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0號
TCDM,110,金訴,24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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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維得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雷千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
30號),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桑維得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雷千弘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桑維得桑維得所涉詐騙被害人李仁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每領 取1筆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許永翰(所涉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邀約、雷千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於106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邀約加入年 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車手犯罪組織,其分工模式為:由桑維得提供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供詐欺匯款之用並負責領取詐欺贓款,雷千弘負責開車 搭載許永翰桑維得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二、其等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雷千弘即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許永翰、桑維 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桑維得下車提款,桑維得領 得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許永翰,後再由許永翰雷千弘



共同將贓款帶至臺中市西屯區「寓上里安」社區轉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林火旺、史永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桑維得雷千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250-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 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 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桑維得雷千弘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 實(桑維得部分見偵卷第73-81頁、第239-243頁、第341-34 3頁,本院卷第91-97、261頁;雷千弘部分見偵卷第105-117 頁、第249-252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火旺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史永麟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145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仁興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3-165頁)、 證人許永翰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97頁)、證人蔡承佑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5-29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桑維得指認(見偵卷第83-87頁) ②證人許永翰指認(見偵卷第99-103頁)③被告雷千弘指認(



見偵卷第117-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火旺之:①台灣銀行 匯款回條(見偵卷第129頁)②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 133-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史永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卷第147-149、153-157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15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仁興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卷第166-169、173-17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170頁)、被告桑維得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77-183、395頁)②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9頁)、員警 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309、3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270號 函檢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365- 369頁)、本院108中簡297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桑維得於10 6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參與至107年3月13日 ,雖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但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繼續犯,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吿桑維得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如附表編 號3之犯行,雖於108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繫屬本院(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976號判決認被吿桑維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20日確定。然依據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所 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檢察官及法院依該案既有卷內事證, 均未認定被吿桑維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仍為被吿桑維 得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 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參照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李仁興遭詐欺後,即匯款40萬元 至桑維得之人頭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於107年3月13日確實 已匯入桑維得提供之人頭帳戶中(見偵卷第183頁存摺影 本),後續縱因帳戶遭警示未能順利提領,亦無礙於詐欺 犯罪之既遂。
(四)核被吿桑維得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吿桑維得附表編號2及被 吿雷千弘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吿雷千弘附表編號3部 分僅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揭說明,尚有未 恰,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五)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有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 取得詐欺贓款後,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再透過犯罪事實所示 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領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及本 犯罪組織成員之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吿 桑維得在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吿雷千弘 在本案負責搭載車手並收水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被吿2人 與共犯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吿桑維得就附表編號1、2,被吿雷千弘就附表編號1至3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吿桑維得就附表編號1、2, 被吿雷千弘就附表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桑維得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予以自白,爰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桑維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桑維 得、雷千弘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桑維得、雷千 弘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⑶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 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本案原先係因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李仁興遭詐欺後報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並於107年4月5日通知 被吿桑維得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起初僅針對 被害人李仁興遭詐欺部分詢問被吿桑維得,然該次被吿桑 維得即自承受共犯許永翰要求,還有另外提領2次詐欺贓 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行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4650號卷第3-5頁),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火旺 係於108年10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方告 知員警有遭詐騙(見偵卷第125-127頁),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則係於108年7月16日方報案(見偵卷第139-145頁報 案相關資料、警詢筆錄),均係在被吿桑維得自首犯行後 ,員警方發覺2名告訴人遭詐欺之犯行。
  ⑵是以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吿桑維得均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犯罪,審酌被吿 桑維得事後亦均坦承犯罪,應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吿桑維得雷千弘受他人邀約,加入詐欺集團, 由桑維得提供自己的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雷千弘則負責 搭載桑維得取款並收水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造成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桑 維得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吿雷 千弘本案行為前雖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但其於106年10 月26日方另案從臺中看守所釋放,釋放未久未思警惕又立 刻投入詐欺犯行,素行難謂良好。並審酌本案被吿桑維得 參與之附表編號1、2之犯行,雖有自首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但考量2次犯行告訴人遭詐欺及被告提領之金額分 別為70萬元、32萬元,均非少數,被吿桑維得縱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後,仍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宜。暨 審酌被吿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以及桑維得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見偵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 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吿2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下所為,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吿2人共成功提領103萬元 ;可資認定之報酬部分,被吿桑維得為2萬元、雷千弘為2 ,000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吿桑維得偵查中坦承每領1次成功共犯許永翰會給予報 酬1萬元(見偵卷第342頁),是就附表編號1、2二次提領 成功之犯行,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均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吿雷千弘則坦承第二次(即附表編號2)有取得2,000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250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 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吿桑維得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提供人頭帳戶及 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然桑維得除本案以外,僅有附表3 部分另案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為同一時期同一詐欺集 團下之犯行,且被吿桑維得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前開 量刑時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吿桑維得應係因身心狀況遭 共犯許永翰利用而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之 人,考量上情,認被吿桑維得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 1 林火旺(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0許,撥打電話予林火旺,佯稱係林火旺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林火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70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6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48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門市 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106年11月25日持帳戶卡片,至左列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2 史永麟(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史永麟,佯稱係史永麟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史永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3月12日14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7年3月12日,臨櫃提領3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仁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3日上午12時許許,撥打電話予張秀英,佯稱係張秀英經營中古車生意需款40萬元云云,致張秀英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李仁興前往匯款。於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桑維得 107年3月13日,臨櫃提領之際,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順利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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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