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文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仁文知悉鄭塏畦具有財力,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世明介紹認識鄭 塏畦後,先持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署名Amy Chuang、護 照號碼:000000000)所訂之資金合作備忘錄,向鄭塏畦佯 稱:其與金主有1筆涉及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金融操 作換匯投資案,金主將提供3,000億元之資金存於銀行,以 供銀行開出票面金額3,000億元之支票,以行支換行支方式 合作,於等待換成美金支票期間該筆金額均不能動用,故金 主要求利息,因而需投入其他資金以支付利息而進行操作, 若提供125萬元之資金,約3日可進行操作,而使銀行開出前 述支票並經向臺灣銀行進行驗資、簽約、申報程序,若申報 通過,將立即退還125萬元,且該金融操作投資案成功後, 即於106年10月5日可分取8億2,500萬元之酬金,但若未能在 交付款項同日由合作金庫總行開出3,000億元之支票時,則 將會立即退還125萬元云云。姜仁文為取信鄭塏畦,於109年 9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樂雅樂餐廳,先與其簽立投 資合作協議書,致使鄭塏畦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25 萬元予姜仁文,姜仁文則於現場簽立簽收單暨切結書及本票
1紙予鄭塏畦作為擔保,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將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僅有上半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面額3,000億元,日期106 年9月26日)影本(下稱合庫行支影本)照片傳送予鄭塏畦 而行使之,以繼續取信鄭塏畦,避免其依前述約定內容將馬 上遭追討款項。
㈡因姜仁文上述虛構之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亦未返還款項支 付報酬,鄭塏畦多次催促後,姜仁文為持續拖延上述行騙內 容,並使鄭塏畦及其配偶陳宏斌相信該投資案仍在進行中, 竟接續先前詐欺之犯意,且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 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來源不明、由 不詳之人偽造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 票日期為107年4月11日、票面金額為3,000億元之不實支票 (下稱渣打銀行支票)照片影像予陳宏斌,再透過陳宏斌轉 傳予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鄭塏畦瀏覽,以此方式向鄭塏 畦及陳宏斌行使上述偽造之支票照片影像,足生損害於鄭塏 畦及渣打銀行。
二、案經鄭塏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姜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4頁、第84頁、第129至1 3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塏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世明、鄭家軒、高賢明、簡秋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316號【下稱他卷】第3
7至39頁、第77至80頁;107年度偵字第23894號卷【下稱偵 卷】第57頁、第131至135頁、第233至235頁、第313至316頁 、第455至460頁),並有渣打銀行108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 第1080021908號函、合庫行支影本、資金合作備忘錄、投資 合作協議書、簽收單暨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 733859、面額300萬元,日期106年9月25日、到期日106年10 月5日)、渣打銀行支票照片、投資確認完成切結書暨債權 確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21頁、 第45至71頁、偵卷第37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 既無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 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 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 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本 案被告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內容不實之渣打銀行支票照片 傳送予告訴人,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原本後將該支票原本交 與告訴人,告訴人無法享有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亦未實際偽 造或變造該支票原本,是被告傳送渣打銀行支票照片與告訴 人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下午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來源不明、由不詳之人偽造僅有上 半部之合庫行支影本照片傳送予鄭塏畦部分,該行支上固有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見他卷第7頁),惟因僅 有半張,尚難認定係票據法上之本票及有價證券,自無構成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被告以傳送該合庫行支影本照片欲 取信告訴人,使其誤認該筆金融操作投資案尚進行中,仍構 成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傳送渣打 銀行支票照片部分)。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7年4月間某日,基於同一詐財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上述手法誆騙告訴人投資,俟告訴人向其追討應 允酬金時,又再以渣打銀行支票照片繼續欺騙告訴人,使告 訴人一再相信該投資案確實存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日準備 程序時,固當庭言明於110年4月7日前將1次給付140萬元與 告訴人,然於110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請求 再給1週時間向友人借錢給付之,迄至110年8月25日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再2週內就可以還款,最 晚9月15日以前會還款,我會傳真匯款資料給法院等語,有 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7 頁、第74頁、第128頁),直至本院宣判時均未見被告及辯 護人陳報已匯款與告訴人之資料,雖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 行,其一再反覆推遲履行自述之賠償條件,無異是對於告訴 人再次欺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土地仲介、每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家中無人須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 表明欲以1次給付140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惟迄今均未履行,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另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則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25萬元投資款,嗣 後曾於107年10月4日以現金1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之配偶陳宏 斌,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陳宏斌之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扣除 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之10萬元,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尚得 115萬元,且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支票照片並未扣案,實難查證該文書是否仍然存在,且該支票外觀文書影本並無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亦因本案犯行業遭揭露而無再次行使之實益,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