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4號
TPDM,110,聲判,12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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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賴宏模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柯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 年5 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9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柯翠琴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2號處分 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6 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0 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 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柯翠琴與聲請人為夫妻, 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 竊盜及侵占等犯意,自91年間起至109年4月7日止,違背聲 請人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任務,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以此方式竊取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項,嗣於109年4月29日,聲請人要求將被告代為保管之帳戶



全數返還,查閱後始知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第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 經聲請人同意,利用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與印章之機會 ,將如附表所列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自難接受。尤其是被告 在101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6日間,提領上海銀行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用途不明,及聲請人父親辭世後, 由兄弟姐妹於98年2月6日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帳戶 內之78萬607元之手尾錢,亦遭被告提領,此手尾錢並非夫 妻共同打拼所得,除非得到聲請人同意,被告無權擅自動用 。又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並非用以償還房貸,被告自承係以郵 局帳戶支付房貸,就提領款項部分,與償還房貸無關。就被 告家用支出數額部分,房貸350萬元中,僅有272萬8,000元 匯至王松嵐帳戶,其餘差額由被告私自扣下,聲請人並未動 支,本件聲請人係質疑提領款項部分,就帳戶內匯款支付房 貸部分,不在本案聲請人提告之範圍內,不應算入被告所指 家用支出中。就償還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57萬6,338元部分 ,因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不在本案聲請人提告之範圍內, 不應算入被告所指家用支出中。另就勞健保費用35萬5,759 元部分,已包含在家庭生活費中,不應重複計算。被告以提 領方式動用聲請人存款之行為,已逾越日常家務所需範圍。 甚者,聲請人於外出工作期間,將原本經營之報關行留給被 告經營,多年來收入頗豐,足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綜合上 情,被告擅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私自動用聲請人存款,將 聲請人幾十年來打拼所得提領殆盡之行為,即涉有背信、竊 盜及侵占等罪嫌,詎原處分竟以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而為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至於該數百萬元款項究竟用於何處 之日常家務、代理何事項等情,均未調查論述。原處分書顯 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 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持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領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竊盜及侵占犯行 ,辯稱:伊與聲請人係夫妻,存摺及印章係聲請人主動交給 伊的,之前聲請人要去大陸作生意,有將忠孝東路房產設定 抵押,聲請人同意讓伊使用帳戶內的款項,為聲請人償還房 貸的本息及負擔家用、保險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而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 與印章交予被告,嗣被告即持之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109年度他字第13419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據證人即聲請 人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復經本院核對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確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間相互間具有法 定代理權。惟所謂「日常家務」,法並無解釋明文,一般通 說係以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為限,惟並非 拘泥於一定形式,仍應就個案內情通盤觀察,以明是否屬日 常家務範圍。然何謂「日常家務」,實不能苛責非研習法律 者對之加以明確區分,如認非屬日常家務,亦應於被告對無 權代理有認識時,始能認有犯罪故意而科以刑責。又按竊盜 罪及侵占罪所謂之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所有意圖及不法意 圖。所謂所有意圖,又稱為取得意圖,應包括欲積極取得他 人之動產本體或其所彰顯之經濟價值之主觀目的,以及消極 排斥原動產持有人之支配地位。而不法意圖,則係指行為人



於主觀心態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 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言。復按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 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 ,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 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領 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被 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為 聲請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聲請人賴宏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66年 結婚,自68年開始做報關,到69年伊請被告管理報關行的帳 ,於77年購入忠孝東路房產並搬入。後來因為伊於93年去廣 東、於95年去山東作生意,於96年自己出來作,伊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伊想說伊不在家,怕存摺不見,請被告幫伊 保管。被告平常開銷家用伊沒有意見,但領到帳戶全空,伊 不能接受,伊認為家用沒有多少錢。報關行的收入都在被告 處,被告可以使用報關行的收入支付報關行相關支出。伊沒 有另外拿家用給被告。伊雖然拿存摺與印章給被告,但伊不 同意被告提領,此部分沒有相關的證據,因為這是兩個人講 講而已等語。則聲請人固指訴未授權被告領取款項,惟以被 告提領之時間自96年起至108年11月間止長達12年之久,聲 請人皆未曾質問,實有違常情,此部分聲請人復證稱並無相 關證據可佐,是否屬實,顯堪置疑。本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 家庭計劃書等手寫資料、存摺影本與匯款單據(見他字卷第 239頁至第257頁),聲請人肯認此為渠親筆手書(見他字卷 第276頁),觀諸前揭家庭計劃書,其上載明聲請人創業現金流為將忠孝東路房產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每月匯款 家用3萬元與償還貸款金流、在未匯回家用及銀行貸款時授 權被告處分忠孝東路不動產之承諾,以及指示被告以所貸得 之款項匯款予王松嵐272萬8,000元等情,可徵被告與聲請人 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均循前揭配偶互為代理之民法法律規定 與社會民情,由被告為聲請人處理帳務並動支款項。 ㈣另忠孝東路房產確有設定抵押,有償還房貸之需求,業經本 院敘明如前,而被告確有償還房貸完畢,本利共計償還382 萬6,035元乙情,此有國泰貸款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59頁 ),被告復有支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57萬6,338 元及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亦有相關支付明細可佐(見他字



