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5號
TPDM,110,金重訴,15,202109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勵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黃俊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承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勵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黃俊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三、周承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周勵宏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億 陸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周承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長期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或其他私人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在台新銀行長期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客戶林朝火(已歿)、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之負責人龔淑文、張照英等人之信任,而林朝火年事已長,並掌理使用其配偶林張琴、其子林昭安等人於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等投資理財事宜的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挪用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張照英等之存款:      ㈠周勵宏先於不詳時、地,以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向友人黃俊閎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黃俊閎明知周勵宏為台新銀行職員,依照該銀行內部規範,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之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盜用客戶帳戶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周勵宏,可能幫助周勵宏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未必故意,於99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俊閎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周勵宏。而周勵宏則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之前,佯稱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云云,致林朝火陷於錯誤,遂依周勵宏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黃俊閎之彰銀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一序號1-1至9-1、附表二序號1-1至14-1、附表三序號1-1所示交易日期,將如附表一序號1-1至9-1、附表二序號1-1至14-1、附表三序號1-1所示金額轉帳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存款共計2,577萬5,700元詐得入己,侵害林朝火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   ㈡周勵宏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友人陳慶雯(原 名陳雅雯,未據起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並向其胞妹周承蓁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周承蓁明 知周勵宏為台新銀行職員,依照該銀行內部規範,員工不得 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之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 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盜用客戶帳戶款項,而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周勵宏,可能幫助周勵宏 作為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周承蓁之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周勵宏周勵 宏則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交易日期之前,向陳淑 敏佯稱為其購買台新銀行之理財投資商品云云,或以誤繕匯 款單、銀行變更文件格式為由,需另外填寫匯款單據文件, 致陳淑敏陷於錯誤,而在周勵宏所提供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 及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內蓋用 其印鑑章,並交予周勵宏周勵宏則於各該匯款申請書上自 行填載匯款銀行、帳號、戶名及其他匯款資訊,以此方式偽 造陳淑敏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如附表七編號19、 20所示),匯出款項至黃俊閎之彰銀帳戶、陳慶雯之國泰世 華帳戶,或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5 4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交易 日期,自行或冒用其他客戶之名義擔任匯款代理人,或請託 不知情之客戶沈台安擔任代理人,將前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 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 人員依照前開匯款申請書,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款項 分別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黃俊閎之彰銀帳戶、陳慶 雯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周勵宏 再於如附表四序號1-1至54-5所示交易日期,陸續將黃俊閎 之彰銀帳戶、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周承蓁之台新銀行 臺幣帳戶內如附表四序號1-1至54-5所示金額,轉帳至周勵 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台新



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2 億5,506萬8,525元詐得入己,侵害陳淑敏之財產法益,並生 損害於陳淑敏,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周勵宏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日期之前,佯為龔 淑文辦理申購理財投資商品事宜,而趁著龔淑文需在各式申 購文件上簽章之機會,將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夾藏在申購文 件中,致龔淑文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 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章欄內,蓋用DIAMOND PIN NACLE LIMITED之印鑑章,並簽署其姓名。周勵宏復於各該 匯款申請書上自行填載匯款銀行、帳號、戶名及其他匯款資 訊,以此方式偽造DIAMOND PINNACLE LIMITED暨其負責人龔 淑文同意或授權自DIAMOND PINNACLE LIMITED所申設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外幣帳戶內(下稱龔淑文之OBU外 幣帳戶),匯出款項至周承蓁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等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 13所示交易日期,持交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依照前開匯款申請書,將如附表五編 號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周承蓁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周勵宏 再陸續於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交易日期,將周承蓁 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五序號1-1至13-27所示金額, 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並用以支付 周承蓁之部分保險費用,或再輾轉匯入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 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 約所收取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共 計美金173萬元詐得入己,侵害DIAMOND PINNACLE LIMITED 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DIAMOND PINNACLE LIMITED、龔淑 文,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周勵宏於100年8月8日前某日,佯稱為張照英辦理申購理財投 資商品事宜,致張照英陷於錯誤,而在周勵宏所提供空白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內蓋用其印鑑章 ,並交予周勵宏周勵宏則於該匯款申請書上自行填載匯款 銀行、帳號、戶名及其他匯款資訊,以此方式偽造張照英同 意、授權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張照英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黃俊閎之彰銀 帳戶的私文書(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匯款申請書),再持交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 依照前開匯款申請書,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黃俊 閎之彰銀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六序號1-1所示交易日期 ,將黃俊閎之彰銀帳戶內如附表六序號1-1所示金額,轉帳



