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文
陳素香
吳永毅
陳秀蓮
林佳瑋
姚光祖
黃德北
盧其宏
郭冠均
陳容柔(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5月
2日院臺訴字第1070172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賀陳旦,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 為吳宏謀、林佳龍、王國材,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0 日、108年1月21日、110年5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㈠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 任命令、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任命令、 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理由㈠狀及所附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 知、任命令各1份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卷〈下稱 107簡字卷〉㈠第65至66、77、79、385至386、403頁、本院卷 第87至88、101、10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均為社會運動團體成員,非屬關廠工人,渠等於102年2 月5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復於同日下午8時,跳 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原 告陳素香、陳秀蓮及盧其宏站立在軌道,原告林佳瑋盤坐在 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下合稱系 爭行為)。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 以原告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經北檢檢 察官於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鐵路警察局復於104年4月7日以原告違反鐵路法規定,函請 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被告即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自臺鐵 臺北車站跳下月臺佔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鐵路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鐵路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更審前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判 決,並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並 對照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可知該條所指之「通行」,係指在 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為「具有 移動性」之「通行」而言,不包括「靜止」或「具有空間侷 限性」之行為,以及「臥軌」、「跳軌」等進入軌道範圍後 不再移動之自傷行為。原處分將「進入」涵攝至「通行」之 範疇,擴張該條之適用範圍,並非適法。又原告係協助關廠 工人利用軌道喚醒民眾對於過去抗爭之記憶,以軌道作為言 論表達之工具,為表達其言論內容之一部,具有象徵性言論 之性質,並非直接以跳軌、臥軌為手段,而係因員警逮捕毛 振飛,始造成群眾跳軌、臥軌,原告既係在和平範圍內表達 訴求及臨時、緊急性集會,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逾越憲法及 人權法保障之範圍,得拒絕包含原處分在內之國家不當干預 。另依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所課予國家提供適當集會
場所之積極保護義務,鐵、公路本非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禁 區,於鐵、公路成為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鐵、公路應對人民 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退讓,從而不存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亦阻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性,是原告之行為不 應處罰。末以原告僅逮捕、移送聲援者或工會幹部,未逮捕 其他關廠工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未就其他行為人加 以調查,其對外力針對性執法情況至為明顯,且於裁處時效 即將屆滿時,始突襲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復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 行政程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但書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意義解 釋,以及為確保落實加強行人、車輛防護之立法目的解釋,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所指「通行」,實已包含「通往」、「 行走」等任何經過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處所之行為,而原 告之臥軌行為歷程上必定涵蓋「通往」、「行走」等經過鐵 路軌道之行為,且本於舉輕以明重而為之解釋,臥軌之靜止 停留行為應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之跳軌、行走、跨越軌道 及臥軌行為,均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確有 進入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範圍、行走及跨越軌道等行為, 亦符合原告所稱移動性之「通行」概念。另原告陳情活動於 勞委會現場宣布解散時已經結束,後續前往臺北車站之目的 係為搭車返家,並未事前預先計畫或臨時決定轉往車站續為 抗議,更無藉由跳軌、臥軌行為表達任何訴求之意,是原告 跳軌、進而行走、跨越軌道及臥軌之行為,非屬釋字第718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行為 ,亦非象徵性言論之行使。又被告係以原告進入鐵路路線、 行走、跨越及臥軌行為,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裁處,非以原告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 而裁處,故依裁處法規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以原處分限制 或侵害原告集會遊行權利之意。縱認原告行為得以評價為集 會、遊行行為或象徵性言論,因原告在較高速公路更具危險 性、影響層面更為廣泛,且為我國鐵路最大運輸車站之臺北 火車站,為跳軌、進入軌道、行走跨越進而臥軌之行為,歷 時近2小時50分鐘,共影響列車41列次,累計誤時1,031分鐘 ,受影響旅客約10,630人,對維護公共運輸秩序安全、避免 運輸班次及旅客行程延誤所致之社會成本浪費等重大公共利 益造成嚴重影響,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限制,符合公政公約
