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TCDV,110,訴,215,202109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簡麒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正富


王建翔


賴瑞地
張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0 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建翔張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00元,及 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世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翔張世德連帶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5,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簡 麒峰、王建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建翔如以新臺幣1,9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王 建翔、賴瑞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如以新臺幣36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為被告王建翔、張 世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翔張世德如以新臺 幣9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張世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德如以新臺幣41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謝正富簡麒峰、王 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瑞地謝正富王建翔應連帶給付 原告320,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水金、王 建翔、張世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李正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林水金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5 1號卷第111至112頁),另原告對李正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見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145頁), 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原告更正原聲 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362,4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48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更正原聲明第3、4項請求 金額為952,500元、417,000元,並變更原聲明第1至3項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3至4項部分,追加保險法第53 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王建翔張世德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張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30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 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簡麒峰提供以訴外人陳雯琪名義,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500,00 0元所購得,並於104年7月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 險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保險金額為1,90 5,000元)之283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由謝正富指示簡麒峰駕駛王建翔所提供之同款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7日19時21 分許,依計畫開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之約定地 點停放後,簡麒峰即刻意離開至臺中牛排館用餐,再由謝正 富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實際上2830 號車則由謝正富另交給訴外人陳經成變賣牟利,謝正富並因 此獲取陳經成所給之20,000元紅包。復透過陳雯琪於104年1 0月7日2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向訴外人即警員陳昱樺謊報283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 與西屯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0ALJV0K 4Q0號)後,由陳雯琪持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283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12 月1日分別匯款60,000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 險)至陳雯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及匯款1,845,0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和 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再將溢收款405,851元匯入上開陳 雯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連帶賠償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97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 基於詐欺之故意,先由訴外人陳秀專於104年6月16日,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名下2697號車過戶至王建 翔名下,並由王建翔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投保該車之汽車 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 ,保險金額為396,000元,含代車費用60,000元)。嗣於該 車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便將2697號車交給謝正富謝正



富再安排由賴瑞地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前,並由謝正富依計畫 佯裝竊取而直接將該車開走,並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巷 內交付予不詳之人變賣牟利。謝正富復指示王建翔提供報案 委託書,由賴瑞地以受王建翔委託之意思,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訴外人即警員洪國峰謊報2697 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605ANBT0A8G4號)後,再由王建翔持以於106年5 月9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269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62,400 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王建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連帶賠償損害。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53號車)部分: 1.先位主張:
  林水金王建翔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與應允以 3,000元至4,000元代價配合佯裝竊取之張世德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由王建翔提供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婕溧為連帶保證 人,向和潤公司貸款1,600,000元所購得,並於104年6月30 日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905,000元)之9253號車 ,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水金便指示王建 翔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依計畫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 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將車鑰匙交給林 水金,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世德,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由張 世德持林水金王建翔提供之車鑰匙佯裝竊取,並開往林水 金指示之會合點。林水金則駕駛9152號車,先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水服務區之約定會合點等 候,待張世德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9253號車進入清水服 務區與林水金會合後,林水金便將9253號車以60,000元之代 價,變賣交付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復由王建翔於 105年4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向訴外人即警員李威霖謊報該車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 公園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4AA2207R28 號)後,王建翔即持以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 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9253號車確實遭竊,遂於 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代步費60,000元至王建翔之第一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9,850元、 1,60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車貸後所 剩餘之540,0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王建翔旋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00,000元匯入表弟簡俊吉 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另事發後,林水金已賠付原告952,500元,現原告尚有9 52,5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王建翔張世德連帶賠償損害。 2.備位主張:
  林水金張世德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由林水金向不知情 之王建翔借用9253號車駕駛,並趁機拷貝9253號車鑰匙,其 得知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中午過後欲攜帶家人搭乘火車南 下高雄後,即駕車跟蹤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見 王建翔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口後,即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找張世 德,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世德前往9253號車停放地點察看,張世德則於同 日20時10分許持林水金提供之車鑰匙竊取,並開往林水金指 示之清水服務區會合。林水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 水服務區之約定會合點等候,待張世德於同日20時56分許, 駕駛9253號車進入清水服務區與林水金會合後,林水金便將 9253號車以60,000元之代價,變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張 世德。又王建翔前以9253號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汽車 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保險金額為1,905,000元),原告已於9253號車因竊盜而 滅失後之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代步費60,000元至王建翔 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9 ,850元、1,60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 車貸後所剩餘之540,0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 行帳戶,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建翔向林 水金、張世德求償,嗣林水金已賠付原告952,500元,現原 告尚有952,500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張世德賠償損害。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3號車)部分:  8013號車為林水金介紹李正偉以310,000元向他人所購得, 該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洪佳玟名下,並由