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共計100萬元詐得入己,侵害張照英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 於張照英,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周勵宏周承蓁等2人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八所示 。
二、嗣因林朝火過世後,林朝火媳婦陳裕娟於查對林朝火等3 人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時發覺有異,遂質問周勵宏。周 勵宏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冒用台新銀行之名 義,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而偽造台新銀 行受託為林朝火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累積信託財產總額共 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39萬元(林朝火之累 積信託財產計710萬元、林張琴之累積信託財產計2,329萬元 )、林張琴林昭安均為受益人、約定標的分配給付利率為 「美國30年期政府公債票面利率4.1%」、信託保管機構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於109年10月29日 持交陳裕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信託財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等人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勵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周勵宏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 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 告周勵宏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 ,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被告周承 蓁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 其權利,足認被告周勵宏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張琴林昭安陳裕娟、陳 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 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293-298頁、第307-312頁 、A12卷第59-66頁、第121-130頁、第169-176頁)。故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且經被 告周勵宏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周勵宏之反對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 告周勵宏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洵屬無 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周勵宏固坦認其任職於台新銀行,林朝火、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均係其客戶,而其確有使用黃俊閎之彰銀帳戶、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與外幣帳戶,且林朝火等3人及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確有分別匯入黃俊閎之彰銀帳戶、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周承蓁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而被告黃俊閎則坦認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提供被告周勵宏使用之事實,惟渠等2人及被告周承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勵宏辯稱:本件都是被害人授權伊去做投資,因為客戶委託伊投資的部分,資金不能直接進到伊個人的戶頭,所以伊就借用黃俊閎周承蓁的帳戶,再轉匯到伊個人戶頭進行投資云云;被告周勵宏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周勵宏確實是受到林朝火、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委託,而替其等進行投資,周勵宏所取用的都是客戶自己的錢,非屬台新銀行之財產,並未構成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云云。被告黃俊閎則辯稱:伊出借帳戶給周勵宏,不知道他是用做犯法的用途云云。被告黃俊閎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黃俊閎係因禁不起周勵宏的一再請求,始出借帳戶供其使用。黃俊閎對於金融業、銀行的業務不是很瞭解,借給周勵宏時不知道用途是什麼,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故意云云。被告周承蓁則辯稱:伊跟周勵宏是親兄妹,本件涉案帳戶係102年左右,伊要出國去澳洲,因為家人擔心伊身上沒有錢,才由周勵宏保管伊的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伊只有帶提款卡出國,家人把錢存在台新銀行的帳戶,讓伊可以跨國提領。103年回國之後,伊因為已經忘記有這件事情,就沒有再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也沒有去變更網銀密碼。伊是去年接到台新銀行電話,才知道周勵宏有使用伊的帳戶。伊完全不知道周勵宏使用伊的帳戶云云;被告周承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周承蓁因出國打工遊學,才將台新銀行外幣、台幣帳戶交由周勵宏保管,回國後周承蓁一直認為這2個帳戶內沒有錢了,也沒有使用這2個帳戶。周勵宏沒有向周承蓁提到他是幫客戶做投資,周承蓁對於周勵宏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以及周勵宏與客戶間之約定、如何轉出帳戶等情節均不知悉,也想不到周勵宏會拿伊的帳戶作違法之用,難認周承蓁對於周勵宏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有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勵宏自92年6月6日起,任職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陸 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 、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 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而被害 人林朝火、張照英、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則均為被告周勵宏 之長期客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勵宏坦承在卷(見A1卷第43-5 5、93-97頁、第147-153頁、第179-186頁、第419-427頁、A 8卷第19-36、41-42頁、A12卷第257-264頁、第331-349頁、 本院卷㈠第95-108頁、第269-275頁、卷㈢第55-68頁、第245- 247頁、第283-296頁、第421-508頁),核與證人林張琴陳裕娟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見A1卷第293-296頁、第307-310頁、第401-40 4頁、A12卷第59-63頁、第121-126頁、第169-174頁、本院 卷㈢第196-241頁),並有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 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 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A1卷第281-283頁、A1卷第453-454頁 、A11卷第433頁)。另被告周勵宏於99年6月間向被告黃俊 閎借用前揭彰銀帳戶,並持有使用證人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而客戶林朝火則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 4、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依照被告周勵宏之指示,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其所掌理證人林張琴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證人林昭安所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黃俊閎 之彰銀帳戶,被告周勵宏再於如附表一序號1-1至9-1、附表 二序號1-1至14-1、附表三序號1-1所示交易日期,將如附表 一序號1-1至9-1、附表二序號1-1至14-1、附表三序號1-1所 示金額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續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一至 三所示)。