第21條後段對集會遊行權利限制之規定,亦符合公益目的及 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不得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⒉原處分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及其資力,並依法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罰鍰規定。此 外,被告考量若最終罰鍰金額過輕,實無法權衡原告選擇在 春節之運輸高峰期間陳抗所造成班次延誤等社會成本之耗費 ,且亦無法達到防止人車意外之效果,而成為無效之裁罰; 另一方面同時也考量6,000元對原告等人之資力尚非過重。 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予以裁罰前,確實考量本件相關情事,及 鐵路法第70條之立法目的,修法理由及修法後罰鍰級距之變 動,而依法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裁處,並無任何裁量怠 惰或裁量逾越等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7簡字卷㈠第222至223頁、卷㈡第31 9頁):
㈠原告於102年2月5日參與關廠工人貸款案陳抗活動,並於同日 下午8時,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 A側軌道,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 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 ㈡北檢檢察官就原告因系爭行為所涉另案,於104年3月3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原告自臺鐵臺北車站跳下月臺佔 據軌道,阻礙列車進站,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 行為時之鐵路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裁處書各對原告裁處6, 000元,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對原告送達裁 處書。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 7年5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726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渠等 之訴願,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六、爭點:
㈠原告有無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阻卻違法,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⒈按行為時鐵路法第57條係針對旅客等之義務,第2項規定:「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通行。」第70條原規定:「旅客、託運人、受 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處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罰鍰。」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規定:「行人、汽 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64條準 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7 ,5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通行」係指通 往、行走,對照鐵路法第57條第3項明定:「行人必須跨越 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 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 越」之體系,鐵路法第57條第2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 範,第3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 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鐵路法第57條第3項本文及但書所指 之「跨越」、「通過」,自均涵蓋在同條第2項之「通行」 範圍。復參諸現行鐵路法第57條係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院提案說明載明:「……增訂第2項及第4項加強對行人、 車輛之防護,並嚴禁在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鐵路軌道中心5 公尺以內,放牧牲畜,以策安全」等語(見立法院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380號政府提案第1691號,頁46至47),顯見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係為加強對行人、車輛之防護,而禁止 行人、車輛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 行之處所通行,尚難依此推論立法者無處罰為臥軌等自傷行 為行人之意,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行人車輛通行已屬違 反規定,解釋上,臥軌之行為當然屬違反規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抗議民眾跳下第3月臺,站在第3月臺B側軌道與第 4月臺A側軌道中間樑柱,之後6至7位抗議民眾在第4月臺A側 軌道上臥軌、呼喊口號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107簡 字卷㈡第13、143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107簡字卷㈡第 65至77、143至175頁),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均有跳下第3月 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原告陳素香、陳秀蓮 、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盤坐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原 告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之情事(見前開不爭執事實㈠) ,則以原告所為跳軌、跨軌及臥軌等整體歷程觀之,渠等行 為自包含通過、跨越鐵路路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系爭行 為應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通行係指具有移動性之通行 ,不包括靜止或具有空間侷限性之行為,以及臥軌、跳軌等 自傷行為云云,惟因「通行」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前述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行為亦應係立法者所
