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吳麥雪
劉明宗
王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
20號、第29194號、第35083號、第35271號、第35683號、第3778
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4716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
28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0年
度偵字第12078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110年度偵字第
12869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195號
【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庭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麥雪犯附表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明宗犯附表編號2至4、8、12、13、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健瑋犯附表編號6、8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首之由成年人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 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即其妻賴綉 茹帳戶部分)兼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吳麥雪、劉明宗 、王健瑋帳戶部分)及收款工作,並由洪文庭所邀約之吳麥 雪、劉明宗、王健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 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 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由洪文庭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編號5、14),或由洪文庭分別與吳 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文庭與吳麥 雪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1、7,洪文庭與劉明宗等人 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8【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 分】、12、13【編號13洪文庭涉案部分,未在起訴或追加起 訴範圍】、15、16,洪文庭與王健瑋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 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謝麗慧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洪文庭所提 供其妻賴綉茹帳戶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所提供自己之 帳戶內後,再由洪文庭自賴綉茹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吳麥雪、 劉明宗、王健瑋自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再領款)後交 予洪文庭,而由洪文庭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謝麗慧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
(一)謝麗慧、宋倩君、王亞星、王憶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吳佩珊、陳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張桂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黃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三)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朱新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五)李羿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六)鄭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七)曾綉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洪文庭、吳麥 雪、劉明宗、王健瑋所涉附表編號1至8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 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追加起 訴書(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 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洪文庭、王健瑋2人追加起訴;以110年 度偵字第14466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洪文庭、劉明 宗2人追加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追加起訴書(即1 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 由,對被告洪文庭追加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移送 併辦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洪文庭、劉明宗2人,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 第708號);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旨書移送併 辦被告劉明宗,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 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以110年度偵字第2 9195號移送併辦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洪文庭、劉明宗2人,復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 年度金訴字第707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均與規定相符, 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關於認定被告 4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等犯行,被告洪文庭辯稱:伊係因為大陸友人「小陳」 之介紹,於109年5月間認識網路匿稱「9527」之人,「9527 」他們說找帳戶收線上博弈的錢,約定以款項1%比例為報酬 ,伊才提供妻子帳戶,並介紹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 等人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伊以為只是線上博弈款項,不知 道是詐欺,如果是詐欺,伊就不會提供妻子帳戶收款,並介 紹被告吳麥雪等人參與此事云云。被告吳麥雪辯稱:伊認識 被告洪文庭好多年,是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洪文庭來家裡講 說是匯賭金,且伊有問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伊才同意以 款項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 云。被告劉明宗辯稱:伊認識被告洪文庭10年,被告洪文庭 說是線上博奕,且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伊才同意以款項 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 被告王健瑋辯稱:伊與被告洪文庭認識6年,知道被告洪文 庭在做賭博之東西,他來找伊提供帳戶收賭資,伊基於友情 義氣才同意無償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洪文庭辯稱:被告洪文庭是因有多年情誼之大 陸友人「小陳」(本名為陳昌瓊)表示有朋友在玩賭博,且 確認賭博項目為北京賽車後,才同意提供帳戶並領款,有被 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 等資料可證,是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詐欺等犯行,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一)被告4人客觀上均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附表所示告訴人謝麗慧等16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提供之帳戶,再 由被告洪文庭自其妻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14)或由被告 吳麥雪(附表編號1、7)、劉明宗(附表編號2至4、8【9萬 元部分】、12至16),王健瑋(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
】、9至11)自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後提領)並交付被告 洪文庭後,由被告洪文庭透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游成 員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謝麗慧與嫌疑人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3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 麥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太平分局刑事 偵查卷宗2【下簡稱:警2卷】P31至34、P101至109、P45至8 9);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宋倩君於警詢時之指 證可按,及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98 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偵29194卷P53至55、P65、P67至77、P79至83)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王亞星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及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 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7783卷P63至67、P1 01至103、P105至115、P117至119);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並有告訴人王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王憶雯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LINE 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1931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下 簡稱:警1卷】P23至28、P95至99、P101、P113至131、P133 至17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 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856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5所示被 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開戶資料等資料、告訴人吳佩珊之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 頁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下簡稱:竹南警卷】P39至51、P59至 81、P97至103、P105至107、P 109至113、P115至123);關 於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張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101750號函暨檢送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梅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17556卷P91至94、P149至154、P189至207);關於附表編 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秀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207399號函暨檢送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吳麥雪帳 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秀芸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5416卷P35至38、P457至458、P87至91 、P177至185、P231至254);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告 訴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號函暨 檢附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苗栗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1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 