李正偉完成修復,李正偉再以9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 人即洪佳玟胞姊洪佳芳、其夫婿陳志偉,並於105年9月6日 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佳芳名下,因李正偉欲於106年6月21日 至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慶生,遂邀同林水金陳志偉等人 一起參與,陳志偉於106年6月21日晚上即駕駛8013號車前往 ,並將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 場,而林水金得知慶生一事後,認為機不可失,竟與張世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水金以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張世 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張世德於當日20 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其先前趁機拷貝之8013號車鑰匙 ,且告知張世德該車可能停放之位置,張世德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 近環中路)停放,並招攬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 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內,持林水金交付之鑰匙, 竊取8013號車,並駕車前往會合處(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 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與林水金碰面,林水金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張世德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 ,並交付3,000元報酬給張世德,8013號車則由林水金以30, 000元變賣予「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又洪佳芳前以8013號 車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 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834,000元), 原告於8013號車因竊盜而滅失後,已賠付洪佳芳834,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洪佳芳林水金、張 世德求償,嗣林水金已賠付原告417,000元,現原告尚有417 ,000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訴請張世德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謝正富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83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此外,其 並未參與2697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且已對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 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王建翔部分:其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已對系爭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賴瑞地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697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其並未獲利,並希望以和解方式 處理,且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簡麒峰部分:對於其有參與283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然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張世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其確 實有竊盜9253、8013號車之侵權行為,然其僅獲得3,0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利益,且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2830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佯裝2830號車遭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60,000元、1,845,000 元予陳雯琪、和潤公司之事實,有283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陳雯琪104年10月7日 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 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原告106年2月9日富保作業字第106 000253號函暨2830號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賠案 資料查詢、理算簽結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7月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和潤公司106年9月11日(106)Z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買賣契約書、廠商匯款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11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㈤第309至363頁、106年度偵字 第29140號卷㈧第325至329、341至343頁),核與簡麒峰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買2830號車當時我已經認識謝 正富,會再買這一台是因為王建翔,買2830號車之前,王建



翔已經買了一台一樣的,那時候王建翔一直叫我買,我問他 為什麼,他說因為兩台車一樣的很好處理,如果我報的話, 我可以先開他的,證明我那一台還在,所謂處理就是指牽去 解體還是什麼;王建翔有跟我講說可以先開王建翔的車,或 是王建翔先開我的車;那時候以我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 買一台凌志的新車,以我的月收入沒能力支付車款,會買這 台車的目的是因為王建翔跟我提議這個方案,我才會買,買 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個月;這台車因為王建翔本身也有一台 ,他說他的要處理掉了,我說不行,你要處理掉了,我也繳 不出來,我這台要先處理,因為這樣我才有王建翔的車可以 開;處理的過程都跟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一樣,第二 台車要處理的時候,王建翔知道,因為他要借車給我,也是 去謝正富的車行交鑰匙給謝正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 第237至239頁)、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簡麒峰簡麒文兩夫婦共4部車,我坦承有帶他們去跟謝正 富認識,我知道2830號車也是假失竊真詐保,因為簡麒峰有 來找我,說他的車要去解體變賣,我有一台凌志的車跟他的 車同款,要跟我借車去做現場,就是停到指定地點營造失竊 假象,我那時候就知道那台車是要用來詐保,簡麒峰跟我說 他是跟謝正富合作要詐保,所以我借他車,我只是單純借簡 麒峰車子,借完之後簡麒峰把這台車開回來還我,這台車的 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9140號卷第6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謝正富簡麒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王建 翔固辯稱其未參與上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然王建翔之辯詞 與其自己及簡麒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矛盾,自難逕為有 利王建翔之認定,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⑵基此,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 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1,905,000元 (計算式:60,000+1,845,000=1,905,000),則原告所受保 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上開故意詐欺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 麒峰連帶賠償原告1,905,000元,應有理由。 2.2697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佯裝2697號車遭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362,400元予王建翔之事實 ,有269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賴瑞地106年5月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 69385號函暨2697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 車買賣代辦過戶委託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01號函暨2697號車之汽車保險單 、原告106年7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335號函暨2697號車 賠案資料查詢等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22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㈥第145至153、159至213頁),核與賴 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2月12日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 錄才簽名;2697號車是謝正富叫我停到臺中牛排館那邊,謝 正富處理好後,他叫我打電話假裝跟王建翔說抱歉;謝正富 在他車行先拿我手機輸入王建翔電話號碼,意思就是要營造 我跟王建翔認識,報案失竊後,謝正富有帶我去王建翔家外 面,王建翔有出來跟我打招呼,我是去王建翔家看他長相, 後來王建翔謝正富就進去說話,我則在外面抽煙,我合理 認為他們是在套好說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之106年11月16日陳稱:104年我自己向謝正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壞掉需要修復,所以我 就跟謝正富借車,謝正富就將2697號車交我使用,隔天叫我 到「永發車行」告訴我這台車要詐領保險金使用,謝正富就 當場跟我說我還欠他20,000多元未還清,並要我配合他將26 97號車駕駛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附近路邊 停放,並進入臺中牛排館用餐消費,我一聽馬上跟謝正富說 這是最後一次了,做完這一次,我跟他就完全沒有債務的問 題,謝正富也答應,所以我就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隔沒 幾天謝正富再叫我過去「永發車行」後說要跟車主「王建翔 」套好說詞,所以就載我到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附近找車主 「王建翔」商談,後於106年4月29日我依照謝正富的指示將 2697號車停在臺中牛排館的附近,進入牛排館消費,出來後 看見車子不見了,當場就打電話報警,報完案以後我自己再 坐計程車到「永發車行」跟謝正富說已經報案了,謝正富另 外指示我打電話向王建翔說車子不見了,要跟王建翔說抱歉 ,我原本都不認識王建翔的,謝正富在「永發車行」內跟我 說警方跟保險公司如果問起我跟車主的關係,要我回答說跟 王建翔認識約1年多,在一家修配廠認識的,並帶我到王建 翔家外面跟王建翔碰面後,由謝正富王建翔套好說詞,我



