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汝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宣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 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英仕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更 改提款卡之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呂蕎恩 、朱雅惠、林均穎等3人(下稱呂蕎恩等3人),致呂蕎恩等 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宣汝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嗣經呂蕎恩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呂蕎恩、朱雅惠、林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蕎恩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穎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呂蕎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照 片等件。
㈥告訴人朱雅惠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㈦告訴人林均穎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㈧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㈨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 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 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如附表所示呂蕎恩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 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61、1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司 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是本件就此部 分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 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呂蕎恩等3人受騙後 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蕎恩 、林均穎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 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 136、139、153至156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素行、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呂蕎恩、林均穎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揭,並經告訴人呂蕎恩、林均穎 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136、13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 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呂蕎恩等3人詐得如附表「受騙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呂蕎恩等3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 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 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 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呂蕎恩、林均穎 所受損害,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 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受騙匯款時間 所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5分許 自稱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呂蕎恩因操作網頁錯誤導致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呂蕎恩 4萬6,02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 自稱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朱雅惠因操作網頁錯誤導設定告訴人朱雅惠為高級會員,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朱雅惠 ⑴2,988元 ⑵2萬6,99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 自稱山水悅SPA會館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林均穎因於該會館消費時重複扣款,要求至ATM協助解除。 林均穎 2萬4,321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