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88號
TPDV,109,保險,8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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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8號
原 告 謝佩霖
謝維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 更為黃淑芬SaloonTham(譚碩倫),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認(院卷第277至281頁、 第329至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10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利息起 算日為108年10月13日乙節,有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院卷第324頁、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謝仁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業務員方翔招攬,於108年6 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中國人壽三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向被告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繳保險費200萬元,繳費年期 為3年期,保險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 ,877,359元,被保險人為謝仁正,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謝仁正並以信用卡繳納首期保險費200萬元。 ㈡謝仁正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肝炎,而謝仁正於投保 時就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均據實以告,未有任何隱瞞,其就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3頁告知事項第3點所詢身體健康狀況 問題,勾選為「是」,並於該頁下方告知事項說明欄,補充 說明:第3點第3項:90年左右發現肝炎,治療後現已正常, 約每3個月追蹤1次,各項指數均正常。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患 有肝炎,並有每3個月定期至醫院追蹤。為利被告取得更完 整充分的資料,謝仁正並同意被告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謝仁 正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以便被告可 以充分評估相關危險。由於謝仁正明確告知罹患肝炎,故被 告有另行提供「肝功能異常/肝病/肝炎帶原問卷」,而謝仁 正就病名、原因、大約罹病時間、治療方式、大約治療期間 、就診醫院目前追蹤及治療結果等問題,均詳實填載。 ㈢嗣謝仁正於108年8月24日因「出血性休克」突然猝逝,原告 母親胡淑琦協助原告整理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相關文件,透過 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之員工蔡靜涵與被告聯絡,於108 年9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年保單年度身 故給付金。本件保險金額雖為4,877,359元,然被保險人謝 仁正係於保險期間內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 告應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繳年繳化 保險費」乘以1.03倍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年保單年度「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如保險單第9頁所載,即4,900,103元 。
 ㈣詎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536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稱被保險人謝仁正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之書面 詢問未完全據實告知,而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103元及自108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謝仁正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之告知,僅可得知謝仁正告 知曾患有「肝炎」,但「治療後現已正常」,並無「復發情 形」及「併發症或後遺症」,亦無其他疾患存在。 ㈡然謝仁正竟於投保後不足2個月即因B型肝炎、內出血致出血 性休克而身故,顯不符常理,是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調 閱謝仁正投保前之相關就醫紀錄,竟發現謝仁正於投保前5 年內之103年8月13日起即因主訴「B肝肝硬化…疑似肝細胞癌 …高血脂…胃鏡:食道靜脈曲張」等,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肝硬化、胃糜爛 、高脂血症、食道靜脈曲張、胃炎、反流性食管炎、B型病 毒肝炎帶原者」,持續至108年6月3日期間,約每2至3個月 就診1次,且謝仁正於前述就診期間之診斷及病況如下:「⑴ 自105年8月29日後即有BC肝用藥紀錄。⑵於106年2月6日另有 『Duodenal ulcer』(十二指腸潰瘍)。⑶於106年6月19日後就 診皆另有『Liver tumor』(肝腫瘤)之診斷(依病歷0000000 0:0.6cm、00000000:1.8cm、00000000:1.1cm、00000000 :2.1cm)。⑷於107年12月3日就診前1星期已出現黑便情形 。⑸於108年6月3日最後1次就診,預約108年8月20日腹部超 音波檢查(未見檢查報告)、108年8月26日門診。」依此足 見,謝仁正並未告知被告其於投保前即經診斷「肝硬化、十 二指腸潰瘍、肝腫瘤、胃炎、食道靜脈曲張、B型肝炎病毒 帶原、胃糜爛、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並非僅有「肝炎」 ,且非「治療後現已正常」,更非無「復發情形」或「併發 症或後遺症」,而仍在持續進行胃鏡及腹部超音波等之檢查 中,謝仁正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肝功能異常/肝病/ 肝炎帶原問卷」上均未據實告知,此當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 評估及是否同意承保。
 ㈢又保險單第9頁「增值回饋分享金分析表」,其在「保單年度 」下有一「(末)」字,且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增值回 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第2項本文約定:「以繳清保險方 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 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 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可知4,900,103元之金額 係指於保單年度末即保單年度屆滿時,於下一保單年度起將 基本保險金額加上上揭增值回饋分享金後之金額,並非於投 保之當年度即有適用,謝仁正係於108年6月26日投保後不足