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 告訴人陳秀琴之匯款資料、臺中銀行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警卷【下簡稱: 苗栗警卷】P55至59、P61至69、P71、P73至81、P99至103、 P105至107、P109至115);關於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並有 告訴人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提 領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訊息紀錄、訊息紀錄、 告訴人莊媁晴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資料、告訴人林美婷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黃秋珠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7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831號函暨檢附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 (見偵8482卷P285至289、P31 9至325、P327至328、P387至 389、P391至392、P99至105、P111至117及P195至273、P119 至339、P305、P307至309、P3 35至339、P353至379、P395 至397、P399至404、P425至431);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並有告訴人曾綉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曾綉瑾之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1369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見偵29195卷P103至104、P 105至106、P147至151、P 149、P155至159、P343);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 人鄭貴蓮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鄭貴蓮之切結書、 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見偵34193卷P77至81、P107至109、P131至141);關 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並有告訴人朱新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 第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新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照片、新臺幣轉帳資料附卷可佐(見偵 15729卷P85至89、P91至93、P51至82、P95至99、P101、P11 9);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時之 指證可按,及被告劉明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劉明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林育霆之網路轉帳紀錄、LINE通話紀錄、網頁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89005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明宗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被告劉明宗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附卷可佐(見偵39955 卷1P241至245、P37至43、P45至61、P29 7至333、P337至34 9、偵39955卷2P17至27、P33至41);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並有告訴人李羿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及刑事 告訴狀(李羿萱提出;109年8月14日收狀)暨所附「李嘉輝 」等人詐騙記事表、與「李嘉輝」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截圖、 「李嘉輝」微信、其他資料、「李嘉輝」照、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5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 號16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羿萱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10625卷1P3 至126、偵10625卷2P391至392、P431至433、97至100、P435 至453)。足認被告4人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 戶,並自自己提供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洪文庭交 付上游成員或交付被告洪文庭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以該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 分工手段。
(二)被告4人於主觀上均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 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 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 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 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 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
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 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 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 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 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 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 ,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 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查:
1.被告洪文庭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駕 照業務(見金訴230卷P461),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 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 ,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 被告洪文庭於109年8月1日歷次及10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 劉明宗(或吳麥雪)借用...」、「(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 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5 卷P73、偵37783卷P49、29194卷P47、警2卷P9、警1卷P9) ,於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 號「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史訓飛),史訓飛於 10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再經營北京賽車、球版等線上 博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 帳戶使用」(見偵39955卷1P17)、「我朋友是大陸人士, 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 手機號碼...」、「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 了,但我們認識已經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 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需要有台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 台灣的帳戶」(見偵25146卷P20)等語,於109年9月22日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朋友,認識4、5年,他是 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 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 他也只是介紹人」等語(見偵27020卷P42),於109年10月1 2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是...,大陸福建寧德人」等語(見苗栗警卷P13),於109 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1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 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 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需要我提供台灣的金融帳戶 ,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
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等語(見他10625卷P52至53), 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 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 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 有跟他電話問過」等語(見偵35083卷P47),於110年4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五六年前認識 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大陸碰面三四 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吃飯,我們就 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小陳之前是做大 陸的公安,是吳建寧的人,去年伍月多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 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通訊上的暱稱「95 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不知道名字」等語 (見金訴230卷),更可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 人「小陳」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 僅係其至大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 朋友關係,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匿稱「9527」之人 ,更未曾見面,亦不知確初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 」、「9527」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 收領非法博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洪文庭與大 陸籍「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 徵其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 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 等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再者,被告曾因參 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因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 欺贓款情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而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第2267 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訴,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再經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判決書(見金訴230卷P49至74)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洪文庭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 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 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 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 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見金訴230卷P485至5 21),僅可說明「小陳」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 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
