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8
號、第2909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阿妹為撫養年幼之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因無力償還 ,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居處(地址詳卷),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 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站,陸續以不同帳號虛偽刊登 販售IPHONE X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絡時,達成買賣 之合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隨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黃阿妹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甲或乙帳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居處(地址詳卷),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FACEBOOK )網站後,見田佑民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貼文,遂傳送訊息 予田佑民,佯稱可出售IPHONE X行動電話云云,致田佑民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9年3月19日7時55分許,依 黃阿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甲帳戶。二、案經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陳寬鴻、田佑民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誌、魏賢益 、阮玉麟、田佑民、證人即被害人陳寬鴻、證人羅文男之陳、 證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行銀非約跨轉翻 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 人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X行動 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自屬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受損,固值非難,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 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僅有4人,被害金額亦僅各約10,000 元,犯罪情節及規模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其自印尼嫁入 我國,雖取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照 顧幼子,只能辭去工作,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其不得已 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越來越多,其無力償還,只 好出此下策,詐得之金錢都拿去還地下錢莊等語,與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家庭狀態並無不合,是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實值同情;再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尚 知己錯,且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 ,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各次犯行,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金錢, 法治觀念固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乃自印尼嫁入我國,雖取 得我國之身分證,然與配偶離婚後,為獨立照顧幼子,只 能辭去工作,又因前夫僅給予少量家用,不得已只好向地 下錢莊借錢,但因無力償還日漸增加之利息,始為本案犯 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境況均值同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 中學歷)、犯罪方法、詐取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無 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四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相似 、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六)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 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 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瞭解犯罪可能被判刑 入監,無法繼續照顧小孩,其雖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然係因其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所致,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詐騙被害人林威誌、魏賢益、阮玉麟、田佑民所得之金錢共39 ,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騙被害人陳寬鴻所得之10,0 00元,業經證人羅文男返還予被害人陳寬鴻(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第54頁),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林威誌 109年2月18日14時許 109年2月18日 15時16分許 10,000元 戶名為黃阿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甲帳戶) (二) 魏賢益 109年2月24日22時許 109年2月25日 12時44分許 9,500元 同上 (三) 阮玉麟 109年4月4日 18時許 109年4月4日23時51分許 9,500元 同上 (四) 陳寬鴻 109年5月14日6時47分許 109年5月15日 20時37分許 10,000元 戶名為羅文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