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2號
TCDV,110,訴,72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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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姚羽玲
被 告 丁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兩願 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兩造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 欲使用Google雲端硬碟,然發現原告之帳號並未登出,遂連 結至原告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見該雲端硬碟內多張與他人 出遊之照片影像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後儲存至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 原告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再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後,張貼在被告自己之臉書頁面上, 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當庭確認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為範圍)。嗣經原告之 友人傳訊詢問原告是否為該照片上之人後,始發覺並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原告因隱 密之照片外流,導致許多兩造共同朋友口頭或傳訊息的方式 來質問原告,在工作上也影響到原告經營許久的良好形象, 原告除遭他人品頭論足,亦擔心系爭照片再遭複製上傳至其 他網路空間流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對於被告 所辯有何意見?)刑事第二審判決已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並非「無故」   被告是在與原告談離婚期間,使用被告自己電腦時,發現 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頻繁與有婦之夫公然親吻、出遊、 摟抱,並在溫泉旅館雙人餐、臥室、床、浴室等婚外情之 照片,是原告自己將照片顯現於被告之電腦上。原告涉犯 通姦罪(尚未除罪前),疑讓被告戴綠帽之照片,更屬於



原告與該男性違法侵權之證據,係被告在民法上可對原告 及該男性請求賠償之證據。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 陳志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不避人嫌 而公然出雙入對,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 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足見當時被告翻 拍上開照片係常人均會存證之行為,均不可能期待不予拍 照存證,自非「無故」。
(二)被告並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 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 的情形。而被告係翻拍自己電腦螢幕上之照片,自不構成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三)上開原告與他人出遊照片之電磁紀錄亦非原告所有   被告所翻拍之雲端照片,依其顯示之Google雲端狀態列, 該使用者名為Yuriko也就是原告帳號,但資料夾所屬共享 雲端硬碟並非原告帳號,而係陳志宏以逢甲大學帳號(mr. jrhungc0000000mni.fcu.edu.tw)開設的雲端硬碟,足見 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亦非原告所有。
(四)「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亦非可請求慰撫金之客體(五)上開翻拍照片張貼在被告臉書時均無法辨別原告及場景   被告遭戴綠帽,有如晴天霹靂,於臉書發表文章,係單純 以網路小說口吻說明自己面對婚外情之心境,無隻字片語 提及原告,亦無任何影射,並已將照片馬賽克,使人無法 辨認係何人或何場景之照片,自無損害原告之結果。(六)否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外遇在先,逼被告離婚在後,足見原告並不懼怕被人 發現婚外情,自無受損可言。被告於臉書發表該文章時, 原告已經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未與原告之公司同仁為臉書 好友,既不是被告的好友,怎會特別來看被告臉書?如果 原告壓力大,為什麼仍開心出遊?
(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月薪不高,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單獨扶養女兒,已向 父母親借款125萬元,另向銀行借款260萬元及40萬元,且 每月須缴房貸、管理費及償還信用貸款,並支付扶養費、 孝親費、小孩課後安親班及英文補習費用,揹負鉅額經濟 重擔,負債已超過資產,無法再負擔高額賠償金。(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原告之前配偶(於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時,發現原告之Google帳號 並未登出,連結至Google雲端硬碟內,見有多張原告與他 人出遊之照片,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電 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志 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判 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 1)。
(三)被告所翻拍之雲端照片,依其顯示之Google雲端狀態列, 該使用者名為Yuriko也就是原告帳號,但資料夾所屬共享 雲端硬碟並非原告帳號,而係陳志宏以逢甲大學帳號(mr. jrhungc0000000mni.fcu.edu.tw)開設的雲端硬碟。(四)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 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 瀏覽。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翻拍照片之行為部分
   1.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是否為「無故」?    ⑴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 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 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 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 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 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 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 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 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㈠參照)。簡言之,應 依比例原則,個案權衡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的訴訟權 保障與外遇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不可一概而論。    ⑵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 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 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



