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金,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3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之工 作廣告,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該廣告上所載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人加為好友,經 「微微」告知該團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入金至其所提供之 帳戶,並由其將入金至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該公司之專 員「王凱」,即可獲取入金金額4%之佣金後,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3月3日起,參與「微微」、「王凱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少年),並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微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微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再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之 人加為好友,由「王凱」指示其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嗣丁○○即與「微微」、「王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 9年3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全國電子之客 服人員、第一銀行之行員,向甲○○佯稱因其之前在網路上購 買吸塵器時操作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須依照指示透過手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許、17
時6分許、17時30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 元、4萬9999元、2萬4123元至該上開郵局帳戶內。(二)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假冒係愛上新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 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導致將連續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匯款2萬5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俟甲○○及乙○○受騙匯款後,丁○○隨即 依「王凱」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4分許、 17時1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1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烏日成功門市」內 之ATM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9300元;另於同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林新門市」內之ATM提 款機,各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丁○○隨後再依「王凱」之 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王凱」所指派前來收 款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丁○○於109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烏日郵局詢問上 開帳戶為何無法使用,經郵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已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後,立即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待員警到場後,丁 ○○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ATM交易明細共8張交予該員 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上開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ATM提領明細、烏日郵局通報詐騙案件詳情 表、被告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09年3月18日OK 便利商店烏日成功門市、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林新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拍翻照片、被告與「微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微微」之通訊軟體LINE ID搜尋結果、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 ATM交易明細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乙○○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117頁、 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71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 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 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3月3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微微」後,即依「王凱」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 予「王凱」所指派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是被 告之行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 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 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 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 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 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2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依「王凱」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領 出轉交予「王凱」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足 徵其等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微微」、「王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五)另被告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提供其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相對 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 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被告從事 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僅有1日(即109年3月18日),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所涉犯行,對其 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 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其原因係因被害人乙○○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亦無法到場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係提供其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情節雷同,且犯罪性質相 同等情,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乙 ○○成立調解,其原因係因被害人乙○○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亦 無法到場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所載,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金。另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既經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烏日郵局通報詐騙案件 詳情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第129 頁、第145頁),則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 1張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亦非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 交易明細表8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任 何報酬(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既將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乙○○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前後提領共14萬8300元 全數轉交予「王凱」所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已如前述,則 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28元 ,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對該款項亦應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