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駿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嗣撤銷指定辯護)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
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與潘逸民(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中)均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數眾多 之抵押權,其市場價值顯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且無資力給 付利息、報酬及償還借款或返還投資之本金,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渠2人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其經營股票買賣、房地產或比特幣等投資,投資標的保 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進行投資或將款項交其加入投資, 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或報酬,期滿亦可取回本金 ,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潘逸民開立支 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債權人可以去拍賣不動產,本 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致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巳○○、 潘逸民確有將款項投資股市、不動產或比特幣等投資,且將 如期支付利息、報酬及返還本金,而允諾交付資金,巳○○、 潘逸民遂以口頭約定或推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
議書之方式,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 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 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 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巳○○、潘逸民(其交付款項之時間、 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 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其取得各該款項即犯罪所得 總計新台幣(下同)45,641,065元後,旋將該等款項挪作己 用,嗣未依約支付利息、報酬及返還本金與各該被害人,並 避不見面,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卯○○、子○○、寅○○、壬○○、酉○○、申○○、戌○○、 己○○、亥○○、癸○○、丁○○、宇○○、丙○○、丑○○、天○○、地○○ 、庚○○、戊○○、辰○○、未○○、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及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臺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 被害人乙○○訴由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110年1月13日及3月5日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卯○○、子○○、寅○○、壬○○ 、酉○○、申○○、戌○○、己○○、亥○○、癸○○、丁○○、宇○○、丙 ○○、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及 被害人午○○、辛○○、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㈠P99、124),嗣於本院 受命法官110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對於該等陳述,未 列入如下爭執事項者,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153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卯○○、子○○、寅○○、壬○○、酉○○、申○○、戌 ○○、己○○、亥○○、癸○○、丁○○、宇○○、丙○○、丑○○、天○○、 地○○、庚○○、戊○○、辰○○、未○○、甲○○及被害人午○○、辛○○ 、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關於如下「爭執 之事項」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無證 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卯○○、 子○○、寅○○、壬○○、酉○○、己○○、亥○○、丁○○、宇○○、丙○○ 、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及被 害人午○○、辛○○、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 關於如下「不爭執之事項」部分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申○○、 戌○○、癸○○於憲兵隊談話時之陳述,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99 、153)。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99),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附表1編號1至22、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以口頭約定或與潘 逸民簽立協借貸議書之方式,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 、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各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 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各 該金額(其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 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
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 之事實。
⒉被告對外有自稱「陸鴻鈞」之事實。
⒊被告有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說明借款或投資 事項之事實。
⒋被告知悉並清楚潘逸民有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投資或 借款將會給付一定之利息或報酬,並返還本金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致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 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之辯解:
⒈本案係潘逸民個人之借款,並由潘逸民提供其名下西園路青 年公園的房子、漢口街商場、木柵土地及南港店面作聯合擔 保並設定抵押權,協議書請楚記載係借款,沒有記載任何投 資或股東事項。
⒉伊是潘逸民房地產顧問,只是幫潘逸民找房子,並陪同在潘 逸民身邊講解房地產投資部分,伊不是投資介紹人,並未在 任何文件簽名,亦無任何款項進入伊帳戶。
⒊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款項,只是 透過伊介紹給潘逸民個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與本案無關。 ⒋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係伊 個人向告訴人甲○○之借款,與本案無關。
⒌伊並無收取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付之 款項。
二、事實之認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附表1編號1至22、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以口頭約定或與潘 逸民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 、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各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 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各 該金額(其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 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 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 ,嗣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未能依約領得利息、報酬及受償 本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並辯解:本案係 潘逸民個人之借款,並由潘逸民提供其名下西園路青年公園
的房子、漢口街商場、木柵土地及南港店面擔保並設定抵押 權,伊是潘逸民房地產顧問,只是幫潘逸民找房子,並陪同 在潘逸民身邊講解房地產投資部分,伊不是投資介紹人,並 未在任何文件簽名,亦無任何款項進入伊帳戶等語。惟查: ⒈本案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1 05年2月時,在臺北糖朝餐廳,當時朋友約吃飯,被告、潘 逸民也在席,2人都有介紹房地產及股票投資,被告說投資 的資金,他負責操盤,請我用信用貸款貸前出來給他們做買 賣土地跟投資,每月會有獲利、利息,還把潘逸民的土地抵 押給我,說沒錢的話可以拍賣土地,結果我事後才知道該土 地上面設定抵押權給很多人,所以拍賣後也不一定拿的到錢 等語(A12卷P45及反面、本院卷㈠P438-444)。 ⑵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105年時,由午○○ 介紹並一同前往糖朝餐廳吃飯,當時被告講解我們用手上現 金或信貸借錢投資他們團隊,資金會投資都更地段,先期作 土地買賣,等開發再賣出賺取利潤,每月會有利息回饋,被 告主要是說明投資方式及遊說加入投資,潘逸民主要提供其 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說如果沒有如期付款,投資人 可以去法院聲請拍賣潘逸民的房地產追回投資的錢等語(本 院卷㈠P417-426)。
