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惠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986
、5324、893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56、9626、12
4 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1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626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雪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雪惠於民國109 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偉彰」、「Wow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每 次提領款項,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接受「偉彰」及「Wow陳 」之管理指揮,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轉)入如 附表一所示取得方式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王雪惠則依「Wo w陳」之指示,向「Wow陳 」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搭乘計程車或捷運抵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抽取約定之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與「Wow陳 」所指
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 ,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雪惠並 因而獲得總計1萬8,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芝萍、葉瑋純、賴寶珠、廖遠、張語祐、陳怡蓁、高 明志、郭寶金、吳小玲、黃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雪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16頁、第140頁),並有被 告與「Wow陳」、「偉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 0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4 頁)及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偉彰」、「Wow陳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 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 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 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 害人誤信交付(匯款、轉帳)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 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10年8月11日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8 月16日以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罪 ,且未涉及詐騙得手後如何處理金錢,抑或如何處置、分 層化或整合任何階段之洗錢行為,毫無任何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間關連性之行為,應無成立洗錢罪之可能等語, 但以:
1.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見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加入「偉彰」、「Wow陳 」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後,擔任負責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再將提領 款項轉交「Wow陳 」所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雖非 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提領款項之行為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復因提領、轉交行為而得獲取約 定之報酬,其即係與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件犯 行,且為遂行本件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 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2.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 轉帳)至取得方式不明之人頭帳戶中,被告再依指示提領 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而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致檢警機 關無從依金融帳戶金流軌跡追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所在,已屬前開關於洗錢罪說明中所指以多層化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暨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實與辯護人所稱被 告並未涉及任何階段洗錢行為且無任何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間關連性行為之辯詞不合。
3.綜前,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被告所犯罪名,或有誤會,並不可 採,應予說明。
(六)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一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當予敘明。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62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 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 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 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 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受害人 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九)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刑,但 被告因本件犯行為警方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對於 其領取卡片包裹、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過程、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內容之闡述、對交付卡片包裹、收受提領款項之詐 欺集團成員外觀觀察(特徵)之敘述,均能對答如流,再者 ,被告能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令,獨自搭乘計程車或捷 運四出領款、繳交款項,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 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實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前開請 求 ,尚難允准。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 角色,而致告訴人孫芝萍、葉瑋純、賴寶珠、廖遠、張語祐 、、高明志、郭寶金、吳小玲、黃意如及被害人郭憲局等11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 與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 ;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自述現 於檳榔攤工作、日薪366 元之生活狀況、因輕度智能障礙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
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非重大,則其經宣告主文 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 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 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而被告 本案總計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上繳予詐欺集 團上游,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93 8 號卷第92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本件沒收並無 「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當就前開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1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 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 。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前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除未 扣案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 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 項 ,當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8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 與追加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18318、19301、20112號(即本
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案件)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 件,惟前開追加起訴案件,因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當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況 依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10年4月12日之前某 日,參加LINE暱稱「瑞龍RAIN」、「林教授」、「盧小姐」 、「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對丁○○、乙○○ 、 丙○○、辛○○等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於110年4月間將款 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 11月初某日起加入「偉彰」、「Wow陳」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於109 年12月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同月間將款項匯(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 ,即難認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 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宣告之主刑 偵查案號;繫屬時間; 本院案號 一 孫芝萍 於109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孫芝萍之兒子去電、以更換電話為由而加入孫芝萍之LINE名單,再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向孫芝萍借款。 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翁心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孫芝萍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17至21頁) 2.孫芝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67頁、第71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二 葉瑋純 於109 年12月21日兩週前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葉瑋純之友人去電,以更換電話為由而加入葉瑋純之LINE名單,再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葉瑋純借款。 於109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翁心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00 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葉瑋純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23至29頁) 2.葉瑋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69頁 、第73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三 賴寶珠 於109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賴寶珠之友人去電,以更換電話為由而加入賴寶珠之LINE名單,再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向賴寶珠借款。 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翁心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00 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賴寶珠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賴寶珠所提卓蘭鎮農會匯款收執聯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33頁) 3.賴寶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55頁 、第57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四 廖遠 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廖遠之親戚去電,以變更LINE帳號為由,加入廖遠之LINE名單 ,並向廖遠借款 。 於109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 、2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范琇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於10 9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遠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卷第89至93頁) 2.廖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97頁、第99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五 張語祐 於109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語祐之友人去電,以更換電話為由而加入張語祐之LINE名單,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張語祐借款。 於109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5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嘉騏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4 5至149頁) 2.張語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語祐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截圖1 份(見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 01號卷第16至18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 年度偵字第14001 號併辦);11 0年4月28日(110年6月17日);11 0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 六 於109 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 去電,向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24分 許、4 時32分許轉帳18,000元、18,000元至何嘉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2 1至12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29 頁 ) 3.