卷第261頁、第287頁至第323頁),而聲請人並稱其與被告 生有一女等語(見他字卷第272頁),相關扶養、教育等費 用及被告家庭勞務心力負擔著實非輕,於聲請人未支付前所 約定每月3萬元家用之情況下,被告動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支付房貸、相關家用及保險費用,其支出之數額尚非 顯有悖於情理,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舉。
 ㈤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領上海銀行帳戶內125萬元不甚合理, 手尾錢並非夫妻共同打拼所得,除非得到聲請人同意,被告 無權擅自動用。又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並非用以償還房貸,被 告自承係以郵局帳戶支付房貸,就提領款項部分,與償還房 貸無關。就被告家用支出數額部分,房貸350萬元中,僅有2 72萬8,000元匯至王松嵐帳戶,其餘差額由被告私自扣下, 聲請人並未動支,本件聲請人係質疑提領款項部分,就帳戶 內匯款支付房貸部分,不在本案聲請人提告之範圍內,不應 算入被告所指家用支出中。就償還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款57萬 6,338元部分,因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不在本案聲請人提 告之範圍內,不應算入被告所指家用支出中。另就勞健保費 用35萬5,759元部分,已包含在家庭生活費中,不應重複計 算云云,惟本院參以家用支出部分,本難以明確劃分支付方 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同為家庭資源之流出,在被告 前去大陸經商,未支付前所約定每月3萬元家用之情況下, 操持家務之被告必須勉力將資源作分配運用,以謀每一筆開 銷均得順利自帳戶內扣款或以現金支付,而被告復已說明相 關款項支出流向,考量被告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育有 一女等情形,數額部分難認有何不合理處,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已嫌無據。另就手尾錢部分,聲請人固稱此為其個人財 產,被告不應動支云云,然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內容,屬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所應考量,與本件 刑事犯罪之構成須主、客觀構成要件均該當,且無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等節有所不同,兩者不應混為一談,本院復 已詳細敘明被告不具有財產犯罪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聲請人 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
 ㈥至於聲請人指訴有報關行之收入可供家用等情,此與聲請人 外出創業時手書之家庭計畫書約定每月支付3萬元家用,且 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未算入報關行收益等節有所 不符,此觀諸「金額試算」表(見他字卷第245頁)中聲請 人將各開銷支出臚列後,未見報關行收益,家庭生活費記載 為3萬元可明,而經營事業本有風險,收益尚有波動,且此 復繫諸被告之經營事業能力,聲請人指訴將報關行收益視為 家用云云,容難採認,不能憑此即以背信、竊盜及侵占等罪



相繩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聲請人赴大陸經商,主動交付銀行 存摺、印章並書立家庭計畫書予被告,其間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就每次提領款項須逐一取得聲請人授權,則被告依其認知 ,以夫妻間之信任及授權,就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使 用,所提領之款項與支出相較,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在聲 請人提出要求後,被告即將前開物品返還,並未拖延或拒絕 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未得授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背信、竊盜及侵占等財 產犯罪主觀犯意,或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竊盜及 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聲請人指訴渠名下遭背信、侵占與竊盜帳戶明細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起時 迄時 總金額 (新臺幣) 1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00年2月25日 108年1月14日 156萬6000元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9月12日 104年6月22日 129萬166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95年10月16日 108年9月11日 25萬7300元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91年8月5日 99年12月13日 82萬1529元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98年2月9日 109年4月7日 129萬4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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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