則認王建翔長相並輸入雙方的電話,這次配合謝正富除了抵 銷債務,其餘都沒有酬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224至225頁)、謝正富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之106年11月29日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 所提及關於2697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 金部分屬實,確實是王建翔在知情下拿該車鑰匙給我,賴瑞 地跟我一起把該車停到中科那邊的臺中牛排館停車場,賴瑞 地下車離開,我把車開走交給陳經成,這臺車的保險金後來 是由王建翔領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謝正富王建翔固辯稱2697號車部分之詐欺侵權行為與其等 無關等語。惟查,賴瑞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26 97號車不是我的,因為我的車在謝正富的車行隔壁修理,修 理要好幾天,我工作需要用車,就跟謝正富借車,他說他朋 友借放一台說要賣,但還沒整理,他說要先借我那一台;我 是跟謝正富借,因為我不認識王建翔,我是借車之後要求謝 正富帶我去跟王建翔認識說要借車;這台車那時柯玉利有找 我說他朋友欠零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這台車是我跟人家借 的,我也跟他鬧得不愉快,他本來說要吃飯,結果轉頭就走 ,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想說一定是柯玉利牽走的,我 就去報警了,與謝正富無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85 至386頁),然亦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 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 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389頁),衡諸賴瑞地上開證 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述迥異,是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倘若26 97號車部分之詐欺侵權行為確與謝正富王建翔無關,則賴 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即可據實以告,而無編造 取車、使用經過等犯罪細節之必要,更況賴瑞地於系爭刑事 案件羈押禁見期間內之106年12月12日所為證述與謝正富於 同年11月29日證述情節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賴瑞地、謝 正富或其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有何串供之行為 ,足認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方屬事實,賴瑞地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則係維護謝正富王建翔之詞 。是謝正富王建翔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堪 採。
 ⑶基此,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 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362,400元, 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