所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62 6 號卷第97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 年度偵字第9626號併辦);110年4 月28日(110年6月21日);11 0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 七 高明志 於109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 去電,向高明志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何嘉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志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3 1至135頁) 2.高明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39頁、第141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八 郭憲局 (未提告) 於109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郭憲局之親戚 去電,以變更LI NE帳號為由,加入郭憲局之LINE名單,並向郭憲局借款。 於109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何嘉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1.證人即被害人郭憲局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5 7至161頁) 2.郭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163頁、第167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8986、5324、8938號起訴;11 0年4月28日 ;110 年度審訴字第60 8 號 九 郭寶金 於109 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郭寶金之親戚 去電,向郭寶金借款。 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邑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郭寶金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3至15頁) 2.郭俊聖(郭寶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9頁) 3.告訴人郭寶金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47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0 年度偵字第7656、9626、1240 3 號追加起訴;110年6月21日;11 0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 十 吳小玲 於109 年12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貸款公司人員,向吳小玲詐稱欲依其指示處理貸款事宜。 於109 年12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 ,網路轉帳2萬8 ,000元至何嘉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吳小玲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49至54頁) 2.告訴人吳小玲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 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提示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70頁、第74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0 年度偵字第7656、9626、1240 3 號追加起訴;110年6月21日;11 0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 十一 黃意如 於109 年12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意如之友人,以更換電話為由去電,並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向黃意如借款。 於109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至翁心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1.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如之證述(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意如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 紙(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卷第29頁) 王雪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10 年度偵字第7656、9626、1240 3 號追加起訴;110年6月21日;11 0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 遭詐取金額總計:123萬4,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證據 一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註1) 臺北市○○區○○街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店國泰世華銀行) 10萬元 翁心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孫芝萍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 字第5324號卷第47至48頁、第 55至5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 24號卷第49至51頁、第75頁並告以要旨) 3.109 年12月21日道路(便利商店、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79至89頁)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註1)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註1) 3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註1) 5萬元 二 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註1)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5萬元 翁心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葉瑋純 賴寶珠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47至48頁、第59至61頁)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第53頁、第77頁) 3.109 年12月21日道路(便利商 店、捷運站、台北富邦銀行南 門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324 號卷第79至89頁,110 年度偵 字第8938號卷第19至22頁)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23頁) 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註1) 5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註1)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註1)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註1) 1萬元 三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註1) 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2(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 6萬元 范琇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 ) 廖遠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清單(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 27至2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 日儲字第110002746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 份(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39至43頁) 3.109 年12月22日(長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61至65頁)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註2-1) 6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註2-2) 3,000元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註2-3) 2萬元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註2-4) 7,000元 四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註1) 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2(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 6萬元 何嘉騏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 張語祐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清單(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27頁、第3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 日儲字第110002746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 份(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39頁、第45至47頁) 3.109 年12月29日(長春郵局、臺灣企銀松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75至7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2月車手提領熱點(含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份、何嘉騏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暨個資檢視1 份(見併辦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 01號卷第7至10頁)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26分(註3-1) 6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註3-2) 8,000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註3-3) 臺北市○○區○○路00 0 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49分(註3-4) 2,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22分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24分 1萬元 五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2萬元 何嘉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0) 高明志 吳小玲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編號7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清單(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月29日營通字第11000030 3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55至59頁) 3.106 年12月29日(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凱基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2張(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 4.提領贓款簡表1 份(吳小玲、)、提領明細暨提款畫面1紙;何嘉騏第一銀行00000 000000號及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提領一覽表1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營通字第1100003 375號函暨其附件何嘉騏00000 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25至43頁)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 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8,000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3,000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43分 1,000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4分 2萬元 六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 0 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2萬元 何嘉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 郭憲局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被害人清單( 見110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27頁、第37頁) 2.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0年2月9日一東勢字第00018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49至53頁) 3.109 年12月29日(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79至83頁)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3分 2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4分 2萬元 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5分 9,000元 七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李邑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 郭寶金 1.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李邑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領紀錄1紙、提領贓款簡表(郭寶金)1 紙(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至29頁) 2.109 年12月23日監視器照片( 臺北民權郵局、週邊道路)1份(10張)(見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7至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8972號函暨其附件李邑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01至103頁)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6萬元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5分 3萬元 八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翁心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 黃意如 1.翁心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暨監視器照片1份、歷史交易明細1紙(見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卷第17至23頁、第31頁)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分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6分 2萬元 總計提領113萬1,000元 註1: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日期之月份為109年10月,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註2-1~註2-4: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11時52分,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註3-1~註3-4: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15時25分,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