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80號
TPDM,110,審訴,108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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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記森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記森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小美女」、「鯉魚」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推由陳記森、綽號「芭樂」之男子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賴皇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 水工作。陳記森賴皇銘、「芭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美鳳、陳衍吟、 曾小芬、秦于惠魏秀棠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下稱 陳美鳳等人),佯以如附表一所示「猜猜我是誰」、「解除 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陳美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曹雲凱(未據起訴)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記森賴皇銘、「芭樂」共同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一帶,陳記森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金額 ;而綽號「芭樂」之人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提款 金額。2人提領完畢後再回到曹雲凱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陳記森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賴皇銘轉交予該集團 綽號「鯉魚」之人,而「芭樂」另交付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 ,陳記森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金額作為報酬。嗣陳美 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鳳、陳衍吟、曾小芬、秦于惠魏秀棠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記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61至363頁,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 皇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陳衍吟、曾小芬 、秦于惠魏秀棠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7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1至82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25頁、第129至2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 號審理,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 2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為憑。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三)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係由被 告加入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匯 入指定帳戶後,嗣被告陳記森經「小胖」、「小美女」指示 ,再與賴皇銘、「芭樂」等人共同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 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賴皇銘收水後再轉交上游「鯉魚」之



人,則集團成員顯然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小美女」、「鯉魚」、「芭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 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 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在集團內僅為外圍車手角色 ,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陳美鳳及曾小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9月2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因告訴人陳衍吟 、秦于惠魏秀棠張毅君劉佩涵洪悅芳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記森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 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 ,000+20,000)x2%=2,000】,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美鳳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於LINE通訊軟體内的群組,佯稱是伊朋友陳衍吟,向其表示陳衍吟的友人李曉晴有出售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購買該手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9分09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 2 陳衍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佯稱在伊朋友邱文姿的臉書PO文幫忙賣手機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2萬元購買該手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20,000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08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3 曾小芬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於暱稱「用生命吃喝玩樂」的LINE通訊軟體内的群組,佯稱出售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購買該手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30,000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1分00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4 秦于惠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佯稱在伊朋友李冠傑的臉書PO文幫忙賣IPHONE 12 PRO手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2萬5,000元購買該手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20,000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1分57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 5,000 5 魏秀棠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以伊朋友「Claire」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出售IPHONE 12手機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3萬元購買該手機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 30,000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2分38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6 張毅君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伊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愛吾爾嬰兒用品店會計,因該公司網路購買系統出錯,扣錯伊購買的商品金額,要求伊到郵局解除該筆消費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出2萬5,985元、3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 25,98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34分16秒 25,000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53分43秒 127,000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復林店 7 劉佩涵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伊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香草豬網路購物人員,佯稱伊若沒有繼續購物的話,需要解除扣款約定,否則將凍結伊的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出1萬9,119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 19,1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16分31秒 34,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1分29秒 9,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27秒 2,7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42分45秒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 49,987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43分48秒 60,000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44分58秒 9,900 8 洪悅芳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伊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咖馬咖啡電商人員,因該公司網站系統錯誤,誤將其帳號連結到「高鐵會員」的「高級會員」等級,若不取消會員,將會自伊的郵局帳戶扣款1萬2,000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假冒郵局人員指示分別匯出3萬7,103元、2萬123元、9,863元、2,000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 2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1分59秒 20,000 (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37,10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10分05秒 9,900(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2分許 9,863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 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23分24秒 2,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ㄧ編號2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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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