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0年度,6號
TCDM,110,原金簡,6,2021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337號、第19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8
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徐宇玫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繼而淪為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9年3月間,自稱為「吳浩彭」之人,透過「OMI」交友 軟體,向許瓈文佯稱: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萬事達」、 「達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瓈文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22時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信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4月21日,自稱為「CJW」、「陳彥澤」、「楊穎」



、「林霆」之人,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 向李瑜萱佯稱:上網參與博弈網站,可以為其代操作投資, 獲利需繳交操作服務費云云,致李瑜萱陷於錯誤,於109年5 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臨櫃匯款49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JAY」與 顏芯妤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達康TOM、洪逸」,向顏芯妤佯稱:上網註冊 國際交易平台後,可為顏芯妤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 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顏芯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9年5月7日12時54分許、5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 合計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4月27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探 」向楊思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代客操縱賺錢機會,要繳 交手續費才能取回投資賺得款項云云,致楊思綺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5月6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各轉帳匯款3萬元 、2萬8000元(合計5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宇玫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瓈文李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瓈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李瑜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回條 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三)告訴人顏芯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芯 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光碟1份。
(四)告訴人楊思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前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4人財產 權受侵害,復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