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362,400元,應有理由。   3.9253號車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王建翔林水金張世德佯裝9253號車遭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代步費60,000元予王建翔,及給付 保險理賠金1,845,000元(計算式:239,850+1,605,150=1,8 45,000)予和潤公司之事實,有925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王建翔105年4月3日自小 車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9253 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原告106年2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 253號函暨所附理算簽結作業表、賠案資料查詢表、理算簽 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0 96號函暨所附客戶(即王建翔)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傳 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0600001 35號函暨所附9253號車之ETC相關資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㈤第255至307頁),核與王 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12月15日訊問時稱:9253號車是 林水金叫我把車停在固定點的位置,當初買車的時候林水金 就跟我商量好了,就是要詐領保險金,買車是林水金花錢的 ,貸款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林水金請我幫他配合的時候,我 把鑰匙給他,我分到的好處就是免費開車,保險金我沒有分 到,林水金就是請我幫忙去買這台車,林水金有過給我40,0 00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台車,後來這台車如何處 理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 40號卷第35頁)、107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9253號 車部分確認有參與?)是。這台車是我跟和潤公司貸款1,60 0,000元購買,頭期款約20、30萬元是我出的,1個月大概要 繳20,000多元的貸款,在報案失竊之前都是我繳的,我太太 廖婕溧是保證人,這台車是105年過完農曆年後,聽其他保 險業朋友說可以這樣的方式詐保,我就找林水金合作,林水 金是我的鄰居,我太太並不知情,林水金叫我把車停放在公 園路與雙十路口,後來由誰開走我不清楚,我是後來發現車 子不見,我就知道是林水金他們弄走的,我就去報案並申請 理賠,後來理賠金匯到我帳戶,部分款項我會回去給和潤公 司,剩下的錢我自己留著,保險理賠我沒有分給林水金,他 拿到的應該是那台車去解體的代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60至61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王建翔張世德固否認有以9253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共同詐欺 原告之侵權行為,僅張世德坦承有與林水金共同竊取9253號 車之行為。惟查,張世德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林 水金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 來,我幫林水金牽過4次車;9253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 給林水金,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林水金就載我 回來,他1次給我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㈣第237至240頁)、林水金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9253號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王建翔借車,借了2 、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王建翔前一天晚 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 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這台車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283至284頁)、於警詢時供稱:不 知道9253號車係王建翔何時向何人購買,該車領牌過戶、貸 款及投保我都沒有經手,這台車是我跟張世德是偷的,王建 翔報案失竊時沒有跟我說,大約過了十幾天後他才去我家跟 我說這件事,我覺得他是懷疑車是我偷的;我在偷該車大約 4、5個月前有跟王建翔借用該車,然後趁機複製該車鑰匙, 接著就開始跟蹤王建翔;我偷車當天發現王建翔開9253號車 出門,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始跟他,接著王建翔 就直接將車開到雙十路、公園路口附近準備停放,我就知道 他要把車停在那邊,他大約是下午3點左右停的,接著我就 去國碩電子遊藝場張世德跟綽號「阿興」,「阿興」就要 我把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接著我就開我的AHR-9152號車載張 世德到雙十路、公園路口,再將我複製的鑰匙交給張世德並 要他將該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會合,會合後就將AMB-9253號車 停放在休息站的停車場並將鑰匙放在前座置物箱,我再開車 載張世德回去國碩遊藝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103、107頁)。然衡諸林水金早於 102年10月24日,即與訴外人朱金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詐保標的,利用「假失 竊真詐保」之方式,使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予朱金財王建翔則早於102年5 月20日,即與謝正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詐保標的,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之方 式,使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支付保險理賠金予林善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65至66、72至73頁),顯見林水金王建翔對於 「假失竊真詐保」之詐欺取財手法,知之甚詳。參以林水金張世德上開證述與王建翔上開供述顯有不同,倘若王建翔



並未利用9253號車詐領保險金,則王建翔並無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為有罪陳述之必要。此外,細繹林水金上開證述之 竊盜流程,係由林水金王建翔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尾 隨王建翔至9253號車之失竊地點(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 與公園路口),再通知張世德前往竊車,然上開兩地相隔甚 遠,殊難想像林水金如何知悉王建翔欲將9253號車長時間停 放於上開失竊地點,復如何獨自駕車跟蹤王建翔而未遭發現 ,足見林水金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綜 上,堪認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與林水金欲以 9253號車為詐保標的,並利用「假失竊真詐保」方式詐領保 險金,同時使林水金取得變賣9253號車之贓款等語較為可信 ,林水金張世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9353號車係其 等偷竊而來之證述,則屬維護王建翔之詞,不足採信。 ⑶末依卷附證據,固無法證明張世德於竊取9253號車時與林水 金、王建翔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然其依林水金指示竊取 9253號車之行為,顯然幫助林水金王建翔實行詐欺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 林水金王建翔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基此,林水金王建翔張世德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支出代步費60,000元、保險理賠金1,845,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