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姿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姿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姿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將其 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因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告訴人葉阿粉 、被害人曾麗珠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暨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 麗珠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 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本案 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被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業均 遭他人提領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 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 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提 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阿粉和解,被害人曾麗珠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被告不用賠償,其不追究遭詐騙之12萬元等情,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1、88-1、88-5頁),是被告犯後已積 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葉阿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告訴人葉阿粉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 葉阿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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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 參考依據 │
├───────────────┼────────┤
│黃姿容願給付葉阿粉新台幣(下同│本院110年8月24日│
│)3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0年9 │和解筆錄(見簡上│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卷第88-1頁) │
│至葉阿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
│完畢。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姿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之7-11便利 商店內,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 指示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 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人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10月8日起, 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阿粉聯繫,佯稱為其孫子「葉志強 」,並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阿粉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即於109 年10月12日10時49分許,前往嘉義 市西區之湖內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 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10月10日15 時14分許,以電話與曾麗珠聯繫,佯稱為其姪兒「曾雄政 」,並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曾麗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即於109 年10月12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1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阿粉、被害 人曾麗珠分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分別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 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 與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告 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之財物,並隱匿正犯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且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 麗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0 年度偵字第1028 號卷第1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 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 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竟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葉 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 珠受騙金額(共計17萬元)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復參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 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被詐欺後所 匯入之款項,業均遭他人提領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