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
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 于炳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交付帳 戶可得特定之報酬,再向林家豪說明上開約定後,林家豪於 民國109年5月25日,由于炳宏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中興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辦畢 後,林家豪隨即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于炳宏 ;又接續於109年6月8日,由于炳宏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 南區臺中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 行,辦畢後,林家豪隨即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交予于炳宏,于炳宏再將林家豪申設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戴紘維 、游智婷、竇明慧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林家豪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出。嗣何湘芸 、李宜靜、余錦雲、戴紘維、游智婷、竇明慧等人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宜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余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戴紘維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游智婷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竇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兩帳戶是由 其本人所申設,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于炳宏,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于炳宏 是被告從事販售電子菸工作,於109年1、2月間結識之常客 而熟識,109年4月底或5月初,經由于炳宏多次詢問是否有 願意投資虛擬貨幣並展示手機軟體MAX投資平台,表示可以 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而信任始至銀行開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于炳宏,並因于炳宏表示資金只會在被告帳戶及 約定帳戶間往來,可避免資金外流保證被告的安全,而應于 炳宏要求將被告之兩帳戶與于炳宏指定之幾個帳戶,向銀行 申辦綁定約定帳戶手續,109年8月間,于炳宏又向被告稱因 考量安全性,須辦理個資轉移手續,被告即配合拍攝傳送個 人、身分證、存摺等照片至LINE之「COINSHA」帳號確認, 因被告全然信任于炳宏,故未追查該傳送相關確認手續,之 後109年9月25日,被告經玉山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始警覺帳戶遭不當使用,旋即於隔(26)日前往玉山銀 行簽立同意書配合辦理帳戶後續手續,被告亦聯繫質問于炳 宏,惟均未能獲得于炳宏提出投資之相關資料,乃於109年1
0月2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欲進行報案,經考量員警提供之意見後 ,決定將來再提告故未完成提告手續,被告實與本案告訴人 同為遭受騙之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戴紘 維、游智婷、竇明慧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家豪申辦 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 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 戴紘維、游智婷、竇明慧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54 7卷第37至42頁、偵6906卷第35至41頁、偵12883卷第31至34 頁、偵19498卷第61至64頁、偵22182卷第109至113頁、偵24 179卷第49至53頁),且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何湘芸之報案相 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轉帳交易翻拍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影本(見偵547卷第51、53、55至71、73、75、77至85、105 至107頁、本院卷第271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靜之報 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 、轉帳明細(見偵6906卷第47至49、51、53、55、57至65、 67至75、77至81、83至89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余錦雲之 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2883卷第67至71頁、103至108、109、121至123頁) ;附表編號4被害人戴紘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戴紘維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19498 卷第69至70、71至72、72至78、85、87、89至91、95至103 、111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游智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22182卷第133至134、139至140、151頁) ;附表編號6被害人竇明慧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24179號卷第55、57、59至60、61、71至87、91至93、9 5至99頁);玉山銀行函及檢送林家豪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547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 灣中小企銀函及檢送林家豪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547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臺灣中 小企銀銀行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 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及提領,因此取得 、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誤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797號 判決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 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 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 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期貨 或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通訊軟體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委託他人投資,係攸關己 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必有資金投入往來,及主動聯 繫確認投資績效、投資虧損及利得計算款項,倘連同自己帳 戶一同交供使用,除上開事項外,更會注意確保如無法投資 或投資未達期待時,應如何確保所交供使用之帳戶取回而避 免衍生供他人不法使用,當無交出帳戶供投資卻不聞不問之 理。查:
㈠、證人于炳宏於偵查證述:林家豪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他 賺錢,我有介紹一個人NICK給林家豪,我跟林家豪的對話記 錄都是轉告NICK的話,林家豪問我如何開戶,我就教他等語 (見偵6906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請于炳宏 代為投資乙節有異而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于 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被告與于炳宏間就具體投 資內容為討論,反而其中「6/20(六):給我台灣企銀的舊 帳戶、只要有然後頂多幫忙接一下電話就好、只要套好說如 果對方問香蕉天堂電子煙的老闆嗎,說是,帳戶林家豪是員 工開戶還是用來公司用的嗎,說是,如果有問什麼一塊錢 的什麼還是有奇怪的款項什麼的,就說那是找他投資虛擬貨 幣還有進出貨一起弄的」(見偵547卷第189頁),乃是對於 帳戶有奇怪款項進出時之套招商討,又被告除申辦帳戶資料 交給于炳宏外,始終未曾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財物給于炳宏作 為投資使用,亦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投資常情有別,更與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以投資為由詐騙而匯款以做為投資 資金之情形大相迥異。況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銀二個帳戶是為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提供網路銀行 密碼給朋友于炳宏,我還沒有把錢放進去,在109年5月底開 戶至9月23日變成警示帳戶期間,我都沒有投資,因為于炳 宏並沒有要我拿出錢來投資;于炳宏說如果投資成功會把獲 利分給我,目前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不清楚于炳宏是否 真的在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于炳宏沒有說要使用多久, 從今年5月底6月初至9月份帳戶遭警示期間大約3至4個月, 我不知道于炳宏有無交給其他人使用(見偵6906卷第29至30 頁、偵547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供稱:于炳宏問我要不要 投資虛擬貨幣,說要辦網銀,我說我不懂投資,于炳宏說可
