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05號
TCDM,110,金訴,50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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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正




被 告 劉冠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
29、28312、339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13849、22438、29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6 號、第3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丙○○(另行 審結)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 訊軟體帳號「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得意」、「皮 卡丘」、「比利時鬆餅」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亥○○○、丙○○負責第1線實際領取 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戌○○則擔任向第1線車手收 取所領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第2線車手,丙○○於必要 時亦負責收取其他第1線車手領得之贓款,並約定亥○○○、戌 ○○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



八所示部分,不在起訴洗錢犯行範圍內),推由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再推由亥○○○持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丙○○則持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款項 ,因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由戌○○向亥○○○收 取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之款項,向丙○○收 取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款項,丙○○則另向亥○○○收取附表一 編號十之款項。其等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戌○○、亥○○○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 (不含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  
二、案經:
㈠丁○○、癸○○、乙○○、庚○○、壬○○、巳○○、地○○、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卯○○、丑○○、寅○○、宙○○、子○○、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
㈢己○○、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 ㈣申○○、甲○○、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㈤午○○、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 ○、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 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加入「 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得意」、「皮卡丘」、「比 利時鬆餅」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 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 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 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 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 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 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 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 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 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 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 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 述,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 人以上,然 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 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 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 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所領取 包裹之內容物,乃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 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 對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 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 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 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 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 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含編號一至四、七 至九),分別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不含編號十



二、十八)扣除其等之報酬後,悉數轉交予「行雲流水」等 情,業據被告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0 頁), 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 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又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將遭詐騙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復均由被告亥○○○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同時、同地 之提款機進行提領,其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戌○○乙節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是以若非編號十八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業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而無法提領,被告亥○○○所得提領 贓款之範圍,自包含上開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故而,此部 分之犯行固因未曾提領而無何等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 ,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2人仍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同理,觀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 亥○○○於同時、同地,持用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 ,嗣再行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共犯,是故編號十二部分固亦 不論以洗錢,然被告亥○○○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 待言。
七、核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十 、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至二十、 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附表一各編 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6、645、1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泰國代購」、「行雲流水」、 「得意」、「皮卡丘」、「比利時鬆餅」等人及其餘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 ,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十七、二十至 二十二所示各次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就所犯洗錢部分,均於本院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 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 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9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373號、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亥○○○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 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 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車手與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 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 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 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 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 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 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 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 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 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一犯罪 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0 、42 4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 額(不含手 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收款人 一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卯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ATM) 108年6月14日晚上8 時48分52秒 20,000元 丙○○ 300元 不詳共犯 108年6月14日晚上8時49分47秒 9,985元 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匯款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丑○○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ATM) 108年6月 14日晚上 8時50分 36秒(起 訴書附表 誤載為 106年6月 14日) 13,000元 丙○○ 200元 不詳共犯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1樓( 全家超商 大鼎門市 ATM) 108年6月 14日晚上 8時54分 40秒 6,985元 三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寅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迪卡 儂臺中門 市ATM) 108年6月 14日晚上 9時2分20 秒 9,985元 丙○○ 100元 不詳共犯 四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 8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9分、0時1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1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號 (統一超 商聯順門 市ATM) 108年6月 17日晚上 9時11分3 9秒 20,000元 丙○○ 1070元 不詳共犯 臺中市○ ○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 臺中新福 聯門市 ATM) 108年6月 17日晚上 9時16分 17秒 9,989元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全家 超商國安 一門市 ATM) 108年6月 18日凌晨0時10分49秒 20,000元 108年6月 18日凌晨 0時11分 41秒 20,000元 108年6月 18日凌晨 0時12分 33秒 20,000元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00號( 統一超商 玉門門市 ATM) 108年6月 18日凌晨 0時15分 33秒 16,950元 五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申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卡8000多元,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匯款49,652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49,622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4元)、晚上6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6 時52分許)存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路 00○00號 (南和路 郵局ATM ) 108年6月 22日晚上 6時51分8 秒 60,000元 丙○○ 1100元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1100元 108年6月 22日晚上 6時52分 54秒 19,000元 臺中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台火門市 ATM) 108年6月 22日晚上 7時6分22 秒 20,000元 108年6月 22日晚上 7時7分24 秒(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晚上 7時27分 24秒) 10,000元 六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甲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8,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不詳 108年6月 22日晚上 7時48分 55秒 8,123元 丙○○ 80元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80元 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宙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宙○○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5時2分許,分別匯款18,000元、1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 0號1樓( 好市多臺 中門市AT M) 108年6月 24日下午 5時2分33 秒 18,000元 丙○○ 300元 不詳共犯 臺中市○ ○區○○ ○○路00 0號(萊 爾富超商 臺中豐富 門市) 108年6月 24日下午 5時7分32 秒 12,000元 八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子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子○○於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 0號1樓( 好市多臺 中門市AT M) 108年6月 24日下午 5時30分2 3秒 10,000元 丙○○ 100元 不詳共犯 九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天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天○○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聯繫,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 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 號1樓( 全家超商 大鼎門市 ATM) 108年6月 24日下午 5時48分 14秒 20,000元 丙○○ 200元 不詳共犯 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癸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帳戶。 (癸○○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臺中市○ ○區○○ 路00號( 合作金庫 銀行永安 分行ATM ) 108年6月 30日下午 5時9分47 秒 19,985元 亥○○○ 2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100元 十 一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高級會員,需每月消費1800元,否則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3,123元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 沙鹿鑫車 門市ATM ) 108年6月 30日晚上 8時19分 29秒 20,000元 亥○○○ 23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共犯 108年6月 30日晚上 8時20分 9秒 3,000元 十 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宇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27,989元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 沙鹿鑫車 門市ATM ) 宇○○匯入之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 亥○○○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三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19 ︶ 午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高級會員,每月將強制扣款5,800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27,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49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道0段0 巷00號( 統一超商 東海門市 ATM)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45分 38秒 20,000元 亥○○○ 272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共犯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47分 3秒 7,234元 十 四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匯款2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 (戊○○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臺中市○ ○區○○ ○道0段0 巷00號( 統一超商 東海門市 ATM)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47分 3秒 12,766元 亥○○○ 11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共犯 臺中市○ ○區○○ 路0巷0號 (OK超商 臺中東海 門市ATM )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50分 39秒 10,357元 十 五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未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成20幾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8時13分許),匯款30,456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號( 統一超商 龍新門市 ATM)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55分 45秒 20,000元 亥○○○ 3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共犯 108年6月 30日晚上 10時57分 10秒 10,000元 十 六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乙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乙○○於108年7月1日某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0 號(臺中 大隆路郵 局ATM) 108年7月 1日下午3 時53分15 秒 13,000元 亥○○○ 13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130元 十 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庚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庚○○於10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6,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0 號(臺中 大隆路郵 局ATM) 108年7月 1日下午3 時53分15 秒 7,000元 亥○○○ 21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260元 108年7月 1日下午3 時54分22 秒 19,000元 十 八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壬 ○ ○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壬○○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時15分許,分別匯款13,000元、1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0○00 號(臺中 大隆路郵 局ATM) 壬○○匯入之款項,經 華南商業銀行圈存而未 遭提領 亥○○○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九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辛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1分、8時52分、8時59分許,匯款29,987元、6,913元、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路 0段000號 (臺灣銀 行臺中分 行ATM) 108年7月 19日晚上 9時5分39 秒 20,000元 亥○○○ 468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共犯 108年7月 19日晚上 9時5分40 秒 20,000元 108年7月 19日晚上 9時7分45 秒 6,885元 二 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巳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3時5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 (巳○○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OK超 商臺中河 南門市) 108年7月 20日下午 3時49分3 秒 20,000元 亥○○○ 6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600元 108年7月 20日下午 3時49分 53秒 9,985元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台北 富邦銀行 西屯分行 ATM) 108年7月 20日下午 4時11分 33秒(起 訴書附表 誤載為15 時40分5 秒) 20,000元 108年7月 20日下午 4時12分 21秒(起 訴書附表 誤載為15 時40分5 秒) 9,985元 二 一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地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網路購物退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份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4 分許,匯款1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 (地○○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臺中 銀行西屯 分行ATM ) 108年7月 20日下午 5時18分7 秒 16,000元 亥○○○ 16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160元 二 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辰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上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其誤下單20組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11分、6時17分許,分別匯款13,456元、5,79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 臺中市○ ○區○○ 路0段000 號(三信 銀行西屯 分行ATM ) 108年7月 20日晚上 6時18分6 秒 13,000元 亥○○○ 19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190元 108年7月 20日晚上 6時19分 51秒 6,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 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編號一卯○○、編號二丑○○、編號三寅○○、編號四丁○○、編號六甲○○、編號十癸○○、編號十三午○○【就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47分3秒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十四戊○○欄位】、編號十四戊○○、編號十六乙○○【就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3分15秒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十七庚○○欄位】、編號十七庚○○、編號十九辛○○、編號二十巳○○。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編號五申○○、編號十一己○○、編號十五未○○、編號二一地○○、編號二二辰○○。㈢ ㈢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相符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該金額為準:如附表編號七宙○○、編號八子○○、編號九天○○。㈣ ㈣「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 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一 劉韋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二 徐瑋䔖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三 徐瑋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四 吳雪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五 方聖傑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六 蘇培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00000000000000 七 郭恩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 00000000000000 八 巫勇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 九 馮子倩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十 葛念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 十一 謝采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00000000000000 十二 任 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8312卷第21至30頁、偵27229卷第21至25頁、第67至69頁、警卷第75至83頁、偵13849卷第77至87頁) (二)被告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1日、109年3月9日、109年8月1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2438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37至51頁、偵5016卷第19至24頁、偵29557卷第17至21頁、偵33903卷第105至108頁) (三)被告戌○○108年9月28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3日、110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警卷第65至73頁、偵13849卷第63至75頁、偵33903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第301至318頁) (四)告訴人癸○○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五)告訴人乙○○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3至145頁) (六)告訴人庚○○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3至197頁) (七)告訴人壬○○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15至217頁) (八)告訴人巳○○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 (九)告訴人地○○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7至259頁) (十)告訴人辰○○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7至289頁) (十一)告訴人丁○○108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229卷第27至31頁) (十二)告訴人寅○○108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39至41頁) (十三)告訴人丑○○108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45至48頁) (十四)告訴人卯○○108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59至62頁) (十五)告訴人宙○○108年6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93至95頁) (十六)告訴人子○○108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105至109頁) (十七)告訴人天○○108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127至129頁) (十八)告訴人己○○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016卷第43至44頁) (十九)告訴人宇○○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016卷第51至53頁) (二十)告訴人申○○109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849卷第95至99頁) (二一)告訴人甲○○108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849卷第101至105頁) (二二)告訴人午○○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23至27頁) (二三)被害人戊○○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29至31頁) (二四)告訴人未○○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33至37頁) (二五)告訴人辛○○108年7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9557卷第29至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3900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①癸○○(第3頁)②乙○○、庚○○、壬○○(第7頁)③巳○○、地○○(第13頁)④辰○○(第25頁) 2、蘇培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頁) 3、馮子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1頁) 4、謝采縈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24頁) 5、任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6、警員108年10月15日之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53至63頁) 8、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17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5至87頁)②108年7月1日15時52分至56分許臺中大隆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9至93頁)③108年7月20日15時48分至50分許OK超商臺中河南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5至97頁)④108年7月20日16時11分至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9至101頁)⑤108年7月20日18時17分至19分許三信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3至105頁) 9、癸○○108年6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13、119、123、127、135頁) 10、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29頁) 11、乙○○108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37至141、147至153頁) 12、庚○○108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87至191、199至201、205至207頁) 13、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 14、壬○○108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209至213、219至221頁) 15、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23至228頁) 16、巳○○108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9至233、239、 243、247頁) 17、巳○○提出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49頁) 18、地○○108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1至255、261、 269、277頁) 19、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3頁) 20、辰○○108年7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5、291至301頁) 21、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03頁) (二)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 1、被害人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7頁) 2、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18日00時15分許統一超商玉門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頁)②108年6月18日00時10分至12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國安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5頁)③108年6月17日21時9分至11分許統一超商聯順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7頁)④108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全家超商臺中新福聯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7頁) 3、徐瑋䔖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4、丁○○108年6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第43至47、51至55頁) 5、丁○○提出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9、57頁) (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2號卷 1、警員108年9月9日職務報告(第19頁) 2、丙○○提領一覽表(第31頁) 3、被害人寅○○、丑○○、卯○○、宙○○、子○○、天○○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5頁) 4、劉韋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 5、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3頁) 6、丑○○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49至51、58頁) 7、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5頁) 8、卯○○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60、63至66頁) 9、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10、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14日20時47分至49分許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69至71頁)②108年6月14日20時52分至54分許全家超商大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3至81頁)③108年6月14日21時2分許迪卡儂臺中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1至85頁)④108年6月24日17時5分至7分許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3至137頁)⑤108年6月24日17時47分至49分許全家超商大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9至141頁)⑥108年6月24日17時2分、17時30分許好市多臺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1至143頁) 11、丙○○與提領影像比對照片(第87、145頁) 12、方聖傑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至91頁) 13、宙○○108年6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6至97、100至102頁) 14、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至104頁) 15、子○○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至121頁) 16、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3至125頁) 17、天○○108年6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8、131至132頁) 18、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0頁) (四)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03號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亥○○○】(第167 至194 頁) 2、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被告戌○○】(第199至220頁) (五)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 1、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第17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25至29頁) 3、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全家超商沙鹿鑫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至33頁) 4、被害人己○○遭提領明細一覽表(第35頁) 5、己○○108年6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48至49頁) 6、宇○○108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4至57、60頁) 7、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8至59頁) 8、郭恩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3頁) (六)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 1、警員109年3月5日職務報告(含被害人申○○犯罪事實一覽表)(第57至5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戌○○】(第89至93頁) 3、申○○109年1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67、171至176頁) 4、申○○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9、169頁) 5、甲○○108年6月2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至115頁) 6、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9頁) 7、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22日18時52分至54分許南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3、179頁)②108年6月22日19時6分至7分許統一超商台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5、181頁) 8、109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5頁) 9、吳雪禎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7頁) (七)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39至40頁) 2、被害人午○○、戊○○、未○○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埔里字第1090001743號函及所附之巫勇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49至53頁) 4、午○○108年7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59頁) 5、午○○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跨行轉帳翻拍畫面(第61至65頁) 6、戊○○108年7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至69、81頁) 7、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95頁) 8、未○○108年7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至103頁) 9、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第105頁) 10、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22時49分至50分許OK超商臺中東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7頁)②108年6月30日22時55分至57分許統一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9至111頁)③108年6月30日22時45分至47分許統一超商東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3至115頁) (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55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戌○○、丙○○】(第23至28頁) 2、辛○○108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 3、辛○○遭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第41頁) 4、亥○○○提領畫面:①108年7月19日21時5分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水湳字第1080002808號函及所附之葛念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43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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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