欲處罰之行為,無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餘地,故原告行為 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 顯係無視其行為所涵蓋之跨軌過程,應不可採。另原告主張 排除自傷行為,則係為法律所無之限縮解釋,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阻卻違法,為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固 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且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 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徵 兵卡(United States v. 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 Johnson 1989)。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O'Brien(燒燬徵兵卡)案係反戰者為抗議徵兵制而 將作為役男身分證明之徵兵卡焚燒,被控違反三軍訓練與服 務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惟焚燒徵兵卡文書乃小範圍空間之舉 止,焚燒完畢後,除該文書滅失燬壞外,並未同時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該刑事處罰規定,尚經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認定合憲,且適用上亦合憲,反觀本件系爭跨軌、 臥軌行為,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部列車共延 誤1,3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等情,據證人即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火車站站長古時彥於另案 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下稱 北檢偵卷〉㈠第80頁),且有臺鐵局102年3月20日鐵運調字第 1020008282號函為憑(見北檢偵卷㈠第99至100頁),其影響 層面實與單純燒燬文書難以相提併論。又觀之前揭Tinker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單純在校園配戴反戰臂章,為言論 自由範圍,校規不得處罰,亦指明係因「不影響學校教育功 能」,核與本件系爭跨軌、臥軌行為已影響大眾運輸功能, 難以相提併論。再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rien案揭示 :並非任何人用行為表達某個觀念,均可被認為係屬「言論 」,即便係屬象徵性言論,系爭管制的法令若符合下列條件 ,仍屬合憲的管制:①系爭管制措施係在政府權限範圍內;② 系爭管制措施能促進重要或實質的公共利益;③系爭管制措 施與限制表現自由無關;④系爭管制措施未逾必要限度,又 即使該行為同時具有言論和非言論部分,如果有充分重要之 公共利益得以管制非言論之部分時,附帶地對於言論自由加 以限制,亦認為屬正當,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之理由。又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規範目 的係為保護公眾安全,以及旅客得自由利用鐵路乘車、託運 物品,涉及不特定人(包含旅客、原告及關廠工人)依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旅客依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一般行為自由」,並非針對原告所欲表達之言論內容進行規 制,則依前揭象徵性言論之「③系爭管制措施與限制表現自 由無關」之判準,該規定即與限制表現自由無關。縱使原告 之臥軌行為同時亦具象徵性言論之表意部分,但系爭規定係 為保障並維護人車安全等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避免造成 不必要或擴大之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係屬增進重要及實質 公共利益之規定,且系爭規定所為禁止通行鐵路路線及處罰 通行之管制措施亦未逾必要限度,致本件適用系爭規定因而 附帶造成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之結果,仍應認屬正當而別無其 他阻卻違法之理由。
⒉另系爭規定僅係中立地針對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禁止並處 罰,並非如集會遊行法第6條直接針對言論表達地點為規制 ,而我國集會遊行禁制區與美國法上之非公共論壇場所(Le hman v. Shaker Heights,197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大眾 運輸工具認為非公共論壇場所)大致相同,況參之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Postal Service v. Council of Greenburgh Ci vicAssociation(1981)案,就郵筒亦認屬非公共論壇場所 對照,本件理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況且臺北車站 之鐵路路線,相當於我國禁止集會遊行之國際機場、港口等 交通要道,有維護大眾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復相較郵筒而 言,不論就鐵路屬全日密集運行、臺北車站係首府路面交通 轉運樞紐、係供全國人民南北通行之用、使用者眾等面向觀 察,其公益性更為彰顯,則原告選擇在重要大眾運輸交通設 施之鐵路路線上跨軌、臥軌集會,實質形同在集會禁制區集 會。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意旨:集會遊行禁制 區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 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等語,本件系爭在鐵路路線上集會之行為,實已 影響公眾之生活安寧及交通秩序,該行為難認應受保護。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政 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參諸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6、40、49號判決敘明:兩公約於9 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同時制定兩公約施 行法。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固使公政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解釋意旨,其位階等同於法律,並無高於法律之位階,此 亦為多數學說及實務立場;公政公約第21條前段雖規定「和 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所有發生在公共場所之示威抗 議活動,固然都有可能造成某些混亂狀況,但在示威抗議者 未出現暴力行為之情況下,國家必須展現一定程度之容忍, 以便讓示威抗議者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不至於遭受剝奪。申言 之,對於合法正當之和平集會遊行所「必然產生」妨礙交通 等不利於第三人之附隨效果,國家不僅應容忍,還負有以積 極措施確保和平集會之義務,包括重新安排交通或針對反對 者干擾而提供警察保護等,必須依比例原則做合理的衡量。 惟公政公約第21條後段另規定「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 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 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 之行使。」