以幫我操盤,問了3、4次,我才說好,我並沒有投錢給于炳 宏幫我操盤,于炳宏在7月初有說使用帳戶投資會分給我3萬 ,我認為于炳宏是使用自己的錢透過我帳戶投資,並分給我 獲利,我沒有收到3萬元等語(見偵547卷第176至177頁), 業陳明其僅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實際投資自有金錢,不 問該帳戶實際用途如何,不管實際由何人使用及冀求不勞而 獲分得3萬元報酬。再者被告亦自陳交出帳戶亦應于炳宏要 求綁定約定轉帳(見偵6906卷第29頁、偵12883卷第26頁) ,則被告既仍可使用數位網銀操作,本可查悉自己帳戶往來
交易情形,竟不聞不問,且任由帳戶款項轉出予他人,而不 論究于炳宏對其所稱之投資真實存在與否及應允給予之分紅 獲利何在,亦均與正常合法投資,追蹤投資情形及期待分紅 獲利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既辯稱其因與于炳宏為經常往 來之熟客有信任關係,惟自始未能提出確實於網路投資平台 之帳戶往來資料,不僅凸顯其對於交出自有金融帳戶由他人 使用之情況漠不關心,更彰顯其跟于炳宏之間並無所謂信賴 關係,否則何以案發後,亦仍無從自于炳宏處取得相關投資 往來資料以供憑為有利於己之調查與認定。可見被告對於其 申辦交出之帳戶即便未為合法投資使用乃事不關己而全然不 在乎,被告主觀上只求獲利,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 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在所不問,均不 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曾出示同 意書任由銀行處理帳號款項、曾經報案,並提出投資網路平 台相關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林 奎良手寫紙條為證,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及 傳喚證人林奎良到庭作證。查,被告並無撥打165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亦無至警局製作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防字第1100044165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 01747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暨員警工作紀錄 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至207頁)。又證人林奎 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9年10月2日我任職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當日上午6 時到8 時這段期間 ,我在裡面備勤,對於在庭被告林家豪沒有印象,(問:請 提示本院卷第173頁手寫電話紙條,這上面所載的電話是否 你親筆所寫的?)這是我寫的沒錯,我的筆跡,如果有民眾 有特殊需要,或是要做什麼案件,如果是我本人的案件,我 會留姓名及派出所電話給對方,因為如果是我對接的話,他
以後要找就是找我處理案件。一般都是在詢問案件,可能有 需要報案或後續處理,或者是我的勤區裡面的人要找個別詢 問個人的問題,或是當事人還在猶豫不決、還在考慮什麼問 題,或是什麼案件自己也不清楚的時候,我會留我的姓名還 有電話,紙條上電話是派出所電話,如果直接報案,就直接 做筆錄,不用再留我的姓名電話,我不知道這張紙條是何時 、何事寫的,我只能確認是我寫的,不確定寫給誰,紙條正 反面都是我寫的,但寫什麼意思我是真的不知道,忘記了, 正反面是不是同時寫、或是為了同一件事、同一個人我都不 確定,應該正常的話我會寫在同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57、362至363頁),已對於何以書寫該紙條之緣由及交 付持有之對象均無印象,且證述留有該紙條會有因當事人有 疑慮,還沒有正式報案等情明確,是縱被告林家豪於受通知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警局詢問,然被告辯稱交給他人 帳戶資料使用,並沒有實際投資款項,對於帳戶使用情形, 長期漠不關心,縱遭不法使用亦予容任,業論證如上,則被 告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8日申辦交付帳戶供使用,遲 至數月後,受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於109年9月26日前往 銀行簽立同意書、109年10月2日前往警局諮詢以期為善後, 並無礙於其前幫助犯行之成立。至於網路投資平台資料,任 何人均可上網下載取得,又其縱曾上傳銀行存摺、身分證件 等資料,然係為幫助使其交付之網銀或綁定約定帳戶之順利 使用,自亦均無從為被告信賴于炳宏且確有實際投資之有利 認定。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共同犯之 (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及部分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字 第194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 號)固論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 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卷第279、35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申辦交付二帳戶給他人使用,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完全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起訴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③何湘芸於109年9月22日受詐騙匯 款170萬元至林家豪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是對同一 被害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 6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部分,與起
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輕率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供詐欺洗錢使用,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財產損失,其中並有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元,被告犯 後否認犯罪,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靜達成和解、 編號4被害人戴紘維達成調解,餘尚未能和解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第209、288、3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 註 1 何湘芸 於109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何湘芸提供投資平台,並佯稱:可由平台進行比特幣套利,可提領平台內之本金及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①109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起訴) ②109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180萬元 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9月22日,匯款170萬元 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宜靜 於109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李宜靜提供投資軟體APP,並佯稱:該軟體內有各種博奕投資訊息,惟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①109年9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26萬元 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併辦) ②109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萬3000元 3 余錦雲 於109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浩宇」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余錦雲,向余錦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錦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109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併辦) 4 戴紘維 於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戴紘維後,即以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109年9月21日,匯款4萬元 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併辦) 5 游智婷 於109年8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結識游智婷後,即以LINE向游智婷佯稱:可透過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游智婷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109年9月21日12時許,匯款57萬9700元 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併辦) 6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結識竇明慧後,即以WhatsApp向竇明慧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竇明慧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 ①109年9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併辦) ②109年9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