另證人陳淑敏所有前揭2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 龔淑文之OBU外幣帳戶、證人張照英之台新銀行帳戶各於如 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交易日期、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交 易日期、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 54所示款項、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俊閎之彰銀帳戶、證人陳慶雯之 國泰世華帳戶,或被告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台新銀 行外幣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至六所示)等情,亦為被告周勵宏所是 認(見A1卷第45-55、93-94頁、第179-186頁、第419-427頁 、A8卷第19-36、41-42頁、A12卷第257-264頁、第331-349 頁、本院卷㈠第95-108頁、第269-275頁、卷㈢第55-68頁、第 283-296頁、第421-508頁),且經證人陳慶雯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林張琴陳裕娟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等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17-121頁、第307-3 10頁、第401-404頁、A12卷第59-63頁、第121-126頁、第16 9-174頁、本院卷㈢第196-241頁),而被告黃俊閎並不否認 其有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借予被告周勵宏使用(見A8卷第16 3-169頁、A13卷第91-97頁、本院卷㈠第311-317頁、卷㈢第29 3-294頁、第421-508頁),被告周承蓁亦不否認其所申設前 揭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均由 被告周勵宏所管理使用(見A8卷第155-161頁、A13卷第161- 166頁、本院卷㈠第311-317頁、卷㈢第421-508頁),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89341號函檢送存戶陳慶雯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交易紀錄列表、證人林昭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與證人陳淑敏之歸戶查詢、其等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淑敏之開戶/靜止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其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Diamond Pinnacle Limited開戶作業檢核表、 「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 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 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 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被告周承蓁之台 新銀行外幣帳戶與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 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黃俊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000000000000號函 檢送存戶周勵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 檢送存戶周承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 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見A1卷第59-67頁、第10 7-115頁、第123-139頁、第267頁、A3卷、A5卷第3-481頁、 本院卷㈢第373-399頁)、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卷證依據(見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卷證出處)附卷足參,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
二、又上開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 等客戶之款項資金,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其中部分客戶資金連同該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他款項,陸續 匯入被告周勵宏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永豐期貨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元 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B),被 告周勵宏則以此等款項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業經被告供承甚 明(見A1卷第45-55、93-94頁、第419-427頁、A8卷第19-36 、41-42頁、本院卷㈠第269-275頁、卷㈢第55-68頁、第421-5 08頁),且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 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周勵宏自98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0 000號函檢送客戶周勵宏(帳號P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 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43-345頁、A21卷第41-42頁), 以及如附表七所示銀行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七所載)等 件存卷足參,足徵被告周勵宏確有使用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 、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客戶之資金,以個人之名 義,透過前開期貨帳戶下單操作期貨無訛。
三、徵之被告周勵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匯款代理人為林朝火沈台安的部分,都是各該代理人去辦理的,至於無摺取款部分,是因為陳淑敏辦的交易,她沒有辦法來行,陳淑敏不能把存摺交給伊,所以在公司的匯款規定上面,要寫本人同意無摺取款,無摺取款都是伊去辦理的,伊有請這些匯款代理人要辦理自己的事務時,順便幫忙拿去櫃台,辦理本案的匯款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95-108頁、第269-275頁)。而證人沈台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理專周勵宏有往來,伊有透過他去買保單、基金,都是在中和分行那邊做的。周勵宏有時候會偷偷拿別人的存摺給伊,叫伊轉交給2樓櫃台的小姐,因為存摺的主人沒有來,伊正好在這邊辦事情,於是就叫伊把別人的存摺拿給櫃台,伊連看都沒有看,就幫周勵宏拿給櫃台了,他對伊說,因為他是銀行的理專,公司的規定是理專不能碰錢、客戶存摺這一類的東西,所以才會請伊轉交,周勵宏有時候會蹲在櫃台下方伊的旁邊躲監視器畫面等語(見A1卷第375-3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卷附109年5月8日、同年月29日銀行監視器畫面中,藍色框框的女子是伊,旁邊則是周勵宏周勵宏曾經拿別人的存摺並夾著單子,單子就像是匯款單,但是伊沒有看匯款單的內容,周勵宏也沒有給伊看存簿上面的名字是誰,周勵宏就是叫伊拿夾著單子的存摺,到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前,拿給櫃臺小姐,因為伊在櫃臺那邊辦事情,周勵宏就順手交給伊,叫伊交過去。109年5月29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其上代理人欄位「沈台安」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伊填的等語屬實(見A1卷第385-389頁)。又證人許美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勵宏有往來,伊有透過他去買台新銀行的壽險、基金等產品。但109年4月10日,有一筆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96萬3,225元至黃俊閎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是「許美春」,這簽名不是伊簽的,身分證號碼也不是伊寫的。當天伊只是帶弟媳鐘綉理去跟周勵宏認識,跟她說如果以後想要投資的話,可以找周勵宏,就這樣而已,當天周勵宏及行員也沒有拿任何單子給伊簽。伊不知道為何監視器畫面,臨櫃申辦的人是鍾綉理。交易傳票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櫃台經辦也沒有跟伊核對身分。109年3月13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伊也不知情,該匯款申請書上「許美春」的名字,確定不是伊的筆跡。許美春身分證號碼欄位的部分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A1卷第349-352頁、第359-365頁)。證人鐘綉理於偵查中證稱:周勵宏是伊跟許美春的理專,伊等都是透過他向台新銀行購買投資型產品,卷附109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藍色框框之女子是伊,紅色圈圈的男子則為周勵宏,當時伊應該是去該分行轉換基金,許美春是在貴賓室裡休息。關於109年4月10日由陳淑敏的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銀帳戶的匯款申請書,伊完全不知道,這筆交易,櫃台經辦並沒有核對伊的身分,也沒有與伊確認這筆金額的用途,這筆交易伊完全不清楚。