尚無從佐證被告洪文庭與「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 ,或被告洪文庭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 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即無從認識或預見,是辯 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於詐欺等非法 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請求函調被告王 健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本案以外數筆入 帳款項來源,以證明該等款項均係博弈款項,被告洪文庭並 無詐欺等非法犯行之認識(見金訴卷P442至443),然依被 告洪文庭之智識、經驗、供述內容及素行情形,足證其確具 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乙節,已如前述,況其先前亦曾於10 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 ?)我們沒辯法確定」等語,亦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根本無 法確認款項來源是否與詐欺等非法犯行無關,是辯護人聲請 函查上開款項來源,經事後查證結果縱係博弈款項,亦僅可 佐證上開帳戶另有作為收受博弈款項之用途乙事,非謂可依 該查證結果而倒果為因,反推被告洪文庭於本案行為時對於 詐欺等非法犯行即無知悉或預見,對於本案詐欺等非法犯行 結果之發生亦無須擔負刑事罪責,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證據 調查請求,尚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2.被告吳麥雪與被告劉明宗原為夫妻,並與被告劉明宗同住, 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年滿40餘歲,高職肆業,被告劉明宗年 滿4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淨水器販賣業務,被告王健瑋年 滿3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均為具有一定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 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等不法犯行。又依被告吳麥雪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於109年6月中旬,我朋友洪文庭(電話...),向我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我將我的 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從事何工 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警2卷P17),於110 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洪文庭來家裡跟我講 匯賭金幾萬元,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是匯款賭金 但我不曉得是誰的賭金,我認識洪文庭好幾年,我們之前是 打麻將認識的,我提供帳戶他說可以給我0.5%,但是我到目 前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230卷P142);被告劉明宗 於109年7月15日歷次警詢時、109年7月29日及109年8月25警 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中旬,我朋友洪文庭(電話...), 向我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 我將我的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 從事何工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4卷
P41、偵37783卷P57至59、偵29195卷P65至67、警1卷P17至1 9),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洪文庭來 跟我講說是線上博弈,說沒有問題,我以為是線上博弈的錢 ,我認識他10年,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但是賭博雖然不 合法,但是我認為相對沒有去詐騙人家的錢我是可以接受, 他說可以給我0.5%的錢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230卷P14 2),於110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初,我的朋友洪 文庭跟我說要收博奕款項,請我幫他代收,他給我提領金額 的0.5%作為報酬,他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的帳號用通訊 軟體傳給他,入帳後,他就問我有無收到款項,他每天4點 會來跟我收當天匯入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再拿現金給他」等 語(見偵12078卷P80);被告王健瑋於109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欠他(即被告洪文庭)人情,所以才幫他」等 語(見偵8482卷P78),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 基於情義上友情上的幫助,所以將帳戶借予洪文庭使用,但 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17556卷P23),於109年10月12日 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今年5月底的時候,洪文庭打電話 給我,請我幫他一個忙,洪文庭請我提供給他我的帳戶,他 要用來作為博弈進出款項使用,因為他之前有幫過我的忙, 所以我當時就答應他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 戶給他,他告訴我如果有款項進來,洪文庭會打電話請我去 確認一下,如果款項有進來就請我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就將 錢全數拿給洪文庭」等語(見苗栗警卷P41),於110年4月2 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洪文庭來跟我借,我跟他 認識六年,我知道他再做賭博類的東西,他說要蒐集線上賭 資,但是我不知道是哪裡的賭資,我沒有收取任何的代價」 等語(見金訴卷P143)。是依被告吳麥雪、劉明宗2人上開 供述內容,可知渠2人與被告洪文庭間僅麻將賭友,不知被 告洪文庭從事何工作,對於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收受亦 屬非法之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邀約,在可知悉或預見可能 涉及詐欺等犯行情形下,卻僅因與渠2人並無確切信賴基礎 之被告洪文庭口頭上保證,及貪圖被告洪文庭所允款項0.5% 高額報酬,即進而同意被告之邀約,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 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渠2人顯具詐欺等犯行之 故意甚明;而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縱具一定交情往來 ,僅可說明被告王健瑋對於被告洪文庭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 ,非謂其對被告洪文庭即存有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信 賴或信任關係,況依其供陳知悉被告洪文庭係從事非法賭博 事務乙情,其主觀上更非對被告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 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認識,是其對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
帳戶並代為出面領款而明顯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邀約 ,顯係基於彼此間認識或默契,已清楚知悉或預見詐欺等非 法犯行,方會無條件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非法邀約;再依被告 洪文庭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王健瑋 間有何特別情事而使被告王健瑋甘為無償提供帳戶並代為領 款之情形,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 我可收取款項的1%做報酬,之後我就詢問我的朋友劉明宗及 王健瑋,他們也答應提供給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給我」、 「而王健瑋的部分,當時我也是以相同的情形告訴他,請他 提供帳戶,但是我沒有向他提出報酬的事情,他也沒問,所 以他是無償提供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給 我」等語(見苗栗警卷P7至9)及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跟王健瑋提到報酬」等語(見偵35083卷P46), 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顯然存有不法犯行之一定默契或 犯意聯絡(如事後再為談定報酬亦可之默契等),故而於被 告洪文庭提出上開不法邀約時,方在未提及報酬費用情形下 ,即逕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否則其與被告洪文庭既具 一定交情且關係良好,在被告洪文庭可賺取款項1%高額報酬 ,並同意將一半報酬分受與交情不及其與被告洪文庭而從事 相同事務之被告劉明宗等人情形下,被告洪文庭豈可能未將 部分報酬利益分受與被告王健瑋?益徵被告王健瑋確有詐欺 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故意。另依附表所示被告吳麥雪、劉明 宗、王健瑋等人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卷P86至89、警 1卷P174至175、苗栗警卷P65至66、P77、偵17556卷P154) ,顯示渠3人帳戶內入帳之本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 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 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 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 轉帳之特性有別;再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 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由數人 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 為避免另生事端(如黑吃黑等),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 ,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 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 所有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 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 生其他事端風險,可見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 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或轉帳之行為,亦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 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吳麥雪
、劉明宗、王健瑋並無輕易完全採信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 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渠3人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 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 ,進而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 ,渠3人空言辯稱因被告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 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加入大陸籍「小陳 」、「9527」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 戶並代為領款之工作,由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將 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文庭或被告洪文庭領款後,再由被 告洪文庭一併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作為遂行詐 欺犯行之一部分工,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渠4 人就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編號1至12 、14至16所示提供帳戶並收款或領款後再為轉交之分工行為 ,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7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