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百誠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 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 2、第3行至第5行:刪除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6行: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38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真 字第76號、109年度偵字第25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 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陳 姓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小利,不謀正職,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金 融卡,並依指示送至高雄左營車站置物箱,因此獲得報酬 等所為,可徵其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尤淑女受詐騙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行為 實值非難,並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紀錄、素行,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害人並 稱其因受詐騙身心俱疲,被告在本案所參與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與陳姓少年依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共同領取尤晴眉所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後,先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暱稱「小智」之人後,復依指示 送交至高雄左營車站放入置物箱內等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惟: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始屬相當。 2、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顯因時間經過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持 其領得尤晴眉金融卡進而進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行為,而 依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裝有尤晴眉金 融卡包裹是被告領取,領完包裹後就到臺北車站搭乘客運 到高雄左營車站,將包裹放置於左營車站內置物箱內,大 約24日上午6時許,就將該包裹放置在左營車站內置物箱 內,之後就有一名男子至置物箱旁將酬勞交給我和吳百誠 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可徵被告於109年11月間 甫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該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行事,而於起 訴書所載日期、地點,與少年陳OO均從苗栗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310項1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開拆包裹後將 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智」之人 ,復依指示將該金融卡送至指定之高雄左營車站置物櫃處 進行轉交,被告並未進行後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甚 明,則是否得以認知其所領得及交付金融卡後續之目的及 用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後續將利用該金融卡所屬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行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據卷內相關事證,尚有 疑義,難以驟認。因此,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取簿手
」提領包裹後,並將所領得包裹內金融卡轉交出,並未繼 續進行後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尚難認被告本案所 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故 被告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有間,即難論 以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犯行,是上開被告所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領取簿子報酬,領1件新臺幣( 下同)100元或500元不一定,但領簿子都是幾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領取金融卡後確實 收領報酬金額已不復記憶,惟據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領 1件包裹為300元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OO於警詢 中亦稱:領取一見包裹酬勞為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 、26頁),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3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稱其依指示領取包裹,送交包裹等過程所支 出車費,都是花自己的錢,並沒有賺錢云云,然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領取1件包裹犯罪 所得為300元,縱有自行支付車費,並無須扣除之規定, 是被告所稱未賺錢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被 告 吳百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百誠於民國109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 手,與同案少年陳OO(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之「小智」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吳百誠及同案少年陳OO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下午8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 信福門市,領取尤晴眉(另行簽分偵辦)於109年11月21日 自桃園寄送至該店之包裹1個,內有尤晴眉之中壢興國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吳百誠領取後
,將該金融卡拍照予「小智」,並與同案少年陳OO於109年1 1月24日上午6時許,將該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左營車站之置物 箱內,領取1件包裹報酬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109年10月左右開始,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及 銀行人員等共3人,向尤淑女詐稱:東森購物工程師在處理 程序出錯,有一筆已經取消的單子重複下單正在處理云云, 並使尤淑女之東森購物APP訂單資料消失,再詐稱:需要尤 淑女本人出面處理銀行部分云云,使尤淑女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09年11月24日轉帳4 9999元、49999元、11111元、28903元,於109年11月25日轉 帳49987元、30193元及7979元至尤晴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即遭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尤淑女嗣後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百誠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同案少年陳OO之供述 與被告共同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 3 關係人尤晴眉於警詢中之證詞 將其中壢興國郵局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信福門市,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許經理」等事實 4 證人尤淑女之證詞 受詐騙匯款至尤晴眉郵局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郵局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0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0年4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10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 被害人尤淑女受騙匯款至尤晴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百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