當天伊都是處理自己基金的事,伊不知道為何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會有「許美春」的名字等語(見A1卷第353-355頁、第359-365頁)。且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4月10日、5月8日、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四編號1至54所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A1卷第319-323頁、343-345、367、393-394頁、如附表四卷證依據及出處)。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周勵宏除曾自行持前開匯款申請書,臨櫃辦理匯款業務外,亦曾冒用其他客戶之名義擔任匯款代理人,或請託證人沈台安等其他客戶擔任代理人,為其辦理自證人陳淑敏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俊閎之彰銀帳戶之匯款事宜。 四、關於被告周勵宏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勵宏雖辯稱:這些資金都是客戶委託伊投資,台新銀行有銀行本身的理財商品,但是有些部份是不符合客戶的需求,客戶才會委託由伊代為操作投資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及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確有委託被告周勵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其他非屬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理財金融商品,或進行期貨操作之委託契約、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況且,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於本案共計匯出款項2,577萬5,700元至被告周勵宏所實質管控之前開帳戶;另自告訴人陳淑敏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周勵宏所實質管控之前開帳戶的款項,則高達2億5,506萬8,525元;由告訴人龔淑文之OBU外幣帳戶匯入被告周勵宏所實質管控之前開帳戶的款項,亦高達173萬美元;由告訴人張照英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黃俊閎之彰銀帳戶,上開匯出存款數額均甚為龐大。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投資方於委託投資之前,莫不就投資標的或所欲購買之金融商品、時間、利潤等細節與受託人詳加討論,受託代為操作投資之一方,應就投資標的或理財商品、獲利狀況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甚且,於涉及鉅額投資款項之交付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款項交付之原因與雙方間法律關係,咸有遭侵吞無蹤之高度風險,致生雙方爭議。被告周勵宏身為銀行理財專員,具備相當投資經驗與智識程度,何以其私下受託進行投資操作、收受鉅額款項,均未簽立相關契約、文件,甚至需要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匯款代理人,或請託不相干之客戶代為辦理匯款事宜,其所辯取得前揭鉅額款項之原因、歷程,顯與常情相悖,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再者,徵之:
 ⒈證人陳淑敏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伊與周勵宏個人沒有借貸關係或資金往來。周勵宏會先向伊就特定產品做介紹,比如說貨幣基金,周勵宏會先介紹貨幣基金讓伊瞭解,因為伊的公司和周勵宏的銀行很遠,所以周勵宏會到伊的公司找伊蓋章、簽字,周勵宏再帶回去,都是針對特定的投資商品,伊評估之後再做決定,做完決定後,周勵宏再來找伊針對特定商品簽名蓋章。伊從來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過,周勵宏只能介紹投資商品給伊,決定權在伊身上。伊也未曾同意、授權周勵宏可以自行從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領用款項、匯出款項。早期周勵宏常來伊公司蓋印章,周勵宏會告訴伊說寫錯,或是台新銀行表格更換,要伊重新蓋章給他,所以周勵宏剛開始可能一天來2次。後面久了,周勵宏說伊常蓋錯,或他寫錯,是不是伊可以多蓋一份,不然周勵宏還要多跑一趟。另一種情況是周勵宏告訴伊銀行表格換了,需要伊再多蓋一份給他,周勵宏說他會把舊的撕掉,要求伊多蓋幾張給他,免得又錯了。這些就是伊只有蓋章,把空白單據交給周勵宏,空白單據例如贖回單、購買基金的單子、贖回基金單子、匯款條,匯款條就是基金贖回伊的戶頭需要填寫匯款條,所以也會有空白的匯款條,伊印象中也有蓋過空白的取款條及匯款條。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如附表四編號5至54所示匯款共49筆,伊都沒有同意這幾筆款項的轉出。周勵宏之中信帳戶有匯款至伊台新銀行的2個帳戶,伊都不知情。扣案之108年6月11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是伊開給周勵宏帶回去要買基金的支票,是伊要去買貨幣基金,但周勵宏把票存在其他帳戶;扣案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有伊的印章,並記載「本人同意無摺取款:陳淑敏」等文字,印文是伊蓋的,字也是伊寫的。是因為周勵宏跟伊說他那張寫錯不見,叫伊補一張給他,伊忘記帳號,請周勵宏幫伊補上去,所以才會空白的一張給他。伊每半年會以電話跟周勵宏對帳,每一個月台新銀行會寄對帳單給伊,但裡面只有300萬的保險款項,因為伊這300萬是買保險,伊有問周勵宏說為何這麼多錢在台新銀行,只有300萬保險金額的紀錄,因為周勵宏告訴伊說台新銀行有兩個系統,保險系統跟基金系統不一樣,伊現在看的就是保險系統,基金的系統無法浮現,周勵宏叫伊放心,因為周勵宏每半年都會跟伊對帳一次,他叫伊放心等語(A12卷第169-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勵宏是伊銀行認識的理專,本件從伊帳戶匯入黃俊閎帳戶、陳雅雯帳戶或周承蓁帳戶之款項,都不是伊匯的,伊不認識這些人。99年8月4日匯款至黃俊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上面不是伊的字跡,印章是伊的章,但匯款不是伊匯的。有時候周勵宏會來伊公司,他都會來外收,有時候他會跟伊說因為寫錯字,所以希望伊多蓋一張空白的給他。也會說因為銀行的表格換了,請伊再多蓋一張。伊會不定時跟周勵宏用電話對帳,但周勵宏不會給伊書面的對帳資料,伊有發現款項與帳不一樣的地方,但不知道款項有被匯出這件事,伊有打電話問周勵宏,他說因為銀行有2個系統,伊看到的可能是另一個,投資的是另一個系統,那個是沒有對帳單的,伊一直深信,從頭到尾伊都覺得是這樣,所以伊不曉得要跟周勵宏要什麼對帳單。伊的理解,周勵宏所販售或代理的投資商品,應該限於台新銀行所販售或容許提供的金融商品,伊會跟周勵宏買,就是因為他代表台新銀行過來,穿著台新銀行的制服來外收,伊是因為周勵宏代表台新才把事情交給他。伊從未委託周勵宏用伊的錢,去代操台新銀行所販售以外的金融商品,周勵宏也沒有告訴伊,會用伊的錢拿去做台新銀行可以販售之金融商品以外的投資,伊在109年的時候有贖1,000多萬元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5-230頁)。 ⒉證人龔淑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是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的登記負責人,這個OBU帳戶是伊設立的。這個帳戶的款項要匯出必須要有伊的名字簽名或蓋章,伊在台新銀行的理專是周勵宏周勵宏會建議伊買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問伊願不願意投資,介紹都是針對特定的投資商品,如果伊願意投資,也是針對特定的投資商品表示願意投資。伊從沒有把錢交給周勵宏,由周勵宏來幫伊操作投資商品的情況。伊設立OBU帳戶後,都是周勵宏擔任伊的理專。伊不認識黃俊閎周承蓁,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在未經伊同意之下,自由支配伊的OBU帳戶內資金。自105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19日止,伊的OBU帳戶總共被轉出美金173萬元,這些都是周勵宏未經伊的同意,私自轉出去。關於OBU帳戶,伊會用一本本子記錄自己投資的商品及金額,事情爆發前,伊有核對自己的紀錄與存摺,找不到對應的投資商品,伊有去問周勵宏周勵宏說他去查,可是一直沒有回應,伊也沒有再繼續追問,伊當時想應該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情。扣案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空白表單上,簽有「龔淑文」字樣,都是伊本人簽名。因為用OBU帳戶在做投資商品的時候,都會填這些單據文件,可是文件內容都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寫過,也不會寫,都是周勵宏幫伊寫的。伊現在回想為何OBU帳戶的錢,周勵宏可以挪用出去,因為每次在簽這些單據時,周勵宏拿給伊多少張,伊就簽多少張,因為伊以為是執行交易時所需文件,就是要簽這麼多張,且基於信任就全部都簽名,伊沒有懷疑過,也沒有仔細對照單據日期及文件內容。如果投資理財商品要繳款,周勵宏會拿著申請單跟伊到櫃臺去做繳款的動作,就是協助伊辦理。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怎麼可能匯款給周承蓁。當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要繳費時,有時候是伊簽完名後,周勵宏幫伊拿去櫃臺,伊在台新銀行的投資理財商品有些要用DIAMOND PINNACLE帳戶才能付,因為是要付的款項是美金,另外伊其他的外幣帳戶也有在做台新銀行的理財。印象中要繳款的時候,都是周勵宏和伊一起去。伊在簽名時沒有注意在看這些文字,原則上就是周勵宏拿給伊,伊就簽名。扣案物中,有伊簽名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這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因為在做投資理財商品的時候,周勵宏有跟伊提到產品的狀況、情形怎麼樣,伊同意做,周勵宏就會寫什麼給伊簽名,因為伊不知道這產品要簽多少張,伊沒有在看,周勵宏會給伊很多張這種匯出匯款申請書,因為OBU帳戶一定要用這種匯出匯款申請書,伊不知道這種申請書要填幾張,伊也沒在看,伊的認知是要做這筆交易,伊就簽了,也不知道伊簽了幾張。周勵宏從未跟伊提過要匯款給周承蓁,伊是出了事情才知道有這個人。伊的OBU帳戶只做交易,沒有借款。