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 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 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 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 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 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刑事判決要旨㈡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 事實是行為人進入其配偶所單獨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擅自複製該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留存於記憶卡內 之電磁紀錄,侵害其配偶對於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 合理隱私期待,有上開判決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反面推論,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自行 保全證據時,若無「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 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意」窺探、取得他 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之情事,不得 遽認無正當理由,絕非一有窺探、取得外遇行為人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之情事即可遽認為 「無故」,否則「無故」之要件即成具文。遑論外遇 行為人之公開活動或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之合理 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則 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
    ⑶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 使用電腦時,發現原告之Google帳號並未登出,連結 至Google雲端硬碟內,見有多張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 片,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 上之上開照片。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志宏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 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 如被證1)。依比例原則審查,包含依比例原則之三 大派生子原則審查如下:
     ①適當性原則,係指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 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被告翻拍原告與 其他男子單獨出遊之照片,包含摟抱、親吻動作及 溫泉旅館房內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81頁),足資 證明原告與該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之目的,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
     ②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 應採取對人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 「最小侵害原則」。被告只是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 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查無其他可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之目的──而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小之措 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
     ③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基本 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 (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 而使他人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 「過度禁止原則」。相形之下,被告翻拍原告外遇 行為之照片所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 訴訟權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即可通過狹義比例 原則之審查。況上開原告與其他男子摟抱、親吻之 照片背景是在戶外及餐廳等場合,為公開活動;又 原告使用被告電腦後,未將自己Google帳號登出, 始致被告偶然以原告Google帳號連結至陳志宏開設 之Google雲端硬碟,因而發現足認原告外遇行為之 上開照片,則原告就上開照片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 揭露予被告,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 其隱私權之疑慮。本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相比,對於外遇行為人 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差甚遠,故採相同審查標準而 有不同結論,乃理所當然。
    ⑷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 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有正當理由, 即非「無故」,已堪認定。
    ⑸至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仍屬「無故」之理由, 無非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要旨後即稱:「查,被告辯稱伊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 姻不忠之證據始翻拍告訴人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云云,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任意窺探其隱私領域,自難認被告所辯係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仍屬『無故』無訛。」竟對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所闡釋,應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及個案事 實之不同,視若無睹,顯係誤解或曲解之。其所謂「 被告辯稱伊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始翻拍 告訴人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云云」及「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屬適當性原則應審查之問題;其所謂「任意窺 探」之「任意」與否,則屬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 則應審查之問題,竟予混淆,憑空認定「任意」,非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慮,附此敘明。 2.被告翻拍照片是否為「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⑴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 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 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 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 ,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 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 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 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 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 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 事判決要旨㈢參照)。由此可知,電磁紀錄本身與電 磁紀錄透過電腦設備予以顯示之影像,係屬二事。實 際上,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方法,除複製電磁紀 錄或取得儲存電磁紀錄之物品外,尚難以想像。    ⑵反觀被告以手機翻拍照片,其原理是以手機上之數位 相機鏡頭聚集光線使感光元件獲得照片影像,光信號 轉變為電信號,而記錄在手機記憶體上。儲存在被告 手機記憶體上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是該手機於拍照 程序中自動生成,與儲存在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 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是不同的電磁紀錄。儲存在 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透過 電腦設備顯示在被告電腦螢幕上之影像,經由被告以 手機拍攝記錄,並非複製儲存在陳志宏開設之Google 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即不構成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已堪認定。
    ⑶至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然翻拍與複製相同,均 能重現該電磁紀錄之內容,而不會影響或減損所翻拍 或複製之電磁紀錄本身本身……亦當屬『取得』電磁紀錄 之態樣之一」,無非將電磁紀錄本身與電磁紀錄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顯示之影像混淆,藉此進而將分明不同 的電磁紀錄,僅因透過電腦設備皆可顯示雷同之影像 (翻拍與被翻拍之影像,不可能完全相同),即視為



相同,其擴張解釋之程度,已非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疑慮,附此敘明。
3.該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是否為原告所有?    ⑴儲存在陳志宏所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 紀錄,可推定為陳志宏所有,而依被告所提出該共享 雲端硬碟之使用者及分層權限之資料畫面(見本院卷 第241、243頁),可見陳志宏為管理員,原告為內容 管理員,也有存取權,因此儲存該共享雲端硬碟上之 照片電磁紀錄,究竟係由陳志宏或原告所拍攝及上傳 至該共享雲端硬碟之事實不明。但被告既否認為原告 所有,自應由原告就哪些照片是由原告所拍攝及上傳 至該共享雲端硬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在該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 照片之電磁紀錄為原告所有。
    ⑵既無法認定該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為 原告所有,則縱認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行為,原告亦非該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 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所為告訴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4.結語: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縱認侵害原告 隱私權,依比例原則審查,亦屬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所 容許之範圍。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即非「無故」,自 不構成犯罪,亦欠缺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 被告翻拍照片並不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認定陳志宏所開設之Google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 照片之電磁紀錄為原告所有,即無法認定原告為該行為 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 之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成立, 自無藉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二)關於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臉書貼文公開部分   1.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上之行為,與被告於109年4月7日與原告離婚 前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照片之行為,是各自獨立之不同 行為。雖無法明瞭本院刑事庭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事實欄內為何記載被告 於109年4月14日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 頁面上之行為(刑事判決未說明此二行為間之關係), 但原告既當庭確認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為其主張 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再審查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
   2.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自己臉書上發表



標題為「網路小說-夢魘」之新詩體散文一篇,並附上 經馬賽克特效處理之多張照片,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 該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 上開經馬賽克特效處理之照片,確實已無法辨認係何人 或何場景之照片。必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清晰照片 與上開馬賽克照片逐一編號放大對照,從清晰照片中, 才能看出是原告與其他男子單獨出遊,包含摟抱、親吻 動作及溫泉旅館房內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81頁),而 上開被告文章,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外遇或離婚,只有在 最後一行寫道:「PS在夢境裡的畫面就猶如馬賽克般, 越想看清楚卻越模糊。」作為文章與上開馬賽克照片之 連結。由此可知,被告固然於訴訟目的外使用其所翻拍 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將其改作文學創作素材, 但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個人資訊,上開馬賽克 照片中依稀可見之男女人影,有可能是兩造或任何人, 任憑讀者想像,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另一方面, 被告之表現自由亦受憲法所保障,不得任意壓制。   3.至於原告聲稱因上開照片外流,導致許多兩造共同朋友 口頭或傳訊息的方式來質問原告,影響到原告經營許久 的良好形象云云,純屬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事實上,被告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 個人資訊,而兩造已於109年4月7日離婚,則縱有兩造 共同朋友聽聞兩造離婚之事而致電原告表達關心,亦甚 平常,自難輕率歸因於上開馬賽克照片。依原告提供之 清晰照片,可見原告與其外遇對象陳志宏在戶外及餐廳 等公開場合摟抱、親吻之動作;又於109年3月22日原告 偕同陳志宏及另一友人曾建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 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可見原告與陳 志宏發展婚外情並非低調,總不可能瞞過全部的人,自 可能有人質問原告,則原告因婚外情離婚為人所知而影 響自己經營許久的良好形象,乃咎由自取。
   4.結語: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臉書貼文公開時,因 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個人資訊,馬賽克照片中 依稀可見之男女人影有可能是兩造或任何人,難謂侵害 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以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 臉書貼文公開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 不成立,自無藉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因本件行為業經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但核其 判決理由多有不當,殊難苟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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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