2個月身故,保單年度根本尚未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346頁):
 ㈠謝仁正經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業務員方翔招攬,於108年6月2 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原證1保險單所 示之「中國人壽三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D0000000),保險金額4,877,359元、保險期間自108年6月2 6日至終身,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2人。謝仁正已繳首期保險 費200萬元。
 ㈡謝仁正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填載如 原證1所示「要保書」、「肝功能異常/肝病/肝炎帶原問卷 」(院卷第43至45頁),並於「告知事項說明欄」內特別書 寫:「第3點第3項:民國90年左右發現肝炎,治療後現已正 常,約每3個月追蹤1次,各項指數均正常!」 ㈢「要保書」第4頁聲明欄記載:被保險人同意被告得蒐集、處 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被告未曾於10 8年6月26日前向台大醫院調取謝仁正病歷。 ㈣謝仁正於108年8月24日死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 同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之記載為:「⒈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B 型肝炎,內出血」(原證3死亡證明書)。
 ㈤原告於108年9月24日申請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台新 銀行保險代理部於108年9月27日收件(被證1)。 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536號存證信函 (原證7)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旨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解除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 故所請理賠,礙於約定,歉難給付」。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仁正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 義務,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依同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要保人應盡據實告知義務之範圍,以保險人書 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再觀其立法意旨,固基於保險契約之最 大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原則,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



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 計能作正確之判斷。惟保險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 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 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 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調查;又要保人之據實說 明義務內容除須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 要事項外,尚須為要保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 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事項。至於是否為應知悉事項則需 依一般人常識,就要保人之地位、相關環境及所處狀況判斷 之。
 ⒉經查,謝仁正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之「3.下列告知事項,是否有為『是』者?⑴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 他檢查或治療?(若答案為『是』,請詳述健康檢查之原因、 時間、地點、異常項目、檢查結果、治療結果,但亦可提供 檢查報告代替回答)⑵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硬化、肝 炎、肝內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勾選「是」 ,並於「告知事項說明欄:若答案為『是』,請註明題號,詳 述病名、原因、大約罹病時間、治療方式、大約治療期間、 就診醫院(地點)及結果」欄中,填寫「第3點第3項:民國 90年左右發現肝炎,治療後現已正常,約每3個月追踪ㄧ次, 各項指數均正常」(院卷第43頁),並於「肝功能異常/肝 病/肝炎帶原問卷」,填寫「1.病名:肝炎;原因:疲勞, 大約罹病時間:民國90年;2.就診醫療院所名稱:仁愛醫院 、住院10天;3.目前追蹤及治療結果:是否有持續追蹤:是 ,追蹤頻率3個月;是否有復發情形:否;最近一次就診/檢 查時間:民國108年6月,醫療院所名稱:台大醫院;檢查項 目:肝功能檢查項目/數值:GOT 40/GPT39;檢查結果:正 常;4.是否有併發症或後遺症?:否;5.是否有飲酒習慣? :否」等節,有該要保書及問卷存卷可稽(院卷第45頁)。 又前開要保書之詢問項目,被告均僅就過去2年、5年等期間 為詢問,而謝仁正就其自90年間起即罹患肝炎並因此住院10 天等情,已為告知,並再說明定期3個月之追蹤頻率、最近1 次就診時間及檢查結果等情,可見謝仁正並未對被告隱瞞其 罹患慢性肝炎及病情之意。佐以,謝仁正為慢性B型肝炎病 毒帶原患者,本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肝功能與相關檢查,確認 肝臟功能狀態,以決定是否需要以B型肝炎抗病毒藥物進行 治療與控制。同時,慢性B型肝炎病毒帶原患者亦需定期追



蹤是否有肝硬化甚至肝癌併發症產生。另謝仁正於108年5月 28日肝功能檢查(GOT29U/L、GPT30U/L),數值檢驗結果均 於參考值範圍內,於108年6月間最後1次就診紀錄中,亦未 紀錄相關身體健康狀況有特殊變化或異常等節,有臺大醫院 110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608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 卷足證(院卷第289至292頁),可知謝仁正罹患肝炎後,為 B型肝炎病毒帶原患者,均有定期赴臺大醫院回診追蹤,且 其身體健康狀況於最後1次回診時無特殊變化或異常,與其 以書面向被告所告知的內容並無相左,足認謝仁正對於被告 之書面詢問或問卷問題,已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謝仁正並未告知被告其於投保前即經診斷「肝 硬化、十二指腸潰瘍、肝腫瘤、胃炎、食道靜脈曲張、B型 肝炎病毒帶原、胃糜爛、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且仍在持 續進行胃鏡及腹部超音波等之檢查中,於108年1月31日腹部 超音波檢查有「肝硬化、臍帶旁血管擴張、明顯脾腫大」等 病況,亦未告知服用干安能(Lamivudine)及貝樂克(Ente cavir)等藥物,更於108年6月3日就診當日即已預約108年8 月20日再次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等節。惟查,謝仁正死亡原 因經醫師判斷,直接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 則為「B型肝炎,內出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出具謝仁正之死亡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主 張謝仁正未告知項目,其中十二指腸潰瘍、胃炎、食道靜脈 曲張、胃糜爛、逆流性食道炎,顯與死因無涉,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危險之發生非基於未說明之事實,被 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理由。另謝仁正之內科 門診醫師於病歷曾經記載「Liver tumor」(00000000:0.6 cm、00000000:1.8cm、00000000:1.1cm、00000000:2.1c m)、「liver cirrhosis」及開立「Lamivudine」及「Ente cavir」等藥物,惟此僅表示主治醫師有將相關檢查與結果 確實填載於病歷紀錄中,並未肯定主治醫師於就診時有將此 開病歷內容告知病患,另B型肝炎病毒帶原患者本須定期就 醫追蹤以確認肝功能狀態、是否有其他併發症產生等節,有 前開臺大醫院函詢內容可稽,故病患經確診B型肝炎即須定 期回診,並依據每次檢查結果來決定如何使用藥物、進行後 續治療與控制,亦難認謝仁正明知病情達異常惡化之程度, 因此有刻意隱瞞真實病情為投保之動機。況且,謝仁正非醫 學專業人士,自難以期待其對於病歷記載之醫學外文用字遣 詞能理解無礙,或如臨床診斷醫師對於所罹患肝炎病理變化 、可能產生併發症狀及歷次用藥紀錄或檢查項目,均為鉅細 靡遺之交代及說明。復查,謝仁正於108年6月3日回診當日