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JC咖啡廳,被 告及潘逸民告訴我可以用貸款的方式或是用現金的方式,給 他們炒股票及房地產投資運用,用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 保證每個月會有利潤,每半年給1次,後來事情爆發出來, 投資人大家開始去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他項權利登記 次序,發現我的登記次序是339,才驚覺被告及潘逸民親口 說可以拿抵押土地拍賣取回投資的錢,是詐騙的話術等語( 本院卷㈡P21-30)。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被告及潘逸民都 在,主要是陸鴻鈞(即被告)講的,潘逸民是土地持有者, 整個投資方案都是被告說的,他是說在臺北有一塊地是有價 值的,他希望我們去做信用貸款,跟他合資去做土地買賣, 買土地去蓋房子,獲得利益更大,有賺無賠,然後會給我們 抵押,之後會有固定獲利,半年會給1次利潤,如果他跑掉 或沒有錢給我,我可以拿土地去變賣,被告會去遊說有興趣 的人,說錢給他們團隊統一操作,錢給潘逸民,由被告負責 土地買賣、調動資金,後來被告說要改換經營模式,要去開 發比特幣,要投資廠房、買硬體設施,之後107年11月發現 被告及潘逸民無法再給獲利時,曾經約他們到臺北市○○街0
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現場有20多位投資人在場,被告及潘 逸民告訴現場投資人說土地設定抵押金額已經超過市場價值 ,就算拍賣掉也可能拿不回原來投資的錢,被告及潘逸民請 投資人給他們3個月時間籌錢,後來突然失聯,有參與投資 的同事查證發現土地設定抵押超過400筆以上等語(本院卷㈠ P31-42)。
⑸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105年,在糖朝港 式餐廳,被告及潘逸民說明不動產投資方案,說潘逸民是金 主,被告負責找地、買地,他們會拿我們的錢去購買土地, 如果可以用現金或貸款交給他們錢的話,每月有利息,半年 給1次,他們說會給我設定抵押,如果他們付不出錢的話, 我還可以拍賣他們的房子等語(本院卷㈠P107-114)。 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2月初前往糖朝 港式飲茶餐廳參加土地投資案解說會,說用現金投資,每半 年保證給付利息,強調設定抵押,若沒有拿到獲利,也可以 透過拍賣管道拿回投資的錢,被告及潘逸民輪流講投資方案 ,但主要是被告在講,潘逸民只有回答幾句而已,之後沒有 拿到獲利的錢,才知道同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的人數多過我的 想像,就算自己向法院提出拍賣也拿不回我投資的錢等語( 本院卷㈠P115-125)。
⑺證人即告訴人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糖朝 餐廳,潘逸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從頭到尾由被告講述房地 產投資的事,運用我們的資金炒房地產,說投資房地產獲利 甚高,並保證還本,還說若後續他們不能付款,我可以拍賣 土地拿回本金,被告說服我們,潘逸民提供帳戶跟土地設定 ,而且被告在過程中一直用假名「陸鴻鈞」跟我接洽等語( A12卷P40-41、本院卷㈠P445-451)。 ⑻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經友人 介紹聽了被告及潘逸民的說明之後就投資,主要是被告在講 ,說他們拿我的錢去投資操盤股票、不動產、挖礦,不管操 盤的結果都可以領利息,我的第1筆投資款被告有簽收,我 有提供收據照片給警察,潘逸民提供名下不動產做抵押權設 定,每月都有利息,每半年支付1次,被告都是用「陸鴻鈞 」跟我聯絡,當時被告說他們提供不動產的設定額度在安全 範圍內,但警方調出臺北市城中區的不動產設定超過500多 人,我才知道原來設定這麼多等語(A2卷P169-170、本院卷 ㈠P428-437)。
⑼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用貸款方式把 錢借給被告及潘逸民,他們每個月會給利息,1次給付6個月 ,我信以為真覺得這是可以獲利的途徑,也介紹我女友地○○
、妹妹高翊婷、哥哥高聖達用貸款方式、爸爸高坤堯用房貸 方式、媽媽陳艷紅用現金方式借錢給被告及潘逸民等語(A3 卷P143-144)。
⑽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我男朋友丑○○ 有投資,所以請丑○○帶我去認識被告及潘逸民,瞭解後,被 告及潘逸民請我以信貸方式向銀行貸款後,再把借來的錢借 給他們,讓他們去買房地產從中操作,他們答應會支付利息 等語(A3卷P157-158)。
⑾證人即告訴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貸協議書是我與 潘逸民簽立的,被告原本都自稱「陸鴻鈞」,後來被告不見 了,潘逸民才說被告真實姓名為巳○○等語(A3卷P144)。 ⑿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都 是被告在講,他們是投資房地產、股票、比特幣,我是借錢 給被告及潘逸民去投資,他們會固定給利息,我的錢是匯給 潘逸民,後來他們再拿協議書、支票給我,然後給我的保障 就是產權設定給我們,後來發生事情才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 ,才發現自己的設定順序居然排到第600位,沒想到設定有 這麼多等語(A1卷P108、128-129、本院卷㈡P44-52)。 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有投資不動 產,叫我們交錢給被告去投資,會有報酬或利息等語(本院 卷㈡P55-62)。
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出一堆權狀, 說他的資產這麼多,叫大家投資他不用擔心,保證有利息, 每半年拿一次等語(本院卷㈡P64-71)。 ⒂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 投資被告及潘逸民,被告說主要集資投資土地、股票,每月 保證獲利,會再分給投資的人等語(A5卷P133-134、本院卷 ㈡P72-80)。
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 潘逸民跟我說投資股票一定賺錢,請我投資,所以我才轉帳 5萬元2次及交付現金10萬元,這是投資,被告及潘逸民說投 資沒有風險,一定會賺錢,他們有內幕,就算投資有賠錢的 話他們會負責,保證每月有獲利等語(A4卷P183-185、本院 卷㈡P126-129)。
⒄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投資,是被 告一開始跟我說投資房地產,後面說是要炒股票,反正就是 說一個月幾%給我,我的錢是匯給潘逸民或甲○○,要不然就 是現金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㈡P213-227)。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推知被告與潘逸民係以口頭約定 或推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而共同
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 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 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 式,交付被告及潘逸民無訛。
⒊被告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且嗣後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未能依約領得利息、報酬及受償本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再參酌卷附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187 地號之土地,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抵押權登記,亦即此同一 標的登記多達361筆抵押權之設定,又考諸臺北市建成建成 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3631號函所 附該轄內潘逸民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A10卷P66-3 05),亦可見此情況,尤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土地,此同一標的登記多達533筆抵押權之設定。從而,可 認被告及潘逸民應係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 數眾多之不抵押權與債權人,其資產之市場價值顯已不足以 支應其等應支付與各該投資人(即被害人)之利息、報酬及 償還本金之數額,而仍以形式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再 佯以:若無法支付,債權人可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 不動產取回資金云云,用以取信各該投資人而交付借款或投 資之款項,其等所為顯係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取得款項後即遭其等挪為己用無疑。縱然各該款項,有 透過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而給付之,然被告與潘 逸民既係共同實施詐術手段,則各該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應 為被告及潘逸民所共同支配、使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⒋被告有向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庚○○表示其與 潘逸民是投資房地產、股票、比特幣,告訴人庚○○係借錢給 被告及潘逸民去投資,被告並向告訴人庚○○承諾將給付固定 給利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述如前,並有附表1編號2 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被害 人即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款項,只是透過伊介紹給潘逸民個 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尚無可信。 ⒌被告及潘逸民有向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表 示其投資股票沒有風險保證獲利,投資若有賠錢願意負責等 語,而邀請告訴人甲○○交付金錢投資,告訴人甲○○遂匯款2 次各為5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潘逸民金融帳戶,另交 付現金100,000元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並 有附表1編號2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甲○○前開交付之款項,即非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被
