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53號
TNDM,110,訴,65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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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8
號、第2909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阿妹為撫養年幼之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因無力償還 ,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居處(地址詳卷),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 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站,陸續以不同帳號虛偽刊登 販售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絡時,達成買賣 之合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隨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黃阿妹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甲或乙帳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居處(地址詳卷),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FACEBOOK )網站後,見田佑民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貼文,遂傳送訊息 予田佑民,佯稱可出售IPHONE X行動電話云云,致田佑民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9年3月19日7時55分許,依 黃阿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甲帳戶。二、案經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陳寬鴻田佑民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誌、魏賢益 、阮玉麟、田佑民、證人即被害人陳寬鴻、證人羅文男之陳、 證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行銀非約跨轉翻 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 人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自屬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受損,固值非難,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僅有4人,被害金額亦僅各約10,000 元,犯罪情節及規模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其自印尼嫁入 我國,雖取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照 顧幼子,只能辭去工作,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其不得已 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越來越多,其無力償還,只 好出此下策,詐得之金錢都拿去還地下錢莊等語,與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家庭狀態並無不合,是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實值同情;再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尚 知己錯,且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 ,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各次犯行,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 法治觀念固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乃自印尼嫁入我國,雖取 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照顧幼子,只 能辭去工作,又因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不得已只好向地 下錢莊借錢,但因無力償還日漸增加之利息,始為本案犯 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境況均值同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 中學歷)、犯罪方法、詐取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無 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四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似 、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 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 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瞭解犯罪可能被判刑 入監,無法繼續照顧小孩,其雖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係因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所致,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詐騙被害人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田佑民所得之金錢共39 ,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騙被害人陳寬鴻所得之10,0 00元,業經證人羅文男返還予被害人陳寬鴻(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第54頁),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威誌 109年2月18日14時許 109年2月18日 15時16分許 10,000元 戶名為黃阿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甲帳戶) (二) 魏賢益 109年2月24日22時許 109年2月25日 12時44分許 9,500元 同上 (三) 阮玉麟 109年4月4日 18時許 109年4月4日23時51分許 9,500元 同上 (四) 陳寬鴻 109年5月14日6時47分許 109年5月15日 20時37分許 10,000元 戶名為羅文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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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