周美靜之錄音譯文 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91頁、 第531頁至第5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何債務內容?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兼論:  1.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 ?
 3.原告如能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二人應如何賠 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條款負有依契約內容 履行之權利及義務,而系爭條款有明文約定「明棋公司銀行 貸款48000萬元整由受讓人(即被告)承受」,又上開所謂 銀行貸款指明棋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向兆豐銀行所為之貸 款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 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承接明棋公司向兆豐銀行所貸款項中所 餘之48,000萬元貸款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依上開約



定應係成立由被告負擔對兆豐銀行為給付上開貸款餘額債務 之契約,即履行承擔之契約,應屬有據。是依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確有得請求被告向兆豐銀行為給付清償明棋公司貸款 債務之權利,而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按明棋公司與兆豐銀行所 簽立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按期繳款之債務,應可認 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是由被告受讓股份交割 後,應另尋新銀行申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銀行貸 款債務並非被告二人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等語, 惟系爭條款內容既已有上開約定內容,縱被告未因系爭條款 約定而成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然被告仍因系爭條 款約定而對原告負有上開履行內容之債務,已說明如前,被 告所抗辯之借新還舊應僅屬被告為履行其所承受之向兆豐銀 行為給付清償明棋公司貸款債務之方法,並非謂被告依系爭 條款對原告所負有之債務內容僅在於由明棋公司借新還舊,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被告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無任何義務 ,原告不得以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未履行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 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條之1固定有 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依上開條文規定,亦必須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債之 關係,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仍應就其人格權有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 張其人格權之損害乃在於原告財產遭系爭假扣押案件執行, 是所應審究即在於原告財產於108年5月間因系爭假扣押案件 遭假扣押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經查: ⒈依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條款對原告係負有按明棋公司與兆豐 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按期繳款之債務, 而被告簽約後明棋公司確有依貸款契約內容繳款,為原告所 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兆豐銀行於108年5月間有以債務人明棋 公司未繳款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即可證明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惟被告抗辯明棋公司未能繳款之原因,乃係因 原告擅自出售明棋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房地,而遭兆豐銀行要 求應提前清償7,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通知 函為憑,如不爭執事項㈢內容所示,且核與兆豐銀行聲請系 爭假扣押案件之原因時所主張:依明棋公司與兆豐公司之合 約第44條約定,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77號5樓、17



9號之1及181號4樓擔保品若售出,合計應還本金7,770萬元 ,債務人明棋公司已陸續出售上開擔保品卻未還款為聲請理 由相符,此有系爭假扣押案件卷內所附之兆豐銀行假扣押聲 請狀在卷可憑,原告固主張上開房屋本非在系爭契約讓與被 告之範圍,系爭契約有附註上開固定資產屬原告之權利,原 告有權利出售云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依系爭條款 原僅係負有依兆豐銀行與明棋公司原貸款契約內容之分期清 償義務(借款期限係至109年12月22日,第54期才有償還剩 餘本金445,100仟元之義務),並無須於108年3月間清償本 金7,770萬元,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兆豐銀行請求明 棋公司清償本金7,770萬元既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則被告抗 辯其未能依兆豐銀行與明棋公司原貸款契約內容給付貸款債 務,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無據,是被告於兆豐銀行聲 請假扣押時固有未依系爭條款履行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 事實,然斯時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屬 可採。
 ⒉又原告之財產固有遭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兆豐銀行 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原因,已於聲請狀理由敘明:債務人 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另債務人曾忠信借款餘額2,226萬 元,保證債務餘額共10億9,812萬7仟元,其除負高額保證債 務外,又與債務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股東正陷訴訟中, 若不立即對其財產假扣押,唯恐取得執行名義後,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等語,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卷 內可憑,足見兆豐銀行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乃係因原告 為系爭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另有其他借貸債務及保證 債務所為,而原告固與被告簽立有系爭契約條款,然上開條 款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兆豐銀行為給付而已,並無從免除 原告身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亦未承 擔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連帶債務之履行責任,原告依系爭 銀行貸款契約仍負有對兆豐銀行負連帶保證人債務之責任, 而依兆豐銀行前開聲請假扣押理由可知,原告財產遭兆豐銀 行假扣押執行乃係其未履行系爭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及 其他借款債務所致,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即難認原告 財產遭兆豐銀行假扣押與被告未依系爭條款履行給付義務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條款對原告固負有向兆豐銀行為給付清償 明棋公司貸款債務之義務,然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聲請假扣 押乃係因原告身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所致,與被 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 227之1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依據民法民法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名譽權及信 用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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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