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6號
TNDM,110,金訴,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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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勝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
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總計約7,000至8,000元」 應更正為陳韋勝提領後從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總計約7,00 0元」(關於被告所獲報酬部分,被告供稱僅獲得7,000元, 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獲得之具體報酬, 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報酬為7,000元)。(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①所載「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應更正為「 嘉義縣○○鄉○○街00號工作地點」。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⑤「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操作ATM」應 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④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27日19時41分」。(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中之【註:上開⑤ 至⑦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應更正為【註:上開⑧、⑨ 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①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28日17時41分許」 。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②、③轉帳地點應更正為「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8 5巷之統一超商,操作ATM」。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④、⑤轉帳地點應更正為「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 中興路口全家超商操作ATM」。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欄中之轉帳時間②、③應更正為「109年5月27日」。(十)被告陳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其餘成員間,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論以共同正犯。(四)前開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 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 事由而接連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 就上開提領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 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刑之減輕: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 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其父親早逝, 母親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而無工作能力,平時仰賴被告照 顧,被告僅國中畢業,受困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犯罪所 得僅7,000元,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惡性非大,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 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 告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 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除侵 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 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與如附表編號2、3、 5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本院調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 與帳戶提供者吳淑婷達成調解而獲得財產損失之彌補,暨被 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工廠上班、母親罹患全身紅斑 性狼瘡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 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 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 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有上開調解情形,已如前述,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 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 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 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 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復參酌本案之詐騙所得金額 實屬非低,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 度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 緩刑之寬典。
(八)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惡性畢竟未若該詐欺集團其他為 首之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 情,難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 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 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其之犯罪情狀、 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被告依前開本院調解內容, 現已分期清償之金額已超過7,0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梁文馨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雅珍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俊雄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何志彬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世軒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朝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怡璇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玉玲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倪嘉莉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葉力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陳韋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勝知悉持他人所交付之第三人提款卡,代為提領出該第 三人帳戶內之金錢,常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且預見代 為提款即可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其係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代為提領款項(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寶馬」、「新賤兔」、「 新皮卡丘」、「新金錢幣」、「新打老虎」之成年人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從 中獲取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韋勝與暱稱「 新寶馬」、「新賤兔」、「新皮卡丘」、「新金錢幣」、「 新打老虎」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 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 世軒蕭朝翔、劉怡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等人,致 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世軒蕭朝翔、劉怡



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
(二)嗣陳韋勝旋依「新賤兔」及「新寶馬」之指示,分別至臺南 市東區平實公園廁所旁草叢及臺南市某不詳廟宇後方,拿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該等地點之ATM ,提領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韋勝提領後從中抽取應 得之報酬後(總計約7,000至8,000元),餘款持至臺南市東 區平實公園廁所附近及臺南市某不詳廟宇後方,依指示放置 後旋即離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藉此層層轉 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上開梁文馨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世軒蕭朝翔、 劉怡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文馨蔡雅珍、王俊雄、何志彬賴世軒蕭朝翔、劉怡璇王玉玲、倪嘉莉、葉力甄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案件受理檢閱帳戶個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861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吳淑婷」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執據、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7521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陳瑋欣」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070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陳志欣」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692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陳瑋欣」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儲字第1090139231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彭證傑」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人頭帳戶「彭證傑」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5439號函及函附之人頭帳戶「陳志欣」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ATM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新寶 馬」、「新賤兔」、「新皮卡丘」、「新金錢幣」、「新打 老虎」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同 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提領行為,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對



告訴人梁文馨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人頭帳戶各別為提款, 因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惟其中對告訴人梁 文馨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梁文馨(提告) 於109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LSY林三益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梁文馨聯絡,佯稱:先前電視購物因購買資料設定錯誤,將會遭到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梁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梁文馨於109年5月27日18時1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4,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5元。 【註:上開①至⑤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⑥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2 蔡雅珍(提告) 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與蔡雅珍聯絡,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請其確認餘額云云,致蔡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為轉帳。 ①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5,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②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全」之郵局帳戶帳戶。 ③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8,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全」之郵局帳戶帳戶。 ④蔡雅珍於109年5月27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9,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全」之郵局帳戶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5元。 3 王俊雄 (提告) 於109年5月26日22時4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俊雄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鞋子之網路交易,因訂單錯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惟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王俊雄於109年5月26日23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5,67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②王俊雄於109年5月27日18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工作地點,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3,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婷」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3,005元。 4 何志彬(提告) 於109年5月27日16時3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值班之曾姓行員,先後以電話與何志彬聯絡,佯稱:先前網購書籍之交易,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購,導致每月將出現訂購12組相同產品之交易並自其帳戶連續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何志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為轉帳。 ①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7時55分41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操作ATM,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②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19分56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③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4分56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6分52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透過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9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⑤何志彬於109年5月27日18時58分25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操作ATM,透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 【註:上開①、②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 5 賴世軒(提告) 於109年5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博客來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賴世軒聯絡,佯稱:先前在博客來購物之訂單有問題,將因此多付款項,惟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賴世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存款及轉帳。 ①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仲宏」之郵局帳戶。 ②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③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號第一銀行南港分行,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不詳之人頭帳戶。 ④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駭客網咖店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駭客網咖店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 ⑥賴世軒於109年5月28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思鄉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思鄉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 ⑧賴世軒於109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思鄉門市,操作ATM,存款30,000元,至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⑥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 ⑦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800元。 【註:上開⑤至⑦所提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⑧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⑨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9,000元。 6 蕭朝翔(提告) 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書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蕭朝翔聯絡,佯稱:先前購買之日文教育書籍,因系統問題,誤設持續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蕭朝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及存款。 ①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郵局,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社頭郵局,轉帳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全家超商,存款2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全家超商,存款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14秒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85巷之統一超商,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麒」之台新銀行帳戶。 ⑤蕭朝翔於109年5月28日18時18分20秒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85巷之統一超商,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嘉麒」之台新銀行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8,000元。 7 劉怡璇(告訴) 於109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OMO賣場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劉怡璇聯絡,佯稱:先前在MOMO官網購買書籍,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多下訂19組書籍,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劉怡旋於109年5月27日18時58分40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政義」之聯邦銀行帳戶。 ②劉怡旋於109年5月28日21時46分2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③劉怡旋於109年5月28日21時48分7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操作網路E動郵局,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轉帳4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瑋欣」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5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7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9,005元。 8 王玉玲(提告) 於109年5月28日18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王玉玲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鑄鐵方型牛排煎鍋,因該公司物流人員誤植多下單14筆,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王玉玲於109年5月28日19時3分21秒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醫院,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81,0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 ②王玉玲於109年5月2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醫院,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6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3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4分5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2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4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9 倪嘉莉 (提告) 於109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myBRA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信用卡部江主任,先後以電話與倪嘉莉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內衣,因作業錯誤,多刷1筆15000元消費金額,惟可協助取消交易阻止匯出云云,致倪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戶,轉帳10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彰化銀行帳戶。 ②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戶,轉帳10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上海銀行帳戶。 ③倪嘉莉於109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戶,轉帳16,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證傑」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6分2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8,000元。 ②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0分5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1分2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1分5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2分4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⑤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3分1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10 葉力甄(提告) 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葉力甄聯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購之書籍,因人員作業疏失,致多訂20筆訂單,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力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 ①葉力甄於109年5月28日19時18分3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操作ATM,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3,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韋勝陳韋勝於109年5月28日20時37分1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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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