告辯稱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係伊個人向告訴人甲○○之 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即屬無據。
⒍被告有向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表示其投資 房地產及股票,並承諾給予報酬等語,而邀請告訴人乙○○交 付金錢投資,告訴人乙○○乃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潘逸民帳 戶或匯款至告訴人甲○○帳戶轉交被告,以及將現金交付被告 一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附表1 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可認被告辯 稱伊並無收取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付 之款項等語,尚難採信。
⒎因此,可認被告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並與潘逸民均 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抵押權,其 市場價值恐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且無資力給付利息、報酬 及償還借款或返還投資之本金,竟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 間,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經營股票買賣、房 地產或比特幣等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 進行投資或將款項交其加入投資,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 額利息或報酬,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潘逸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 款,債權人可以去拍賣不動產,本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致 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巳○○、潘逸民確有將款項投資股 市、不動產或比特幣等投資,且將如期支付利息、報酬及返 還本金,而允諾交付資金,遂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 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被 告及潘逸民,其2人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潘逸民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而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稱其經營股票買賣 、房地產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投資或 將款項交其投資,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或報酬, 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或由潘逸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債權人可以 去拍賣不動產,本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並以口頭約定或推 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與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 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 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被 告及潘逸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潘逸民所為,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為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及潘逸民取得如附表1實際借款/投資本金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實際交付各該款項總計45,641,065元,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該總 計金額即為被告及潘逸民共同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示,被告及潘逸民共同所為刑法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 ,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 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 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應逕予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詐欺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潘逸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各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被告先後所為2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潘逸民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及潘逸民 共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或報酬,其吸收之資金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與潘逸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吸收款 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 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
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 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 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 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為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8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之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潘逸民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復與 潘逸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誘使如附表1所示之 被害人交付款項,其2人共獲取45,641,065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與潘逸民共同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 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潘逸民因本案犯行,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所收 取之款項總計45,641,065元,此為被告與潘逸民共同得支配 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其2人各自得支配之範圍及比例 ,關於其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數額之計算,爰以其 各半計算。因此,可認被告於本案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數額為 22,820,53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已於108 年4月3日返還100,000元與告訴人乙○○,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㈡P223),是被告既已 返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此部分之數額。從而,被 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為22,720,532元(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
㈡就上開數額,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自被告處取回其 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