周勵宏從未向伊表示,要幫伊操作投資,需從前開OBU帳戶匯給別人的情況等語(見A12卷第59-63頁、A1卷第401-4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銀行有OBU帳戶,是為投資理財使用。本案中從該OBU帳戶匯出款項給周承蓁的這幾筆,都不是伊親自辦理的,伊根本不認識周承蓁。如果需要從OBU帳戶匯出款項,伊印象中都是臨櫃辦理,伊會去銀行蓋OBU的章,然後周勵宏會幫伊辦理。他每次要蓋章的時候,會拿OBU的申請單子給伊蓋OBU專屬章,可是伊在蓋的時候,沒有看上面是否空白,因為他有時候疊好幾張,章是在下面,伊就只知道沿著章的地方簽上伊的名字就好,後續周勵宏跟行員討論要辦理銀行事務的過程,伊大部份都不會去了解。就知道他要做這個產品前,會先跟伊講他要做什麼產品,那伊同意後,就在單子上蓋章、簽名後才能提款,這些動作都在銀行做沒錯,他會幫伊把單子拿到櫃台請小姐處理。行員沒有一筆一筆確認伊所要辦的銀行事務,只知道伊本人坐在那裡,是要辦理OBU帳戶的提領申請。伊曾在存摺裡發現好幾筆有代號,等於這個錢有出去,但伊不知道出口在哪,伊沒有收到銀行的購買證明,伊也問過周勵宏,他說要查,但都沒有下文,時間久了以後伊也就忘掉這件事情。伊沒有印象自己有蓋過空白的OBU的單子給周勵宏,伊是在刑事局看到才看到有蓋印的OBU空白文件。有空白沒有產品但有伊蓋章簽名的文件,當時伊也嚇了一跳。伊在台新銀行沒有定存,扣案之空白定期存款解約/領息登錄單上有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伊不知道簽這張的用意;扣案之空白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權益使用申請書上的簽名,也都是伊簽的,但伊不知道為何上面有伊的簽名。這些文件伊都沒有在看,伊就是覺得文件申請標的,周勵宏會幫伊寫,所以伊不會太注意,只要負責簽名就好,他拿出來是幾張重疊,伊想既然是伊做的產品,就不會去看他做什麼產品,簽名簽完就好。周勵宏沒有告知伊,他會用OBU帳戶裡的資金,匯到他的期貨帳戶去投資期貨,伊沒有聽過期貨這個東西。填寫文件的部分,伊都是只簽名,其它東西誰幫伊填的,伊不知道。臨櫃辦理時,周勵宏幾乎每次都有跟伊一起去櫃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0-241頁)。 ⒊證人張照英於偵訊時證稱:伊的匯款單上,有黃俊閎這個人,這個名字伊不熟,伊現在沒有印象為何會匯款給黃俊閎,匯款單上面「張照英」的名字不是伊的字跡,印章應該還在伊自己那邊,怎麼可以交給別人,伊沒有請周勵宏或台新銀行的職員幫伊用伊帳戶的錢代為投資。這100萬匯到黃俊閎帳戶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A1卷第293-296頁)。  ⒋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周勵宏等人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⒌另有如附表十所示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均有DIAMOND PINNACLE LIMITED龔淑文之印文與簽名)、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其上有龔淑文之簽名)、定期存款解約/領息登錄單(其上有龔淑文之簽名)、空白取款憑條(其上有陳淑敏之印文)、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有陳淑敏之簽章)扣案可佐(見A8卷第47-49頁、A12卷第71-73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周勵宏,得運用其等帳戶內存款,亦未委託被告周勵宏以其個人名義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期貨投資,而被告周勵宏係佯為證人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等人申購理財投資商品,趁機將空白匯款申請書夾藏在申購文件,或佯稱其誤繕匯款單、銀行變更文件格式,需另外填寫匯款單據文件云云,以此方式取得有上揭證人簽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文件甚明。  ㈣另就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部分:
 ⒈依據證人林張琴於偵訊時證稱:林朝火是伊先生,他已經過世,林朝火在台新銀行有1個臺幣的帳戶,伊也有1個臺幣的帳戶,伊在台新銀行有理專周勵宏幫伊等服務。伊在警詢時有說,伊是要把錢存在台新銀行作定存,不是要去做投資,林朝火有跟伊說,這些錢是做定存的,叫伊每個月去台新銀行刷本子,會有利息進來等經過都是屬實。伊是要做定存,沒有要做投資。錢也是要存台新銀行,不是要給周勵宏。伊平常沒有去看帳戶,以前林朝火在的時候,都是他在處理。伊不認識黃俊閎,伊沒有同意周勵宏將伊和林朝火帳戶內的款項匯入黃俊閎的帳戶,林朝火也沒有跟伊說過這種事。伊也沒有授權周勵宏可以未經伊的同意,就自由支配伊帳戶之資金。伊確定沒有請周勵宏幫伊代操投資,伊只有要做定存。林朝火也是跟伊說,他的錢跟伊的錢在台新銀行都是要定存等語(見A12卷第121-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台新銀行有開戶,伊先生在世時都是他在處理,他都是用伊的名義匯款,林朝火是跟伊講要去台新銀行存定期,伊不知道他匯出去別的帳戶,存定期在銀行就是有個保障,林朝火說每個月的某一天去刷存摺就有利息。伊不曾去過銀行,去銀行辦匯款都是伊先生去的。伊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林朝火保管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96-201頁)。   ⒉且觀諸被告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朝火、證人林張琴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3卷第3-49頁、第53-163頁、第335頁、第375頁、本院卷㈠第143-216頁),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周勵宏匯回款項予林朝火林張琴帳戶之明細表,該等資金流向如下:  ⑴關於款項轉入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周勵宏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每月固定以現金存款方式,或由其中信銀行帳戶單筆轉帳1,1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轉帳日期為每月的10日至18日之間);  ②被告周勵宏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每月固定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6,6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  ③被告周勵宏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同一日轉帳6,600元、4,0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④被告周勵宏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同一日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  ⑤被告周勵宏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同一日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2,7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⑥被告周勵宏於103年1月10日,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5,7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⑦被告周勵宏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7,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9日至14日之間);



  ⑧被告周勵宏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2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9,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  ⑨被告周勵宏各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0,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⑩被告周勵宏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1,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⑪被告周勵宏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2,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     ⑫被告周勵宏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3,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⑬被告周勵宏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4,400元至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 ⑵關於款項轉入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周勵宏於99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每月固定以現金存款,或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5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被告周勵宏於99年12月15日,現金存款5,500元、2,2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    ③被告周勵宏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每月固定以現金存款,或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500元、2,200元、3,7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之間);又於100年4月1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陸續存入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0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陸續存入5,500元、5,500元、2,200元、3,700元、2,6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    ④被告周勵宏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⑤被告周勵宏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每月9日至15日之間);   ⑥被告周勵宏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每月固定現金存款25,000元、8,800元、5,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每月10日至11日之間);    ⑦被告周勵宏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⑧被告周勵宏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9日之間);   ⑨被告周勵宏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3日之間);  ⑩被告周勵宏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6,700元、1,7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之間);  ⑪被告周勵宏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9,400元、10,000元、5,6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     ⑫被告周勵宏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9,400元、10,000元、7,3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之間);     ⑬被告周勵宏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9,4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或14日);    ⑭被告周勵宏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  ⑮被告周勵宏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2,0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⑯被告周勵宏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4,0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     ⑰被告周勵宏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5,7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5日間);  ⑱被告周勵宏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7,400元、10,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⑲被告周勵宏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1,100元、17,400元、12,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⑳被告周勵宏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3,400元、17,400元、12,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9日至12日間);  ㉑被告周勵宏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5,800元、17,400元、12,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㉒被告周勵宏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8,200元、17,400元、12,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或11日間);     ㉓被告周勵宏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4日間);  ㉔被告周勵宏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每月固定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0,600元、17,400元、12,000元、24,400元至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日期為每月10日至12日間)。    ⒊是由前開交易筆數、金額與日期等情以觀,被告周勵宏都是在每月中旬,於同日以固定交易次數,轉帳(或現金存入)固定金額之款項至被害人林朝火、證人林張琴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規律之方式向其等定期支付獲利。而被告周勵宏實際上係以被害人林朝火、證人林張琴等人之資金進行期貨投資,已難認其每月必能賺取固定獲利。縱如被告周勵宏所辯其與被害人林朝火之間,係約定固定每月支付獲利,然被告周勵宏大可每月一次,以單筆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直接給付單月的投資報酬總額即可,尚無需特地於同一日內,以固定次數及金額,分次匯款轉帳(現金存款)而支付獲利,反而徒增轉帳手續費等額外成本,此舉顯非正常合理之受託投資交易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周勵宏應係為製造其確有將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前開資金,轉作定期存款之假象,藉此博取被害人林朝火的信任,增加其持續依照被告周勵宏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黃俊閎之彰銀帳戶的意願,亦徵證人林張琴證稱林朝火是要將上開資金拿去作定期存款,並非委託周勵宏進行其他投資之經過,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 ㈤況且,依據前引被告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朝火、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淑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167-213頁、A5卷第3-481頁),以及本院據以整理之附表一至六與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證人陳淑敏、張照英及DIAMOND PINNACLE LIMITED所有之前揭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有部分資金轉帳至被告周勵宏之永豐期貨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B以外,被告周勵宏亦將部分款項轉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友人劉薰檥、吳佩樺鄧鈺蓉李心榆謝宜芳、劉凱綸與胞弟周廷峰、親戚蔡孟蓉等人之帳戶(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9、12至18、21所示),或將部分資金直接轉入被害人林朝火、證人林張琴、陳淑敏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佯作其等之定存利息或基金回贖款。而其中:  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60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9萬5,746元,迨上開款項全數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200萬元係轉入被告周勵宏之永豐期貨保證金專戶、200萬元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另:  ①於101年7月11日,將17,663元轉入不明帳戶;  ②於同日,將177萬元、15萬元分別轉入如附表七編號6、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同日,將6,600元、4,000元轉帳至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④於同日,將38,800元、6,000元則轉帳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  ⑤於110年7月14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存9萬2,579元。 ⒉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50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958元,迨上開款項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全數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400萬元係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剩餘款項則轉入附表七編號8、16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102年2月5日轉帳38萬元、同年3月4日轉帳15萬元、同年3月11日轉帳11萬7,000元)、鄧鈺蓉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萬7,000元);復於102年2月19日,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以及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800元);於102年3月11日,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600元、4,000元、2,400元),以及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8,800元、6,000元、1,100元),並提領現金、挪作他用,截至102年3月11日為止,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87元。然而,自102年1月26日之後,迄至102年3月11日止,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僅有3筆款項陸續存入,共計5萬9,759元(分別係於102年2月8日轉入5萬元、同年月25日匯入168元、同年3月6日轉帳存入9,591元)。