預約108年8月20日在超音波科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同 月29日內科回診,兩次回診期間相隔約3個月,當日病歷亦 記載此為「追蹤性」腹部超音波檢查,就「病患情況(住院 、緊急必填)」欄位亦為空白,堪認此應為前述謝仁正例行 性回診之追蹤檢查,被告執此抗辯謝仁正未盡要保人說明義 務而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殊難採認。
 ⒋至被告抗辯不論其於承保時有無詢問、調查或蒐集相關資料 ,或為其他調查作為,均無解謝仁正應於書面詢問時所應負 之據實告知義務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依通常注意為 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不負通知之義務,保險法 第6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保險法並非完全免除保險人之 調查義務,又基於對價平衡原則,保險費係依據大數計算法 則,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越高,要保人所繳交保險費亦高 ,保險公司既有收取保險費之對價,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 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應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依通常注 意即應知之事項,不負告知義務。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年繳 保險費高達200萬元,依對價平衡原則,被告對於保險人依 通常注意所得知事項,本應負較高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依謝 仁正之聲明為估定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唯一依據。再者,  謝仁正於投保時既已聲明有肝炎之病史,現仍持續追蹤治療 ,亦聲明同意被告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謝仁正相關之健康檢 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事 項」可佐(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對於謝仁正為慢性肝炎病 患已能知悉,其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保險公司,核保單位 應配置有醫療專才,並具評估承保風險之專業能力,其依通 常狀況自得注意被保險人肝炎疾患日後可能有的病變歷程, 縱因謝仁正係特別書寫告知「90年左右發現肝炎,治療後現 已正常」,並在該問卷「復發情形」及「併發症或後遺症」 欄位勾選「否」,惟其已敘明3個月定期持續接受追蹤治療 ,投保前甫接受GOT、GPT肝功能檢查等節(院卷第45頁), 被告如考量謝仁正肝炎病史,將不當增加承保風險,自得拒 保;如被告認謝仁正投保當時之書面告知資訊仍有所不足, 影響其核保之評估,自得請其補充聲明或提供資料,或自行 調閱謝仁正之相關病歷紀錄,以查悉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 況,在完備蒐集所需核保評估資料後,再行決定是否承保。 惟被告僅另要求謝仁正特別填寫「肝功能異常/肝病/肝炎帶 原問卷」,書面詢問項目多方涉及醫療領域說明,倘要求謝 仁正應揣測被告認為影響風險評估因素之所有重要事項並逐 一記載,否則即認告知內容不實隱瞞,形同將解除契約風險 完全加諸於要保人一方,而使保險人於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得



如期收取保險費,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指摘要保人未盡 完全告知之義務而解除契約,無異使保險功能在藉特許保險 人收取保險費,於不可預料事故發生時以填補要保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無從落實。從而,謝仁正既無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之情,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及對價衡平原則,亦不能 僅要求要保人負告知義務,相對免除保險人自身的注意義務 ,是被告以謝仁正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無所據。
 ⒌從而,謝仁正於投保時已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 務,被告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4,900,10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 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查本件謝 仁正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200萬元,被告依保險 法第6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所據,亦如上述,則系爭保 險契約仍有效。又原告提出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經被告( 履行輔助人台新銀行)於108年9月27日收件受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4,87 7,359元,及自理賠申請通知後第16日即108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請求逾4,877,359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分別以身故當 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 (1.「當年度保險金額」、2.保單價值準備金、3. 「已繳 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之最大值,在依其總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契約歷年「基本 保險金額」所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院 卷第50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 給付及通知)第1項第2款本文約定:「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 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 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院卷第49頁),參諸保險單「 增值回饋分享金分析表」(院卷第36頁),於各「保單年度



(末)」欄,有對應之「身故給付金額」欄,可知保險單第 1年度所示「4,900,103元」之金額,應係指於該保單年度「 末」可領取之身故保險給付金,並非於投保當年度期中即有 適用,本件謝仁正係於108年6月26日投保後不足2個月身故 ,保單第1年年度尚未屆滿,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原告請 求逾4,877,359元之部分,自無依據。五、綜上,被告所辯謝仁正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34條、第10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77,359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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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