亦即,和平集會之權利,並非不得加以限制,出 於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自由利益」 之保護,均是得限制之情形;集會應考慮過路者及參加者人 身安全及身體完整性的權利,當集會對人或物之安全造成具 體威脅時,該集會可以被限制、禁止,甚至在必要時加以驅 散,以保護公共安全;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均有和平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2項規定,除非是根據 法律規定,以及民主社會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避免失 序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或者維護他人權利與自由等理 由,否則不得限制上述集會結社權利之行使,該規定與公政 公約第21條相似;歐洲人權法院在Barraco v.France(Appl .No.31684/05)案判決,針對遊行示威無可避免引發的混亂 及該案原告蓄意造成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封閉、車輛停駛所造 成之混亂,亦係採取「分別處理模式」,判決認為該案原告 所以遭到法國法院判刑,並非單純起因其參加示威抗議活動 ,而是因其在示威抗議活動中採取特定行為─亦即在一定時 間內阻斷高速公路順暢通行之可能性─之故,已經超越示威 抗議行為之本質,且在上述阻隔交通效果發生後,該案原告 並未立即遭到逮捕,警方數度提出警告,才採取逮捕行動, 在遭逮捕前,該案原告已從事幾個小時的示威抗議行動,故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國法院以該案3名原告阻礙交通為由, 對該案原告處以3個月拘役及1,500歐元罰金,雖屬對集會遊 行限制措施,但符合比例原則,也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1 條之要求等語。亦與前揭美國法上針對象徵性言論之審查標 準相同,可作為本件審查之標準。經查:
⑴本件原告均非關廠工人,為原告所自承(見107簡字卷㈡第85- 95頁準備書狀),並經帶領抗議之證人毛振飛證述屬實(見
107簡字卷㈡第120-121頁),是渠等並無未領得資遣費、退 休金及無以維繫勞動條件之情事。
⑵又原告就關廠工人之訴求,縱有透過集會表達之需要,仍有 其他眾多不具危險性及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較輕之集會地點與 方式可以選擇以有效表達,竟選擇在臺北車站鐵軌上集會, 實具相當之危險性。
⑶況佐以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抗議民眾跳下第3月臺, 跨越第3月臺鐵軌,聚集坐在第3與第4月臺臺柱間及第4月臺 鐵軌上,不久第4月臺有列車駛入停在鐵軌上等語,及勘驗 「0205專案刑警隊sony」影片結果:時間00:00:22有人跳 下鐵軌,背景有火車鳴笛聲,影片時間00:00:24火車即將 進入第4月臺A側等情,且駕駛1281車次火車之司機謝良儒證 稱:當日先接到通報要慢速行使,駛入月臺前又接到通報要 停車,就開始緊急剎車,晚上8時26分許駛入第4月臺A側, 發現一大群民眾跳軌,列車剎車後還在行進間,遇到這種緊 急狀況有鳴笛及緊急剎車,怕軌道上的人有意外發生,我本 來應要走第6或7股道,但第3月臺被群眾佔據,所以改走第8 股道等語,站長古時彥證稱:不曉得他們要跳下去,列車司 機停駛是憑他自己的判斷等語,兩造並就「原告於當日8時 ,跳下臺北火車站第3月臺B側,跨越鐵軌至第4月臺A側軌道 ,其中陳素香、陳秀蓮、盧其宏站立在軌道上,林佳瑋盤坐 在軌道上吶喊,其餘則在第4月臺A側軌道臥軌」事實不爭執 ,復觀之現場照片,該火車月臺上亦有其他民眾候車之情( 見107簡字卷㈡第13、141-175、75、319、47-83頁、北檢偵 卷㈠第81-82、157-158頁、偵卷㈡第42、48頁)亦可得知,可 徵原告系爭跳軌、跨軌、臥軌行為,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 危險及破壞安寧秩序。
⑷另本件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部列車共延誤1,3 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等情,業如前述,是在如此眾多 車次及人員受影響之情況下,所耗費社會資源及成本自無可 能輕微,倘調度之任何一環節稍未注意,更有可能釀成鉅大 之危害。又依臺北車站晚間8至9時許時值交通運輸量較大之 時段,站長古時彥證稱:到晚上8點50分警察把全部抗議的 人都拉上月臺前,南北雙向車都無法行進,直到晚上11點多 ,將抗議者均載回桃園,臺鐵恢復正常營運等語(北檢偵卷 ㈡第42頁),足認原告系爭行為雖於當晚8時50分停止,但因 影響車次及乘車民眾眾多,經逐步疏解後,至當晚11時許才 恢復正常交通秩序,益徵原告系爭跳軌、跨軌、臥軌行為, 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危險及破壞安寧秩序
⑸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在臺北車站鐵路路線上跳軌、跨軌、
臥軌行為,實已超過集會自由之保障範圍,已無從彰顯集會 之和平性,自難認渠等系爭違規行為所造成公益之侵害小於 其依系爭規定受處6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私益。 ⒋綜上,原告之系爭在臺北車站鐵路路線上跳軌、跨軌、臥軌 之行為,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鐵路法第7 0條規定處以罰鍰,因該系爭規定能促進重要且實質的公共 利益,且非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中立性規定,縱原告之系爭 行為亦具象徵性言論之表意部分,然經核實已逾越言論自由 及集會自由應保障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予撤銷。又若行政處分「 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 量」或「行政裁量逾越合理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都構成 違法;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 其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 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相 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 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行政法院就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 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 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 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 64條準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105年11月9日修正之鐵路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一、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 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 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 ;二、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 大眾捷運法規定,將原有罰鍰提升至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
⒉經查,原告之系爭行為造成臺北火車站延誤41列次班次,全 部列車共延誤1,301分,影響旅客10,600人次,所耗費社會 資源及成本難認輕微,已造成公眾明顯立即之危險及破壞安 寧秩序,業如前述,又罰鍰6,000元對於原告資力而言,尚 非過重,復參酌前揭鐵路法第70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行為時 鐵路法第70條裁處罰鍰規定,相較大眾捷運法顯然過輕等情
,足認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而為裁處,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 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