 ⒊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88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6,544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750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60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59萬4,000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鄧鈺蓉之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劉薰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1,05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414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990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30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5萬9,400元則分3筆轉入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1萬7,400元則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⒌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90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9,890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840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34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6萬4,100元則分3筆轉入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1萬7,400元則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劉薰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⒍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90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471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785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30萬元、10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20萬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周勵宏並於104年5月11日,將款項4萬1,100元、1萬元、1萬元轉帳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將1萬9,400元、3萬元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復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劉薰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又於104年6月10日,轉帳4萬1,100元、1萬元、1萬元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並轉帳1萬9,400元至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⒎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892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8,294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822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60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周勵宏再將款項4萬1,100元、1萬元、1萬元轉帳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將1萬9,400元則轉入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⒏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66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87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570萬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5萬元則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10萬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被告周勵宏再轉帳4萬1,100元、1萬元、1萬元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⒐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260萬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僅1,986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除196萬4,767元陸續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之外,7萬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6萬元轉入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周勵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周勵宏再轉帳4萬1,100元、1萬2,000元、1萬元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李心榆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6萬5,990元至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鄧鈺蓉之華南銀行帳戶。 ⒑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10萬美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4,656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106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金專戶A,並轉帳4萬1,100元、1萬7,400元、1萬2,000元至證人林張琴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1,400元至被害人林朝火之台新銀行帳戶。 ⒒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15萬美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4,429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 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10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3日間, 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轉入被告周勵宏之元大期貨保證 金專戶A,並先後轉帳7,084元、3萬1,050元、42萬8,809元 至附表七編號16所示鄧鈺蓉之華南銀行帳戶。 ⒓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19萬美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5,636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 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10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 ,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58萬元至被告周勵宏之元大 期貨保證金專戶A,並轉帳200萬元至附表七編號19所示告訴 人陳淑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⒔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10萬美元匯出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3,598元,該等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間,分別轉帳4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被告周勵宏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83萬元、103萬元至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被告陳淑敏之台新銀行帳戶,截至109年7月6日,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1萬3,542元。 ⒕併參以被告周勵宏自承: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是房屋貸款帳戶,均與本案無涉,鄧鈺蓉劉凱綸則是酒店幹部,謝宜芳是銀行的客戶,吳佩樺李心榆都是伊的女友、劉薰檥則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1卷第179-186頁、本院卷㈠第269-275頁、本院卷㈢第245-2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周勵宏並非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資金全數用於期貨投資,反而是挪用款項轉匯親友帳戶,或供己花用,甚至用作支付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定存利息及基金回贖款,且多次於轉帳匯款、挪用資金之前,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均甚低微,此情不僅與被告周勵宏前揭所稱其係受託以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資金進行投資之辯詞不符,且被告周勵宏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被害人的款項,周勵宏都有依約匯入他元大的帳戶,至於被害人的款項匯入周勵宏中信帳戶之後,可能有部份的款項匯入其他人帳戶,係因周勵宏本身在中信銀行本來就有存款,他所匯出的款項是匯自己的存款云云,亦顯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 ㈥又衡諸常情,以同一帳戶收取不同委託人之投資款項,且與各該委託人間約定不同利息、報酬之計算或給付期間時,若未詳予記帳或製作對帳單,極容易導致受託人難以區別實際出資者及其出資金額,徒增後續盈虧等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進而容易發生各方於日後核帳結算時之分歧,甚至產生糾紛爭訟。惟被告周勵宏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以此進行期貨投資,竟自承未曾製作任何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或投資損益表等類似文件,亦未予記帳(見A1卷第45-55、93-94頁、第419-427頁、本院卷㈠第269-275頁),此舉要與常情不符。再依照被告周勵宏之供詞,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也有自己投資的獲利,以及供日常生活開支之款項,顯見被告周勵宏係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款項,當作自己所有之資金而進行期貨交易,而非受託以客戶之資產操作期貨投資,彰彰甚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述遭被告周勵宏施以詐術,並偽造匯款單據,而挪用其等資產之經過,即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周勵宏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周勵宏係受託為被害客戶等進行投資云云,要非可取。 ㈦依據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員工應履行下 列誠實義務: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份關係圖利私 人或第三人」;又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約 「壹、交易/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 、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文件或客户各項交易所提供之資料 ,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文 件上」、第5條規定:「 不得私下留存或保管客戶存摺、印 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 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及交易申報書…等)及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贖回、 異動之交易指示書)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文件 」、第11條規定:「不得推介、銷售非屬本公司或未經本公 司允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行為準則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修正客 戶之申請檔案及各項業務相關文件(如取款條、約定書等) ,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檔案上(縱經客戶/主管/ 同事的同意)」、「不得私下留存、挪用或保管客戶有價證



券、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 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 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或具交易執行功能( 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等任何已完成簽章之 客戶交易憑條與檔案」;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作業準則「第五節、客戶權益保護機制」「二、推廣業 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凡分行通路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服 務期間…不得違反下列事項…⒎盜用客戶帳戶款項或未依客戶 指示處理相關業務者。⒑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 私人或第三人…」、「六、客戶重要權益告知」規定:「本 行禁止行員向客戶…與彼等有私人借資或金錢往來關係,亦 不將自身帳戶提供客戶私人交易使用,且禁止利用他人帳戶 移轉客戶資金」、「本行禁止違反客戶指示,不當處分或侵 占客戶財產」等語(見A2卷第63-149頁)。稽諸本件被告周 勵宏為圖己利,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利用被告黃俊閎 之彰銀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詐得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帳戶內 之財產;復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方式,先詐得告訴人陳淑 敏、被害人張照英、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及其負責人 龔淑文等人簽章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 出匯款申請書後,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私文書並行使之, 且利用被告黃俊閎之彰銀帳戶、證人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 ,或被告周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作 為轉帳工具,詐得告訴人陳淑敏、被害人張照英、DIAMOND PINNACLE LIMITED等帳戶內之財產,顯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 、作業規約、行為準則規定及作業準則,自屬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㈧台新銀行與被害人林朝火等3人、張照英、告訴人陳淑敏、龔 淑文等各該存戶間均訂有存款契約,台新銀行憑此收受各存 戶之款項後,混同於自身之財產,復依契約規範進行資金之 管理及利用,並給付約定利息作為使用存戶交付其財產之對 價,於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造成存戶損害時,亦須承擔賠償之 責任,是身為台新銀行受僱人之被告周勵宏,以違背職務方 式詐取或挪用台新銀行所有之上開各帳戶內存款,縱台新銀 行形式上係依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供提領,依法仍須負 賠償責任,故台新銀行自已因被告周勵宏之犯行受有損害。 又上開各存戶依契約將其等所有之款項交付台新銀行,並享 有依約定方式提領款項、定時取得利息等權利,然因被告周 勵宏之行為致所存放之款項遭領出,作為被告周勵宏個人投 資或其他私人用途,自有損於上開存戶依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而受有損害。被告周勵宏之辯護人辯稱:台新銀行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㈨又被告周勵宏以前揭詐欺、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挪用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等帳戶內存款,並利用其所掌控支配之被告 黃俊閎之彰銀帳戶、證人陳慶雯之國泰世華帳戶,或被告周 承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取盜領之款 項,此舉於客觀上已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再者,參諸被告周勵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客 戶的款項不能直接進入到伊的帳戶,所以先匯到黃俊閎、周 承蓁、陳慶雯的帳戶;在台新銀行如果客戶要匯出款項,是 無法直接匯入到伊的投資帳戶,這是台新銀行內部的規定, 客戶的錢不能直接給理專,所以伊才借用黃俊閎周承蓁陳慶雯的帳戶,再轉帳匯入伊的中國信託帳戶。銀行的內規 是行員與客戶不能有直接資金往來,就是不能有借貸關係, 內規也是不能幫客戶直接操作客戶的投資項目。只要是匯款 的話,就是要確認匯款的收款人,客戶要臨櫃辦理由櫃員及 主管確認,外收的話,也需要由主管與客戶確認才能進行辦 理,只要是客戶要匯給行員的帳戶,原則上就沒有辦法匯, 就是櫃員或者櫃員的主管會做第二步的審核等語明確(見A1 卷第45-55、93-94頁、第147-153頁、A12卷第257-264頁、 本院卷㈠第95-108頁),足徵被告周勵宏主觀上係出於規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