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維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跨行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 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之統一超商,以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之人(下稱「周專 員」),且以LINE告知「周專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與「周專員」使用 ,簡維祥即以此方式容任「周專員」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周專員」使用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跨行存款之用,讓「周專員」以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 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周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轉帳、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跨行存入之金額旋遭提 領,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靜、胡芳菲、謝金良、彭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簡維祥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 周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 告,就依該廣告加對方LINE,對方LINE暱稱「周專員」,對 方說我大概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求我拍存摺 照片給他,因為他們說40萬元金額太大,又要求我把提款卡 寄過去,才能直接把錢匯到我的提款卡,故我就把提款卡寄 過去,且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是被騙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3、163至165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堪以 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周專員」之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3、163至165頁), 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周 專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 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確為「周專員」作為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 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 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跨行存款詐欺之 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憑信。 況被告並不知悉「周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僅以 LINE與「周專員」聯絡之情,業據被告於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1頁)。可見,被告與「周專員」並無信賴關係。又向 他人貸款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時,並無須交付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一般眾所周知之社會常情,參之被告 於偵查中所稱:我曾向當鋪借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足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知 悉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復稽之被告當時為30歲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 作業員等語(見偵卷第9、10、1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 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與「周專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 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周專員」利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否認犯行,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 案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交付與「周專員」,使「周專員」以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係對於「周專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與「周專員」使用,而使 「周專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跨行存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取得報酬或 利益。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與「周專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鍾孟靜(提出告訴) 「周專員」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 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適鍾孟靜上網瀏覽網頁後,以Messenger及LINE與「周專員」聯繫,「周專員」乃向鍾孟靜佯稱要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鍾孟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家內(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圈存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見偵卷第80頁)、 ⑶告訴人鍾孟靜所提出 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79、8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7、80、81頁)、 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 2 胡芳菲(提出告訴) 「周專員」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適胡芳菲上網瀏覽網頁後,以Messenger及 LINE與「周專員」聯繫,「周專員」乃向胡芳菲佯稱要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胡芳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芳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 ⑶告訴人胡芳菲所提出 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至97頁)、 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 3 謝金良(提出告訴) 「周專員」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適謝金良上網瀏覽網頁後,以Messenger及 LINE與「周專員」聯繫,「周專員」乃向謝金良佯稱要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謝金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9頁) 4 彭映鈞(提出告訴) 「周專員」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許,在臉書刊登販售 iPad之虛假訊息,適彭映鈞上網瀏覽網頁後,以 Messenger及LINE與「周專員」聯繫,「周專員」乃向彭映鈞佯稱要販賣上開iPad云云,致彭映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彭映鈞提出 LINE對話內容截圖、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1、1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3至141、155頁)、 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