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25號
TPDM,110,審簡,132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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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4
號、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8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2行:不詳代價更正為與收購SIM卡者約定如有依 指示申辦並交付出所有SIM卡將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詐欺方式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 7年11月29日13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陳鐘池,佯稱為其 姪女,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致陳鐘池陷於錯誤,於同日 15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張博昊申 辦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續於翌 日即30日11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元至 劉瑞益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金額詐欺金額欄:更正為29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2、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 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 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 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 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益見被告於同日至各不同電信 公司門市申請高達共6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均交予同一 人,其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顯可預 見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有 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該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 信,亦存有縱使用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收集SIM卡者談妥,如照其要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4萬元代價,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107年11月15日共申請共6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交予 收購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持用被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詐欺犯行所為提供助力,但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張行動電話SIM卡後,同日 1次交付該6張SIM卡予收購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3名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3 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於上開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



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為圖小利,申辦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 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 詐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與收購者約定獲取一定報酬,但未取得,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與收購SIM卡者,原約定 依對方要求申辦所需SIM卡後,即可獲得4萬元酬勞,但對 方並未依約交付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530號偵查 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確有收受報酬之事證資料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簡字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均係使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故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將極可能作為詐 欺犯罪行為人撥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頭行 動電話號碼,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經附表二所示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彼等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 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嗣經警及本署循線調查 ,而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及附表二編號2、3、5、8、9、10、11、12、13所示之人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3月26日高銀前密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林建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 告訴人王玉霞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帳戶通報單、洪淑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85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洪淑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4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李世明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謝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 告訴人李謝美珠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6 證人即被害人楊秋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秋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害人楊秋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7 證人即被害人王惠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營偵字第425號)。 被害人王惠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號、935號、936號) 告訴人吳慧君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9 證人即告訴人陳讚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讚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 告訴人陳讚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陳幸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30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幸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鐘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30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鐘池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 告訴人陳繼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 告訴人陳寶卿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 1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結果。 附表一編號1、2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申辦。 1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附件表格、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附表一編號3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3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申辦。 1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表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 附表一編號4至6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申辦。 17 被告林家緯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 為,均係於107年11月15日密接之時間、於相同或相近地點 ,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係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其以上開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 家緯與同案被告蔡惠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緯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假冒告訴人林建進表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林建進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林家緯固坦承附表一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其所簽名及提供證件申辦之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附表 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打給林建進說是他的表弟及需要 投資LED燈叫他匯10萬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係被告為唯一論據。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即為使用 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林建進實施詐術 行為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基於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之故意而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恐難僅憑其提供自己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及遽入其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上開起訴部分為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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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